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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成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宗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宗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前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宗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在李宗成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內,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價格,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㈡於105 年3 月間某日,自「阿堯」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

、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含麻黃等成分之先驅原料、溶劑、化學藥品及供盛裝、加熱、洗滌、過濾、計量之工具等相關物品後,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5日起,在其上址租屋處,利用前述原料、溶劑、化學藥品及工具等物,以將含麻黃等成分之先驅原料利用溶劑純化後,再使用化學藥品加熱迴流進行氫化,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

二、嗣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李宗成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係在李宗成所管領、停放在上址租屋處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扣)及如附表二所示供李宗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17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6-7 頁、原審卷1 第59-60 頁、卷2第120-121 、344-345 、353-355 頁、卷3 第54頁、本院卷第174 、223-231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斯時同居女友駱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9-10頁、偵卷第19-20 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證物清單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50 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李宗成製毒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含現場暨採證照片182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證物清單1份、實驗室證物清單1 份、現場平面示意圖2 張、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96頁反面),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溶劑、化學藥品、工具等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等成分(各該毒品鑑驗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105 年7 月25日嘉縣警鑑字第1050039289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51171號鑑定書各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3日詮昕字第108009號函所檢送報告2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2 、104 至108 頁反面、原審卷1 第65頁、卷2 第183 、199 、205-287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待證事實欄雖認如附表一編號6(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杯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亦屬本案被告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稱:我自己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結晶,扣案有結晶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向「阿堯」買的,如附表一編號6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用水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的殘渣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原審卷2 第121 、350 頁),參酌被告所製成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甚低(微量純度未達1%或僅有16% )、被告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卻偏高(73.18%至98%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明顯與被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較為相近,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購入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係被告自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前揭記載,尚有誤會。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之毒品雖屬液體,惟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且可依施用者之習慣供施用,應認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時,固同時因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依上說明,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

9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上開未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於觸犯相類似之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前後案均已涉犯持有毒品,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其構成累犯之情節,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行為時係於105 年5 月15日,已在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後,核與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六、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裁量職權,然其裁量,仍應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內部界限,且應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特別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事由,予以量定被告之責任,責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正之效。經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度相去甚遠,足見立法者已考量二種犯罪型態之情節輕重、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不法內涵為明確區別,而原判決固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純度甚高,情節嚴重,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 年,另認被告製造完成之毒品數量非鉅、純度甚低且係未經純化結晶之毒品,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惟被告於本案所涉二犯行之法定刑度本即有極大差距,已如前述,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本刑甚且相當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最重本刑,即便被告因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20年,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相較,法定刑度仍相去甚遠,惟原判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卻量處有期徒刑4 年,相較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實屬明顯過重,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雖無理

由,然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素行難認良好,其既有施用毒品之經驗,當知毒品易使施用者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持有、製造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犯濫,所為殊屬不該,且其所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分別高達50萬元及20萬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237 頁),數量甚鉅、純度甚高,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係以種植咖啡維生、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未婚、育有1 名幼子(見本院卷第2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容器,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事證: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⒉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至深且鉅,仍為製造毒品犯行,惟

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非鉅、純度甚低,且係未經純化結晶完成之物,亦無證據足認有何交付流通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係以種植咖啡維生、未婚、育有1 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⒊另就沒收部分認為: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認係被告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容器,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第四級毒品,係供被告製造

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溶劑、化學藥品、工具等物

,均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又

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起訴書附│扣押物品││ │ │ │ │表編號 │目錄表編││ │ │ │ │ │號 │├──┼─────┼──┼─────────────────────────┼────┼────┤│ 1 │裝有第一級│6 包│因部分之大夾鏈袋內尚有其他小夾鏈袋,經檢驗單位拆封│ 33 │ 33 ││ │毒品海洛因│ │檢視,實際數量共係13包: │ │ ││ │碎塊、粉末│ │①送驗碎塊狀檢品9 包: │ │ ││ │之夾鏈袋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2.70公│ │ │├──┼─────┼──┤ 克(驗餘淨重232.47公克),純度86.22%,純質淨重 ├────┼────┤│ 2 │裝有第一級│3 包│ 200.63公克。 │ 44 │ 44 ││ │毒品海洛因│ │②送驗粉末檢品4 包: │ │ ││ │碎塊、粉末│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6公克│ │ ││ │之夾鏈袋 │ │ (驗餘淨重3.24公克),純度79.54%,純質淨重2.59公│ │ ││ │ │ │ 克。 │ │ │├──┼─────┼──┼─────────────────────────┼────┼────┤│ 3 │裝有第二級│1 包│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7 │ 7 ││ │毒品甲基安│ │②驗前淨重約0.37公克,驗餘淨重約0.29公克,純度約97│ │ ││ │非他命淡黃│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 │ ││ │色晶體之夾│ │ │ │ ││ │鏈袋 │ │ │ │ │├──┼─────┼──┼─────────────────────────┼────┼────┤│ 4 │裝有第二級│1 包│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9 │ 9 ││ │毒品甲基安│ │②驗前淨重約0.09公克,驗餘淨重約0.01公克,純度約98│ │ ││ │非他命白色│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 │ ││ │晶體之夾鏈│ │ │ │ ││ │袋 │ │ │ │ │├──┼─────┼──┼─────────────────────────┼────┼────┤│ 5 │裝有第二級│20包│警方從其中1 包取出部分裝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29-1 │ 29 ││ │毒品甲基安│ │鑑定: │ │ ││ │非他命白色│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晶體之夾鏈│ │②驗前淨重約17.83 公克,驗餘淨重約17.70 公克,純度│ │ ││ │袋 │ │ 約96%。 │ │ ││ │ │ ├─────────────────────────┤ │ ││ │ │ │所餘20包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不含前述警方取│ │ ││ │ │ │出另行裝袋部分): │ │ ││ │ │ │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②驗前淨重合計759.3166公克,驗餘淨重約759.2189公克│ │ ││ │ │ │③從中隨機擷取部分進行檢測,純度係73.18%,合計純質│ │ ││ │ │ │ 淨重為555.66公克。 │ │ │├──┼─────┼──┼─────────────────────────┼────┼────┤│ 6 │裝有第二級│3 個│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40-1 │ 40 ││ │毒品甲基安│ │ 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非他命淡黃│ │②驗前淨重約6.51公克,驗餘淨重約6.39公克。 │ │ ││ │色晶體之杯│ │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3% ,驗前純質淨重約5.40公│ │ ││ │瓶 │ │ 克。 │ │ │├──┼─────┼──┼─────────────────────────┼────┼────┤│ 7 │裝有第二級│1 個│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9-1 │ 19 ││ │毒品甲基安│ │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 ││ │非他命褐色│ │ 甲基麻黃、假麻黃等成分。 │ │ ││ │液體之杯瓶│ │②原始淨重約159.17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8.17公克,│ │ ││ │ │ │ 驗餘約6.00公克)。 │ │ ││ │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9%,純質淨重約14.32 公克;甲基麻│ │ ││ │ │ │ 黃純度約3%,純質淨重約4.77公克;假麻黃純度約│ │ ││ │ │ │ 36% ,純質淨重約57.30 公克。 │ │ │├──┼─────┼──┼─────────────────────────┼────┼────┤│ 8 │裝有第二級│1 個│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2 │ 19 ││ │毒品甲基安│ │ ,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 │ ││ │非他命褐色│ │ 黃等成分。 │ │ ││ │液體之杯瓶│ │②原始淨重約55.06 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5.56公克,│ │ ││ │ │ │ 驗餘約2.62公克)。 │ │ ││ │ │ │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6% ,純質淨重約8.80公克;│ │ ││ │ │ │ 麻黃純度約6%,純質淨重約3.30公克;假麻黃純度│ │ ││ │ │ │ 約33% ,純質淨重約18.16 公克;氯麻黃純度約4%,│ │ ││ │ │ │ 純質淨重約公克2.20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5%,純質│ │ ││ │ │ │ 淨重約2.75公克。 │ │ │├──┼─────┼──┼─────────────────────────┼────┼────┤│ 9 │裝有第二級│1 個│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28-1 │ 28 ││ │毒品甲基安│ │ 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 ││ │非他命淡黃│ │ 、假麻黃等成分。 │ │ ││ │色液體之杯│ │②原始淨重1416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51.68 公克,驗│ │ ││ │瓶 │ │ 餘淨重約49.06 公克)。 │ │ ││ │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70.80 公克;假麻黃│ │ ││ │ │ │ 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28.32 公克。 │ │ │├──┼─────┼──┼─────────────────────────┼────┼────┤│  │裝在過濾瓶│1 瓶│①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甲│ 17-2 │ 17 ││ │下部抽濾瓶│ │ 基麻黃,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 │ │ ││ │內之第二級│ │②驗前淨重約1.90公克,驗餘淨重約0.25公克。 │ │ ││ │毒品甲基安│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4%,純質淨重約0.07公克;假麻黃│ │ ││ │非他命黃色│ │ 純度約4%,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 │ ││ │液體 │ │ │ │ │├──┼─────┼──┼─────────────────────────┼────┼────┤│  │裝在過濾瓶│1 盒│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17-1 │ 17 ││ │上部瓷漏斗│ │②原始淨重117.72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14.38 公克,│ │ ││ │內之第四級│ │ 驗餘淨重約14.32 公克)。 │ │ ││ │毒品白色粉│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88% ,純質淨重約103.59公克。 │ │ ││ │末 │ │ │ │ │├──┼─────┼──┼─────────────────────────┼────┼────┤│  │裝在透明塑│1 袋│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18-1 │ 18 ││ │膠袋內之第│ │②原始淨重780.62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24.59 公克,│ │ ││ │四級毒品白│ │ 驗餘淨重約24.52公克)。 │ │ ││ │色晶體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98% ,純質淨重約765.00公克。 │ │ │├──┼─────┼──┼─────────────────────────┼────┼────┤│  │裝在綠色塑│1 盒│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20-1 │ 20 ││ │膠盒內之第│ │②原始淨重1038.27 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16.54 公克│ │ ││ │四級毒品白│ │ ,驗餘淨重約16.46 公克)。 │ │ ││ │色粉末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76% ,純質淨重約789.08公克。 │ │ │├──┼─────┼──┼─────────────────────────┼────┼────┤│  │裝在透明塑│1 盒│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 21-1 │ 21 ││ │膠盒內之第│ │ 黃等成分。 │ │ ││ │四級毒品黃│ │②原始淨重390.03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13.02 公克,│ │ ││ │色晶體 │ │ 驗餘淨重約12.90 公克)。 │ │ ││ │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20% ,純質淨重約78公克;假麻黃│ │ ││ │ │ │ 純度約56%,純質淨重約218.41公克。 │ │ │├──┼─────┼──┼─────────────────────────┼────┼────┤│  │警方以乙醇│1 瓶│①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分。 │ 25-2 │ 25 ││ │潤洗濾紙所│ │②無法鑑定純度。 │ │ ││ │得第四級毒│ │ │ │ ││ │品淡黃色液│ │ │ │ ││ │體 │ │ │ │ │├──┼─────┼──┼─────────────────────────┼────┼────┤│  │裝在塑膠盆│1 瓶│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 41-1 │ 41 ││ │內之第四級│ │ 黃,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等成分。 │ │ ││ │毒品淡黃色│ │②原始淨重1247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30.37 公克,驗│ │ ││ │液體(內有│ │ 餘淨重約27.58 公克)。 │ │ ││ │結晶)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62.35 公克;假麻黃│ │ ││ │ │ │ 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24.94 公克。 │ │ │├──┼─────┼──┼─────────────────────────┼────┼────┤│  │裝在塑膠盆│1 瓶│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41-2 │ 41 ││ │內之第四級│ │②原始淨重130 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18.96 公克,驗│ │ ││ │毒品白色晶│ │ 餘淨重約18.81 公克)。 │ │ ││ │體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71% ,純質淨重約92.30 公克。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起訴書附│扣押物品││ │ │ │表編號 │目錄表編││ │ │ │ │號 │├──┼─────┼──┼────┼────┤│ 1 │馬達 │1 臺│ 5 │ 5 │├──┼─────┼──┼────┼────┤│ 2 │冷氣壓縮機│3 臺│ 10 │ 10 │├──┼─────┼──┼────┼────┤│ 3 │鹽酸 │7 瓶│ 11 │ 11 │├──┼─────┼──┼────┼────┤│ 4 │丙酮 │1 桶│ 13 │ 13 │├──┼─────┼──┼────┼────┤│ 5 │酒精用餘空│5 瓶│ 14 │ 14 ││ │瓶 │ │ │ │├──┼─────┼──┼────┼────┤│ 6 │鹽酸用餘空│13瓶│ 15 │ 15 ││ │瓶 │ │ │ │├──┼─────┼──┼────┼────┤│ 7 │氫氧化鈉 │1 袋│ 16 │ 16 │├──┼─────┼──┼────┼────┤│ 8 │鹽酸 │8 瓶│ 22 │ 22 │├──┼─────┼──┼────┼────┤│ 9 │磅秤 │1 臺│ 23 │ 23 │├──┼─────┼──┼────┼────┤│  │冷氣壓縮機│1 臺│ 24 │ 24 │├──┼─────┼──┼────┼────┤│  │濾紙 │1 盒│ 25-1 │ 25 │├──┼─────┼──┼────┼────┤│  │乙醇 │1 瓶│ 26-1 │ 26 │├──┼─────┼──┼────┼────┤│  │塑膠器皿 │1 批│ 27 │ 27 │├──┼─────┼──┼────┼────┤│  │活性碳 │1 袋│ 37 │ 37 │├──┼─────┼──┼────┼────┤│  │電磁爐 │1 臺│ 42 │ 42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起訴書附│扣押物品││ │ │ │表編號 │目錄表編││ │ │ │ │號 │├──┼─────┼──┼────┼────┤│ 1 │丙酮空桶 │1 個│ 1 │ 1 │├──┼─────┼──┼────┼────┤│ 2 │乙醚空桶 │2 個│ 2 │ 2 │├──┼─────┼──┼────┼────┤│ 3 │乙醚空桶 │1 個│ 3 │ 3 │├──┼─────┼──┼────┼────┤│ 4 │空氣壓縮機│1 臺│ 4 │ 4 │├──┼─────┼──┼────┼────┤│ 5 │蔗糖 │1 包│ 6 │ 6 │├──┼─────┼──┼────┼────┤│ 6 │吸食器 │1 個│ 8 │ 8 │├──┼─────┼──┼────┼────┤│ 7 │果汁機 │1 臺│ 12 │ 12 │├──┼─────┼──┼────┼────┤│ 8 │用過之空夾│1 批│ 30 │ 30 ││ │鏈袋 │ │ │ │├──┼─────┼──┼────┼────┤│ 9 │未使用過之│1 批│ 31 │ 31 ││ │夾鏈袋 │ │ │ │├──┼─────┼──┼────┼────┤│  │小型磅秤 │2 臺│ 32 │ 32 │├──┼─────┼──┼────┼────┤│  │紙鈔現金(│數疊│ 34 │ 34 ││ │共24萬6,70│ │ │ ││ │0 元) │ │ │ │├──┼─────┼──┼────┼────┤│  │手機 │12支│ 35 │ 35 │├──┼─────┼──┼────┼────┤│  │壓模機器 │1 臺│ 36 │ 36 │├──┼─────┼──┼────┼────┤│  │烤箱 │1 臺│ 38 │ 38 │├──┼─────┼──┼────┼────┤│  │電磁爐 │1 臺│ 39 │ 39 │├──┼─────┼──┼────┼────┤│  │除濕機 │1 臺│ 43 │ 43 │├──┼─────┼──┼────┼────┤│  │筆記型電腦│1 臺│ 45 │ 45 │├──┼─────┼──┼────┼────┤│  │馬達 │3 臺│ 5 │ 5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50011506號卷 │├─┼───────┼───────────────────────────────┤│2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 │├─┼───────┼───────────────────────────────┤│3 │聲押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押字第61號卷 │├─┼───────┼───────────────────────────────┤│4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 │├─┼───────┼───────────────────────────────┤│5 │偵聲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7號卷 │├─┼───────┼───────────────────────────────┤│6 │核交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095號卷 │├─┼───────┼───────────────────────────────┤│7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卷 │├─┼───────┼───────────────────────────────┤│8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卷一) │├─┼───────┼───────────────────────────────┤│9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卷二) │├─┼───────┼───────────────────────────────┤│10│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卷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