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成祿
蘇建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成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成祿及蘇成章均為蘇棟淋之子,蘇建豪則為蘇成祿之子。緣蘇棟淋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死亡,蘇成祿、蘇建豪明知蘇棟淋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蘇成祿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之,又蘇棟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蘇棟淋死亡後,屬於蘇棟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14日,擅自持蘇棟淋前揭第一銀行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第一銀行○○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於前開提款單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蘇棟淋之印文,以示蘇棟淋欲提領其帳戶內之50萬元存款,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持交第一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並辦理提款手續,承辦人員因認係蘇棟淋本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前來提款,而讓蘇成祿提領出蘇棟淋生前存款50萬元後,再轉匯至蘇建豪在第一銀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中,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蘇成章等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蘇成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蘇成章、證人蔡秀玉於警詢中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 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成祿、蘇建豪(下稱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6 至180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101 年11月14日有共同前往第一銀行○○分行,由被告蘇成祿持蘇棟淋前揭第一銀行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蘇棟淋之名義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50萬元,復於前開提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蘇棟淋之印文,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向第一銀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出蘇棟淋帳戶內存款50萬元後,再轉匯至蘇建豪0000號帳戶中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蘇成祿辯稱:伊父親蘇棟淋生前都是由伊在管理其帳戶,因告訴人要分財產,伊去整理父親在銀行的帳戶,因為父親有貸款,所以伊要把其抵押設定的部分取消,父親帳戶裡面有借貸,伊要把這些帳戶整理好才能交給告訴人看,之前父親帳戶因為要付貸款不夠資金,有從被告蘇建豪的帳戶轉50萬元到父親的帳戶代付利息含本金,所以就把被告蘇建豪的50萬元再轉回帳戶,第一銀行人員也告知可以如此處理,伊不懂法律,並不知這樣構成違法,伊無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蘇建豪辯稱:0000號帳戶都是交給伊父親蘇成祿在使用,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由伊父親保管,伊不清楚為何伊父親要將蘇棟淋帳戶中的50萬元匯到伊的帳戶內,伊無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2、經查:
(1)被告蘇成祿、告訴人之父親蘇棟淋因車禍受傷,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其當時之配偶蔡秀玉為法定監護人,嗣蘇棟淋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等事實,有蘇棟淋之戶籍謄本及雲林地院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見102 他34號卷一第4 頁、102他34號卷三第22頁正反面)在卷可查;而被告蘇成祿於蘇棟淋死亡後之101 年11月14日,持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至第一銀行○○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50萬元,復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蘇棟淋」印文,再持之交與第一銀行○○分行承辦人員,提領蘇棟淋生前存款50萬元後,轉匯至0000號帳戶中,被告蘇建豪有一同前往辦理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分行104 年9 月4 日一○○字第00267 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04 年9 月2 日一○○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蘇成祿之父親蘇棟淋既已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於死亡時即已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故縱如被告蘇成祿所供:蘇棟淋過世之前,都是伊在管理蘇棟淋帳戶等語為真,然蘇棟淋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喪失,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蘇棟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詎被告二人仍於蘇棟淋死亡後之101 年11月14日共同至第一銀行○○分行辦理領款,由被告蘇成祿持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50萬元,復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蘇棟淋」印文,再持之交與第一銀行○○分行承辦人員,提領蘇棟淋0000號帳戶內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明。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從而,縱認被告蘇成祿於蘇棟淋生前曾得蘇棟淋授權管理財產,或保管存摺、印章等物,但於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後,其授權關係即歸消滅,其財產即成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蘇成祿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再以其父親蘇棟淋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提領金錢,故被告蘇成祿雖辯稱其獲得蘇棟淋生前授權,為整理帳戶後交給告訴人看,而將蘇棟淋帳戶存款提領轉至被告蘇建豪帳戶云云,顯與上述說明不合,自難憑採。
(4)被告蘇成祿持偽造之蘇棟淋名義之取款憑條,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蘇棟淋業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蘇成祿提領款項,故上開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內存款自蘇棟淋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蘇棟淋與第一銀行○○分行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蘇棟淋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蘇成祿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持偽造蘇棟淋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蘇成章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上述行為係有授權,且並未損害任何人權益云云,並非可採。
(5)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成祿明知蘇棟淋已死亡,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動用蘇棟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而被告蘇成祿竟未經蘇棟淋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授權,逕行冒用蘇棟淋之名義,於上開空白取款憑條填寫上開文字及數字,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承辦人員因而讓被告蘇成祿提領將蘇棟淋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再轉入蘇建豪帳戶,是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未授權繼承人及第一銀行○○分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蘇成祿固辯稱:因之前父親帳戶因為要付貸款不夠資金,有從被告蘇建豪的帳戶轉50萬元到父親的帳戶代付利息含本金,所以就把被告蘇建豪的50萬元再轉回帳戶,伊要把這些帳戶整理好才能交給告訴人看云云,惟依前述說明,蘇棟淋死亡後,如需提領蘇棟淋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本應依循金融機構之提領途徑辦理,並非得以部分繼承人私下決定之遺產分配方式,或是自認提領之款項係使用整理帳戶之正當用途,即可擅自以蘇棟淋名義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僅係足認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惟尚不得執此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6)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係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蘇成祿於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盜蓋蘇棟淋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蘇建豪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建豪與共同被告蘇成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1月14日,未經其他遺產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竊取持蘇楝淋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再持之至第一銀行○○分行提領蘇棟淋之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法第32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建豪係告訴人蘇成章之姪子,業據告訴人蘇成章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5 頁),並有告訴人蘇成章及被告蘇成祿、蘇建豪之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215 至216 、223 至224頁),足認被告蘇建豪與告訴人蘇成章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告訴人蘇成章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形式上列被告二人為被告,但其告訴狀中竊盜部分並未告訴蘇建豪有竊盜犯行(僅告訴蘇成祿),並於104 年10月15日接受偵訊時明確表示:我不告被告蘇建豪,就是要告做的人,就是要告被告蘇成祿而已(見他1063號偵卷第45頁),是告訴人蘇成章自始並未對被告蘇建豪竊盜犯行部分提出告訴,足認該部分親屬間竊盜犯行並未經告訴,乃公訴人遽以提起公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上述提領蘇棟淋帳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因被告蘇建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上,故此部分僅論列被告蘇成祿部分)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成章之指訴、證人蔡秀玉之證述、戶籍謄本、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分行104年9 月4 日一○○字第00267 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104 年9 月2 日一○○字第00258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98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第一銀行○○分行104 年
8 月14日一○○字第00245 號函及所附借據、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被告蘇成祿曾於蘇棟淋死亡後之
101 年11月14日,持蘇棟淋之第一銀行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至第一銀行○○分行提領蘇棟淋上開號帳戶存款50萬元後,轉匯至被告蘇建豪0000號帳戶中,被告蘇建豪有一同前往辦理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蘇成祿亦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分別辯稱同上,而上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固有對第一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之行為,堪以認定,至其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蘇成祿是否構成竊盜犯行,應審究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五)經查:
1、關於蘇棟淋生前之事業、財產經營處理情況,業據證人即前第一銀行○○分行職員龔月昭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從67年5 月間因蘇棟淋與第一銀行○○分行有往來就認識他了,與蘇棟淋有更密集往來是93年我當理財專員時候,有推銷基金、連動債,他都說要回去跟被告蘇成祿商量後再決定是否要購買,蘇棟淋購買幾次、金額多少我忘記了,蘇棟淋的太太、兒子、孫子不曾向我要過或問過基金損益淨值表,被告蘇成祿有時候會問我,因為蘇棟淋有交待我如果被告蘇成祿問到基金的事情叫我要告訴他,所以我有跟他說;蘇棟淋有告訴我過被告蘇成祿可以處理他所購買的基金、連動債;蘇棟淋有成立成衣廠,當時都是被告蘇成祿與我們聯繫,要發員工薪水、換零錢等情事,實際上誰在經營我不清楚(見偵6 號卷第15至17頁)等語,應可認定被告蘇成祿於蘇棟淋受傷前,確有參與蘇棟淋基金、連動債投資之部分決策與所營成衣廠經營事宜。
2、而就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前後至其死亡前,蘇棟淋之日常生活開銷及財產管理情形為何,證人蔡秀玉於警詢時證稱:蘇棟淋生前都是我跟蘇棟淋一起住,也是我在照顧他,宣告禁治產後財產不是由我管理,97年2 月14日蘇棟淋車禍前由他自己管理,車禍發生後被告蘇成祿就私自拿去接管,都沒經過我們的同意,我不知道接管財產為何(他34號卷一第46至48頁);於偵查中證稱:蘇棟淋將0000號帳戶、印章放在家裡,我不知他放在家裡何處,受傷前是由蘇棟淋自己管理,受傷後我不知道他的債務如何處理,他的醫療費用不是我支出,我也不知道何人支出,是拿蘇棟淋的錢去付的,不是我付的,但是由何人拿的,我不知道(調偵426 號卷第37至42頁)、蘇棟淋基金及定存帳戶存摺及印章在家裡保險箱內,密碼或鑰匙我不知道,因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被告蘇成祿處理蘇棟淋財產之事(偵續78號卷第105 至109 頁)等語,就蘇棟淋因車禍受傷後財產處理詳細情形陳述含糊不明,或稱被告蘇成祿未經其同意私自接管,或稱不知由何人處理,僅就其未實際管理蘇棟淋財產及支出日常生活費用等節前後陳述一致,然蔡秀玉擔任蘇棟淋之法定監護人,與其同住並照顧蘇棟淋生活起居,既非由其管理支出蘇棟淋生活費用,仍應對實際管理支出之人為誰知之甚詳,倘有疑義,亦應早提出質疑、與蘇棟淋其他家人商量討論甚至提起相關訴訟救濟,然於蘇棟淋死亡前,卷內均未見有此等相關情形,其所稱不知由何人管理支出乙節,顯不實在。
3、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生前住○○○鎮○○里○○路○○○ 號,被告蘇成祿移民加拿大,來來去去的,他是住○○○鎮○○里○○路○○○ 號,我沒有跟我父親住在一起,不知道我父親有把存摺、印章、密碼告訴被告蘇建豪由其保管(他1063號卷第41至45頁)、我知道蘇棟淋帳號、存摺、印章放何處,要拿也可以拿到,但我沒有去拿過,從85、86年開始就沒有與我父親同住,但都有在互通,我常回去,我父親也每天到我住處,我們只是不住同一屋子,沒有在一起吃飯,蔡秀玉選為法定代理人後,帳戶交由誰保管我都不知道,他們都沒有告訴我(調偵426號卷第37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棟淋車禍後生活費用、看護費用從蘇棟淋帳戶支付,應該是由被告蘇成祿來做等語;證人即被告蘇成祿及告訴人姐姐蘇雲英於偵查中證稱:蘇棟淋車禍後生前遺產都是由被告蘇成祿處理,之前蘇棟淋還意識清醒時,被告蘇成祿與我父親商量要買何標的的基金,蘇棟淋會先問銀行,銀行提供資料,回來會與被告蘇成祿討論。所以蘇棟淋意識不清後就由被告蘇成祿處理,另一位弟弟告訴人沒有在處理這部分(偵續78號卷第60至66頁)等語,顯然於蘇棟淋車禍並宣告禁治產後,告訴人未參與蘇棟淋財產管理及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事宜,然其既稱於蘇棟淋生前均同住○○、往來密切,亦應對蘇棟淋生活情況非一無所悉,但本案與蘇棟淋財產相關之刑事訴訟,係告訴人自102 年間始陸續提起,先前亦未見告訴人、蔡秀玉或其他蘇棟淋繼承人有何要求被告蘇成祿勿擅自管理蘇棟淋財產甚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行為。
4、綜合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被告蘇成祿於蘇棟淋車禍受傷並宣告禁治產前,確有參與蘇棟淋投資及事業經營決策管理,其等兄弟均知悉蘇棟淋存放金融機關帳戶資料所在,於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後,由被告蘇成祿管理其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而蔡秀玉、蘇雲英等人均應知之甚詳,並於數年內未曾表示反對,告訴人亦均未參與或過問蘇棟淋生活費用支出情形,難認其等對被告蘇成祿管理蘇棟淋財產以支應日常生活等費用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5、又蘇棟淋曾於94年8 月25日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分行借款「短期擔保放款」2 筆合計2400萬元,於95年8 月25日改貸為「長期擔保放款」,於95年8 月25日一次撥入0000號帳戶內,並於95年9 月份至101 年5 月份止,均從該帳戶內扣取本息,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則變更由0000號帳戶扣取本息,按月扣取蘇棟淋前開借款本息每期3 萬5583元,共計5 期,嗣於10
1 年11月14日以0000號帳戶代償蘇棟淋前開剩餘債務2283萬3842元完畢;而被告蘇建豪曾以其名義於101 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請借款「長期擔保放款」2283萬元,該筆借款有以被告蘇建豪名下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於
101 年1 月16日登記移轉所有權)及被告蘇成祿名下等數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經核准後於101 年11月14日一次撥入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於同日用以償還前開蘇棟淋剩餘債務等情,有上開第一銀行○○分行104 年
8 月14日一○○字第00245 號函及所附借據、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土地謄本、第一銀行商業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101 年11月14日放款(收回、收息)傳票(偵續78號卷第136 頁)、取款憑條(偵續一卷第115 頁)○○○鎮○○段412 、420、421 、427 、42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7、2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續一6 號卷第123 頁至第134頁反面)可查。另於以0000號帳戶扣繳上開蘇棟淋借款本息期間之101 年1 月9 日9 時15分59秒,該帳戶曾經轉帳匯入50萬元(交易序號為0000000000);而0000號帳戶亦於同一時間轉帳匯出50萬元(交易序號為000000000 ),有上開第一銀行○○分行104 年9 月4 日一○○字第0026
7 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及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列印資料(偵續62號卷第102 頁)、第一銀行○○分行102 年5 月23日一○○字第00108 號書函暨所附97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間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34號卷一第64頁至第208頁)可查。蘇棟淋生前既有前開抵押債務存在,參以抵押權僅係擔保債權性質,抵押之債權人雖對抵押物有追及效力,非謂抵押之債務人因擔保物移轉即有當然免除債務義務,在雙方未另約定或抵押義務人變更前,仍係屬蘇棟淋債務,實難謂被告蘇建豪取得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當然有支付蘇棟淋債務之義務,仍應視雙方實際契約內容以定,況上開土地係於101 年1 月16日方登記移轉所有權,於移轉登記前之101 年1 月9 日,被告蘇建豪尚無代為支付借款本息之義務,是被告蘇成祿所辯曾於蘇棟淋生前以0000號帳戶轉帳50萬元至0000號以支付蘇棟淋借款等費用,嗣後再行轉回,非屬全然無稽。至0000號帳戶內存款是否亦為蘇棟淋所有而僅係蘇棟淋借用被告蘇建豪名義開立帳戶使用借放乙節,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提出財政部中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09 頁至第423 頁),主張該帳戶內尚有他人贈與被告蘇建豪之款項,惟該等贈與時點均在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前,且均屬免納贈與稅者,是否確為他人贈與被告蘇建豪,抑或為蘇棟淋個人理財規劃操作,並非無疑;於另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蔡秀玉及告訴人請求財產分配之民事事件中,經法院以被告蘇成祿曾陳稱該帳戶為蘇棟淋以其子女或其他親友開設之帳戶,且該帳戶於94年1 月11日、94年2 月22日及94年12月8 日分別匯入400 萬元、812 萬4591元、600 萬元,依被告蘇建豪當時年齡,經濟上應無此資力等節為由,認定0000號帳戶存款均係由蘇棟淋借名存放,此有本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可查(上開民事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惟觀諸上開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蘇棟淋遭宣告禁治產後,除存單息(TRI )、活存息(INT )等固定收入外,尚有其餘款項進出,顯有他人保管使用中,而告訴人固於本院證稱:0000號帳戶名義雖然是被告蘇建豪,但是實際上也是蘇棟淋所有的,惟亦稱:我那時候不知道被告蘇成祿和他兒子有被開戶,是後來父親受傷我去銀行調一些資料才知道等語,顯然對於0000號帳戶內之實際資金進出、操作情形並不甚瞭解,是否得以被告蘇成祿於另案中陳稱該帳戶「開立時」為蘇棟淋以被告蘇建豪名義開立,及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前該帳戶有與被告蘇建豪資力顯然不符之資金匯入,即遽認該帳戶內自開立之初至蘇棟淋去世時,存款均為蘇棟淋所有,非無疑義。再者,前開蘇棟淋生前借款,係於101 年11月14日以0000號帳戶償還,業如前述,與本案被告等人自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轉匯至0000號帳戶係同一日,顯有可能係被告等人處理償還蘇棟淋債務過程中一併進行處理,是被告蘇成祿辯稱係為整理帳目以供告訴人等人閱覽等情,與常情並無相違,依照卷內事證,被告蘇成祿辯稱提領50萬元後轉入0000號帳戶之舉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非無據。
6、另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被告蘇成祿取用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主觀上非無認定自己有使用權限之可能,業如前述,而其用意僅在領取50萬元款項,單次使用該帳戶資料用以取款,顯難認其對於該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品本身,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自亦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7、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係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詐欺罪要件不符,另被告蘇成祿所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成祿涉犯竊盜罪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及被告蘇成祿有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蘇建豪竊盜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故不於此論列),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能仔細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另告訴人蘇成章自始並未對被告蘇建豪竊盜犯行部分提出告訴,此部分親屬間竊盜犯行並未經告訴,公訴人遽以提起公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後,被告二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蘇棟淋之存款,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蘇成祿、蘇建豪明知其父親、祖父業已死亡,在未得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蘇棟淋名義提領存款,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分行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已知悔悟,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繼承人達成和解、獲取渠等諒解,並斟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多年來照顧蘇棟淋之生活起居,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處理蘇棟淋之債務,平衡帳戶收支;暨被告蘇成祿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原本是信義織衣有限公司經理,家裡有太太、兒子;被告蘇建豪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原在加拿大就學,因受傷回臺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業、日常生活花費由父親蘇成祿支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蘇建豪本件係因父親蘇成祿處理祖父蘇棟淋財產事務而隨同前往第一銀行提領蘇棟淋存款,其應係聽從父親蘇成祿所言而配合辦理,處於被動地位,而無主導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 年。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二人偽造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既經被告二人提出交付予第一銀行行使,已非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上蓋用蘇棟淋之印文,係於蘇棟淋生前交由被告蘇成祿保管,業如上述,非屬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已用於繳交蘇棟淋貸款費用,此部分既屬為蘇棟淋全體繼承人利益所為、清償蘇棟淋生前債務,如諭知沒收此部分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