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原榮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信怡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科縉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原榮、盧科縉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盧科縉、盧信怡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原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盧科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柴刀及球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盧信怡沒收部分,扣案之短柴刀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盧信怡罪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原榮與盧信怡為夫妻,盧信怡與盧科縉為姐弟,劉原榮因不滿賴居佑對外宣稱曾目睹盧信怡與他人有染,乃於民國10
6 年3 月6 日下午某時許,要求盧科縉與劉原榮之子即少年劉○新(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通知賴居佑前往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 號之住處會面(下稱劉原榮住處),賴居佑乃騎乘機車至劉原榮住處後,劉原榮即於其住處客廳質問賴居佑是否親見盧信怡有出軌情事,因賴居佑仍堅稱目擊盧信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少年劉○新見狀即先以鐵條毆打賴居佑1 下(另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然遭在場之許信義制止後,少年劉○新即遠離至一旁,劉原榮即以腳踹踢賴居佑使其跪下,並毆打其身體四肢後,再持柴刀劃傷賴居佑眉角,使其血流滿面,復命許信義持球棒毆擊賴居佑全身(許信義、劉原榮傷害犯行業據賴居佑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賴居佑因口渴,向劉原榮索取水喝,劉原榮、盧科縉均明知賴居佑並無飲用尿液之義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劉原榮指示盧科縉當場在飲料杯中排放尿液,要求賴居佑立即喝下,賴居佑起先表示不從,劉原榮遂對其恫稱不喝尿即繼續挨打等語,賴居佑因此心生畏懼而喝完盧科縉排放於飲料杯中之尿液,劉原榮、盧科縉即以此等脅迫之方式,強迫賴居佑飲用尿液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劉原榮、盧信怡及盧科縉因懷疑許信義為先前擄走少年劉○新之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盧信怡、盧科縉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許,騎乘機車至綽號「臭弟」之林昇達位於嘉義縣○○鄉○○村○○○某處之住處(下稱林昇達住處),欲將許信義帶回劉原榮住處。盧信怡、盧科縉到達林昇達住處後,即各持1 把柴刀進入林昇達住處,並表示欲押解許信義返回劉原榮住處加以盤問,許信義於一旁聽聞後,見盧信怡、盧科縉手持利器,即心生恐懼而不願與其等離開,遂乘林昇達與盧信怡、盧科縉對話期間,自後門騎乘機車逃逸至不知情之劉原榮兄長劉原憲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劉原憲住處)求救。盧信怡、盧科縉見許信義已逃離,便向劉原榮報告上情,而因劉原憲力勸許信義應將此事件向劉原榮確實釐清後,即致電通知劉原榮至其住處尋找許信義,劉原榮接獲此消息,因心疑林昇達亦有參與挾持少年劉○新之事,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盧科縉前往林昇達住處,要求林昇達一同前往其住處對質,經林昇達同意並上車後,其等隨即前往劉原憲住處,因許信義認為經劉原憲協調應無大礙,乃隨同劉原榮等人搭車返回劉原榮住處。未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等到達劉原榮住處後即進入客廳,盧信怡已在場等待,劉原榮即手持柴刀坐在一旁,命少年劉○新指認遭何人擄走,因少年劉○新直指係許信義所為,劉原榮便允許林昇達離開,僅留下許信義接受其盤問十餘分鐘,惟過程中許信義堅持與此事件無關。詎料,劉原榮、盧信怡及盧科縉竟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原榮指示盧科縉將許信義押入住處後方鴿舍內拘禁,直到許信義願意坦誠並供出主使者為止,盧信怡聽聞後,在一旁以台語叫囂稱:「你該死、你災死、你死定了」,許信義見劉原榮手持柴刀於一旁,在場復有盧信怡及人高馬大之盧科縉,乃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而聽命於劉原榮之指示,由盧科縉在後強推其至劉原榮住處後方之鴿舍後再行上鎖,直至同日下午3 時許,許信義見劉原榮等人似已駕車離開,乃破壞鴿舍鐵網後攀爬而下,始自行離開現場,而遭劉原榮、盧信怡、盧科縉私行拘禁長達至少2 小時。
三、嗣經警於106 年5 月17日經劉原榮同意於其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盧信怡、盧科縉所有之毆打賴居佑之球棒及短柴刀各1支及劉原榮用於私行拘禁許信義之短柴刀1 支,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賴居佑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他字卷第7-8 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被告盧科縉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賴居佑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依上開規定,賴居佑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211 、23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盧科縉之辯護人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茲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固坦承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要求告
訴人賴居佑至劉原榮住處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逼賴居佑喝尿,而且那杯尿有換成冬瓜茶云云。被告劉原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犯之自白及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是被害人賴居佑、共犯許信義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盧科縉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盧科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盧科縉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賴居佑喝尿,其當時僅單純在場,與被告劉原榮並無犯意聯絡,賴居佑嗣後並以LINE告知友人當時並未喝尿,顯然其於審判中證述不實。
⒉經查:被告劉原榮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要求
盧科縉及其子少年劉○新至告訴人賴居佑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要求賴居佑至劉原榮住處,賴居佑即隨被告盧科縉、少年劉○新前往劉原榮住處,期間賴居佑曾因口渴而向劉原榮等人要求喝水之事實,為被告劉原榮、盧科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2-213 頁),並經證人賴居佑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告訴人賴居佑於劉原榮住處發生何事,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6 年3 月6 日下午,盧科縉跟劉○新來家裡找我,說劉原榮有事情要問我,要我跟他們回劉原榮住處一趟,我就騎車跟著他們,到達後劉原榮就立刻叫我站在客廳,當時旁邊有盧科縉、許信義、盧信怡圍著我,劉原榮問我到底有無見到盧信怡跟別人亂來,我說有,他就很生氣的打了盧信怡,但盧信怡也堅持她沒有出軌,說我亂生話,劉原榮就開始踹我胸口、拿柴刀打我,再用柴刀割傷我眉角,然後叫許信義拿球棒毆打我,我全身被打到瘀青,跪在地上,我被打到後來覺得口很渴,就拜託劉原榮給我水喝,結果劉原榮叫盧科縉在我面前轉過身去撒一泡尿在飲料杯裡,盧科縉尿完就馬上遞過來叫我喝下去,我說我不願意,劉原榮說不喝就繼續揍我、他絕對會讓我死,我很害怕再被毆打,只好整杯全部喝下去,我確定那是尿不是冬瓜茶,喝完之後劉原榮才願意讓我離開,但我已經沒辦法自行騎車,所以是盧科縉跟許信義護送我回家等語(見他字卷第7- 8頁、原審卷2 第15-19 、21頁),告訴人賴居佑並指認扣案之短柴刀及球棒各1 支,係被告劉原榮及許信義持以傷害所用之物(見原審卷2 第32-33 頁)。佐以證人許信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賴居佑當天一到劉原榮住處,劉原榮便質問賴居佑盧信怡出軌一事,賴居佑堅持有看到,劉原榮就很生氣拿柴刀敲他頭,然後叫我拿球棒打他,賴居佑後來有跪下被打,他看起來很害怕,我只毆打他四肢,劉原榮則是一直踹他、打他頭部,他被打到全身是傷,眉毛那邊腫一大塊,盧科縉只有在旁邊,沒有打他,後來賴居佑說他口渴,劉原榮叫我尿在飲料杯給他喝,我不願意,他就叫盧科縉尿,盧科縉就當場尿在飲料杯裡,尿完直接拿到賴居佑面前,劉原榮就叫他喝下去,他可能怕反抗又會被打,所以就整杯喝下去,他喝完後劉原榮才放他走,是我跟盧科縉送他回家,因為他已經被打到沒辦法騎車(見原審卷1 第294- 299、315-316、351- 357頁)。證人賴居佑、許信義就被告劉原榮質問告訴人賴居佑關於盧信怡出軌之事,並與許信義毆打賴居佑,復強迫其喝下被告盧科縉排放之尿液等過程,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居佑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警1 卷第12頁)及扣案之短柴刀、球棒各1 支可資佐證。參以告訴人賴居佑復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告劉原榮達成和解,並表示喝尿之事已不想再追究,不想再告被告劉原榮、盧科縉(見原審卷2 第20、35頁),實無誣陷被告劉原榮、盧科縉之動機。又證人許信義於原審審理時甚且坦認自身有毆打傷害告訴人賴居佑之犯行(見原審卷1 第297 頁),亦無誣陷被告劉原榮、盧科縉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均可採信。
⒋被告盧科縉於警詢供稱:106 年3 月6 日那天下午,賴居佑
到劉原榮住處後,劉原榮有逼賴居佑喝尿,有持開山刀用刀尾割傷賴居佑之右眉毛上方及右眼下方成傷,許信義則持木製球棒毆打賴居佑成傷,我沒出手毆打賴居佑(見警1 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被告盧科縉關於被告劉原榮及許信義毆打告訴人賴居佑,並由劉原榮指示其排放尿液予告訴人賴居佑飲用之證述情節,與證人賴居佑、許信義前揭證詞均不謀而合。再者,由證人賴居佑、許信義及被告盧科縉之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劉原榮係因告訴人賴居佑稱其妻有外遇乙事而對告訴人賴居佑動怒,衡情一般人聽聞妻子遭他人傳聞此事勢必倍感羞辱,被告劉原榮因此萌生怨懟而毆傷告訴人賴居佑並令其飲用尿液,而對其施加羞辱進行報復,即非毫無動機;又被告盧科縉居住於劉原榮住處,被告劉原榮復為其姐夫,其甚至供稱:我在家裡的水電費和一些開銷都是劉原榮在幫我支付(見警1 卷第46頁),是其聽令於被告劉原榮之指示排放尿液予告訴人賴居佑飲用,亦與常情相符。復衡以告訴人賴居佑當時身處被告劉原榮、盧科縉住處,屬於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可掌控之領域,告訴人又遭其等及證人許信義等手持武器之壯年男性環繞、圍毆,自會有所顧忌,且其屢遭毆打造成全身多處傷勢,再聽聞被告劉原榮恫嚇之言語,當深恐若不從其命令喝下被告盧科縉所排放之尿液,又將再受懲罰,足認告訴人賴居佑係於遭被告劉原榮脅迫之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妨害而行喝尿此無義務之事,應可認定。
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劉原榮、盧科縉於本院雖均辯稱給告訴人賴居佑喝的是
冬瓜茶云云,被告盧信怡亦陳稱:劉原榮沒有毆打賴居佑,都是許信義打的,而且我後來有把盧科縉尿的那杯液體換成冬瓜茶,再叫盧科縉拿去給賴居佑喝云云。惟被告盧科縉於警詢已明確供稱告訴人賴居佑係喝下其所排放尿液,業如前述,其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供稱:是劉原榮叫我排放尿液給賴居佑喝,但我姐姐把尿換成冬瓜茶給賴居佑喝(見核交卷第52頁),惟證人賴居佑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所飲用係尿而非冬瓜茶(見原審卷2 第21頁),應無未能分辨尿液及冬瓜茶而混淆兩者之可能。參以告訴人賴居佑於案發當日既曾指稱盧信怡與他人有染,其更因此而遭被告劉原榮當場毆打乙節,業據證人許信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 第355頁),盧信怡理應對告訴人賴居佑懷恨在心,又豈會自行將被告盧科縉所排放之尿液更換成冬瓜茶予賴居佑飲用?更何況縱認盧信怡已將尿液換成冬瓜茶,惟告訴人賴居佑當時既拒絕飲用該飲料,被告劉原榮卻仍以言語脅迫其喝下,即屬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實不因告訴人賴居佑所飲用者為尿液或冬瓜茶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②證人賴居佑雖在與其他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過程中,表
示於警詢中未指認被告劉原榮涉犯本案,然此僅屬證人賴居佑於司法調查、訴訟程序外與他人之閒談,稽核與其歷次供述均不相符,賴居佑就上開對話復證稱:我怕到時候又被打,我故意這樣對她說的,她算是劉原榮的朋友(見原審卷2第33頁),對此已提出合情合理之解釋。況且細察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 第113- 153頁),可知證人賴居佑聊天之對象確實與被告劉原榮交情匪淺,是證人賴居佑稱其當時未敢向聊天對象坦承曾指認被告劉原榮涉犯本案,係為免再受傷害等語,實合於常情,自難僅以此事證推翻證人賴居佑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③至於證人許信義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印象中當日沒有
人在場語出恫嚇強迫賴居佑喝尿,劉原榮只叫他要喝就喝,沒有說不喝會怎麼樣(見原審卷1 第363-364 頁),然證人許信義另亦證稱:我對於當時賴居佑有無明示反抗不願意喝尿已經記憶模糊,這部分細節我記不清楚,不敢亂講(見原審卷1 第363 頁),可見證人許信義因於案發當時並非被害人,係居於加害人之身分,其陳述本案犯罪過程恐趨向保守,以免因此另受牽連而遭調查入罪。更何況相較於告訴人賴居佑,證人許信義對於被害人意願遭受壓迫之細節,本即可能印象較為模糊,而本案自發生時起至其於107 年10月24日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業逾1 年半,人之記憶均有極限,證人許信義此部分之證言,極可能與實情有所出入。況以證人許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盧科縉把尿排在飲料杯裡,杯子容量相當於外面賣飲料的搖搖杯那種,賴居佑把杯子裡的尿全部喝完等語(見原審卷1 第298 頁)。而尿液於一般人觀念裡係屬污穢之排泄物,尤以他人之尿液為是,衡情常人對於喝下他人尿液此舉通常極為排斥、深感厭惡且噁心,若非有外在他人之脅迫,造成告訴人賴居佑極大之恐懼或心理壓力,實難信其會自願立即將杯中大量尿液一飲而盡,遑論其甫遭被告劉原榮及許信義持柴刀及球棒痛毆。是尚難以證人許信義此部分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盧科縉雖於告訴人賴居佑遭毆打時僅在場圍觀,復未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賴居佑逼使其飲用尿液,惟其既係依被告劉原榮之指示排放尿液後交予告訴人賴居佑,足認其係為達迫使賴居佑喝下尿液之目的,而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盧科縉與被告劉原榮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劉原榮、盧科縉、盧信怡固均坦承為釐清少年劉○新曾
遭人擄走一事,由被告盧科縉、盧信怡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許,前往林昇達住處尋找告訴人許信義,要求其至劉原榮住處解釋,然因告訴人許信義倉皇逃跑而作罷;嗣被告劉原榮再至劉原憲住處尋得告訴人許信義,並搭載其返回住處後,告訴人許信義曾進入該住處後方鴿舍獨處,並於同日下午自行破壞鴿舍鐵網離開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均辯稱:當天早上只有盧信怡跟盧科縉去林昇達家找許信義,劉原榮並不知情,且盧信怡跟盧科縉到林昇達家門前,並未持柴刀進入,只是在門外叫人,是許信義見狀自己心虛逃跑了;後來劉原榮開車帶許信義回到住處,經詢問許信義不願供出綁架少年劉○新之人,因感羞愧而自願前往鴿舍反省,當時盧信怡都在廚房不知情,而且鴿舍是舒適的套房,其上鎖頭已經生鏽凹陷無法使用,盧科縉根本無法把鴿舍上鎖云云。被告劉原榮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原榮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與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私行拘禁部分,僅有被害人許信義及共同被告盧科縉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被告盧信怡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信義於林昇達住處趁被告盧信怡與林昇達對話過程中即自行離去,尚難認被告盧信怡已「著手」實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盧信怡於106 年3 月14日中午未在住處客廳內,且縱認被告盧信怡在現場,仍無法證明被告盧信怡有在場叫囂,其於許信義前往鴿舍前,即已離開客廳,被告盧信怡就私行拘禁之犯行,與被告劉原榮、盧科縉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盧科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信義於林昇達住處趁被告與林昇達對峙時離去,被告盧科縉與許信義從未處於同一空間,尚難認許信義之自由法益有遭受危害之可能性,被告盧科縉應未「著手」實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依證人許信義之證述,被告盧科縉與其前往鴿舍時並未攜帶武器,且被告盧科縉身患疾病,對於許信義根本毫無武力,實難認被告盧科縉有施強制力壓制許信義之行為;且依員警拍攝之鴿舍照片,均已損壞且斑駁生鏽,實難僅以許信義片面之辭即推論被告盧科縉當時有上鎖將其關押在鴿舍內。
⒉經查:被告盧信怡、盧科縉為了解擄走少年劉○新之嫌疑人
,曾先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許,前往林昇達住處尋找告訴人許信義,因許信義隨即離開而未果;嗣於同日午間,被告劉原榮亦基於上開相同之目的,將告訴人許信義自劉原憲住處帶回其住處盤問,告訴人許信義並進入劉原榮住處後方鴿舍內,直至同日下午其自行破壞鴿舍後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2-213 、239-240 頁),並經證人許信義、林昇達、劉原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 第300-309 、325- 332頁、原審卷2 第40-4
3 、50-53 、59- 60、66- 70、86- 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①證人許信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6年3月14日早上我在林
昇達家,那天上午林昇達家的大門沒鎖,我跟林昇達在客廳,突然看到盧信怡跟盧科縉手持柴刀要闖進來,林昇達問他們要幹嘛,我在旁邊聽到他們跟林昇達說之前少年劉○新被擄走,認為那件事跟我或林昇達有關,劉原榮要找我們回去劉原榮住處問話,那陣子我因為毒品糾紛刻意疏遠劉原榮,我知道劉原榮一直在藉機找我,所以就四處躲避不敢回家住,當時我聽到盧信怡跟盧科縉奉命來帶我回劉原榮住處,他們手上又拿著柴刀,就很害怕,乘著林昇達還在跟他們對話期間,我就從林昇達家後門跑進巷子內騎車逃逸等語(見原審卷1 第300- 303、325-328 頁),核與證人林昇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06 年3 月14日早上,我跟許信義還有另一個朋友都在家裡,許信義那陣子借住我家,突然盧信怡跟盧科縉各拿著1 把柴刀跑到門口,後來還進來敲桌說我跟許信義綁架少年劉○新,要帶我們到劉原榮住處對質,我說我不願意去,因為他們拿著武器,我還跑到2 樓拿跳陣頭的釘錘下來跟他們對峙,他們表明來意之後,許信義在旁邊聽到就跑走了等語(見原審卷2 第65- 71、86- 87頁)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盧科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劉原榮告知盧信怡少年劉○新被綁架事件的經過,說這件事要問許信義,盧信怡就找我一起去把許信義押回劉原榮住處,原因是許信義將劉○新綁走,劉原榮才會想出這口氣而押人質問,我跟盧信怡有各持1 把柴刀去林昇達住處,但許信義中途脫逃等語(見警1 卷第45頁反面、核交卷第52頁)。堪認被告盧信怡、盧科縉至林昇達之住處,其目的確係為押解許信義至劉原榮住處,則證人林昇達前揭所證稱被告盧信怡、盧科縉各自攜帶柴刀至其住處表示欲帶許信義回劉原榮住處質問等情,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②被告盧信怡雖不諱言有攜帶柴刀至林昇達住處,惟辯稱僅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未攜帶進入林昇達住處內云云。惟證人林昇達因見被告盧信怡、盧科縉入內,乃上樓執釘錘與其等對峙乙節,業經林昇達證述如前,倘若其等未攜帶柴刀入內,林昇達又何須再持武器與其等對峙?更何況其等既已攜帶柴刀至林昇達住處,且其目的既係為帶同許信義返回劉原榮住處,倘若未攜帶柴刀入內,許信義又如何願意隨同其等離去?其等又何須多此一舉攜帶柴刀前往林昇達之住處?是被告盧信怡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盧信怡、盧科縉確有各自攜帶柴刀至林昇達住處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關於告訴人許信義逃離林昇達住處之時間,許信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盧科縉、盧信怡拿著柴刀衝進來,要找我跟林昇達,我看到他們走進林昇達家裡面,當時是白天門沒有關,他們說劉原榮在找我們,之後林昇達有跟盧信怡對話,我趁他們對話當中,我從後門偷跑,因為我怕被劉原榮找回去的話,我的下場會不會跟被我打的那個(指賴居佑)下場一樣,盧信怡來就對著我跟林昇達說我叫13輛車把他兒子擄走,現在劉原榮要找我(見原審卷1 第301-302 、326 頁),證人林昇達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盧信怡跟她弟弟自己開我家鐵門進來,1 人拿1 把刀,說要押我跟許信義去山上,然後許信義就從我後門跑掉了,我之後還跑到2 樓拿人家跳陣頭那個釘錘下來跟他們對峙(見原審卷2 第66-67 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勾稽以觀,足認告訴人許信義尚未逃離林昇達住處之前,被告盧信怡、盧科縉已持柴刀入內向許信義恫稱被告劉原榮欲質問其子遭擄走之事,許信義見狀始逃離現場,應屬明確。
④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但是因為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的因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於行為人內心違反規範狀態的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的犯罪構成要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限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經查:本案被告3 人案發當時推由被告盧信怡、盧科縉前往林昇達住處之目的,即係為將告訴人許信義強押至劉原榮住處,且告訴人許信義因故躲避被告劉原榮已有時日,被告3 人為使其等之犯罪計畫順利進行,乃推由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持柴刀至林昇達住處,要求在場之告訴人許信義聽從其等指令隨同返回劉原榮住處接受查問等情,已如前述,則本案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既已進入告訴人許信義所在處所,客觀上已經與行為客體有直接密接關係,並於手持柴刀之情狀下表明欲押解許信義返回劉原榮住處質問劉○新遭強擄乙事,緊接之行為當即係壓制告訴人許信義離開該處,其對於犯罪結果已具有時間上之直接密接性,且被告盧信怡、盧科縉之客觀行為顯已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欲保障之法益將生直接危害,倘非林昇達隨即上樓持釘錘與其等對峙及許信義趁隙逃逸,即隨時可能產生許信義自由法益遭侵害之結果。是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於案發當日到達林昇達住處後,已使告訴人許信義知悉來意,並同時出示危險刀械,既足以對告訴人許信義造成恫嚇,使其見聞後即倉皇逃離,足認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手持柴刀之舉,係在脅迫告訴人許信義屈從其等之指令共同返回系爭住處,顯然已著手實施該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甚明。
⑤被告劉原榮雖另辯稱其事前不知被告盧信怡、盧科縉至林昇
達住處欲帶回許信義云云,惟證人許信義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盧信怡來就說我叫13輛車把她兒子擄走,現在劉原榮要找我(見原審卷1 第326 頁),核與被告盧科縉於警詢所供稱:劉原榮只告知盧信怡原因,盧信怡就約我一同前往將許信義押回來給劉原榮,原因是許信義將劉○新綁走,劉原榮才會想出這口氣而押人質問(見警1 卷第45頁反面)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盧信怡、盧科縉之所以持柴刀至林昇達之住處,確係出於被告劉原榮之指示而為。參以許信義逃離林昇達之住處前往劉原憲住處,被告劉原榮獲悉後隨即前往劉原憲住處將許信義帶回質問(詳見後述),足見被告劉原榮確實如被告盧科縉所言急於尋得告訴人許信義。更何況被告劉原榮尋找許信義之起因係由於為查證少年劉○新遭人擄走是否為許信義所為,身為劉○新父親之被告劉原榮亦因懷疑係告訴人許信義所為而惱怒,故於案發當日告知被告盧信怡犯罪計畫後,乃推由被告盧信怡與被告盧科縉前去搜尋、帶回告訴人許信義以供被告劉原榮審問,實無悖於常情。再者,被告劉原榮於帶同許信義至其住處後,即質問劉○新遭人擄走是否為許信義所為,此與被告盧科縉前揭所稱欲押解許信義至劉原榮住處之原因相符,由此益證被告盧科縉前揭供述應屬可採,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應係聽從被告劉原榮之指示,始持柴刀至林昇達住處欲強押許信義至劉原榮住處,應無疑義。
⒋關於私行拘禁部分:
①證人許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離開林昇達家後,騎車逃
到劉原憲家,想說他是劉原榮的哥哥,之前跟我關係也還可以,讓他來調解應該有用,後來他通知劉原榮過來,劉原榮就開車載盧科縉、林昇達跟我回到劉原榮住處,一到那裡,我就看到盧信怡在客廳等,為了綁架少年劉○新的事情一直罵我,後來劉原榮問林昇達,林昇達說不是他做的,劉原榮、盧科縉跟盧信怡就一口咬定是我設計綁架少年劉○新,他們還讓林昇達離開,只剩我留下來,我堅稱沒有擄走少年劉○新,他們不相信,劉原榮就說我不願意坦承,那就讓我進去鴿舍想一想,看要交誰出來給他、交人給他,盧信怡在旁邊叫囂,還說「你該死啊你,你災死啊你」(台語),她說我死定了,劉原榮坐在那裡手拿1 支柴刀,就叫盧科縉帶我鴿舍,盧科縉就走在我後面推我的背叫我前進,他手上沒有武器,只有拿著鎖頭跟鑰匙,但當時我只有隻身一人,劉原榮手上又拿1 支柴刀,我會害怕,只好被盧科縉押到鴿舍內;鴿舍共有3 層,我是關在1 樓樓梯上去連接2 樓關鴿子的大型鐵籠內,外圍是鐵網,所以我可以清楚看到盧科縉有在門外上鎖,我被鎖在鴿舍內無法離開,後來等到將近下午3、4 點,我看到劉原榮他們開車離開,才趕快把鐵網用力搖開,然後鑽出來沿著鐵網攀爬下來,跑去道路邊攔車坐到竹崎交流道,再轉搭計程車逃回民雄牽車(見原審卷1 第304-309、318-320 、328- 330、332 、343-347 、349 、359-362、364 頁),許信義並當庭指證扣案之短柴刀1 支係被告劉原榮於其住處所持之物(見原審卷1 第359 頁)。證人許信義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過程證述詳實,並無反覆不一之處,且細繹其就該鴿舍之建材、外觀、樓層、格局及鎖頭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見原審卷1 第306-308 、319 、344-
345 、361-362 頁),復與真實情況相符,有現場照片7 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197- 203頁),並有扣案之短柴刀
1 支可資佐證。足認證人許信義所述其曾於案發數小時期間身處鴿舍乙情,當非子虛烏有。
②證人林昇達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盧信怡他們早上來我家好
像主要是找許信義,所以許信義逃走後,他們就走了,再晚一點變成劉原榮開車來找我,他也是為了查少年劉○新的事情,我後來有同意跟他回去,他就載我去劉原憲家找許信義,把我們一起載到他的住處,讓少年劉○新指認是誰綁架他,少年劉○新說是許信義,劉原榮就讓我走了,我離開後就回到家裡,同日傍晚5 、6 點時許信義有搭計程車再來我家門口跟我借錢,我拒絕後他就立刻離開了,隔幾天後,我跟許信義在玩線上遊戲時,他才跟我說他那天有被劉原榮他們關進鴿舍的事情(見原審卷2 第72- 85、88- 104 頁)。輔以被告盧科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盧信怡回劉原榮住處後,有跟劉原榮說許信義逃跑了,劉原榮打電話問劉原憲,發現許信義在他家,就開車載我去把許信義帶回劉原榮住處,後經我們詢問,許信義仍然不承認有綁架少年劉○新,劉原榮就指示我把許信義押到鴿舍軟禁起來,我押著許信義進入鴿舍後,就把鴿舍上鎖,後來是許信義自己破壞鴿舍逃走的(見警1 卷第45頁反面、核交卷第53頁),亦與證人許信義前揭證述相符,益徵許信義前揭證述,實有所憑,應可採信。
③被告盧信怡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親見告訴人許信義否認綁架
事件後,自住處離開前往鴿舍乙事,亦據被告盧信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核交卷第247 頁、原審卷1 第28
7 頁),被告盧信怡於被告盧科縉欲押解許信義至鴿舍拘禁時亦在現場,當無疑義,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並不在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將告訴人許信義拘禁於鴿舍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劉原榮主導並推由被告盧科縉實施,且告訴人許信義遭被告劉原榮審問,嗣經被告盧科縉押至系爭鴿舍拘禁,過程中被告盧信怡均在場參與,佐以被告盧信怡於同日稍早即曾偕同被告盧科縉持刀欲將告訴人許信義強押至劉原榮住處問話,足認被告盧信怡於返家後,於家中等待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將告訴人許信義帶回,並共同在場對其審問,嗣因查問失敗,被告3 人便承續先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以私行拘禁許信義為手段迫使許信義透露參與強擄劉○新之人,而由被告劉原榮指示被告盧科縉強押告訴人許信義至鴿舍囚禁。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實施上開犯行期間,被告盧信怡均在場旁觀、叫囂而未行制止,是被告
3 人當就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當無疑問。
④再者,被告3 人特地將告訴人許信義帶回劉原榮住處細問,
係由於其等之親屬劉○新疑似遭告訴人許信義強擄挾制,急切於調查實情,而告訴人許信義卻再再敷衍否認,被告3 人實可能為此惱怒,乃以拘禁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許信義供出幕後主使人之動機,此由證人劉原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信義要跟劉原榮回去住處時,我有特別交代劉原榮跟盧科縉等一下問事情不要動手,也不要對人家做其他有的沒的事情,以他們的個性,如果許信義沒跟他們好好講、交代清楚,他們就會對許信義動手動腳等語(見原審卷2 第52- 53頁)自明。由此益證被告3 人於案發時因無從自告訴人許信義口中得知綁架少年劉○新之幕後參與者而為此不滿,遂欲以囚禁告訴人許信義之方式加以懲戒,並推由被告盧科縉將告訴人許信義押至鴿舍內上鎖拘禁,而告訴人許信義因受迫於隻身一人、手無寸鐵,且見被告劉原榮於一旁手持柴刀,乃心生畏懼未敢反抗,任由被告盧科縉自後尾隨、推擠,繼而遭押解至鴿舍內,告訴人許信義自由行動之意志顯然受到壓制,並因此遭受拘禁長達至少2 個小時,至為明確。
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依證人許信義前揭證述,其遭拘禁之處所為養鴿之鐵籠,並
非鴿舍上方之套房,此亦經證人盧科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2 第240 頁),足認該鐵籠環境惡劣,是衡情告訴人許信義若僅單純為釐清、回憶特定事件,則於劉原榮住處客廳沉思即可,實無必要特地前往鴿舍內受累。再者,倘若告訴人許信義係自願主動進入鴿舍內反省,則被告盧科縉為何要依被告劉原榮之指示將鴿舍上鎖以限制其離去?況依現場照片所示鴿舍之門鎖雖有鏽跡,卻仍可上鎖(見原審卷2 第197 頁),尚難認案發時門鎖之狀態已不堪使用。抑有進者,倘若被告盧科縉確未上鎖,抑或鴿舍之門鎖確已失效,則告訴人許信義大可直接自鴿舍大門離去,又何必大費周章破壞鴿舍鐵網後攀爬而下、犯險逃離?諸此均在在顯示被告3 人所辯,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稱鴿舍為舒適套房云云,然告訴人許信義遭囚之處所係豢養鴿子之樓層,並非頂樓之套房,且其係受迫拘禁於一定空間內,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該鴿舍上方另有套房,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犯行所內含之強制力,應無
程度上之限制,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故僅需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意志受到行為人之壓迫,最終於相當期間發生失去行動自由之結果,即屬該當。細察被告盧科縉與告訴人許信義之身形,2 人身高、體重均有差距,且被告盧科縉人高馬大,身材骨架較為魁梧、壯碩,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360 、374 頁)。佐以告訴人許信義於同日稍早已見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曾持有危險刀械,其前於
106 年3 月6 日復曾親見被告劉原榮因故對告訴人賴居佑心生惱怒而殘酷施暴、羞辱之情景,被告劉原榮於其住處客廳內亦持有柴刀1 把,顯然告訴人許信義自對被告3 人有所忌憚,則其於引起被告3 人不滿後,遭被告盧科縉持續以推擠後背、緊跟尾隨之方式牽制其進入鴿舍,斟酌整體過程,足信其自由意思已受到壓抑,告訴人許信義應係心有恐懼而受迫軟禁於鴿舍無訛。至於被告盧科縉雖辯稱其患有心臟疾病、體力不佳,無從壓制許信義進入鴿舍云云,惟倘若告訴人許信義得隨時反抗被告盧科縉離開現場,何須於其遭關押後,僅敢乘被告劉原榮駕車離去無人看守之機,悄然破壞鐵網逃脫?況且劉原榮住處內除被告盧科縉外,尚有被告劉原榮、盧信怡等人在場,且該處復位處偏僻山區,被告3 人備有自小客車及機車,告訴人許信義則無任何代步之交通工具,是其縱然得以突然逸脫被告盧科縉身側,然倘經熟知該處地形、環境之被告3 人即時進行追緝後,能夠安全遠離並全身而退之機會仍屬渺茫。於前述情境下,告訴人許信義衡量案發時客觀環境條件及主觀內心恐懼後,屈從於被告3 人之壓迫而未有反抗直接進入鴿舍接受拘禁,實無違於常情。
⒊至於證人林昇達雖未提及其於案發當日親見告訴人許信義遭
強押拘禁於鴿舍乙事,惟就此證人林昇達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許信義被載到劉原榮住處後,少年劉○新說不是我綁架他的,所以我就先走了,我只待一下就離開了,後來許信義發生甚麼事情我不知道,他是之後才跟我說他有被關進鴿舍等語(見原審卷2 第80-82 頁)。顯然證人林昇達於案發當日身處劉原榮住處之期間較為短暫,對於被告3 人後續審問告訴人許信義之過程既未曾經歷,自無從以其未目睹告訴人許信義遭拘禁於鴿舍之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盧科縉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
:劉原榮沒有指示我強押許信義進入鴿舍,我也沒有把鴿舍上鎖,許信義後來到了下午自己從鴿舍開門離開的,我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因為對我姊夫劉原榮不滿,想要陷害他入罪才會那樣說,我現在說的才是實話云云。然被告盧科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復因其餘被告並未在場,乃其獨自面對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而為陳述,程度上較少受到來自共同被告壓力之影響或知悉陳述將可能使共同被告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所述自當較趨近於真實,且經核其餘相關事證,並無不合理或互有矛盾之處。更何況被告劉原榮為被告盧科縉之姐夫,被告盧科縉並居住於被告劉原榮住處,由被告劉原榮為其支付水電費及開銷乙節,業據被告盧科縉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1 卷第46頁),況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非但不利於被告劉原榮,更陷自己入罪,被告盧科縉實無誣陷被告劉原榮之動機及可能。是被告盧科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科縉於押解告訴人許信義進入鴿舍
過程中曾手持柴刀為兇器,惟證人許信義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盧科縉帶我去鴿舍時沒有拿柴刀,他手上只有鑰匙、鎖頭(見原審卷1 第343-344 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盧科縉於實施私行拘禁之過程中曾手持柴刀,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原榮、盧信怡、盧科縉上開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原榮、盧信怡、盧科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原榮以脅迫方法逼使告訴人賴居佑喝下被告盧科縉排放之尿液,而使賴居佑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3 人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推由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持柴刀找尋告訴人許信義,欲剝奪其行動自由未得逞,嗣被告3 人於同日下午緊接基於相同目的、同一犯意,剝奪告訴人許信義之行動自由將其強押至劉原榮住處後方鴿舍後,繼而將其私行拘禁既遂,應認被告3 人前階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已包含於後續私行拘禁既遂之犯行,屬於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即足。是核被告劉原榮、盧信怡、盧科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原榮、盧信怡、盧科縉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告訴人許信義係遭拘禁於鴿舍之特定空間內長達至少2 小時而無法離去,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罪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劉原榮、盧信怡、盧科縉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原榮、盧科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原榮、盧信怡、盧科縉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30
分許,接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原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盧科縉至證人劉原憲住處,由被告盧科縉手持柴刀進入屋內找告訴人許信義,再由被告劉原榮手持小武士刀抵住告訴人許信義脖子,將之帶進上開車輛內,違反告訴人許信義意願,剝奪其行動自由,隨同被告劉原榮等人駕車返回劉原榮住處,因認被告劉原榮、盧信怡、盧科縉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劉原榮將許信義拘禁於鴿舍內後,因怕許信義會對外聯
繫,且已知悉許信義將其使用之平板電腦放置在劉原憲住處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竟與被告盧科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原榮指示被告盧科縉至居處後方鴿舍內搜刮許信義身上所有之東西,因許信義前遭被告盧科縉手持柴刀方式拘禁在鴿舍內,單獨一人且見被告盧科縉身形壯碩,致使許信義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盧科縉強行自其褲子口袋內取走上開機車鑰匙,俟後被告劉原榮即持上開機車鑰匙至劉原憲住處,將許信義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背包裡之國民身分證、嘉義縣○○鄉農會存摺及提款卡、白色lenovo(聯想牌)平板電腦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物取走。因認被告劉原榮、盧科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劉原榮、盧信怡、盧科縉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均辯稱:是許信義自願跟我們離開,並沒有持刀抵住他的脖子,也沒有拿許信義的機車鑰匙,平板電腦是許信義至劉原榮住處時即放在桌上帶來,後來他離開就放著沒帶走;被告盧信怡則辯稱:我沒有和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去劉原憲家中,我不知情。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就上開犯行僅告訴人許信義之單一指述,且其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㈠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證人許信義就其於劉原憲住處離開之情形固證稱:盧科縉一
個人進去劉原憲家找我,把我帶出來,劉原憲也有跟在我後面,劉原榮看到我的時候就拿1 支小武士刀架在我脖子上把我押上車,當時林昇達已經在車後座(見原審卷1 第334-33
5 頁),惟證人林昇達於原審就此係證稱:我沒看到劉原榮當時手上有拿東西(見原審卷2 第77-78 、90頁),許信義此部分之證述與林昇達已有不符。參以證人劉原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他們走去車上時,完全沒有看到他們有拿什麼東西(見原審卷2 第42、60頁),是證人許信義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有事實相符,尚有疑問。
⒉被告盧科縉於偵查中係供稱:是許信義自己跟我們回來的,
我們沒有拿刀子押他(見核交卷第52頁),衡以被告盧科縉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尚有其餘不利於自身及共同被告劉原榮、盧信怡之處(見核交卷第52-53 頁),當無就此部分為不實供述之虞,尚難據證人許信義上開證述,即認被告劉原榮、盧信怡、盧科縉有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上開㈡之強盜罪部分:
⒈被告劉原榮、盧科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按刑法上強盜之行為,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關於被告盧科縉於鴿舍內取走其機車鑰匙乙節,業據證人許
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囚禁在鴿舍期間,盧科縉曾經進來過鴿舍1 次,說要看我身上有沒有帶手機,預防我報警,他後來又問我的手機呢,我說在摩托車裡面,我沒有帶上來,就是平板電腦,因為劉原榮怕我對外聯絡;我一開始沒有把機車鑰匙拿出來,好像只拿了毒品吸食器給他,他就開始搜我身,後來他從我口袋裡拿到機車鑰匙就離開了(見原審卷1 第320-321 頁)。被告盧科縉就此情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許信義被押入鴿舍後,是劉原榮指示我去鴿舍取走許信義機車鑰匙,我從許信義口袋中取走鑰匙後,就交給劉原榮了(見警1 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核交卷第53頁)。經核上開供述得以互相勾稽、並無歧異,且被告劉原榮既無從自告訴人許信義口中得知案情,復將其拘禁於鴿舍內,其等因此欲透過告訴人許信義當時使用之聯繫工具蒐證,同時防堵其對外聯絡求救,而起意強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以防許信義嗣後逃逸,動機亦屬合理。足認被告劉原榮確實有指示被告盧科縉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應屬明確。
③關於被告劉原榮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之原由,許信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盧科縉要看我身上有沒有帶手機,預防我報警,他後來又問我的手機呢,我說在摩托車裡面,我沒有帶上來,他又問我鑰匙咧,我說口袋裡,他就開始摸,因為劉原榮怕我對外聯絡(見原審卷1 第320 頁),足見被告盧科縉取走告訴人許信義身上之鑰匙,係為防止許信義對外聯絡及逃逸報警,而非為將其機車鑰匙及機車內之財物據為己有。況且以告訴人許信義所證稱:我身上的錢也沒有給他(見原審卷1 第321 頁),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倘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強取許信義身上及機車內之財物,理當就其身上之現金亦一併取走,而非拿取機車鑰匙。更何況被告劉原榮於案發當日之所以欲押解告訴人許信義返回其住處,係為質問其子劉○新遭擄走乙事,卻因許信義否認係其主導,乃遭被告劉原榮等人拘禁於鴿舍內,以逼迫其供出參與之人,其再至鴿舍內欲取走許信義之手機,應係欲藉此查出可能涉案之人,此由被告盧信怡於警詢所供稱:我拿平板電腦來看裡面的資料,看許信義都是跟誰在聯絡,要查出是誰帶走我兒子劉○新(見警1 卷第30頁)亦可獲得印證。準此,由被告劉原榮等人當日所為均係本於追查擄走其子之人之一貫目的,而非為強取許信義所有財物,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並無證據證明許信義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為被告劉原榮持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後取走:
①許信義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同日傍晚我逃回劉原憲住處
外要牽車時,就用備用鑰匙打開置物箱,才發現置物箱內的背包不見了,背包內的物品有身分證、嘉義縣○○鄉農會存摺跟提款卡、平板電腦及現金300 元,本來就推測是被劉原榮、盧科縉拿走,後來林昇達提到我有用FACEBOOK傳訊息跟他對話,但是那陣子我並沒有用FACEBOOK找他聊天,我就更懷疑是劉原榮拿走我的平板電腦並且以我的FACEBOOK帳號登入使用來套話(見原審卷1 第309-312 、324-325 、350 、367-368 頁),另警員至被告劉原榮之住處執行搜索,亦扣得告訴人許信義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19-25 頁),惟就該平板電腦何以出現於被告劉原榮住處,證人許信義亦證稱:我不能確認是劉原榮偷走的(見原審卷1第325 頁),實難以其前揭證述,即認扣案之平板電腦係被告劉原榮自其機車內所取走。更何況除扣案之平板電腦外,警員並未於被告劉原榮之住處扣得許信義所稱遺失之物品,實無從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係於被告劉原榮住處所扣得,即認係被告劉原榮利用機車鑰匙自告訴人許信義機車內所拿取。
②證人即警員黃偉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信義在我們那邊犯
案,所以我們在追緝此人,我打電話給劉原榮,問他許信義的行蹤,後來我們約在嘉義縣的竹崎游泳池那邊見面,當時劉原榮有跟我說如果我們有找到許信義的話,叫許信義把他的東西帶回去,劉原榮說有電腦還是平板放在他那邊,他說許信義之前住過他家一陣子,這些東西、平板內也許有許信義的聯絡資料或者什麼,他說要把電腦給我,我想說電腦對於我們要查緝許信義沒有幫助,所以我就沒有跟他拿,他是說東西在他那邊(見原審卷2 第222-224 、228 頁)。則扣案之平板電腦倘若係被告劉原榮自許信義之機車置物箱內所擅自取走,又豈會主動向警員告知平板電腦於其住處內,並欲將之交由警員保管?又豈會委由警員告知許信義可取走其所有之物品?是扣案之平板電腦究竟係被告劉原榮所擅自取走,抑或係因不明原因而流落於被告劉原榮手中,即屬不明。尚難以證人許信義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劉原榮、盧科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劉原榮、盧信怡、盧科縉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被告劉原榮、盧科縉有強盜之犯行,是本院就被告等是否成立此部分犯罪,仍有合理之懷疑。
六、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強盜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私行拘禁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惟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強盜犯行為其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而非另起犯意而為,其私行拘禁之犯行應為強盜犯行所吸收,是強盜犯行如成立犯罪,應吸收私行拘禁之犯行而為事實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強盜部分犯行及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劉原榮、盧科縉罪刑及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劉原榮、盧科縉犯行及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沒收部分,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另認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對於告訴人賴居佑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此部分應吸收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強制罪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就該部分,告訴人賴居佑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都不讓我離開,我想要逃跑,但沒有辦法逃(見原審卷2 第27、29頁),然告訴人賴居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劉原榮、盧科縉有阻止其離開之事實,參以證人許信義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毆打過程中賴居佑沒有表示他要離開,要回家(見原審卷1第351-352 頁),與證人賴居佑前揭證述亦有出入。更何況告訴人賴居佑係自願至劉原榮住處,而被告劉原榮係因賴居佑指稱其妻有外遇,始毆打告訴人賴居佑以洩憤,並非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賴居佑之犯意,而毆傷告訴人,實難認被告劉原榮、盧科縉主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原審未察,遽以告訴人賴居佑前揭證述,即逕行擴張起訴事實,而論以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實予以判決,於法有違。
㈡被告劉原榮、盧科縉並未構成強盜罪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察,就此部分論以其等強盜罪,容有未洽。
㈢扣案之柴刀1 支為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對被告盧信怡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二、被告劉原榮、盧科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判處強盜罪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原榮、盧科縉罪刑及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劉原榮、盧科縉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劉原榮有轉讓禁藥之前科,被告盧科縉並無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 、139 頁),其等與告訴人賴居佑、許信義均為朋友,僅因告訴人賴居佑宣稱曾見被告盧信怡與他人有性關係心生惱怒,強逼其喝下尿液藉此羞辱,另因懷疑告訴人許信義與綁架少年劉○新事件有關欲對其質問,而著手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對其私行拘禁長達2 小時,均使其等之精神受創,犯罪情節非輕,尤以被告劉原榮居於主導犯行之地位,被告盧科縉均聽令其指揮行事,被告劉原榮惡性顯然較高,又被告劉原榮犯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極為不佳,被告盧科縉於警、偵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原榮自承國中畢業、已婚、有2 名子女、父母健在、從事木材舊料買賣,被告盧科縉自承國中畢業、離婚、有4 名子女、父母均過世、無收入、仰賴殘障補助維生(見本院卷第3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科縉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原榮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扣案之球棒1 支及短柴刀1 支,經證人許信義當庭辨識後,
認係分別用於本案強制犯行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見原審卷1第358-359 頁),另證人賴居佑當庭辨識後亦指證係用於本案強制犯行(見原審卷2 第32-33 頁),而被告盧信怡於警詢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警1 卷第27頁),另被告劉原榮亦坦承為其岳父即被告盧信怡、盧科縉之父生前所有(見警1 卷第4 頁反面),則上開扣案物應為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所有,球棒及短柴刀各1 支係供被告劉原榮、盧科縉犯強制罪、短柴刀1 支則係供被告3 人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應分別於被告盧信怡、盧科縉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另被告盧信怡、盧科縉所持至林昇達住處前往押解許信義之柴刀,因證人許信義於原審無法指認辨識係於扣案物中(見原審卷1 第358-359 頁),且被告盧信怡亦否認於本案扣案物中(見原審卷2 第278-279 頁),難認已扣案,且本案既就被告3 人私行拘禁犯行諭知刑罰,已足達懲處效果,再就上開未扣案物宣告沒收,恐有執行之困難,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原榮、盧信怡、盧科縉持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而無從宣告沒收。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盧信怡罪刑部分):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盧信怡因告訴人許信義否認綁架其至親少年劉○新而不滿,乃將告訴人許信義拘禁於鴿舍中之動機,以迫使其供出幕後參與者,犯罪時未受到重大刺激,其僅在旁觀看、助勢,推由被告盧科縉以徒手強押方式將告訴人許信義私行拘禁,犯罪手段尚非惡性重大,亦非屬犯罪計畫之核心要角,其已婚、有2 名子女、父母均過世、目前無業、由被告劉原榮扶養,有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顯然素行不良,學歷為高中畢業,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智識,與告訴人許信義為認識之友人卻妨害告訴人許信義之人身自由長達2 小時以上,期間非短暫,使其陷於恐懼之中,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16063號卷 │├─┼───────┼───────────────────────────────┤│2 │警2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12255號卷 │├─┼───────┼───────────────────────────────┤│3 │他字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 │├─┼───────┼───────────────────────────────┤│4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02號卷 │├─┼───────┼───────────────────────────────┤│5 │核交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501號卷 │├─┼───────┼───────────────────────────────┤│6 │職議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職議字第613號卷 │├─┼───────┼───────────────────────────────┤│7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卷(卷一) │├─┼───────┼───────────────────────────────┤│8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卷(卷二) │├─┼───────┼───────────────────────────────┤│9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