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錫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8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丙○○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張○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雲林縣○○鄉出發,沿台78線快速道路接往國道1 號公路,往南行駛欲下嘉義交流道至嘉義市區,而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許,行經國道
1 號公路南向255 公里處時,因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為國道警察陳宏銘、張殷誠尾隨至國道1 號公路南向256 公里處予以攔查,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陳宏銘自車外發現甲車右前乘客座下方有槍管露出至腳踏墊處,因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經依現行犯逮捕後,旋在甲車前方座位中間之置物盒發現上開子彈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
告供稱:警詢時警察硬逼我承認,將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委任律師,又說如果我在偵訊時翻供,可能會被羈押禁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警員自逮捕被告開始至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應行告知權利。
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案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小
隊長陳宏銘、警員張殷誠,於國道1 號公路南向256 公里處攔查甲車後查獲,關於現場查獲過程,因員警之密錄器未正常運作,故無錄影畫面,但執勤時員警之警車係停在甲車後方且未熄火,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有攝錄員警與被告、少年張○銓之互動畫面,又當時員警亦有錄音,為釐清現場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狀況,原審針對員警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現場錄音光碟(見原審卷1 第66- 70、317- 318頁、卷末密封袋內)進行勘驗結果略以:⑴有關行車紀錄器錄影部分,雖有切割成6 個錄影檔,但為連續錄影,各段錄影時間均約1 分鐘,最先畫面為2 名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尾隨甲車,鳴笛示意甲車靠邊停車,在被告與少年張○銓下車後,
2 名員警先與其等交談,接著應係員警已發現甲車內有違禁物,旋對被告與少年張○銓上銬逮捕,之後雙方仍有繼續談話,整個過程未見有明顯激烈之肢體接觸或衝突,但部分之雙方互動過程,因畫面被站立在最後方之員警所遮擋,致無法辨別,又因錄影距離過遠,且國道上車流及車聲過大,亦無法聽清楚員警與被告、少年張○銓之交談內容;⑵至於現場錄音部分,時間共21分9 秒,錄音開始時大致為員警詢問被告與少年張○銓是否攜帶證件、2 人年籍資料及告知有超速情形,約2 分30秒時,員警發現槍枝,經上銬逮捕後,自此雙方之對話,除員警通知吊車前來、詢問甲車來源及因聲音吵雜無法聽清楚等部分外,大抵為員警反覆詢問何以甲車內有槍、彈,被告與少年張○銓均陳稱不知情之情形,當中被告並未曾表示希望委任律師卻遭員警拒絕之對話,最終員警向被告及少年張○銓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少年表示聽不懂時,警員便再行復誦告知權利等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 第237 、240-241 、393 、400- 404頁)。
此外,原審又針對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結果亦顯示員警在製作筆錄前,又再次對被告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包括可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員警於告知後確認被告已清楚其三項權利後,更詢問被告「是否請辯護人到場?」、「有要請律師嗎?」,被告則明確表示「現在不用」,另製作筆錄過程中,亦未聽見員警有以免於羈押向被告換取自白之任何明示或暗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1 第237 、242- 254頁)。是由上揭勘驗結果以觀,並無如被告所稱無法委任律師,以及擔憂羈押始為自白之情況,亦無辯護人所稱於逮捕過程中未對被告進行權利之告知。
②依上開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雖顯示被告在員警發現槍
、彈後曾稱「手機給我好嗎?」,警員甲(即證人陳宏銘)回稱「等一下、等一下、你不要再動、我等一下…」,以及警員甲(即證人陳宏銘)詢問「車上有貴重的東西嗎?」之際,被告答稱「手機」,警員甲則告以「手機幫你拿出來了,你放心,手機以外,有金錢嗎?」等情(見原審卷1 第40
2 、404 頁),此部分雖見被告有詢問其行動電話下落之狀況,但被告卻自始至終未有希望撥打電話委任律師之表示,且衡以當時員警已在甲車上查獲槍、彈,被告及少年張○銓雙雙否認涉案,則2 人之行動電話當屬重要證物,當下證人陳宏銘、張殷誠先將行動電話予以扣押,除可防範其等通風報信外,尚可藉由過濾當中之聯繫紀錄究明實情,是證人陳宏銘未答應被告交還行動電話之要求,自無不當或有何違法之處。實則,根據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即知,員警在現場必得先處理逮捕、搜索、扣押及拖吊甲車之事宜,待告一段落後,證人陳宏銘、張殷誠欲駕駛警車將被告與少年張○銓載返隊部時,已由證人陳宏銘對2 人進行得選任辯護人在內之三項權利告知,而被告亦未在受此告知後,表示自己欲委任律師辯護(見原審卷1 第404 頁),甚且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詢問是否欲選任辯護人時,亦明確為否定之表示(見原審卷1 第244 頁)。從而,被告辯稱在國道現場及回到斗南分隊之隊部後,證人陳宏銘、張殷誠均拒絕讓其撥打電話委任律師云云,顯難遽信。至證人張○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講說他想打電話找律師,在高速公路跟警察局我們都說要打電話,但警察把手機收走,不讓我們打云云(見原審卷1 第368- 369頁),亦與事實不符,其所言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並不足採。
③證人陳宏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高速公路或回到隊部時,
我沒有向他們說不承認的話都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我是跟被告說坦承對他有好處,要交代清楚,要釐清清楚,不要推卸責任。我說要坦承,槍在你們車上,如果知道槍是誰的,或者是你們 2 人一起持有的,就要坦承,我沒說要羈押禁見,我們也沒這種權利等語(見原審卷1 第 308、311至 312 頁)。參以證人陳宏銘、張殷誠既已在被告及少年張○銓所駕乘之甲車內查獲槍、彈,客觀上已屬人贓併獲,縱被告始終否認涉案,其亦有高度犯罪嫌疑,員警大可循序調查後將被告移送偵辦,至多僅會向被告進行勸諭,在事證尚屬充分之情形下,顯無必要告以承認犯罪始可免於羈押之話語,以換取被告之自白。是被告執此為由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於情理實有不合。
④又被告經證人陳宏銘、張殷誠帶返隊部後,在尚未製作警詢
筆錄,先行就案情詢問溝通下,被告便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取得,此情已據證人陳宏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 第306- 307頁),是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針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況且,由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知,當詢問之警員欲確認槍枝係在甲車之車內何處查獲時,與被告之問答過程為「警員:右前乘客座位下…被告:裡面。警員:的腳踏板上…等我一下,放在座位下而已…被告:沒有啦,我放在椅子裡面。警員:椅子底下而已啦。被告:就裡面阿。警員:裡面就是椅子下而已阿,不然從外面怎麼…沒有彎下去看怎麼看得到。丟在外面就看到啦。被告:彎下去看呢?警員:沒有啦。被告:開車晃晃晃、彈出來的。警員:剛好你椅子這樣,它剛好放在下面這裡而已。從外面看就看到了。被告:因為我是放在裡面。警員:剛好在椅子底下裡面,從門這邊稍微斜斜的就看到了。可能你開130 踩煞車東西會跑出來。
我跟你說,我們看到時就是在那裡。」等情(見原審卷1 第247- 248頁),足徵被告與詢問之警員所認定之槍枝發現位置彼此間存有歧見,並一再堅稱自己原係將槍枝放置在甲車右前乘客座位之下方空間,而非腳踏板處,詢問之警員並據此與被告討論可能係因被告超速行駛被攔查後踩煞車之故,槍枝始向前移動至腳踏板處,則被告若事前對於甲車內放有槍、彈絲毫不知,而係於警員脅迫之下始為持有槍彈之自白,衡情其於警詢時亦當聽憑甚至附和警員之詢問製作筆錄,又豈會與警員一再爭執槍枝放置之地點?由此益證其警詢時之自白確出於任意性無訛。
⒊被告另就其因超速為警攔查後之現場狀況陳稱:警察在我同
意後檢查甲車,可能看到違禁品,在前面的警察陳小隊長就突然把車門關起來,然後側身拔警槍,用台語跟我說:「你還跑,你如果再跑我就給你開下去」,之後我跟張○銓才被上銬及綁束帶,且證人張○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當時有說如果我們再跑,就要開槍,警察把槍放在我頭部附近,指著我跟被告(見原審卷1 第367- 368頁)。然查:
①經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當時證人陳宏銘打開
甲車右前乘客座車門後,係轉身向被告說話,未幾,只見被告及少年張○銓均蹲下,證人陳宏銘站至被告及張○銓面前,證人張殷誠則低身似有對被告及張○銓上銬之動作等情,此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足證(見原審卷
1 第240 頁),全部逮捕過程未見雙方有激烈之肢體接觸或衝突。
②再經勘驗證人陳宏銘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顯示當下應係證
人陳宏銘已由甲車右前乘客座下方發現本案之改造手槍,是以證人陳宏銘(警員甲)當時立即向被告及少年張○銓喊稱:「蹲著說、蹲著說、蹲著說」、「不要動喔!動我就開槍喔!都拷起來!動我就開槍喔!不要說話!這什麼東西!誰的?」等語,有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1 第393 、401 頁)。參以證人陳宏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高速公路上我是叫被告及張○銓不要跑,沒有跟他們說再動就要開槍打死他們,也沒拿槍抵住被告的頭部,我們是很溫和地逮捕,被告也很配合;而我們因為查獲違禁物,我就把警槍拿出來警戒,只要查到槍械,我一定會拿槍出來,但我沒有拿槍對著被告的頭,拔警槍的過程,我會關自己警槍的保險,但我會拉槍機讓被告知道我有預防,不要輕舉妄動等語(見原審卷1 第308-309 、311 、318 頁),足徵證人陳宏銘當下雖有向被告及張○銓為前開告誡,惟用語上並無「開槍打死」之強烈字眼,而因甲車內既經查獲槍枝,證人陳宏銘合理懷疑2 人身上可能另藏有槍枝或違禁物,而對2人作出前開告誡,處置上並無不當之處。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對被告及少年張○銓上銬逮捕之過程尚屬平和,亦未顯示有將警槍抵住2 人之頭部附近,是證人張○銓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③從而,關於員警用槍時機及對被告上銬逮捕之過程,程序上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自難執此為由,主張已造成其後續在供述案情時存有心理壓力。
⒋至原審勘驗證人陳宏銘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後,雖顯示被告
及少年張○銓在國道現場時,俱稱不知悉甲車上放置槍、彈一事時,過程中證人陳宏銘(警員甲)、張殷誠(警員乙)數次對2 人陳稱:「最好都不知道,放在下面會不知道?丙○○你都不知道?」、「好、好、最好。放在那裡你不知道?直接椅子下就看到了,車子外面就看到了,你不知道?你坐在裡面你不知道?」、「最好都不知道啦!」、「最好都不知道!第一次遇到這樣,槍在你下面你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1 第 401 - 403 頁)。惟證人陳宏銘、張殷誠縱於現場時曾以上開言語反駁被告,亦不能憑此即推論被告所述證人陳宏銘、張殷誠不讓其委任律師、以羈押迫使其認罪之說法確為真實。且由現場查獲狀況觀之,本案槍、彈係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內起獲,證人陳宏銘、張殷誠顯然對於被告所稱不知甲車內放有槍、彈之說法抱持高度懷疑,始有前開高聲質疑被告說詞之情況,然實際上並未有進一步刁難被告或強使其必須承認之言行,此部分尚無不正方法訊問之狀況,自不能以此主張被告後續之自白出於非任意性。
⒌末者,被告雖以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為據,陳稱其警詢時所述取得本案槍、彈之時、地,及所述之購買來源「香腸」等情節並非真實,係警察要求其自行編造,欲藉此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惟以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我於106 年5 月底左右晚上19時左右去嘉義市的八掌溪的堤防旁運動時碰到一位之前認識綽號叫香腸之男子,是該綽號叫香腸之男子當場主動詢問我是否要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我就跟他約定2 天後同一時間地點跟他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我以兩萬元跟他購買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8 顆(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又供稱:手槍、子彈是我在3 個月前,在嘉義市八掌溪附近,以2 萬元向一個男子購買(見偵卷第8-9 頁),則以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偵查中所稱購買槍彈時間係於「3 個月前」,自係指106 年5 月初而非警詢時所稱之5 月底。就此比對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間之基地臺位置,該門號於106 年5 月底之基地臺位置雖均未曾出現於嘉義縣市,惟於106 年5 月2 日及6 日則均位於嘉義縣市,此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63頁證物袋內),顯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全然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在嘉義市以2 萬元向1 名男子購買槍彈,有所出入者僅有購買之時間,足認其於警詢之自白亦非全然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該部分之供述僅係關於其槍彈來源,參以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人不願就其取得來源委實交代,乃常見之事,是否願配合檢警供出槍、彈來源,涉及行為人於查獲後究竟出於為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抑或懼怕報復、牽連他人之內心動機。是以,就來源部分未告以實情,與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據此為由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要非可採。
⒍綜上各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之警詢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並辯以上揭情詞,但不為本院所採信,被告之警詢自白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無誤,其後續於偵查時之自白,即不存在非任意性繼續效力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1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於106 年8 月6 日凌晨1 時12分許,其駕駛甲車
搭載少年張○銓,因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256 公里處為警所攔查後,又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由證人陳宏銘、張殷誠在甲車內發現上開槍、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車上的槍彈不是我的,甲車是我第一次開,是張○銓要去麥寮找朋友,拿甲車的鑰匙給我開,我也不知道車上有槍彈,所以才停下來,如果知道車上有槍彈,超速被攔查我一定跑掉;事後我問張○銓跟他的父親乙○○,他們說甲車之前是乙○○的哥哥在開的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扣案之槍彈係於甲車乘客座腳踏墊處查獲,究竟為被告或少年張○銓所持有,容有疑問,既無法排除係張○銓所持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扣案之槍彈為被告所持有:
⒈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凌晨1 時1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少年
張○銓,因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256 公里處為警員陳宏銘、張殷誠攔查後,又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由警員陳宏銘在甲車右前乘客座下方發現有槍管露出至腳踏墊處,因而扣得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宏銘、張殷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 第304-305 、321-322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職務報告書1 份、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8 張及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 15、24- 32、37頁、偵卷第38頁、原審卷1 第68頁),另有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子彈8 顆(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扣案之槍彈為何人所有,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甲車是
我買來的權利車,行照上登記的車主我不認識,車子平時都我在使用,車內違禁物(即本案槍、彈)是我的,我是買來要觀賞用,張○銓不知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 頁),復於偵查時為認罪之表示,再度供稱:手槍、子彈是我在3 個月前,在嘉義市八掌溪附近,以2 萬元向一個男子購買(見偵卷第8- 9頁)。又被告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再本案所扣案之槍枝1 枝、子彈8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79791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2- 34頁);另剩餘之子彈5 顆經送試射結果,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09874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8 顆(包含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均為具殺傷力之槍、彈,殆無疑義。準此,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應屬明確。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結果,針對甲車之來源
與使用狀況方面,詢問之警員與被告間之問答詳細情況為:「警員: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那台車是誰的?被告:我也不清楚,我跟別人租的。警員:你跟別人租的喔?被告:嗯。警員:你跟誰租的?被告:什麼人他也沒有…他租我權利…警員:什麼人你要說?被告:我只知道綽號。警員:為何他要租你?被告:他賣我權利車。警員:那台車就賣你。被告:是。警員:賣你登記誰的名字?戴弘毅是你朋友的名字嗎?被告:我不認識他,真的不認識。警員:那他為何要讓你開這台車?被告:我認為他可能欠人家錢,車子抵押給別人,然後別人把權利賣給我。警員:權利賣你,這樣車子就算你的了?被告:對。警員:車子算你的,你怎麼還沒過戶?被告:我也不知道,他說沒過戶沒關係。警員:所以現在車主算是你?被告:對。車子需要留著嗎?警員:沒有,不會扣你的車。被告:喔。警員:所以現在車主算是你,你買權利車?被告:對。警員:行照上登記戴弘毅你認識嗎?被告:我不認識。警員:那台車平常都是誰在使用?被告:我也沒開幾次。警員:移轉給你後都是你在使用?被告:對。也沒有。我大部分是停著。警員:只有你用?你買來後只有你在使用?被告:嗯。」等情(見原審卷1 第246-247 頁)。而於國道查獲現場時,證人陳宏銘、張殷誠雖曾問及甲車來源,惟被告當時僅推稱係向友人借用,並未清楚交代詳情,嗣證人陳宏銘、張殷誠質疑是否租借而來,被告亦無明確答覆等情,有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400- 404頁)。則由上開警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查獲現場時對於甲車來源語多保留,且在場者無人提及甲車為權利車,抑或甲車登記之車主為戴弘毅等情形,反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不但主動道出甲車為其向他人購買之權利車,以及讓與甲車者並非車主戴弘毅,甚至向詢問之警員解釋甲車何以為權利車之背後原因,最終亦不諱言甲車購買後皆由其使用等情。則由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詢時並不否認甲車為其使用且係其向他人購買之權利車,顯然被告對於甲車之狀況知之甚詳,倘若被告係初次駕駛該車,又豈會對甲車為權利車及其背後原因如此熟稔?參以司法警察依其權限所能查詢之車籍狀況,至多為車主及車輛之基本資料,以及是否為失竊車等事項,無法查詢是否為權利車,而本案在現場時,證人陳宏銘、張殷誠曾查詢甲車車籍所有人與被告不符,然並非失竊車,甲車為權利車一事係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自行提及等節,為證人陳宏銘、張殷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1 第315 、320 、327 、330 頁),並審諸權利車本身並無法就車籍過戶,車輛是否為權利車通常存在於私人間約定,無從經由監理機關之登記得知,若被告非購買之使用人,顯然無法知悉上情,警員亦無從自客觀車籍資料得知此情,由此益證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甲車為其購買之權利車乙事,當為其自行供出,且為實情無訛。因此,被告辯稱甲車非其所有,係其第一次駕駛云云,洵難採信,而其改口否認犯行後,針對何以知悉甲車來源一事尚辯稱:甲車是權利車一事是警察做筆錄前跟我講的,做筆錄前叫我講車子是我買的,這樣講比較簡單云云,同無可採。
⒉再者,甲車係000 年7 月13日過戶至目前車籍資料所示車主
戴弘毅之名下,然車主戴弘毅於105 年9 月29日因向位於桃園之星展當舖借款,並以甲車典當,雙方約定流當日期為10
6 年1 月5 日,因車主戴弘毅屆期無法清償,於106 年2 月17日,即按雙方先前約定,上開借款5 萬元充當已支付權利金,戴弘毅同意將甲車使用權讓渡予江俊賢,旋於106 年2月22日,由江俊賢以權利金6 萬元再將甲車使用權讓渡予許保承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3 月21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47623號函暨所附甲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
3 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70055833號函暨所附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車主戴弘毅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星展當舖文件、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 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3 紙、清償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88- 102 、104- 107、148-160 頁),堪認甲車於本案查獲時,確係車主戴弘毅因借貸質當關係而遭當舖讓渡予第三人之權利車,且與被告警詢時所供述因車主積欠債務將車抵押予他人,嗣由該他人將權利讓渡予被告之權利車背後原因大致相符,益證被告確係甲車之使用人無誤。
⒊又依車主戴弘毅提供之讓渡資料顯示,最末手之受讓人為許
保承,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許保承到庭作證,其雖證稱略以:甲車是我於106 年2 月在桃園跟一間當舖買的,老闆叫江先生,因為聽人家說權利車不好,隨時會被拖走,而我當時在桃園做消防,認識甲○○,於106 年5 、6 月時就賣給甲○○,賣了3 萬元,甲○○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2 第8- 17 頁)。而少年張○銓之伯父姓名為甲○○,住在桃園一情,已據證人張○銓父親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 第350 頁)。據此,證人許保承固係轉讓予少年張○銓之伯父甲○○,惟甲○○已於案發前之106 年8 月1日去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2 第49頁),當係於去世前將甲車之權利讓與被告,此由被告於查獲當時對於甲車為權利車,且其成為權利車之背後原因均知之甚稔乙節亦可獲得印證。是尚難以證人許保承將甲車賣予甲○○,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以證人乙○○、張○銓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欲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晚係初次駕駛甲車,惟其等之證述有下列嚴重之瑕疵而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張○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父親乙○○的朋友
,106 年8 月5 日、6 日我有拜託被告載我出門,原來要開被告的車出去,被告的車是黑色的,我不知道廠牌,但啟動時被告的車輪胎破掉,我想說我伯父住院,他的車放在地下室,我就去拿我伯父車子的鑰匙,請被告載我去;這台車子我伯父都開去北部,他住院後才來嘉義,都把車子停在地下室,我伯父有說這台車不要常開,但沒有說為什麼;我伯父把這台權利車開下來嘉義後,就一直放在我家地下室,我沒有跟被告講過這台車是誰的,當天要拿鑰匙給被告時,被告有問我,我有跟他說是我伯父的車,但之前沒跟被告講過,也沒跟被告講過000-0000號這台車是權利車;我曾經跟我父親還有被告一起去醫院看我伯父,我伯父有說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權利車不要常開,是我伯父當面對我父親還有被告說的,被告知道該台車是權利車;當天因為沒車可以開了,只好開這台車去;我不會把我家的車跟被告的車搞混,我家的2 台車是賓士黑色跟TOYOTA白色的,被告的車是黑色的,我伯父的權利車是銀色的云云(見原審卷1 第364- 392頁)。依張○銓前揭證述,其於為警查獲之前,已知悉甲車為其伯父所使用,且為權利車,則其於查獲當時,大可向警員告知此事以澄清事實。惟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後,當時在場之證人張○銓對此卻隻字未提(見原審卷1 第400-404 頁),迨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張○銓亦陳稱:我不知道甲車是誰所有,也不知道平時誰在使用(見警卷第8 頁),其前後所述實有極大出入,原審就此質問張○銓,其卻僅證稱: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不知道要回答什麼(見原審卷1 第
386 頁),顯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實係附和被告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06 年6 、7 月左右
來我這邊學習做藝品,住在我隔壁;我哥哥叫甲○○,甲○○有2 台車,其中1 台是權利車,甲○○後來身體不好,從桃園回來嘉義,才開這台權利車回來,之前該權利車都是甲○○在使用,甲○○約106 年6 月時才回來療養,住院後,該台權利車都是停我家地下室,鑰匙放在我家;被告的車子是白色TOYOTA的,平常是停在我住家附近的堤防邊,106 年
8 月5 日那天,被告車子輪胎破掉,被告要載張○銓一起去雲林,才開甲○○那台權利車出去,是張○銓自己去拿這台車的鑰匙給被告開,被告之前不曾開這台權利車;權利車的事是106 年6 月甲○○這次來嘉義才跟我講的,還要我不要隨便開,我應該沒向張○銓說那台車是甲○○的,也沒跟張○銓講那台車的事,當時張○銓還不會開車,但張○銓應該知道,因為我有帶張○銓去看過甲○○,甲○○有說那台是權利車,不要亂開;我沒跟被告說過這台權利車的事,但因被告有在我家這邊出入,他知道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甲○○的車這件事,我有跟他說過云云(見原審卷1 第348- 363頁)。惟被告就此卻供稱:案發時我有1 台白色TOYOTA的,當時放在彰化,要給家人使用,我沒開到嘉義來,證人乙○○講的輪胎破了的白色TOYOTA是他的車,不是我那台;我到嘉義後是開證人張○銓母親張瓊月的車,也是白色TOYOTA的,是這台輪胎破掉,我沒有黑色的車,且證人張○銓有約我去看他伯父,我說醫院我不太想去,所以我沒去,是證人張○銓記錯云云(見原審卷1 第363 、393 頁)。準此,其等所稱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晚間原欲駕駛搭載證人張○銓之輪胎破掉之自小客車,究竟為被告抑或乙○○所有,其等所述已互有出入。其次,證人乙○○於張○銓製作警詢筆錄時既陪同在旁,倘若甲車確係甲○○所使用其生前亦未讓與被告,何以當下就此情未向員警說明,反而於原審審理時卻能娓娓道來?更何況依證人乙○○、張○銓所言,其等均未曾向被告表示過甲車為權利車一事,則倘非被告係向甲○○購買該車並因此而由甲○○口中得知該車為權利車,被告實無從主動向警員告知此事,由此益徵甲車於案發前應即為被告所使用無誤。是證人乙○○前揭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取。
㈣至於公訴意旨固據被告警詢之供述,認為上開槍、彈係被告
於106 年5 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八掌溪堤防旁,以2 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惟依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偵查中所供稱槍彈係於3 個月前所購得乙節,此部分與警詢時之供述不盡相符,且依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底之基地臺位置均未曾出現於嘉義縣市,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關於槍彈來源之供述雖不可採,惟仍不影響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而因被告於審理時已改口否認犯罪,當無期待被告如實供出之可能,則有關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之部分,公訴意旨之認定與卷內事證難謂相符,爰將此部分事實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之查獲,係員警在甲車右前乘客座下方
腳踏墊處發現改造手槍1 枝,並認該手槍含彈匣1 個,彈匣內裝有8 顆子彈等情。然有關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為證人陳宏銘自車外看到甲車右前乘客座下方有槍管露出至腳踏墊處,因而發現改造手槍,經依現行犯逮捕後,旋在甲車前方座位中間之置物盒發現子彈,已據證人陳宏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1 第306 、311- 314、316- 317頁),再依原審勘驗前開現場錄音光碟結果,顯示錄音時間約2分30秒時,證人陳宏銘(警員甲)向被告及少年張○銓喊稱:「蹲著說、蹲著說、蹲著說」、「不要動喔!動我就開槍喔!都拷起來!動我就開槍喔!不要說話!這什麼東西?誰的?」等語時,顯係已發現槍枝,再於錄音時間約3 分33秒時,證人陳宏銘(警員甲)陳稱:「子彈在這裡,還是制式的」,嗣於錄音時間4 分2 秒至4 分17秒,則疑似有清槍、拉滑套之聲音等節,有前開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401 頁),應可還原現場之查獲過程,實際上確為先發現槍枝,間隔約1 分鐘發現子彈,再過約30秒,員警始針對查獲之槍枝進行清槍之動作,換言之,倘子彈係裝於彈匣內,應會在清槍後始發現子彈,故證人陳宏銘所證情節應足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未合,但既無礙本案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06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8 顆之行為,應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開槍、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以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應嚴加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復試圖將罪責推諉予已往生之人,未見悔意,衡以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尚未持以從事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務農、收入不穩定、有時虧錢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併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子彈8 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其中子彈3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然剩餘之子彈5 顆,則於原審審理時未經試射,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而該子彈5 顆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試射鑑定,且均經試射結果僅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殺傷力,而無從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逕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且修法後認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沒收: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子彈8 顆,因經鑑定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均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