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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兩進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三財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兩進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玉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三財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三財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

41 5、4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於106 年3 月2 日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黃三財前於92年間向陳淑貞借款未還,陳淑貞遂於104 年間持借據向嘉義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0452 號支付命令(下稱A 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12月22日確定。陳淑貞嗣於105 年1 月7 日持A 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聲請對黃三財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 ,下稱本案房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24號案件受理。

二、黃三財為黃兩進、黃美玉之弟,其明知對黃兩進、黃美玉均無高達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債務,竟起意以虛偽之債權參與分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三財與黃兩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本案房屋內,由黃三財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9日、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票號為000000號之本票1 張(下稱本案本票)交與黃兩進後,由黃兩進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蔡榮堂,於105 年4 月27日持本案本票,以黃兩進之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黃三財應給付黃兩進

250 萬元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3762號支付命令(下稱B 支付命令)而核發B 支付命令,並因黃三財故意未異議而於105 年6 月21日確定,並經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陳淑貞及嘉義地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

㈡、黃三財與黃美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本案房屋內,由黃三財書寫內容為其有於83年12月19日向黃美玉借到250 萬元之借據1 張(下稱本案借據)交與黃美玉後,由黃美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蔡榮堂,於105 年7 月5 日持本案借據,以黃美玉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黃三財應給付黃美玉250 萬元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6086號支付命令(下稱C 支付命令)而核發C 支付命令,並因黃三財故意未異議而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並經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陳淑貞及嘉義地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

㈢、黃三財分別與黃兩進、黃美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及意圖損害陳淑貞之債權,各與黃兩進、黃美玉共同基於損害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因陳淑貞上開聲請對本案房屋強制執行之程序因無人應買,經嘉義地院於105 年12月27日發給債權憑證,陳淑貞於10

6 年1 月3 日再持該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本案房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87 號案件受理,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黃兩進、黃美玉於106 年8 月

8 日分別持B 、C 支付命令具狀向嘉義地院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本案房屋於106 年8 月16日拍賣時,經第三人以13萬3,000 元投標應買後,黃兩進遂於106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以上開投標金額優先承買而拍定,嗣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於106 年9 月26日將上開B 支付命令、C 支付命令所表徵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並據以分配執行所得之金額,致陳淑貞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而就拍賣本案房屋所得之13萬3,000 元,黃兩進得獲分配4 萬766 元,黃美玉得獲分配6 萬4,520 元,陳淑貞僅得獲分配2 萬7,605 元,足生損害於陳淑貞及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嗣陳淑貞對黃兩進、黃美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212 號判決命上開分配表中就黃兩進、黃美玉之債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黃兩進、黃美玉均不服該判決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始未生得利既遂之結果。

三、案經陳淑貞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黃兩進、黃美玉、黃三財(下稱被告3 人)及被告黃兩進、黃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黃兩進、黃美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兩進、黃美玉、黃三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偵訊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47-248 頁),並有陳淑貞於105 年1 月7 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A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債權憑證、陳淑貞於106 年1 月3 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一第190-196 、198-199 、202-204 頁)、被告黃兩進於105 年4 月27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案本票、B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黃美玉於

105 年7 月5 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案借據、C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9 月26日嘉院國106 司執毅字第587 號函、被告黃美玉於106 年8月8 日提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嘉義地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不動產拍賣筆錄、民事聲請應買狀、嘉義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黃兩進於106 年8 月

8 日提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見司促3762卷第7-9 、20、25頁;司促6086卷第6-7 、9 、13、18頁;偵卷第9-10、19-21 、23-25 、251-256 頁;原審卷一第205-209 、212-

213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陳淑貞於106 年1 月3 日,再次持A 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查封本案房屋後,被告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黃兩進、黃美玉分持上開B 、C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嘉義地院聲請參與106 年度司執字第587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而行使之等情,因認此等部分,被告3 人係共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均堅詞否認係3 人共犯之,並一致辯稱係被告黃三財分別與被告黃兩進、黃美玉共同為之,其等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普通詐欺得利未遂罪等語。查:

1、公訴意旨就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書欣、黃麗香、陳秀萍、翁登福之證述,及被告黃兩進與黃美玉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嘉義地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所憑論據。然證人黃書欣、黃麗香、陳秀萍、翁登福之證述,僅足以佐證被告黃三財對黃兩進、黃美玉均無高達

250 萬元之債務,另上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亦無從佐證此部分係被告3 人共同為之。雖被告黃三財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黃兩進、黃美玉於104 年12月19日來找伊,要伊一起處理,並要伊寫本票、借據,伊便於當日在伊住處寫好本案借據、本案本票後拿給被告黃兩進、黃美玉,伊和被告黃兩進、黃美玉商量說被告黃美玉結算的時間是83年12月19日,被告黃兩進的債權就從83年12月19日起算,伊有對被告黃兩進、黃美玉說伊的土地要給被告黃兩進、黃美玉處理,並說陳淑貞有查封其不動產,要被告黃兩進、黃美玉趕快去聲請支付命令及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364 頁),據此雖可知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係由被告黃三財於104 年12月19日同日書寫後交與被告黃兩進、黃美玉,並要求被告黃兩進、黃美玉持本案借據、本案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及參與分配,被告3 人並一同商量、決定被告黃兩進、黃美玉債權之起算、結算時間點等情。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三財此等單一指證,於被告黃兩進、黃美玉未供承之部分,因乏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兩進、黃美玉之認定。

2、B 、C 支付命令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代收人雖均為被告黃兩進之妻陳秀萍,且被告黃兩進、黃美玉均於106 年

8 月8 日具狀向嘉義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其等聲請參與分配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上之送達代收人亦均為陳秀萍等情,有被告黃兩進於105 年4 月27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黃美玉於105 年7 月5 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黃美玉106 年8 月8 日提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被告黃兩進於106 年8 月8 日提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見司促3762卷第7-9 頁;司促6086卷第6-7 頁;偵卷第19 -21頁;原審卷一第212-213 頁)附卷可參。然被告黃兩進、黃美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蔡榮堂,係分別於105 年4 月27日、同年7 月5 日向嘉義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非於同日一起委由蔡榮堂聲請發支付命令。又被告黃兩進、黃美玉雖於10

6 年8 月8 日同日提出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然究非一起提出而係各別以書狀聲請參與分配,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一情節,與其指訴被告3 人共犯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於犯意聯絡上有何具體之關聯性,自無從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陳秀萍就其何以為送達代收人乙情,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直到收到代收人之文件,才知道伊是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代收人,黃兩進、黃美玉聲請支付命令並沒有告訴伊等語(見偵卷第202-203 、225 頁),是陳秀萍雖均為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之送達代收人,亦不能據此認定係被告黃兩進、黃美玉共同委請其擔任送達代收人,而認被告黃兩進、黃美玉與黃三財確有共同謀議以B 、C 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

3、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無從論以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同謀偽造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自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而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時,與他人勾結以不實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拍賣土地所得之價金,則其分配所取得之價金係債務人自己之物,雖以詐術為之,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債務人雖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但其以不實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可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 人於債權人陳淑貞向被告黃三財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本案房屋時,明知被告黃三財對被告黃兩進、黃美玉並無各

250 萬元之債務存在,竟仍分別共同製作不實之本案借據、本案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核發B 、C 支付命令,被告黃兩進、黃美玉分別再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致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債權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並據以分配執行所得之金額,稀釋陳淑貞所得受償之金額,並得因此獲分配部分拍賣所得價金,被告3 人即由此獲得減少清償對陳淑貞之債務之不法利益,然因嗣經嘉義地院以判決命剔除被告黃兩進、黃美玉之債權分配金額而未達能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就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與經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3 人均坦認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無礙其等訴訟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三財分別與黃兩進、黃美玉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及損害債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黃三財分別與黃兩進、黃美玉共同犯損害債權罪部分,被告黃兩進、黃美玉雖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然其等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黃三財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㈣、被告3 人以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B 、C 支付命令,再持B 、C 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進而製作分配表,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3 人先後以本案借據、本案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使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不實之B 、C 支付命令,又先後持B 、C 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聲請參與分配,使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製作不實之分配表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被告3 人基於損害陳淑貞債權之單一行為決意,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最終達成減少陳淑貞獲分配金額及減少清償債務之目的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損害債權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

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黃三財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5 年間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朴交簡字第415 、4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於106 年3 月2 日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三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5-297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黃三財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㈢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黃三財除前述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其於為本案犯行前,尚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諸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黃三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被告黃三財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黃三財卻仍故意再犯後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黃三財、黃兩進、黃美玉均已聲請參與分配而著手實施詐欺得利犯行,然因其等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嗣經嘉義地院以判決命剔除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黃三財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黃三財係分別與黃兩進、黃美玉間,就上開犯行,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係與黃兩進、黃美玉,就上開犯行係共同為之,而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㈡、被告3 人就詐欺得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違誤。㈢、被告黃三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依此規定加重其刑,亦有違誤。被告3 人上訴意旨,認被告黃三財係分別與黃兩進、黃美玉共同為上開犯行,且就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其等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普通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即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被告黃三財對被告黃兩進、黃美玉並無各高達250 萬元之債務存在,竟於陳淑貞可能對被告黃三財聲請強制執行時,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借據、本案本票,利用法院形式審查支付命令之程序,取得B 、C 支付命令,再於陳淑貞對被告黃三財聲請強制執行後,持該等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藉此達降低陳淑貞債權受滿足機會及取回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之目的,損害陳淑貞之債權,並損害嘉義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以及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然其等並未因詐欺而取得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行為之手段、因此能獲得減少清償對陳淑貞債務之金額、分工之情形、陳淑貞於嘉義地院民事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被告3 人迄未能與陳淑貞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審酌被告黃三財於原審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於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兩進於原審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擔任司機、有2 個小孩、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美玉於原審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小孩、目前從事賣菜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4-165 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兩進、黃美玉、黃三財如主文欄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黃兩進、黃美玉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黃兩進、黃美玉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黃兩進、黃美玉迄未能與陳淑貞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表明願意原諒被告黃兩進、黃美玉,及同意本院予被告黃兩進、黃美玉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黃兩進、黃美玉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本院認其等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敘明: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係被告3 人用以聲請B 、C 支付命令,進而持以參與分配時所用之文件,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之正本經被告3 人持以聲請支付命令而編定於嘉義地院民事卷宗中,已無法做為其他使用,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本票為被告黃三財親自簽發後交與被告黃兩進,並非偽造之本票,自無從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