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第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誣告無罪」部分撤銷。

葉志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葉志強與朱育成前因案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服刑,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晚上20、21時許,在

2 人當時共同居住之臺南監獄四下舍房內,葉志強因認其棉被超過至朱育成床位,而遭朱育成斜眼瞪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對朱育成恫稱:「過完年之後,你有一天會被我電」等語,致朱育成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安全(所涉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葉志強明知其確有對朱育成為上開恐嚇言語,且朱育成於翌日(3日)向臺南監獄管理員陳述之相關事發經過均屬實,即朱育成並無何虛捏不實之事誣告葉志強之情,且葉志強之後確於同年4 月1 日,在臺南監獄六舍後段走廊,徒手毆打朱育成頭部,致朱育成受有右額頭紅腫、右眼紅腫及頭暈等傷害【此傷害案件朱育成有對葉志強提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葉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詎葉志強竟基於使朱育成接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朱育成提出誣告告訴,稱朱育成前於105 年2 月間,係向監所主管虛捏不實之恐嚇事件提告伊,朱育成所為涉嫌刑法誣告罪云云,致朱育成因此成為該誣告案件(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84 號)之被告而接受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惟該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葉志強指訴情節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認犯嫌不足而對朱育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志強並未聲請再議)。

二、案經朱育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志強雖於本院108 年10月2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被告因其所在不明,致應行送達之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件被告葉志強之審理期日傳票該公示送達已於108 年8 月1 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分別經其戶籍所在地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於108 年8 月5 日張貼於該所公告欄;其於原審陳報居所地之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於108 年8 月2 日張貼於該所公告欄,此有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8 年8 月5 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8 年8 月2 日后區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是本件被告葉志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已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85頁),而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志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對於其與朱育成前因案共同在臺南監獄服刑,其於105 年2 月2 日20、21時許,在2 人當時共同居住之臺南監獄四下舍房內,有稱:「過完年之後,你有一天會被我電」,其這句話中的「你」是指朱育成,這句話是要送給朱育成,另其於105 年6月14日有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朱育成提出誣告告訴,稱朱育成前於105 年2 月間,係向監所主管虛捏不實之恐嚇事件提告伊,朱育成所為涉嫌刑法誣告罪,致朱育成因此成為該誣告案件(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84 號)之被告而接受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惟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葉志強指訴情節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認犯嫌不足而對朱育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89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育成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同監受刑人吳峻淇、高義旺於臺南監獄調查時就相關情節證述甚詳,復有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84 號不起訴處分書、葉志強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另被告葉志強前開對朱育成恫稱「過完年之後,你有一天會被我電」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依恐嚇罪,判決被告拘役30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開於105 年2 月2 日對朱育成恐嚇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復於105 年6 月14日有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朱育成提出誣告告訴,業如前述,是本件涉及二段事實:⑴本案被害人朱育成於105 年2 月2 日在臺南監獄遭被告恐嚇,進而於105 年2 月3 日向臺南監獄管理員舉報被告涉嫌恐嚇犯行;⑵被告就⑴所述事實,以被告並「無」上揭恐嚇犯行為由,於105 年6 月14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478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從而本案需探究者,應係在被告所為即上述⑵所載情事,是否該當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要件。而查,依被告具狀誣指被害人之事實中,係以被告「無恐嚇被害人」為前提事實提告,惟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

105 年2 月2 日,確「有」向被害人為恐嚇犯行,亦即被告確以謊稱「無恐嚇被害人」之基礎事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害人提出告訴,換言之,被告係以「虛構事實」,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雖其認被害人涉嫌罪名為「誣告罪」,惟檢察官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並不受告訴法條罪名之拘束,佐以偵查期間案件告訴人指稱嫌疑人所涉犯行,究係該當何種罪名,常因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異於告訴人主觀提告認知之涉犯法條(如本件被告就上述⑵之事提出誣告告訴,依調查結果,若被害人確無遭恐嚇,仍逕自向監所舉報被告恐嚇,使被告遭到懲處,另有涉嫌誹謗罪之可能),仍須積極調查後方可認定,亦即被告前揭「虛構之事實」,並非一望即知「被害人」顯不構成犯罪(如純屬民事上之借貸關係)之情狀,被害人依被告提告之「虛構事實」內容,仍有遭受檢察官刑事訴追之危險。是以,被告既係以虛捏之事實,向職司刑事犯罪調查之臺南地檢署對被害人提出告訴,客觀上自難謂被害人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所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以謊稱「無恐嚇被害人朱育成」之基礎事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顯係意圖使朱育成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朱育成犯罪無誤。其於原審辯稱無誣告犯意,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申告朱育成有誣告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被告葉志強就其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朱育成提出誣告告訴部

分,應成立誣告罪,業如前述,乃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誣告無罪」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具狀誣告

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追訴危險之困擾,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誣告手段所造成危害程度、被害人於原審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兼衡其於原審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人力派遣員,母親在日本,還有1 個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

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