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德正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德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德正於民國95年至98年、100年至103年間,擔任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曾文納骨塔(下稱曾文納骨塔)之管理員,負責曾文納骨塔一切設施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並依據民眾向大埔鄉公所申請核發之塔位使用許可,指導安置骨灰罈、骨灰罐或神主牌至指定位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德正明知依據「曾文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民眾使用塔位應先向大埔鄉公所提出申請及死亡證明文件,並一次繳納使用費及永久管理費,憑繳費收據向其洽辦進塔事宜,收費方式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㈠骨灰櫃:每位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惟神壇後方排之骨灰櫃,每位加收2萬元整。㈡骨骸櫃:
每位3萬元整。㈢神主牌:每一神主牌位1萬元整。」、「使用本塔者(含減收使用費二分之一者)除繳納使用費外,另應繳納永久管理費4千元整」;第13條規定,「本鄉轄內起掘之有主骨骸,如申請使用納骨塔者,使用費減收二成(即實收八成使用費)。惟低收入後直系血親僅收五成」,故詹德正實際上無權自行收取納骨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在民眾未繳納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前,不得讓民眾骨灰櫃、骨骸櫃或神主牌進塔。詎其仍為以下犯行:
㈠詹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各
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利用其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申請人委託辦理遷葬、起掘及入塔,而該些申請人不熟悉繳費程序與方式之機會,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申請人,佯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包含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以此為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申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詹德正所收取之款項包含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分別將依上述「曾文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核算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交付詹德正,詹德正以此方式,共計詐得13萬2,000元。
㈡詹德正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適不知情之友人楊宗榮委託其
辦理其胞兄如附表編號6所示往生者楊宗誠之引魂及入塔事宜,詹德正明知未繳納塔位管理費與使用費者,其神主牌位不得進塔,而塔位申請人即往生者楊宗誠父親楊登常並未繳費,竟基於對於主管業務圖利之犯意,向在場楊宗榮前妻劉鳳滿稱:附表編號6所示往生者沒有骨骸僅有牌位無庸收費云云,違背其職務,讓未依上述「曾文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規定繳費之楊宗誠神主牌(應繳納塔位使用費1萬元及管理費4,000元),進入曾文納骨塔編號1樓神右排1層10號之塔位安放,致大埔鄉公所短收1萬4,000元,以此方式為申請人楊登常圖得1萬4千元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家慧、潘錦雲、劉正義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筆錄及林家慧、陳崑永與劉正義簽立之切結書均無證據能力證人林家慧、潘錦雲、劉正義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林家慧、陳崑永及劉正義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均係陳述本案案發情形,亦屬該些證人審判外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林家慧、潘錦雲、劉正義亦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上述證人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及切結書內容,與林家慧、潘錦雲、劉正義在原審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故上述證人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及切結書,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所定必要性之要件,故證人林家慧、潘錦雲、劉正義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及林家慧、陳崑永、劉正義簽立之切結書,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2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述附表編號3、4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附表編號6所示對於主管職務圖利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187頁);對於附表編號1、2、5所示犯罪事實,固坦承未向附表編號1、2、5所示申請人收取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即開啟塔位供附表編號1、2、5所示往生者骨灰罈進塔等情(本院卷18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辯稱:其不曾向附表編號1、2、5所示申請人收取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未收費即讓其等往生親人入塔,係為方便。林家慧實際上並未交付其24,000元,且林家慧之證述前後不一,另往生者即林家慧父親林棠海在93年8月29日或30日間火化,火化後即委託被告處理進塔事宜,此與林家慧父親骨灰進曾文寺七寶塔(舊塔)之時間相近,林家慧拿24000元給被告,應該是93年間發生,林家慧應該是將其父親93年入曾文寺七寶塔(舊塔)與97年間入曾文納骨塔(新塔)之時間搞混,方為上開證述;證人潘錦雲雖證述其公公委託被告辦理撿骨與進塔全部事宜,但此不代表被告將包括進塔之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等項目統包處理,且潘錦雲亦證述不知交給公公的錢包括哪些費用,故其證述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向其公公收取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證人劉正義雖證述交付被告之費用包括撿骨、進塔與塔位費用,但實際與被告接洽者為劉正義母親,故劉正義之證述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向其母親收取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納骨塔入塔事宜為其主管職
務,且其無權向家屬收取塔位管理費與使用費,亦無權讓未繳塔位使用費、管理費之往生者骨灰(骸)罈與神主牌入塔
1.被告於95年至98年、100年至103年間,擔任曾文納骨塔之管理員,負責曾文納骨塔一切設施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並依據民眾向大埔鄉公所申請核發塔位使用許可,指導安置骨灰罈、骨骸罐或神主牌至指定位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除為被告所坦承外,核與證人即負責曾文納骨塔業務之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黃雅瑜證稱:曾文納骨塔於95年11月竣工,依曾文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得設置管理員1人,負責辦理該塔一切設施及使用管理,並依據塔位申請人持使用許可,依照指定塔位指導安置骨灰罐或骨骸罈,以及納骨塔內部安全維護、資料管理等工作,96年至103年(99年除外)係委任詹德正;99年、104年、105年委任邱明鴻;106年委任陳生龍擔任管理等語相符(調查卷17頁),故被告於上述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該鄉曾文納骨塔有關一切設施及使用管理,包括依據塔位申請人持使用許可,依照指定塔位指導安置骨灰罐或骨骸罈,以及納骨塔內部安全維護、資料管理等工作,有關骨灰(骸)罈、神主牌進入該納骨塔放置事宜,確為其主管職務範圍。
2.依「曾文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民眾使用塔位應先向大埔鄉公所提出申請及死亡證明文件,並一次繳納使用費及永久管理費,憑繳費收據向其洽辦進塔事宜,收費方式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㈠骨灰櫃:每位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惟神壇後方排之骨灰櫃,每位加收2萬元整。㈡骨骸櫃:每位3萬元整。㈢神主牌:每一神主牌位1萬元整。」、「使用本塔者(含減收使用費二分之一者)除繳納使用費外,另應繳納永久管理費4千元整」;第13條規定,「本鄉轄內起掘之有主骨骸,如申請使用納骨塔者,使用費減收二成(即實收八成使用費)。惟低收入後直系血親僅收五成」,有該條例影本在卷可查(調查卷84-88頁)。故依上述條例規定,被告實際上無權自行收取納骨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且在民眾未繳納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前,不得讓民眾骨灰櫃、骨骸櫃或神主牌進塔。
㈡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之不利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對其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申請人委請其辦理該些附表所示往生親人喪葬之機會,向該些申請人訛稱:收取款項含進塔之塔位管理費與使用費,使該些申請人交付各該附表所示塔位管理費、使用費;及知悉附表編號6所示申請人未繳塔位管理費與使用費,即違背職務開塔位讓附表編號6所示往生者入塔,使申請人獲得無須繳納附表編號6所示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之不法利益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曾文納骨塔業務之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黃雅瑜證稱:曾文納骨塔經清查後,發現有蔡課、楊宗誠、林棠海、陳王玉燕、簡陳足、簡水木及劉榮貴的塔位或神主牌,係詹德正私自向使用者家屬收取入塔費用等語(調查卷17-1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人蔡志昇證稱:當初我跟母親都知道被告是曾文納骨塔的管理員,被告也向我們表明可以統包所有遷葬工作,被告協助我們將往生者蔡課的骨骸從曾文納骨塔左邊山坡移至納骨塔前面廣場曝曬,再將曝曬過後的骨骸裝入新的金斗甕內,再將金斗甕放入曾文納骨塔地下室塔位,當天下午完成入塔後,被告就向我們收費,由我母親直接交給被告,當時我也在場等語(調查卷35-36頁,交查卷6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申請人簡南興證稱:
當時往生者的骨骸起掘整理放入骨骸罈、擇日勘輿與進塔等一切事宜,都交給被告處理,其中骨骸起掘整理、擇日勘輿及進塔紅包等費用約3萬6,000元,另外每個塔位2萬元、2個4萬元,共交付7萬6,000元給被告等語(調查卷41頁,交查卷11-12頁)及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申請人之子楊宗榮證稱:往生者楊宗誠是我哥哥,因為風災遭大水沖走失蹤,經死亡宣告後,要進塔是找被告處理,幫忙引魂進塔,以神主牌供奉,而往生者未婚,沒有子嗣,同時為肢體殘障人士,因此被告沒有向我們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調查卷69頁,交查卷30-3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人蔡志昇之切結書、附表編號6所示申請人楊登常之切結書、附表編號4所示申請人簡南興之切結書、曾文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塔位使用申請流程、收費標準在卷可佐(調查卷20-23、28-31頁),另附表編號6往生者楊宗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8日宣告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185頁),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有關附表編號3、4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犯行之認定
被告當時為曾文納骨塔之管理人,受附表編號1、2、5所示申請人委託,為其等往生親人辦理骨灰(骸)罈起掘、遷葬與入塔事宜,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未曾收到附表編號1、2、5所示申請人繳納之塔位管理費與使用費等情,均如前述。至被告是否有向附表編號1、2、5所示申請人收取塔位管理費與使用費乙節,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⑴被告陳稱:往生者林棠海入塔時間為新塔啟用一年多才拿來
放,我上班以後的第二年,97年間等語(原審卷162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6年,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⑵證人林家慧證稱:塔位2萬4,000元是我姊夫王勳彥交給我,
我再交給被告,是在入塔程序結束之後交的,金額是被告說的,在入塔前就有說,塔位的錢就交給被告處理,因為我哥哥的撿骨及塔位也是委託被告處理等語(原審卷99-103頁),林家慧所述往生者入塔情節,核與被告陳稱:林棠海入曾文納骨塔時,我有用鑰匙打開塔位,讓他們放進去,林家慧他們差不多是新塔啟用一年多才拿來放,我上班以後的第二年,97年間,七寶塔舊塔放置費用是8,000元等語(調查卷3頁、原審卷107、162、163頁),大致相符,林家慧將其父親骨灰移至曾文納骨塔入塔時,確係由被告開啟塔位讓其入塔,應可認定。
⑶就被告是否有向林家慧收取2萬4千元之塔位管理費、使用費
乙節,依上開曾文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及曾文寺七寶塔納(靈)骨塔申請使用名冊(未繳錢暫放)(調查局卷162頁)觀之,林棠海之骨灰原於93年8月28日入曾文寺七寶塔放置時,係未繳錢暫放,而依曾文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骨灰櫃:每位新臺幣貳萬元整...使用本塔者除繳納使用費外,另應繳納永久管理費新臺幣4,000元整」及第11條第3款規定「凡於本鄉七寶塔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前有繳納使用費證明或有七寶塔管理委員會正式登記在案(不含寄放或代管),安置於每排次低或次高層,如欲更換塔位者,需再繳納使用費五成」,依林棠海骨灰放置之情節與上述規定核算,林棠海之骨灰由舊塔(七寶塔)至新塔時,因其前在舊塔暫放時,並未繳款,因此,其入新塔(曾文納骨塔)之塔位放置時,必須補繳塔位費2萬元、管理費4000元,合計2萬4,000元,此核與林家慧依其記憶所述之金額一致,林家慧有關交付2萬4千元給被告之證述,應屬有據。另參酌被告自承向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人收取塔位使用費、管理費,且未將之交給大埔鄉公所,而附表編號3所示往生者亦係遷葬新塔,時間亦在97年間,與林棠海遷葬之時間相近,顯示被告確有利用民眾辦理親人入塔之機會,向其等詐取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之行為,證人林家慧所述非屬特例,益徵證人林家慧所述可信。
2.附表編號2部分⑴被告就附表2所示往生者之進塔時間陳稱:往生者陳王玉燕比
林棠海進塔還晚,應該是在97年後等語(原審卷163-164頁),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6年,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⑵就被告確有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往生者陳王玉燕入曾文納骨塔
及收費之事宜等情,證人潘錦雲證稱:陳王玉燕進塔的事宜是我公公陳章溪、三叔、我先生的大哥、二哥都有幫忙處理,我也有在現場,是我公公委託被告處理撿骨及進塔之全部事宜,被告當時有問我公公塔位的位置,被告帶我們一群人去看塔的環境,被告撿骨起來骨頭還沒有乾,所以要烘乾或曬乾,大概再過了一兩天才進塔,我有親眼看到我公公將4萬多元交給被告,我們知道塔位要錢,當地的人都知道進塔要把錢交給管理員,交給管理員就是給公所,而且因為陳王玉燕不是葬在本地,外地人要放在曾文納骨塔比較不方便,我們就交給被告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113-118頁)。證人潘錦雲所述上情,就被告參與過程及曾向其家人收費乙節,核與被告陳稱:陳王玉燕撿骨跟進塔的事宜都是我在處理,我都有在場,陳王玉燕比林棠海進塔還晚,應該是在97年後,有收取陳王玉燕骨灰甕起掘費用7,000元及工資3,000元等語相符(原審卷118、164頁;調查卷6頁),被告確有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往生者陳王玉燕入曾文納骨塔及收費等情,應可認定。
⑶附表編號2所示往生者陳王玉燕,因符合上述曾文納骨塔使用
自治條例第13條「本鄉轄內起掘之有主骨骸,如申請使用納骨塔者,使用費減收2成(即實收8成)」之規定,故其使用費為1萬6千元,管理費為4千元,合計2萬元等情,有上述曾文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及嘉義縣大埔鄉公所107年6月15日函與所附「調查案件塔位或神主牌位使用費與管理費」之費用一覽表在卷可查(調查卷96-97頁),故往生者陳王玉燕親人須繳交2萬元予大埔鄉公所,其骨灰始得進塔。
⑷就被告向證人潘錦雲公公收取之費用含上述塔位塔位管理費
與使用費乙節,證人潘錦雲證稱:這件事是我公公生前與被告接洽,我也有幫忙處理,聽我公公說總共4萬多元,包括撿骨工錢、塔位,還有骨灰罈,就交給被告全權處理,我親自看到我公公把4萬多元交給被告,我們知道塔位要錢,當地人都說進塔要交錢給管理員,給管理員就是給公所,至於被告如何處理收到的錢,要交多少給公所,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113-115頁),可見證人潘錦雲公公交付被告之金錢達4萬餘元,而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幫往生者陳王玉燕處理骨灰甕起掘費用為7000元,工資為3000元,合計僅1萬元。被告向潘錦雲公公所收取之費用遠逾其起掘陳王玉燕骨灰甕之工資,故潘錦雲有關給付被告之金錢含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之證述,應屬有據。另參酌被告自承向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人蔡志昇收取塔位使用費、管理費,且未將之交給大埔鄉公所,而蔡志昇亦係委託被告起掘往生者蔡課之骨骸遷葬新塔,時間同在97年間,時間相近,足見被告在該段期間確有以統包方式,為民眾處理骨骸起掘與進塔事宜,此顯示被告確有利用其幫民眾辦理親人起掘骨骸遷葬入塔之機會,向其等收取塔位費用之行為,證人潘錦雲所述並非特例,益徵其證述可信。
3.附表編號5部分⑴就被告確有辦理附表編號5所示往生者劉榮貴遷葬入曾文納骨
塔及收費事宜等情,證人劉正義證稱:劉榮貴是我父親,我父親骨灰放置在曾文納骨塔,當時是由我和大弟及媽媽一同處理,是我們主動找被告處理,是別人介紹被告給我們,有參與撿骨後要裝入骨灰罈及進塔的過程,是我拿錢交給媽媽,媽媽再交給被告,大概6萬元,而且當時塔位的鑰匙也是被告保管,所以需要跟被告拿鑰匙來開塔位放骨灰,6萬元是包含撿骨、進塔及塔位的所有費用,在事前就會知道多少錢,因為這種錢不能欠一定要當天繳等語(原審卷108-111頁)。證人劉正義所述上情,就被告參與過程及曾向往生者家屬收費乙節,核與被告陳稱:我只有跟往生者劉榮貴家屬收骨灰甕起掘費用7000元及工資3000元,未收其他費用等語相符(調查卷7頁、原審卷118頁),被告確有辦理附表編號5所示往生者劉榮貴入曾文納骨塔及收費等情,應可認定。⑵附表編號5所示往生者劉榮貴,因符合上述曾文納骨塔使用自
治條例第13條「本鄉轄內起掘之有主骨骸,如申請使用納骨塔者,使用費減收2成(即實收8成)」之規定,故其使用費為1萬6千元,管理費為4千元,合計2萬元等情,有上述曾文納骨塔使用自治條例及嘉義縣大埔鄉公所107年6月15日函與所附「調查案件塔位或神主牌位使用費與管理費」之費用一覽表在卷可查(調查卷96-97頁),故往生者劉榮貴親人須繳交2萬元予大埔鄉公所,其骨灰始得進塔。
⑶就被告向證人劉正義母親收取之費用含上述塔位管理費與使
用費乙節,證人劉正義證稱:是我母親(目前失智在老人院生活)與被告接洽,我與大弟都有一起辦理,費用洽談及交付並非由我處理,不過錢是我拿給我母親,記憶中大約是5至6萬元,我母親有提到這些錢包括撿骨、進塔及塔位的所有費用,我母親說有拿給被告,我們委託被告是包括檢骨與進塔全部處理好,被告並未跟我們說要去公所登記、繳費取得單據後才可入塔等語(原審卷108-110、112頁),可見證人劉正義母親交付被告之金錢應達5、6萬元,而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幫往生者劉榮貴處理骨灰甕起掘費用為7000元,工資為3000元,合計僅1萬元,被告向劉正義母親所收取之費用遠逾其起掘劉榮貴骨灰甕之工資,故劉正義有關其母親給付被告之金錢含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之證述,應屬有據。另參酌被告自承向附表編號4所示申請人簡南興收取塔位使用費、管理費,且未將之交給大埔鄉公所,而申請人簡南興亦係委託被告起掘往生者簡水木、簡陳足之骨骸遷葬新塔,時間亦在103年間,與被告為簡水木等人辦理遷葬之時間相近,足見被告在該段期間確有以統包方式,為民眾處理骨骸起掘與進塔事宜,顯示被告確有利用其幫民眾辦理親人起掘骨骸遷葬入塔之機會,向其等詐取塔位管理費與使用費之行為,證人劉正義所述並非特例,益徵其證述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於其擔任上述曾文納骨塔管理員期間,利用為附表編號1、2、5所示申請人往生家屬處理撿骨、進塔等事宜,且該些申請人不清楚繳納塔位費用程序之機會,向其等以統包(含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收費,以此方式向該些申請人詐得附表編號1、2、5所示之金錢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開辯解否認向附表編號1、2、5所示申請人收取各該附表所示之塔位管理費與使用費,惟查:
1.有關附表編號1、2、5所示申請人林家慧、潘錦雲及劉正義分別交付2萬4千元、4至5萬元、5至6萬元給被告,該些費用應含塔位管理費與使用費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該些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實無刻意虛構證詞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所為被告收取該些金錢之證述,應屬可信。又其等所述將往生家屬之骨骸或骨灰起掘,直至進塔等事務均委由被告處理之方式,與常情無違,且證人林家慧、潘錦雲與劉正義所述交付被告之金額,均遠逾前述被告為他人起掘骨骸之工資(骨灰罈與起掘費用7000元、工資3000元,合計1萬元),足見其等交付被告之金錢應含塔位費用,否則被告不致收取如此高之金額。另被告自承其在97與103年擔任納骨塔管理員期間,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外,尚處理其他民眾進塔案件,但都有開單請家屬繳費(本院卷201-202頁),但同一時期,被告又有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以統包方式為民眾處理親人遷葬進塔事宜,並利用此機會詐取附表編號3、4所示塔位使用費與管理費之犯行,而被告於本院質以附表編號3、4有向往生者家屬收塔位費用,何以於辦理相同遷葬事宜之附表編號1、2、5就未收取時,被告或沈默不答,或表示已為證人劉正義否認之「曾告知家屬要去公所繳費」(本院卷202頁),均無法具體說明證人林家慧、潘錦雲與劉正義不利證述不可採之緣由。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利用家屬不清楚塔位繳費規定之機會,向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往生者家屬詐取各該附表所示財物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未向林家慧收取費用及其僅向潘錦雲、劉正義收取起掘骨骸之工資1萬元云云,均不可採。
2.證人林家慧雖就被告向其收取之費用包括何者,及被告是否有說塔位的錢要給公所等細節,所述略有出入,然此等細節上之出入,或係因時間已久,記憶未盡清晰,及證人對於不清楚塔位費用收取方式、程序與金額所致,尚難以此細節出入,即認林家慧所為曾交付2萬4千元給被告之證述不可採。
3.附表編號2、5部分,與被告直接接洽者為潘錦雲公公及劉正義母親,但證人潘錦雲公公已死亡、劉正義母親則因失智於老人院生活,業經潘錦雲、劉正義證述在卷,故無從傳喚其等到庭作證。證人潘錦雲證稱:為辦理附表編號2往生者陳王玉燕遷葬事宜,交付4至5萬元交給其公公,並親眼看見公公將錢交付被告等語;證人劉正義證稱:為辦理附表編號5所示往生者劉榮貴之遷葬事宜,將5至6萬元交給其母親,我母親說這包括撿骨、進塔與塔位費用,我母親說已把費用交給被告等語。依其等上述證詞觀之,潘錦雲、劉正義雖非直接與被告接洽,但可確認其等交付上述款項給與被告接洽之家人,家人亦告知款項用途,其等或當場見到家人將款項交付,或經家人告知已交付,故其等證述應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潘錦雲公公交付之4至5萬元與劉正義母親交付之5至6萬元等情,被告徒以其等非直接與被告接洽,或交付交錢給被告之人為由,認其等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可採,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包括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德正已於偵查中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並已繳交所有犯罪所得,有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曾文納骨塔使用繳款通知書3紙在卷可佐(交查卷45-49頁),是被告於上開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6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者,
且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就關於附表編號3、4犯行部分併遞減之。
㈣是否有刑法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經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9月以上、3年6月以上及2年6月以上,其重刑效果已屬緩和;另衡酌被告身為曾文納骨塔之管理員,未妥善管理納骨塔運作,違反規定向民眾收取費用入己,或放任未繳費民眾安放神主牌位,所為實屬不當,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與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如前所述,證人林家慧、潘錦雲、劉正義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及林家慧、陳崑永與劉正義簽立之切結書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亦以此爭執該些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卷161頁),然原審誤認被告對該些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列為證據(原判決第2頁)而認該些證據具證據能力,應有未洽;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此與刑法沒收章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價額規定,立法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者,不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上述說明,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錢,雖業經被告繳回國庫,依上述規定,仍應對之宣告沒收,原判決以該些款項業經繳回國庫,無庸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2.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涉犯附表編號1、2、5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而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誤會,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3.被告另就附表編號3、4、6所示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4、6所示各罪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尚非十分嚴重,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及其所陳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如附表編號3、4與編號6所得所量處之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2年6月,原審就附表編號部分3、4、6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及3年,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數月,難認過重,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4.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擔任曾文納骨塔管理員,竟利用機會詐取委託其辦理喪葬事宜之民眾財物,或徇私任意讓未繳款之民眾神主牌位入塔,損及國庫收益與民眾權益,兼衡被告於本案所詐取與圖利金額非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其前一次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素行尚佳,及其自述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小孩亦過世、現與父母同住,從事土公仔工作,為他人辦理喪葬事宜,收入不固定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1.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
2.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說明,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綜合審酌被告為公務員,所犯上述各罪屬貪瀆犯罪,且均經本院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並審酌褫奪公權規範意旨,係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其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情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而被告犯本件貪瀆犯罪,事涉官箴,所犯之罪與公權行使有重要關聯,且犯罪非偶然發生,顯為褫奪公權規範意旨所及。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於被告所犯之罪主刑項下,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各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為執行。
㈣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將有關犯罪所得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均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即不再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
2.本案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各2萬8千元、4萬元,分別經被告繳回國庫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表編號1、2、5所示之犯罪所得2萬4千元、2萬元、2萬元,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申請人楊登常(即往生者楊宗誠之父)所取得無償使用納骨塔1萬4千元利益,業經往生者楊宗誠之兄繳回國庫,有其繳款書在卷可查(原審卷183頁),此非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勞務採購契約12本,係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所有,並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㈤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2.審酌被告犯上述6罪中,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5罪,對於主管事務圖利1罪),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手法近似、各罪相隔之時間、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申請人 往生者 金額 罪刑欄 1 97年間 林家慧 林棠海 2萬4000元(使用費2萬元及管理費4000元) 詹德正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7年間 陳章溪、潘錦雲 陳王玉燕 2萬元(使用費1萬6000元及管理費4000元) 詹德正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7年間 蔡簡秀蘭、蔡志昇 蔡課 2萬8000元(使用費2萬4000元及管理費4000元) 詹德正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4 103年間 簡南興 簡水木、簡陳足 4萬元(3萬2000元及管理費8000元) 詹德正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5 103年間 劉陳敏、劉正義 劉榮貴 2萬元(使用費1萬6000元及管理費4000元) 詹德正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98年7月18日後某日 楊登常 楊宗誠 1萬4000元(使用費1萬元及管理費4000元) 詹德正犯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