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祈仁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祈仁與告訴人李慧蓮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簽訂「0000000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104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5日,依上開契約內容,被告負責為告訴人設計包裝、製造、生產及銷售0000000美髮系列產品(包括0000000之○○○系列美髮產品),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0000000」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專用於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及圖樣,詎被告見0000000美髮系列產品市場反應良好,即欲以外觀相似、一般人難以區分之產品侵奪告訴人之市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105 年4 月7 日,委請不知情之范群亮(所涉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個人名義,將「0000000」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另以不同之商品群組及商品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並於同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0000000有限公司」,再於同年12月間,將上開0000000洗髮精之外包裝提供給不知情之陳正霖(所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生產「○○○」美髮用品,並在外包裝上記載「總代理:0000000有限公司」,而於105 年12月間,在雲林縣○○鎮○○里○○路○○○○ 號處,透過網路平台通路將該等「○○○」美髮用品販售予消費者,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0000000」商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上揭申請註冊及設立登記,並委由陳正霖生產「○○○」美髮用品及其嗣對外銷售等事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蓮、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幽娟、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王淑瀅、證人范群亮、陳正霖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消費者李英慈及洪奕謹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申請「0000000」文字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及「0000000」圖案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告訴人與簡瀅倩簽訂之著作權歸屬契約、被告於105 年

4 月7 日申請「0000000」文字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皇冠愛心」圖案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及「○○○」文字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案號:000000

000 、000000000 號)2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公司(負責人陳春長)及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簽訂之0000000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11 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陳正霖出具之切結責付保管書及扣押物保管單各2 份、「○○○」、「0000000」美髮系列產品照片21張、被告經營之「○○○美髮產品系列」臉書粉絲專頁照片9 張、被告於105 年12月8日申請「○○○文字及圖案」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2 張、告訴人之「0000000」文字及圖案商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第00000000、00000000號)2 張、告訴人與「0000000」設計人簡瀅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0000000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美容美髮百貨行(王祈仁)與○○公司(陳春長)於10

4 年9 月15日簽訂之「0000000」美髮產品代工合約書、「○○○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0000000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與陳正霖於104 年12月16日簽訂之「○○○」美髮產品代工合約書各

1 份、告訴人與范群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商標權人王祈仁之「○○○」文字商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第00000000、00000000號)2 張、王淑瀅與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0日、105 年2 月5 日簽訂之「0000000」、「○○○」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陳春長於10

4 年10月14日委託范群亮申請「0000000」文字及圖案商標案件委辦契約書(申請人:李慧蓮)及附件、被告於

105 年3 月30日委託范群亮申請「○○○」、「0000000」文字及圖案商標案件委辦契約書(申請人:王祈仁)及附件各1 份、王淑瀅於106 年4 月23日提出之切結書1 張、王淑瀅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被告經營之○○美容美髮百貨行開具之「○○○」等產品出貨對帳證明11張、被告經營之「○○○美髮產品系列」以通訊軟體LINE與消費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證人洪奕謹、李英慈提出之蝦皮購物平台刊登「0000000000」產品資訊照片3 張、統一發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商品照片等及扣案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文字及圖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及其曾於104 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及○○公司陳春長簽訂「0000000系列委任契約書」,並曾委由范群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0000000」文字及圖樣,指定商品類別為035 類,惟其申請並未獲核准,復於同日委由范群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獲准,註冊/ 審定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分別為035 類、003 類,再於同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0000000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月15日更名為「○○○有限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僅有產品經銷及買賣關係,並無為告訴人設計包裝、製造、生產及銷售0000000美髮系列產品,伊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無背信行為,且伊與告訴人簽約合作前,即使用「○○○」商標在先,並非「0000000」系列內之產品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1 、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需以受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又所謂之事務,乃客觀上具有專業性或技術性,行為人就該事務處理具有一定裁量權或判斷餘地,反之,如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係「自己」之事務或為自己之計算,其與他人間係屬對向關係,如買賣、承攬、借貸等,縱其處理事務違背應盡義務,亦無背信可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3日簽訂「0000000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前,即為告訴人所銷售洗髮乳等產品之批發供應商,由被告向工廠下單生產洗髮乳等,再批發給告訴人供其對消費者銷售。雙方簽約後,該等買賣模式及產品之內容均未改變,僅於產品外包裝上改貼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是以雙方間係買賣之對向關係,被告係貨品之出賣人,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無從成立背信罪。2 、被告註冊「0000000」文字及圖樣於第035類,及申請0000000有限公司,乃因被告事實上為告訴人所銷售之「0000000」洗髮乳等產品之批發商,而商品類別第035 類之內容為化妝品零售批發,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在批發商領域內該等商標應可由被告加以註冊,並以為公司名稱。職故,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其在雙方合作關係下之角色定位,而以處理自己事務之立場為之,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地位,自無任何背信行為可言。3 、「○○○」商標之名稱並非告訴人或其女兒所構思而出,此觀告訴人與其女兒間之LINE對話從未提及其構想出「○○○」之過程,及證人陳正霖證稱「○○○」名稱在被告與告訴人開始合作前,被告即已交付陳正霖著手設計瓶身外觀等語即明。又雙方間之契約並未約定「○○○」為「0000000」系列產品之一,其二者亦無任何相似之處,公訴人謂被告生產銷售「○○○」產品,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0000000」商標一情,顯屬無據。4 、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185 號民事事件中,多次坦承與被告0生意往來已有十餘年,且被告有加贈商品,被告與工廠間有賺取高額價差等語,復於本件審理中稱被告係向工廠取貨後,再賣給告訴人,被告賺取自訂之價差等語,足證被告係自行賺取售貨之價差,而非告訴人給予之委任報酬,雙方多年來為對向之買賣關係,被告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甚明。5 、依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春長於本件審理中稱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後,均由被告向○○公司進貨後,再轉售給告訴人,僅包裝先後不同,即後改為客製化商品,但仍為買賣條件變更之供貨契約。雖「0000000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係以「委任契約書」為名,但觀其內容並無委任事務,亦無公訴意旨所稱為告訴人設計包裝、製造、生產及銷售之約定,且被告復無維護或管理告訴人商標之義務,則被告縱另以「0000000」申請不同類別之商標,亦無任何違反義務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與○○公司、告訴人等三方於104 年10月13日簽訂「0000000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

104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5日,又被告知悉「0000000」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專用於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而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委請范群亮以其個人名義,將「0000000」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另以不同之商品群組及商品名稱(第035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惟其申請嗣未獲核准),復於同日委由范群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獲准(註冊/ 審定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分別為035 類、003 類),並於同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0000000有限公司」(但於同年12月15日更名為○○○有限公司),再委由陳正霖生產「○○○」美髮用品,最初外包裝上記載「總代理:0000000有限公司」,嗣改為「○○○有限公司」後,即對外銷售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上揭理由三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是否構成背信罪,仍以被告是否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雖簽有委任契約書,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其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本件告訴人(即○○○美髮沙龍,為甲方)與○○公司(為乙方)、被告(即○○美容美髮百貨行,為丙方)所簽立之契約首先敘明:「茲就0000000美髮系列產品事宜,委託乙方製造生產、丙方辦理銷售,交由甲方全省總經銷,三方合意訂定條款如下」,其中第1 、2 、4 條為銷售地、合約期限及生效日,第3條則約定:「產品簽證項目及範圍:1,契約書生效期間,甲方不得削價競爭,不得中途違約。2,乙方不得將同系列產品,販售於非契約人士及企業,包含成分、包裝、名稱、標誌、圖案。3,將產品交由總經銷甲方,則丙方不再銷售給非契約人士及企業。三方如有一方違約,則罰違約金50萬元整,且負一切法律責任。」,就上揭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公司即乙方為製造商,被告即丙方為銷售方,並供貨給告訴人即甲方進行全省總經銷,被告所為負擔僅為不得將此貨品銷售他方,即對該品項之貨品附有限制銷售條款,使告訴人即甲方享有專賣權利等情至明,故該契約雖以「委任」名之,但應屬製造、供貨、經銷之三方契約甚明。

(四)再由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向被告進貨十餘年,伊給付給被告之貨款,原是用現金支付,但自105 年5 月份開始,改以匯款方式轉入被告或其妻林幽娟之帳戶內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388 至

393 頁);另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5 號民事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記載:「被告透過原告和工廠進貨有13年之久,原告一直採取20% 的贈送方式,原告與工廠間的高額價差,被告都願讓原告賺,就是感念其是好友。」、「.. . 均讓其賺取中間高額價差,過程中原告還會提高價錢,即使後來被告知道工廠之超低成本,仍未有和工廠直接進貨. . . 」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47 至149 頁);又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你們之間的生意往來是什麼樣的模式?)一開始的模式是他拿產品來我店裡讓我賣,藥水、洗髮精來讓我賣,我們接觸1 、20年了,我是美容院的老闆娘,他就拿來賣,到最後他拿○○的洗髮精來我店裡賣,後來我覺得這罐洗髮精不錯,我女兒是在做網路行銷,我就讓我女兒在網路行銷上賣. . . (問:剛說已經跟被告有生意往來1 、20年時,為何到104 年10月才簽委任契約?)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請商標賣洗髮精,比如他拿飛柔,我就賣飛柔,他拿萊恩,我就賣萊恩,我沒有自己的洗髮精,是到9 月份時被告拿來洗髮精,我問他網路可以賣嗎,他說可以,我女兒在網路上會行銷,我就問他說我要自己申請商標可以嗎,○○也同意洗髮精冠上我自己的商標。. . . 當初是被告拿過來賣,他是中間人有賺一手,我不認識○○,是被告認識○○,被告拿來給我賣,我說要註冊商標,被告就去跟○○講,○○說好,三方同意下,被告是賺傭金。. . . (問:根據這個契約,被告有什麼義務?)當初這張契約是被告拿來的,我對法律也不懂,他是寫丙方,丙方不得再銷售給別人,我是不可以削價競爭,乙方是負責工廠生產,被告是不得賣給第三人。(問:被告是否也有負責設計、包裝、製造及生產?)設計、包裝沒有,成分都是○○提供的,有寫在乙方那邊。. . . 他的義務就是不可以賣給別人,也不可以去銷售、販賣。. . . (問:你跟被告往來20幾年的模式就是被告向工廠拿貨之後來賣給你?)對。. . . (問:○○是供貨給你的廠商?)是。. . . (問:既然你的產品是在○○生產,你有無去○○的工廠看過?)也沒有,因為我就信任被告,20幾年的業務當朋友。(問:你簽這個契約書,被告可以賺什麼?)他是在中間賺差價,他跟○○如果是拿100 ,他賣我200 。(問:他可以賺多少是誰決定?)他自己決定。(問:你是否知道他跟○○拿的價錢?)不知道。. . . (問:你們簽契約書之後,他賣給你的價錢是如何決定?)一樣那個價錢。(問:他講多少就算多少?)對。. . . (問:你還是不知道他跟○○拿多少錢?)不知道。. . . 我覺得每個人做生意都要賺錢,他要賺錢,我也要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06 、408 至415 、425 至426 頁)。另證人陳春長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購買洗髮精、護髮油,係供銷售髮廊、美容院之用,被告係從事批發美容院之生意。簽訂「0000000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之原因是在伊賣商品給被告一段期間後,被告說為保障市場的權益而簽訂,簽約當時,伊並未看過○○○美髮沙龍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李慧蓮,伊起初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嗣於生意往來後,因被告曾囑伊將貨品寄交○○○美髮沙龍,方才知悉,又寄交貨品給○○○美髮沙龍,係於簽約前即開始,簽約前後所寄交之物品內容物並無不同,且配方是伊公司原有設定,○○○美髮沙龍並無要求伊調整配方或是變動成分,但被告似有要求添加香氣或調整油度,惟此非屬於調整配方,另簽約後因為更改包裝需要時間,故最初出貨之貨品,仍是伊的品牌,待一段時間後才做○○○美髮沙龍之品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 至441 、443 至

444 、450 至451 頁)。依告訴人及證人之上揭證述,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0000000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簽約前後之交易模式,均是被告向○○公司下單進貨後,再轉售告訴人,且商品內容相同,僅品牌名稱不同,被告則由進貨價與出貨價間之價差得利,此一利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及獲得,告訴人無從瞭解及干涉等情至明。

(五)依上述說明,被告雖與告訴人及○○公司簽訂「0000000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但究其契約內容真意及其等間之實際交易往來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間實係附限制條件之客製化供貨買賣關係,亦即被告供貨給告訴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純係供貨之買賣關係,縱依告訴人指示更改原商品之品牌名稱,或就商品添加香氣或調整油度,而採客製化商品方式交易,亦屬履行出賣人義務之供貨條款之一,為對向之交易行為;且被告於相關產品銷售業務之履行時間、方法、地點,具有獨立自主性,告訴人所給付給被告之款項,係因被告供貨由其經銷產品之貨款,此外,被告別無自告訴人處取得其他報酬,亦即告訴人是否給付被告相關款項,端視被告是否有供貨給告訴人之結果為據,給付勞務本身不過為達成買賣契約目的之手段,不具對價性,且被告提供勞務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獨立從事業務,自行負擔風險,此與受任人只要從事委任事務之處理,不論結果如何,均可自委任人處獲取報酬亦不相同,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但究其性質應非委任關係,而係買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與告訴人訂約後,將相關產品交由告訴人經銷之相關業務,仍屬為自己計算之事務或工作,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六)另被告雖有將「0000000」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委請范群亮另以不同之商品群組及商品名稱(第035 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第000000

000 、000000000 號,惟其申請嗣未獲核准),復於同日委由范群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獲准(註冊/ 審定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分別為035 類、003 類),並於同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0000000有限公司」(但於同年12月15日更名為○○○有限公司),再委由陳正霖生產「○○○」美髮用品,最初外包裝上記載「總代理:0000000有限公司」,嗣改為「○○○有限公司」後,而對外銷售等情,然依前述,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亦無由構成背信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各項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無由構成背信罪,是被告辯稱並無背信,應屬可採。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背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凡違背事務處理義務,無論其所實施者為代理行為抑或事實行為,均為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也就是行為人與本人間無需有代理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只要行為人為本人處理事務包括單純與本人間之內部事務,且不論是法律事務或事實上之事務均包括在內。原審以被告實屬為自己之計算或工作,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應非妥當等語。然檢察官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另主張被告以「0000000」之商標權人自居,對外宣稱解除告訴人李慧蓮之總經銷權利,對智慧財產局之異議答辯函內謊稱是因為害怕「0000000」之商標被告訴人搶註一事重演,才趕去註冊「○○○」,被告所為更表示其非「○○○」之著作權人,其除成立背信罪外,亦觸犯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惟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所涉背信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商標法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