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三馨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易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李三馨被訴106 年3 月28日犯行部分撤銷。
㈡李三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謝易展部分)。
事 實
一、緣林永成積欠吳仁楷(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賭債新台幣(下同)18萬5 千元,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中午,吳仁楷之手下李三馨與不知情之謝易展(無罪,詳後述)在用餐時接獲吳仁楷來電,要求李三馨去找林永成,李三馨即開車搭載謝易展,與吳仁楷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3時許,由李三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鄰○○路○ ○○ 號林永成住處(下稱林永成住處),對林永成恫稱:我會跟你在你後方,亂跑就要開車撞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林永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林永成只得配合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鄉○○村○○公園(下稱○○公園),李三馨則駕駛車輛跟隨在後。其等至該處後,吳仁楷因與林永成談判債務未達共識,乃與李三馨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吳仁楷持木棍毆打林永成身體數十下,致林永成全身多處擦傷,並由李三馨在該處監控林永成,使林永成行動自由受剝奪,謝易展見情況不可收拾,趕緊藉故離開,李三馨亦暫時離去,由吳仁楷看管林永成。至同日18時許,吳仁楷見林永成仍籌不到錢償債,認為要讓林永成知道事情嚴重性,遂命林永成乘坐吳仁楷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林永成至雲林縣○○鄉○○村○○大排水溝○○橋下(下稱○○大排),李三馨隨即到場,與吳仁楷共同承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林永成躺在○○大排橋墩上,由吳仁楷取出繩子綑綁林永成雙腳,再由吳仁楷、李三馨將林永成推至橋墩邊緣,命其自行下去○○大排,林永成因畏懼而下去○○大排時,因體量過重,吳仁楷、李三馨拉不住繩索,林永成乃掉入水深及腰之○○大排,吳仁楷、李三馨在林永成掉入該大排後,等待5 分鐘即離去,林永成於水中自行解開繩子掙脫,遭妨害自由約5 小時,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急性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李三馨於離開後1 小時再返回原處,詢問林永成是否需協助就醫,林永成表示不需要而自行離去。
二、案經林永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李三馨於108 年5 月30日之上訴狀雖勾選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4頁),然其於108 年6 月21日上訴理由狀中僅提及被訴106 年3 月28日犯行部分之辯解,對於被訴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有該上訴理由狀可按(本院卷第25頁),復於108 年6 月26日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表示對賭博罪不上訴,僅就被訴106 年3 月28日犯行部分上訴,足徵被告李三馨對賭博罪部分並無上訴。再者,檢察官上訴書之理由,對於被告李三馨被訴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並無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誤或失當,有上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此部分確實沒有上訴,業經公訴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綜上,本院審理範圍應僅為被告2 人被訴106 年3 月28日犯行部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三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50 頁,他卷一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第85至89、96至97、134 頁),核與證人林永成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吳仁楷都是用行動電話打給我,向我追討賭債,我有陸續還錢,只剩欠10萬元賭債,106 年3 月28日13時許,吳仁楷要追討賭債,就叫李三馨到我家,吳仁楷在電話中叫李三馨,對我說吳仁楷叫我過去他家,我說我要自行騎車過去,如我不過去,我怕李三馨會強押我去,李三馨並對我說不要亂跑,我會跟在你車後面,亂跑就開車撞我等語,我實在害怕而聽從李三馨的話前往,我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吳仁楷家,李三馨則駕車一路跟隨在後,其後同日14時許,到吳仁楷家旁的○○公園,李三馨看守我,叫我不要亂跑,直到吳仁楷到達後,吳仁楷就持木棍打我全身,吳仁楷打完後10分鐘後,李三馨才離開,中間不讓我離開,於同日18時許,吳仁楷要載我到○○大排,恐嚇我跟我上車就對了等語,並拉我上車,其後吳仁楷取出繩子並綁住我的雙腳,李三馨才自行駕車前往等語(警卷第2 至10頁,他卷一第34頁,原審卷二第262 至272 、274 至276 頁);證人吳仁楷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林永成賭博欠我一筆10萬元賭債,之前向林永成討債就打過很多次,但他會一直拖延,我就委託李三馨幫我找人,在○○公園我用板模木材打林永成身體,打的過程,林永成有想逃跑,我叫李三馨在現場看著林永成,其後我給林永成2 小時籌錢,但他沒有籌到錢,我就載他去○○大排等語(警卷第38至39頁,他卷一第206 頁,原審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01 頁);及謝易展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沒有參與毆打,當日是李三馨找我去○○公園泡茶聊天,到場就看見吳仁楷,林永成是自己騎車過來,吳仁楷問林永成欠債何時還,結果吳仁楷就用木材打林永成,吳仁楷母親向前勸阻,後來我接到親戚打電話說我祖母緊急送醫,我就回家了等情一致(警卷第165 頁,他卷一第
116 頁,原審卷一第204 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頁),足徵被告李三馨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無誤。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三馨係基於殺人犯意將林永成丟入○○大排,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經查:
㈠就本案之起因而言:
⒈證人林永成於警詢證稱:吳仁楷有向我討債,我就陸續還錢
,只剩欠10萬元賭債,都是以行動電話聯絡我討債,吳仁楷說「要給我一個教訓」,當天光我們村就有2 人因欠賭債,為吳仁楷所追討等語(警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302 頁),而證人吳仁楷則於警詢供稱:我跟林永成約3 、4 次他都沒有還錢,我要支出給贏賭博的人,之所以毆打林永成並至○○大排,是因為他欠錢沒還,過程中我叫他籌錢過來贖人,不然我就把他丟入○○大排,但他籌不到錢,時間一到我就把他載去○○大排等語(警卷第38至39頁,他卷一第206 頁,聲押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201 頁)。互核林永成、吳仁楷之證述,本件吳仁楷請被告李三馨將林永成帶至○○公園之目的,是為了追討賭債,對吳仁楷而言,重點是將賭債回收,倘林永成死去,將代表該筆債務付諸流水,且證人林永成也證稱:我覺得吳仁楷這樣對我是殺雞儆猴,藉由教訓我來達到讓其他人害怕還款之目的等語(警詢第11頁),從而,吳仁楷、被告李三馨是否僅因林永成積欠賭債,為讓林永成日後遵期履行債務,遂萌生殺人犯意,即非無疑。
⒉關於吳仁楷、李三馨有無讓林永成有籌錢還債之機會,對此
林永成雖於原審證稱:他們不讓我去籌錢,從頭到尾沒有要討錢的意思,本來打算月底還他,如果他要錢,我已經打算月底還給他了,我有說要錢,我去籌錢還他們,他連電話都不讓我打,怎麼籌錢云云;然其旋於原審審理改稱:我有叫李三馨幫我打電話請人來救我等語,衡以吳仁楷、李三馨的動機自始至終都在討賭債,因為遲遲無法使林永成返還賭債,吳仁楷才會採取毆打、命其下去○○大排之方式,逼其還款,倘若林永成當時能立即籌錢還款,吳仁楷及被告李三馨應無妨害林永成自由達數小時之必要,且若其等不給林永成籌錢還債機會,僅需直接毆打即可,亦無必要扣留林永成數小時,足徵林永成證稱不讓他籌錢云云,與事證不合,尚難採信。
㈡關於林永成究竟是被拋下去或被吳仁楷、李三馨半推半就而自己跳下去部分:
⒈證人吳仁楷證稱:到○○大排時,我叫林永成躺在該橋墩上
,我用麻繩綁他的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嚇他,我用手把他拉住吊在半空中,後來他太重,我跟李三馨都拉不住他,只好放手讓他掉下去,因為丟下去會死,我們才拉住繩子,我手受傷很嚴重等語(警卷第39頁,他卷一第206 頁,聲羈卷第18至22頁),核與證人林永成證稱:吳仁楷、李三馨本來要抓我雙腳的繩子,後來因為太重,他們抓不住繩子,我知道他們因為抓繩子手掌有受傷,吳仁楷繩子留了很長一段,兩人一起把我抬起來,他們兩個拉著越拉越緊,有一定高度,當然拉不住,所以手才會受傷等語(警卷第4 至5 頁,他卷一第34頁,原審卷二第276 、281 、282 頁);及被告李三馨供稱:吳仁楷叫林永成躺下,吳仁楷用繩子把林永成的腳綁起來,叫林永成從橋墩上滑下去,吳仁楷跟我都有抓住繩子,手都有受傷等語相符(警卷第150 頁,他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204 頁),可知吳仁楷、李三馨於林永成落水前,曾施力試圖拉住林永成,至為明確。
⒉參以當時林永成體重約72公斤(原審卷二第295 頁),觀之
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可知大排水溝之橋墩高度約在林永成胸前位置(原審當庭丈量約112 公分,原審卷二第278頁),若要將人從該橋墩地面抬起,再拋入該大排水溝,或自橋墩上將人丟入水中,在橋墩具一定高度下,有一定難度,吳仁楷、李三馨又要拉住繩子,足徵其等將林永成抬起拋丟之方式,顯不合常理,本件應係林永成體重及重力慣性因素,致其等無法拉住繩索,終至林永成落水。另衡以吳仁楷、李三馨目的在要求林永成還債,讓林永成落水僅為殺雞儆猴,如以拋、丟之動作,有造成林永成死亡之可能,無法達成其討債之目的,是吳仁楷命林永成躺在○○大排橋墩上,再由吳仁楷取出繩子綑綁林永成雙腳,由吳仁楷、李三馨將林永成推至橋墩邊緣,命其自行下去○○大排,其2 人應係以此方式讓林永成畏懼,林永成因恐懼而不得不從,在其下去○○大排時,因重量過重,吳仁楷、李三馨拉不住繩索,林永成始掉入○○大排,並非由其等將林永成丟入。
⒊林永成雖證稱:當天是我躺在地板,我沒有爬上○○大排,
是由吳仁楷抓我的頭、李三馨抓我的腳,再從地板把我抓起來,直接把我拋下去,他們抬起來,越過護欄丟下去,就直接丟下去,我怎麼知道他們有沒有拉繩子,我沒有看到李三馨手有沒有受傷,這是李三馨說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要救我、有沒有拉繩子,那是李三馨自己說,而且我馬上就掉下去了,要怎麼感覺,他們直接把我拋下去云云,然其又改稱:吳仁楷穿過腋下把我抬起來等語,足見就李三馨、吳仁楷是否有拉住繩子及落入大排之方式,林永成前後證述不一,甚有可疑。參以林永成之體重、橋墩之高度,以將林永成從地面抬起往下丟或往下拋之落水方式,難度甚高,顯不合常理,業如前述,是林永成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應認本件係林永成受迫滑落○○大排無誤。
㈢就林永成所受之傷勢而言:
林永成因上開犯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急性橫紋肌溶解症,並於106 年3 月29日經急診住院,於同年4 月4 日出院並門診追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警卷第22頁),其傷勢大多為皮膚表層的擦挫傷,其他足以致命之身體重要部位並未見任何傷勢,而上開傷勢經治療處理後已趨穩定,相較於一般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攻擊行為造成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器官之嚴重傷勢,就傷勢之情況判斷,難認被告李三馨有致人於死之犯意。
㈣就○○大排客觀環境及被告李三馨事後反應情形而言:
⒈林永成於警詢證稱:我當時身陷爛泥水中,高度有到腰部,
自行解開繩子,爬了2 個多小時才上岸,當時○○大排有水加上爛泥,高度約半個人高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復於偵訊證稱:○○大排水沒有很深,都是爛泥,到我的腰等語(他卷一第34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在○○公園時,李三馨有說「欠債還債,不用打人」,我被打時,吳仁楷有稍微離開現場,我要求李三馨借電話讓我打,幫我打給朋友請人把我帶回去,他也有幫忙,吳仁楷獨自載我去○○大排後,用繩子把我腳綁起來,綁腳的方式是用溜(臺語),亦即原本繩子就綁一個圓形的形狀,腳伸進去一拉就綁住了(當庭示範如何綁繩,並拍攝綁法照片2 張,見原審卷二第347頁),沒有把我的手綁住,沒有說「要給我死」,吳仁楷並沒有把繩子綁很緊,丟下去其中一腳就脫落了,還無法掙脫繩子,但可以站起來,水中淤泥到我的腰部(當庭測量腰部高度為75公分),吳仁楷、李三馨在岸上大約看5 分鐘即離開,我花了2 小時爬上岸,李三馨有開車繞回來說要載我回去,因為我全身都是淤泥,我就說不用了自己回去等情(原審卷二第278 至280 、293 、301 頁),核與吳仁楷證稱:
到○○大排時,我用麻繩綁住林永成的腳,要嚇他把他丟下去排水溝,繩子一下去就鬆掉了,李三馨事後有說要帶林永成去看醫生,林永成說不用等語(他卷一第206 頁,聲羈卷第21至22頁);及被告李三馨供稱:當時林永成爬上岸,我說要載他回去,他說自己要騎車等語相符(警卷150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9頁)及被告李三馨當日手受傷之就診收據等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足徵○○大排泥水高度到腰,非屬滅頂之高度,而被告李三馨除施力拉繩以致受傷外,並有回來載林永成之舉,據此客觀環境及作為,實難認其有致林永成於死之犯意。
⒉互核林永成、吳仁楷、李三馨之供述,佐以現場照片觀之,
大排水溝當時屬於非汛期,排水溝道水深尚未能滅頂,底下為淤泥,而林永成雖雙腳受綑綁,惟其當庭示範之綁法,於落水後即鬆脫並站起來,表示吳仁楷跟李三馨無意打死結,且手部亦未綑綁,益徵證人吳仁楷證稱:要嚇他而把他丟排水溝等語(聲羈卷第21頁),非具有殺人之犯意;另從被告李三馨事後反應,其已知悉林永成下水後馬上站起來,於事後返回○○大排,詢問是否要載林永成離去,倘被告吳仁楷、李三馨具有殺害林永成之犯意,當其見林永成落水後尚能自主活動,即有可能再度實行殺害之犯行,以遂行其內心之犯意,況證人吳仁楷、李三馨曾有試圖拉住林永成之繩子,吳仁楷以此方式在於希望給林永成一個教訓,讓其如期還債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李三馨、吳仁楷顯然並無致林永成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至林永成雖於警詢證稱:該大排是我們生活區域附近的大排
,平時經過覺得水很深,因為大排下是爛泥,我會陷入泥沼中淹死,頭如果先下去也是會死云云,然其於原審證稱:排水溝下面有淤泥,是我丟下去才知道的,水位到我的腰部,因為在退潮等語(原審卷二第299 頁),故就此部分,其所證前後不一,並與事證不合,當難以此臆測之詞及主觀猜想,遽為被告李三馨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李三馨於上揭時地,固有使林永成落入○○大排之事實
,因而致林永成受有上開傷勢及剝奪行動自由,惟依被告李三馨、吳仁楷與林永成間之紛爭起因、被告李三馨之行為態樣及傷害林永成後之反應等節綜合判斷,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李三馨於案發前後有致林永成於死之殺人犯意。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李三馨有殺人犯意之其他證據,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三馨此部分所為構成殺人未遂犯行,尚有誤會,應僅接續成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三馨夥同吳仁楷對林永成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李三馨雖有恐嚇行為,然此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提高刑度,本件犯罪時間在修法前,應從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李三馨就上開事實與吳仁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就該日之各妨害自由、傷害行為,時間密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認僅屬一行為。被告李三馨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李三馨被訴106 年3 月28日犯行):㈠原審以被告李三馨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論罪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02 條、刑法第277 條,關於
法條項次及新舊法比較,均無記載,自有未妥。又原審認被告李三馨上開行為係觸犯3 罪名(原判決第12頁第1 行),然恐嚇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李三馨與告訴人林永成調解成立,同意賠償20萬元,現
金3 萬元當場給付,餘17萬元分17期按月給付,此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109 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㈡被告李三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頁),指摘原判決未及審
酌本件已成立調解,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為被告李三馨涉犯殺人未遂罪,然查,林永成並非遭被告李三馨及吳仁楷丟入大排,而係遭迫自行下去一節,業如前述,再參以上開各情,難認被告李三馨及吳仁楷有何致死之故意,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三馨在槍砲前科之緩刑期間,不思悔過,竟為
替吳仁楷追討賭債,而為本件傷害、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迫使林永成落入○○大排,就本件犯罪情節參與甚深,其手段雖未造成林永成難以挽救之傷勢,然限制林永成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5 小時,使林永成花費2 小時自行逃脫,氣力用盡,因而有急性橫紋肌溶解之傷害,造成嚴重身心傷害,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至巨,犯後否認犯罪,至本院始為認罪之犯後態度,足見其惡性非輕,雖以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當場僅給付現金3 萬元,其餘分期之情況,被告雖請求判處易科之刑度或緩刑,惟本院認被告有槍砲前科,在緩刑期內犯罪,足徵其守法意識薄弱,迄2 年始和解,賠償金額如上,本件又係長時間妨害自由,並迫使告訴人下至○○大排,益見縱有部分賠償,亦無法抹滅其上開危害,難認有再度緩刑或易科輕判之理由,衡以其自陳現與爸爸同住,大哥偶而回來,兒子已成年、家庭功能尚屬健全,從事拆除房屋、整理廢材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展為幫忙吳仁楷催討告訴人林永成所積欠其18萬5 千元之賭債,竟與被告李三馨、吳仁楷共同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13時許,先由被告謝易展與李三馨一同至告訴人住處,由被告李三馨為上開恐嚇言詞,以此方式致生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致林永成心生畏懼,騎乘機車至○○公園,李三馨、被告謝易展所駕駛車輛跟隨在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後吳仁楷因與告訴人談判債務未達共識,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數十下,致告訴人全身多處擦傷,並由謝易展在該處監控告訴人,致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其後謝易展先行離去。因認被告謝易展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易展涉犯前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李三馨、吳仁楷、告訴人林永成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節錄相片6 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汽車行照、支票、郵局存摺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憑。被告謝易展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和李三馨吃飯,是他載我,所以只能跟著前往,並不關我的事,那天剛好我家人打電話過來說阿嬤人不大舒服,要叫救護車,我就趕快回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三馨於原審審理供稱:當日我跟謝易展在吃飯,飯後
吳仁楷要我去找林永成,我跟謝易展一同前往等語(原審卷二第203 頁),核與吳仁楷證稱:我只有叫李三馨找人,我跟謝易展也不熟,謝易展是李三馨找的,到○○公園時,謝易展因為家人突然生病半途離開等語(警卷第38頁,他卷一第206 頁,聲羈卷第19、22頁,原審卷一第57、59頁);及告訴人林永成證稱:李三馨來找我時,說吳仁楷在找我,謝易展後來說阿嬤不舒服先離開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265 、
267 、268 、286 頁),並有雲林縣消防局108 年3 月4 日函文暨救護紀錄表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7 、219頁),足徵被告謝易展當日一同前往,僅係因一開始與李三馨吃飯,中途吳仁楷要求李三馨找林永成至其家討債,在搭乘同車下之不得不然,故謝易展雖也在○○公園,但當吳仁楷開始毆打林永成時,其不欲涉入即趕緊藉故離開,足見其無參與之意至明。
㈡證人李三馨於偵訊證稱:謝易展沒有幫忙吳仁楷顧賭場等語
(他卷一第105 頁),核與吳仁楷於原審供稱:本案跟謝易展應該沒有關係等詞(原審卷一第57、59頁);及證人林永成於原審證稱:謝易展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應該沒有聽到李三馨恐嚇,在○○公園時,謝易展只是坐在旁邊而已,我是第一次看到謝易展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268 、292 、
297 頁),由此可知,被告謝易展並非幫忙吳仁楷討債,被告李三馨、吳仁楷,甚至告訴人林永成均未提到謝易展有毆打林永成或有參與犯罪之程度與細節,足徵被告謝易展確無參與本件犯行。再者,被告謝易展一開始不知被告李三馨係為了討債而至林永成住處,其後又離開現場,則被告謝易展是否一同為吳仁楷討債,甚為有疑,當難僅以其與被告李三馨同車至○○公園,即遽論其與被告李三馨有共同為本件犯行。
㈢至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節錄相片6 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汽車行照、支票、郵局存摺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僅得證明吳仁楷有經營賭場,並催討賭客債務之情,及林永成當日之傷勢、現場客觀狀況,皆難以推論被告謝易展與被告李三馨、吳仁楷具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五、公訴人認被告謝易展向林永成表示不要亂跑,有一路跟隨到○○公園,而認被告謝易展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吳仁楷、李三馨、林永成就被告謝易展分工部分並未提及,均證稱被告謝易展與本件犯行無關等情,業如前述;且林永成於警、偵訊並無提及被告謝易展有恐嚇「不要亂跑」等語,於原審審理先證稱:被告謝易展在車上都沒下車,他沒有聽到李三馨對我說不要亂跑等語(原審卷二第267 至268 頁),雖又證稱:在○○公園被告李三馨、謝易展都有叫我等吳仁楷不要亂跑等語(原審卷二第269 頁),惟被告謝易展在李三馨找林永成時沒有下車,自無從知悉雙方恩怨糾葛,當無可能介入他人糾紛而叫林永成不要亂跑,此部分應是林永成記憶不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難認其此證詞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易展確有前揭共同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謝易展確有上開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謝易展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謝易展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謝易展同至○○公園,豈有不知尾隨之目的,且林永成於原審證稱:被告2 人都有說不要亂跑,要等吳仁楷來,吳仁楷打我時都在場等語,而認被告謝易展有參與本案,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林永成前已證稱:謝易展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沒有聽到李三馨恐嚇,在○○公園時,謝易展只是坐在旁邊而已等情,業如上述,顯見單憑此節,實難認定被告謝易展有知悉並參與本案之意。被告謝易展與吳仁楷並無關係,係因與被告李三馨同車,而順便被載至林永成住處及○○公園,其既無出聲恐嚇林永成或附和李三馨,又無出手毆打或控制林永成,自難僅以其單純在場,遽論其有參與犯行,否則豈非於刑案現場在場之人均可能參與助勢犯罪?是本件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此部分供詞之真實性,自難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謝易展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謝易展不得上訴。
被告李三馨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