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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良謙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居瀛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訴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良謙、楊居瀛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或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伍峻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林永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時,由楊居瀛指示伍峻宏駕駛其所有、靠行在○○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至不詳地點,暨指示林永豐駕駛其所有、靠行在○○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至新北市○○區○○○○道附近,各自載運含有磚塊、編織袋、木材、塑類物品等營建廢棄混合物後,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伍峻宏及林永豐即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往南行駛。迨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伍峻宏、林永豐駕車自嘉義系統交流道接往台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開往嘉義縣朴子市○○○○道,並續依楊居瀛指示,在台19線公路上某○○加油站與楊居瀛會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楊居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與伍峻宏、林永豐會合後,未幾,林良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丁車)前來,引導楊居瀛駕駛之丙車,並由楊居瀛駕駛丙車引導伍峻宏、林永豐所駕駛載運含有上揭營建廢棄混合物之甲車、乙車,前往羅啟耀之配偶蔡素妹所有、實際由羅啟耀管理使用之嘉義縣○○市○○○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由伍峻宏、林永豐分別將上開甲車、乙車內之營建廢棄混合物傾倒至該土地,嗣經警及羅啟耀先後抵達現場,當場查獲林永豐,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啟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86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居瀛坦承犯行,被告林良謙坦承於上開時、地,

引導林永豐、伍峻宏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本件土地傾倒之事實。楊居瀛所為之自白,及林良謙所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林永豐、羅啟耀、李錦祥、蔡素妹、吳瑞源、張木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公司與伍峻宏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1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羅啟耀與林良謙經營之○○土石工程簽訂填土承包合約書、林良謙標註本件土地現場位置圖、羅啟耀手繪之事發現場示意圖、林良謙於107年1月24日偵訊之錄音光碟勘驗譯文、本件土地附近台19線公路○○加油站、○○○000號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相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擷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年1月11日號函與所附現場位置圖、警員職務報告暨現場監視器位置圖、相關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故楊居瀛所為之自白,及林良謙所坦承之客觀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林良謙就其主觀犯意固辯稱:其與林永豐、伍峻宏並不相識

,係因楊居瀛說有2台土方沒地方倒,問其有無地方可倒,其因之前當羅啟耀填土,有告知楊居瀛土地位置,並要楊居瀛與羅啟耀聯絡。當時前往系爭土地,主要是為拿隔日要使用之工具,直到楊居瀛引導林永豐、伍峻宏至本件土地要傾倒前,其問楊居瀛要倒什麼東西,楊居瀛才說是土方摻雜一些垃圾,其不可能與楊居瀛、林永豐及伍峻宏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僅指出傾倒地點,僅有幫助犯意云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1.林良謙自承原本有賣土方給羅啟耀填在系爭土地,後來在104年10月間沒有再賣給羅啟耀等語(原審卷256頁),而證人羅啟耀亦證述:林良謙在104年9月間與我簽約在系爭土地填土,但填3、4天,就不做了,他說我買土那麼精打細算,每台車的土都要看,所以,他就不賣我了,我說沒關係,錢就算給他,他不賣我後,有一位翁隆輝來接洽要賣土給我,但沒有叫楊居瀛或陳清賢的等語(本院卷279頁),可見林良謙於本件案發時,已未再販賣土方至羅啟耀所有之系爭土地填土,並無告知楊居瀛系爭土地有填土需求之必要。且依證人羅啟耀所述,楊居瀛未曾與羅啟耀接洽至系爭土地填土事宜,且林良謙亦深知羅啟耀會親自在場檢查填於系爭土地之土方,不可能同意於其不在場,任他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土方。

2.楊居瀛與林良謙聯繫後,駕駛上述曳引車之司機林永豐復與楊居瀛聯繫後,依楊居瀛指示,由伍峻宏與林永豐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自台北五股交流道載運上開廢棄物,往南行駛至中山高與東西向(台82線)快速道路下交流道後,在楊居瀛、林良謙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引導下,前往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為林良謙、楊居瀛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永豐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284-285頁)。以上述廢棄物長途由北往南長途運送,數量非少,運送成本不低,楊居瀛事先未告知林良謙載運物內容,且經林良謙應允,即甘冒為他人舉報及運費損失之風險,貿然指示伍峻宏、林永豐駕駛甲、乙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實與常情不符。

3.羅啟耀復證稱:林良謙賣土方給我,只是叫車載土過來倒,怪手是我請的,他不需要放工具在我土地上,我只是叫怪手在系爭土地整理,不需要用到量尺與圓撬等工具等語(原審卷第279頁)。且依上述,林良謙僅在104年9月份載運3、4次土方至系爭土地填土,工作時間不長,且僅係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填土,並非施作工程,顯無留存工具在現場之可能。何況,林良謙若確係欲至現場取走工具,其大可在視線清楚之白天前往,實無須在黑暗之夜間前往。故其所述當時前往系爭土地主要係為取工具乙節並不可採。林良謙當時前往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引導楊居瀛、伍峻宏與林永豐等人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4.綜上所述,林良謙對於楊居瀛欲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述廢棄物,事前應已知情,當非迄甲車、乙車欲傾倒前始被告知。其既事前知情,且引導楊居瀛,及駕駛甲車、乙車伍峻宏、林永豐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上述廢棄物,顯已非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又林良謙與楊居瀛間,就上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雖其與駕駛甲車、乙車之伍峻宏、林永豐間,並無聯繫,然該二人既與楊居瀛間有共同犯意聯絡,雖該二人與林良謙間無直接之聯絡,然仍無礙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故林良謙以前詞辯稱:其僅有幫助之故意云云,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林良謙、楊居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依據:

1.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20日修正生效,將原規定罰金刑部分,從得併科3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該法第46條規定論處。又該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故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良謙、楊居瀛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林良謙引導楊居瀛,楊居瀛指示、引導伍峻宏、林永豐駕駛甲車、乙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而該些廢棄物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所示,其中包括磚塊之營建廢棄物,其中夾雜編織袋、木材、塑類物品等廢棄物在內。林良謙、楊居瀛等人未將此等廢棄物依規定送往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處理,非屬內政部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其逕載往本件土地任意堆置,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科。

2.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本件林良謙引導楊居瀛,楊居瀛指示、引導伍峻宏、林永豐駕駛甲車、乙車爭新北市○○區○○道,載運營建廢棄混合物到本件土地堆放、傾倒,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林良謙、楊居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3.林良謙、楊居瀛與伍峻宏、林永豐四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林良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居瀛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102年1月16日、同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良謙、楊居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均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之原則,若不經裁量一律加重刑度,係屬違憲。從而,本院認為林良謙、楊居瀛之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等所為本件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其等前案之罪,均係易科罰金而未實際入監執行,故雖於5年內再犯,但尚未彰顯其等具特別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林良謙、楊居瀛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參、上訴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林良謙、楊居瀛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分別審酌楊居瀛貪圖便利指示伍峻宏、林永豐載運廢棄物南下,任意傾倒在他人土地上,而林良謙因買賣土方關係,知悉羅啟耀之系爭土地位置,竟引導楊居瀛等人前往傾倒之犯罪情節;其等所堆置、傾倒之廢棄物性質、數量,與對羅啟耀個人與環境造成之損害;林良謙前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其等行為對羅啟耀個人與環境造成之損害,楊居瀛、林良謙二人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楊居瀛出資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獲致羅啟耀之諒解,暨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林良謙有期徒刑1年1月,楊居瀛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無證據證明林良謙獲有犯罪所得,楊居瀛固因未依合法途徑處理廢棄物而得減省費用而獲有不法利益,然因其已支付19萬元清除廢棄物,恢復原狀,再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林良謙以其與林永豐、伍峻宏並不相識,係因楊居瀛說有2

台土方沒地方倒,問其有無地方可倒,其因之前當羅啟耀填土,有告知楊居瀛土地位置,並要楊居瀛與羅啟耀聯絡,當時前往系爭土地,主要是為拿隔日要使用之工具,直到楊居瀛引導林永豐、伍峻宏至本件土地要傾倒前,其問楊居瀛要倒什麼東西,楊居瀛才說是土方摻雜一些垃圾,其不可能與楊居瀛、林永豐及伍峻宏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僅有幫助犯意,原判決認其與楊居瀛等人共犯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應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㈡楊居瀛則以其於原審已認罪,且出資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

獲致羅啟耀之諒解及同意楊居瀛受緩刑宣告;另楊居瀛所傾倒之廢棄物僅2車,其中夾雜「編織袋、木材與塑膠物品」等一般廢棄物之含量不多,危害不高,原判決之量刑應嫌過重,且楊居瀛平日熱心公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照顧,且其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實務上亦不乏宣告緩刑之例,原判決未予楊居瀛緩刑宣告亦有不當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度,並予楊居瀛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之上訴判斷㈠林良謙部分:

林良謙僅短暫數日請車輛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填土,無須在場施工,不會遺留工具在系爭土地,且楊居瀛事前若未得林良謙同意允許,當不致貿然指示遠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伍峻宏、林永豐駕駛甲車、乙車載運廢棄物南下至系爭土地傾倒,故林良謙事前應已知情,其與楊居瀛間,就上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雖與駕駛甲車、乙車之伍峻宏、林永豐間,並無犯意之直接聯絡,然該二人既與楊居瀛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此等間接之聯絡,仍無礙林良謙、楊居瀛與伍峻宏、林永豐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林良謙以前詞辯稱:其僅有幫助之故意,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與楊居瀛等人就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為不當,應不可採。

㈡楊居瀛部分

1.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理由,已以楊居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出資清除廢棄處,但原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曾推由陳清賢出面頂罪,於最後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衡諸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原審量處之刑度,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數月,顯非重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楊居瀛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不可採。

2.楊居瀛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當,惟審酌楊居瀛雖最終於原審自白認罪,且出資清運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獲致羅啟耀之諒解,並同意予緩刑之宣告,然衡酌其自案發後原均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推由陳清賢為其頂罪,難認其犯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上開前案紀錄顯示,其於前犯之恐嚇取財、違反森林法等罪,於102年1月16日、同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4年間又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是否顯無再犯之虞,非無疑問。原審參酌楊居瀛原均矢口否認犯行,迄審理最終始坦承,且曾找陳清賢頂替,惡性不輕,及雖出資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然係在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等全案情節,認不宜對楊居瀛宣告緩刑,核屬適當。上訴意旨徒以楊居瀛坦承犯行,出資清除原傾倒之廢棄物,獲致羅啟耀之諒解,及其家庭狀況,平日熱心公益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未對楊居瀛宣告緩刑為不當,顯未慮及楊居瀛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找人頂替,誤導偵、審方向,及其前案紀錄所彰顯難見其具悔意而無再犯之虞之不適宣告緩刑情事,應不可採。至於其所提之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宣告緩刑之個案,因個案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與楊居瀛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據為指摘原判決未對楊居瀛宣告緩刑不當之理由。因此,楊居瀛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當,亦不可採。

㈢綜上,林良謙、楊居瀛上訴所為前開指摘,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