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超俊自訴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林博昱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博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世哲(於民國〔106年12月7日〕逝世)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創辦人,為林超俊之父,林超俊現為○○公司董事長,林博昱則為林超俊之兄林超群之子、林世哲之孫。
二、林世哲曾借用林博昱之名義登記○○公司股份合計9,740股(下稱系爭股份),林博昱明知於105年3月間移轉系爭股份與林超俊之事,是林世哲所交辦,非林超俊擅自偽造文書移轉系爭股份於其名下,竟意圖使林超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
林超俊於林世哲104年6月間正式宣佈退休後,取得○○公司實際經營權,竟涉嫌捏造林博昱持有之系爭股份出賣予林超俊之虛假交易,企圖將林博昱所持有系爭股份據為己有,並於105年3月2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林超俊原持股7,360股,加計系爭股份,變更為17,100股,致生損害於林博昱之股東權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林超俊提起自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自訴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5、246-2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自訴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博昱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臺南地檢署告訴自訴人涉有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其提起告訴時,確實是認為自訴人偽造文書移轉系爭股份,直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通知證人蘇燕玲於107年4月17日出庭作證,經證人蘇燕玲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才知系爭股份不是自訴人擅自偽造文書移轉至其自己名下,伊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①被告對自訴人及○○公司提出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之日期,是在系爭刑事告訴之翌日,被告並繳納民事裁判費數萬元,要求○○公司與自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另於107年1月之前聲請民事假處分,取得裁定後,更提供新台幣(下同)162萬9177元之鉅額擔保金,以保障系爭股份遭受自訴人處分。以上種種跡象顯示,若非被告自認為系爭股份真正所有權人,並認定遭到自訴人林超俊擅自移轉,被告豈有提出巨資,以保障自身權益。是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亦是合理保障自身權利的一環,此與一般誣告案件之目的、行使方法,截然不同,可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
②依所調閱之民事案卷資料,均無任何被告參與訴訟之紀錄
,亦未見被告有何出席、簽名之記載,該民事案件之原告為林世哲,為被告之祖父,亦為系爭股份之贈與人,林世哲既為被告祖父,又為自訴人之父親,林世哲仍為○○公司實際掌握經營權之人,則於105年間之民事訴訟,林世哲主張為何,顯非被告所能違抗,則被告主張縱與林世哲於該民事案件之主張不同,亦難剝奪被告於本案中主張為股份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得以被告曾於林世哲民事案件中,協助林世哲提起訴訟,即認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是本於誣告之故意。
③依自訴人提出之該錄音譯文內容,或由證人蘇燕玲於審理
中辨識之錄音譯文內容,均無提到任何關於系爭股份移轉之事情,證人蘇燕玲個人解讀與系爭股份移轉有關之證詞,為證人蘇燕玲個人的解讀,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系爭股份之移轉過程非自訴人所為,並依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股份於105年3月8日,由被告出售給自訴人,並經自訴
人向國稅局代繳證券交易稅,之後○○公司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形式上不再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蘇燕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9、46頁);復有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241頁)。又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另有刑事告訴狀、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145、273-276頁);再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實,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買賣方式將系爭股份移轉與自訴人,並曾委任律師對自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誣告之犯意,並與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其非借名登記而持有系爭股份。茲查:
1證人蘇燕玲於原審106年重訴字第322號被告提起之確認股權
存在等事件(下稱第3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你是否記得105年3月間,有做林超俊取得9,740股股權的事情)有。】、【(這件事情是否如同錄音譯文,是林世哲交代你做的)是林世哲交代我做轉移的,我們都是做買賣的動作。】、【(依照被證4記載,林超俊曾於105年間申報於105年3月8日向林博昱購買○○公司9,740股之股票,此部分之證券交易稅申報,是否由你所經手)是,是我所經手。】、【(林世哲為何交代你辦理此移轉)我不知道,他叫我辦我就辦。】、【(你當初是否知悉,林超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有轉帳合計730萬5,000元至林博昱名下之帳戶)這些款項是我轉的。】、【(你剛才不是表示轉帳的事情是由林逄素珍負責)上面資料應該是我填寫的,但是林超俊持匯款單去轉給林博昱的戶頭。】、【(但是妳又表示這次的股權買賣,是林世哲交代你做的,為何轉帳是由妳與林超俊去處理)因為轉帳的銀行,都是在台南,平常都是林逄素珍在跑銀行,但是我不知道是否林世哲不想讓她們知道,因為我不在台南,所以林世哲有交代林超俊去跑銀行。
】、【(原證12的契約書,101年9月24日你見證此份契約,如果林世哲有贈與股票與林逄素珍、林博昱之真意,於105年3月,林世哲要你把林博昱名下的9,740股變更至林超俊名下,你不會想要去問林博昱,為何林世哲要你移轉你就移轉)公司所有的股權,都是林世哲想要怎麼移轉就怎麼移轉。
】、【(這契約書上有記載「要求林博昱、林逄素珍僅能以公司現有股東為買受人,不得將股份移轉或贈與第三人」是何意)當初林世哲的用意應該是不想要讓林逄素珍及林博昱的股份在他死後有機會給他的大兒子林超群。】、【(林世哲要你把林博昱的9,740股移轉到林超俊名下,你是否覺得納悶?林世哲有無向你表明為何移轉給林超俊)有,他有跟我說,他的說法是他覺得林博昱不簡單,他怕以後他不在了,林博昱會把他的股份給他爸爸進來公司掌權。】等語(原審卷39、46-49頁)。參以林世哲曾於105年1月8日對自訴人提起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林世哲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股份17,100股(含系爭股份)均是林世哲所信託登記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案件卷宗(即原審105年度南司調字第408號卷,下稱南司調字卷)查明屬實;再者,證人蘇燕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公司股票股權是在林世哲那裡,全部都是林世哲持有,他交代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足認於林世哲生前,○○公司所有股份之實際所有人均為林世哲,其股份移轉均是聽任林世哲借名登記所為,雖有買賣之外觀,但實際上從未真正轉讓與該股份之登記名義人,是系爭股份縱認由被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自訴人,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是系爭股份真正所有權人,其僅是經由林世哲借名登記,而於系爭股份移轉與自訴人前,「形式上」之登記所有權人,可堪認定。
2至101年9月24日林世哲與被告、林逄素珍之契約書(原審卷
第205頁)雖載明被告及林逄素珍持有之○○公司股份是林世哲所贈與。然證人蘇燕玲於第3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公司所有的股權,都是林世哲想要怎麼移轉就怎麼移轉」等語,已如上述;參酌系爭股份是由林世哲指示證人蘇燕玲以買賣方式,逕自被告名義移轉登記與自訴人,已如上述;及該契約書是於101年9月24日簽訂,而被告原持有之系爭股份並非全是101年9月24日受贈而來,其中之3000股,是於104年3月間,經林世哲指示,以買賣原因由自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與被告,又據證人蘇燕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7-38頁),足見該契約書所載內容,僅是「形式上」以贈與為名,實際被告並未受贈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其僅是「借名登記」之人,該契約書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是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證人蘇燕玲於第322號民事事件,107年4
月17日出庭作證,經證人蘇燕玲之證述,才知系爭股份不是自訴人擅自偽造文書移轉至其自己名下云云。然查:
1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中,曾由其委任之律師(告
訴代理人)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檢附「被告陪同林世哲於106年2月23日前往○○公司與自訴人等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檔譯文」(系爭刑事告訴偵查卷第88、98、127-133頁、原審卷第55-67頁);可見該錄音光碟確是被告所提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該對話錄音是其所錄云云(本院卷第107頁)。觀之該日對話之人除被告、自訴人、林世哲及「阿敏」之外傭外,尚有證人蘇燕玲在場,其錄音檔(
00:14:34)以後之譯文中,證人蘇燕玲、被告、林世哲及自訴人曾有以下的對話內容(其中光碟時間第14分40秒至第16分54秒,另經本院勘驗在卷,此部分對話內容依本院勘驗所得之內容為依據,其餘則引用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
D蘇燕玲:不過,歐里桑,你這樣跟我說,我...。不是阿,
因為...問題是,沒有啊,問題是我很委屈阿(不是拉),你知道嗎。(不會很委屈﹍)沒有,我是說,因為跟阿公講,我從頭到尾都聽他的(對對對﹍),可是你這樣子讓我很委屈,我也很不想要這樣子好嗎。
C林博昱:我知道阿,阿可是﹍。
D蘇燕玲:我什麼都聽歐里桑,你跟我說,你現在擱叫我擔這個責任,我覺得我很抓狂,我覺得很委屈。
C林博昱:不是啦,不會讓你擔。
D蘇燕玲:我知道你們暫時告不了我,可是真的不是我,為什麼每次都要叫我承擔。
C林博昱:從頭到尾都沒要你擔什麼。唉呦委阿!D蘇燕玲:歐里桑,我所有的都是你交待我這麼做,你現在
又叫我說是超俊交代我做的,你是要叫我怎麼說,我不就出庭做偽證。你有這樣說無?A林世哲:我﹍我沒有叫你做偽證。
D蘇燕玲:你叫我這麼做,所有的事情都是歐里桑你交待我做的,現在,你現在又叫我不能這麼說。
A林世哲:你有這樣跟我說。
﹍﹍﹍(本院卷第146-148頁)C林博昱:阿公說什麼你就好,基本上...。
D蘇燕玲:我不能說好,問題是這種事情,我覺得你這樣子污辱我,我沒有,我沒有跟他串通。
C林博昱:我知道沒有。
A林世哲:你這樣對待我?D蘇燕玲:不是,你又要我這樣子說。
C林博昱:沒有,阿公沒有要你。‧A林世哲:你對待我‧‧‧?D蘇燕玲:阿公從頭到尾他是跟我說…。
A林世哲:你是對我…。
﹍﹍(原審卷第63頁)2對於上開對話內容:
①證人於第3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你所謂的「歐里桑
,我所有的都是你交代我這麼做,你現在又叫我說是超俊交代的,叫我怎麼說,不就我出庭作偽證。」這是因為什麼事情,你會講出這些話?)這是林世哲一直要我說股份轉移的事情是林超俊交代我這麼做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講。事實上都是林世哲先生交代我去處理這些股權的事情,但是他已經好幾次叫我作偽證,當下我很生氣,才會回答他這些話;當天你講這些話當時,本件原告林博昱是否在場?)他有在場(原審卷第36-37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蘇燕玲更證稱:在台南地院民事庭有
就自訴人與被告間確認股權移轉事件(即第322號民事事件)當過證人,我作證過程都是據實回答,(為什麼當時妳會突然說出「不過,歐里桑,你這樣跟我說,我...。
不是阿,因為...,問題是,沒有阿,問題是」,就是妳為什麼會講出這一段話)因為林世哲先生一直要我作偽證,說他的股票是林超俊交代我去把它移轉過去的,因為事實上不是啊,是林世哲指示我,這中間他交代我去辦的。然後,這個途中,他一直有電話進來,叫我要,意思是他要告林超俊,所以他爾後如果說有叫我出庭,我一定要說是林超俊叫我辦的。所以他一直跟我講這件事情,我覺得事實上就是林世哲叫我辦的,你一直要叫我說是林超俊,我根本,這樣子出來我就變作偽證,所以他已經重複講很多次了,所以當下我真的很不能接受,大概是這樣子;林世哲指示我辦的股權移轉,是把原本登記在被告的股票移轉到自訴人的名下,(譯文1分46秒的地方,妳當時有說「我知道你們暫時告不了我,可是真的不是我,為什麼每次都要讓我承擔。」妳當時說的是誰要告什麼,告的內容、目的又是什麼)因為可能林博昱他們認為、他們知道林世哲,或許他認為那個股份是叫我要接受林世哲的意思,因為他們可能也認為說是,他們也知道是林世哲叫我辦的,可是,就整個事情來講,或許,我跟林超俊會變成是掛在一起,他如果要告的話,或許會一併都告我們吧,可是因為事實上不是這樣子,所以我會說我知道你們暫時告不了,可是問題就不是我做的,就是林世哲交代我辦的,你們要把這種事全部壓在我身上,我覺得我沒有辦法接受;(妳有提到說「歐里桑,我所有的都是你交代我這麼做,你現在又叫我說是超俊交代我做的,你是要叫我怎麼說,我不就出庭做偽證」。這一段話,當時自訴人跟被告這邊,或者跟林世哲間其實都沒有訴訟,為何妳會說到「偽證」這兩個字呢)因為林世哲有跟我說他要告林超俊,所以叫我要這麼講,我說我不願意,所以是如果將來有訴訟的話,他希望我是這麼講,(你講這些話的過程中,被告林博昱有沒有在場)他那時候在外庭上面,他有在那邊,(被告於譯文1分42秒所講「不是拉,不會讓你擔。」,1分49秒又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讓你擔什麼。」,他是要妳承擔什麼事情)就是林世哲交代我要做的那一件事情,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去承擔,就是說將來作偽證的事情,(完整譯文,即原審卷第63頁,被告在譯文中為什麼要講「阿公說什麼你就好」)因為當天他在場,他知道阿公(即林世哲)說什麼,所以可能要安撫阿公的情緒,還是怎樣我不知道,(所以就是希望妳配合林世哲)就是阿公代我的那一些,就是要作偽證的事情,就是直接說好就好了;被告說「不是拉,不會讓你擔。」、「從頭到尾都沒要你擔什麼。唉呦委阿!」兩句話,是對伊講的,是因作偽證這件事,林世哲交代我這麼做等語(本院卷第250-252、258頁)。
是稽之證人蘇燕玲歷次的證詞,106年2月23日被告陪同林世哲至○○公司時,證人蘇燕玲與林世哲及被告對話中,確有談及系爭股權移轉之事,且林世哲要求證人配合指稱該股權移轉是自訴人交代移轉至名下,被告當時亦有在場聞見,並在林世哲要求配合指證自訴人股權移轉一事,證人蘇燕玲認為是要其承擔責任作偽證而情緒激動時,被告亦出言安撫向證人蘇燕玲告稱「不會讓你擔」、「從頭到尾都沒要你擔什麼」、「阿公說什麼妳就好」等語。
3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該錄音檔內容均未言及系爭股票移轉一事
云云。然證人蘇燕玲已明確證稱錄音檔中其與林世哲、被告對話之上開內容,確是因系爭股權移轉一事而有上開對話,已如上述;再參酌:
①證人蘇燕玲證稱錄音對話中的「你知道嗎,沒有,我是說
,因為跟阿公講,我從頭到尾都聽他的」是對被告說的,而伊所說的偽證,是指林世哲說他想要告林超俊,所以如果有出庭的時候,叫伊說是自訴人指示伊移轉系爭股權等情(本院卷第260-262、266-267頁),對照本院勘驗該錄音檔對話關於「00:01:09」證人蘇燕玲稱「不過,歐里桑,你這樣跟我說,我...。不是阿,因為...問題是,沒有啊,問題是我很委屈阿(不是拉),你知道嗎。(不會很委屈﹍)沒有,我是說,因為跟阿公講,我從頭到尾都聽他的(對對對﹍),可是你這樣子讓我很委屈,我也很不想要這樣子好嗎。」,該段所說的「歐里桑」應是指林世哲,且前、後段對話對象並非相同之人。被告聽聞證人蘇燕玲所說,隨即向證人蘇燕玲說「我知道阿」,證人蘇燕玲又說「我什麼都聽歐里桑,你跟我說,你現在擱叫我擔這個責任,我覺得我很抓狂,我覺得很委屈」,被告隨即說「不是啦,不會讓你擔」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在場與證人蘇燕玲對話,並親聞證人蘇燕玲與林世哲對話內容,復有安撫證人蘇燕玲情緒。再者,該對話錄音又是被告所錄,則被告對證人蘇燕玲與林世哲對話內容究是何指,自應知悉甚詳。
②林世哲於105年10月18日委任郭俊廷律師對自訴人提起返
還信託物、寄託物等事件民事訴訟,林世哲於該事件之起訴書主張「自訴人名下○○公司股份17,100股權(包含系爭股份),是由林世哲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因終止信託關係,因此請求自訴人應將其名下上開股移轉登記予林世哲」,有該民事起訴狀可按(原審卷第15-20頁),嗣經原審以南司調字案於105年11月3日進行調解時,林世哲復又委任林仲豪律師與郭俊廷律師參與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由原審另分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下稱第358號民事事件),林世哲並於該案審理中於105年12月30日撤回起訴,又經本院調取該調解案件及第358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實,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可按(南司調字案卷第39頁)。雖該調解事件進行單形式上未有被告出席紀錄。但證人即當時參與調解之郭俊廷律師於第3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其是經人介紹給原告(即林博昱)之母親即林逄素珍。因此接受林世哲的委任,案情之討論是與原告林博昱母親林逄素珍聯絡、討論狀況及蒐集資料後擬狀,相關證據大致是林逄素珍提供,調解時林世哲好像沒有到,林世哲的家人有無到場參與調解程序,伊沒有印象;(依照你上開所述,起訴狀是你撰狀的,你是依照林世哲的意思擬狀)是。他家屬大致上是林逄素珍先轉給我,把資料提供給我,土地謄本、所有權狀都是林世哲保管,這些話我不可能無中生有。我去開山路,有時候也會見到林逄素珍的兒子林博昱(原審卷第29-32頁);證人林仲豪律師於該民事事件中證稱當時我知道是郭俊廷律師已經先受委託,後來案件進行,是由本件原告林博昱及其配偶受林世哲之委託與我們聯繫後續事宜,最後該案件是撤回,我們也有會同郭俊廷律師到林世哲先生的住家確認林世哲的意思。至於中間和解方案的磋商,我們有透過林博昱向林世哲確認,調解庭時林世哲沒有到庭,林博昱有列席;(上開返還信託物事件,你受委任過程中,相關之證據資料是何人提供)起訴狀是由郭俊廷律師撰寫,後來調解後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磋商和解方案,過程中我不確定有無要新的訴訟資料,但是這些磋商的方案都是透過林博昱與林世哲確認等語(原審卷第33-35頁)。證人郭俊廷、林仲豪均是執業律師,實務經驗豐富,又具專業素養,其等就受林世哲委任提起上開民事事件,於擬狀及起訴後調解之過程,是否與林世哲接觸,或經由被告之母親林逄素珍或被告提供資料,商議起訴內容或於訴訟中聯繫後續事宜等證詞,當是本於其等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自可憑信。是互核證人郭俊廷、林仲豪上開證詞,被告就林世哲生前曾提起上開返還信託物訴訟,請求返還之信託物包括系爭股份應知之甚詳。
基此,綜合證人蘇燕玲及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認被告僅是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股份;再依系爭股份移轉登記過程,均是由林世哲指示證人蘇燕玲為之,可認被告就其僅是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人一事,於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前即已知悉;再由林世哲生前提起之上開返還信託物事件之過程、資料之提供及後續訴訟與委任律師之接觸,被告亦早已知悉系爭股份是依林世哲之指示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而非由自訴人擅自以偽造文書等行為將之移轉登記,亦可認定。被告所辯其直至第32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蘇燕玲於107年4月17日出庭作證時,才知系爭股份不是自訴人擅自偽造文書移轉至其自己名下云云;及被告辯護人前開一、②、③所辯,均不足採信。
4復查,被告委任律師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前、後,是否另支付
高額訴訟費用,或提供高額保證金,就系爭股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股權存在,或聲請假處分,與被告是否有誣告犯意,並無必然關聯性;況被告提起之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亦經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認系爭股份是林世哲借用被告之名登記,雖有買賣之外觀,但實際上從未真正轉讓與被告等情,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可按(原審卷第71-79、307-318頁),尚難以被告曾支付高額訴訟費用或保證金,即認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僅是保障其權益,而無誣告之犯意,被告辯護人前開一①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委任律師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之前,既已知悉其僅是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人,系爭股份是林世哲生前指示,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與自訴人,此情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誤認其有真正取得系爭股份,及自訴人有前開偽造文書等擅自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之情事;且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系爭股份移轉登記過程是否涉及不法,亦無誤認之可能,此部分亦非單純法律判斷上與林世哲不同之差異,乃竟委任律師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則被告當有欲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誣告犯意,被告僅是保障其權益云云,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不察,率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為親屬關係,明知系爭股份移轉過程,非因自訴人不法行為所致,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率以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誣指自訴人涉及前揭犯行,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自訴人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非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期貨交易,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育有一位小孩、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