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秀新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秀新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秀新與顏崑典原係配偶(2 人已於民國100 年1 月為離婚登記),曾秀新因有資金需求,明知無清償能力,為向沈淑美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向沈淑美佯稱:伊先生顏崑典經營銀樓需要現金周轉,並可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云云而借款,因沈淑美聽聞曾秀新與顏崑典業已離婚,向曾秀新求證,曾秀新為順利取得借款,向沈淑美謊稱沒有真的離婚云云,沈淑美遂要求票據上須有顏崑典之背書始願借款,曾秀新為取信沈淑美,竟未經顏崑典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期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面,偽造「顏崑典」之簽名,再將支票交予沈淑美作為借款之擔保,致沈淑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預扣利息後,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予曾秀新;嗣於104 年12月間,曾秀新無法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遂於彙整債務總額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沈淑美,承諾將於本票到期日105 年6月30日前償還債務,且又未經顏崑典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在該本票背面偽造「顏崑典」之簽名為背書,足生損害於顏崑典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嗣因曾秀新屆期仍無法清償債務,沈淑美於105 年7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顏崑典出面清償,顏崑典以其遭曾秀新偽造簽名為由,提起確認沈淑美持有以顏崑典名義為背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沈淑美方知受騙,乃提出本件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承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上「顏崑典」之簽名均為其偽簽,係為向沈淑美借款而行使(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淑美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見警卷第24至29、32至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669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46、89、118 至119 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下稱偵續卷〉第198 、200 至20
3 頁、原審卷第103 至121 頁)、證人顏崑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8 至10、89、118 頁、偵續卷第165 至166 、191 至192 、200 至20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12張影本、附表二所示本票
1 張影本、被告向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簡字第429 號民事事件)中,告訴人提出其向證人顏崑典請求履行支票背書人債務而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及檢察官將上列支票、本票上「顏崑典」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並非顏崑典所為無誤之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至5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簡字第
429 號卷第8 至10頁、偵續卷第172 至180 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沈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表示其配偶顏崑典經營銀樓需要現金周轉,可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伊詢問被告是否如外傳已與顏崑典離婚,被告否認,伊遂要求支票上需有顏崑典背書方願意借款等語(見警卷第27-2 8頁、偵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偵續卷第201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詞(原審卷第105 、106 、109 、11 1至112、117 頁),均屬相符。是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且前配偶顏崑典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簽署姓名為背書擔保,仍向告訴人佯稱有顏崑典簽名背書為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已足使告訴人就被告資力得否負擔債務、及是否為有擔保之借款等情事,發生誤判。從而,被告以向告訴人佯稱有「顏崑典」簽名背書之支票為擔保借款之詐術,使告訴人就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衡量之要素產生誤認,並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借款予被告等情,亦足認定。至於告訴人所交付之實際金額,即關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借款日期、利息及金額,告訴人沈淑美於警詢證稱係於發票日前1 個月借款,月息2.4 分,借款時預扣1 個月利息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於偵查中進一步表示:
利息是1 萬元每月240 元,後來被告自動說要給30 0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與警偵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6 、115 、119 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月息3 分相符,且借款時預扣1 個月利息一節相符,亦合於一般民間借貸常情;是爰認定附表一所示各次借款日期(即行為日期)為發票日前1 個月,被告各次詐欺所得之金額為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則是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提出之支票面額扣除1 個月利息(以月息3 %計算)之金額(被告各次借款提出支票票面金額、預扣〈第1 個月利息〉金額、實際交付金額詳附表一),則各次票面金額共計為165 萬2,
500 元,而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共計為160 萬2,925 元。至於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於臺南市某處先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即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票券(含支票12張、本票1 張)金額款項共計3,882,500 元給被告等情,意指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尚含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2,230,000 元,惟查,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因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向告訴人表示無法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遂於彙整債務總額後,另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1 張交予告訴人,承諾將於本票到期日105 年6月30日前償還附表一所示債務,而非借取新債,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伊除12張支票外,沒有欠告訴人其他的錢,那是保證票(指附表二本票)才寫200 多萬,告訴人說伊一定要寫,她才能安心才有保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亦陳明係因被告只有繳息至104 年12月,無法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遂另簽發本票,承諾將於本票到期日105 年6 月30日前償還債務(見偵卷第9 頁),足見被告簽發該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之清償所開立,而非由告訴人行貸與新債而交付票面金額,告訴人亦無交付該本票面額所示金額予被告,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部分,被告行為時為上述刑法第339 條規定修正後,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
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
1 至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 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顏崑典」簽名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12張)、本票(1 張)背面為背書,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背書後將支票、本票持以交付沈淑美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附表一所示12次犯行,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手段,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較之詐欺罪為重,起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各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且於108 年7 月29日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告訴人損害(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⑵另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未考量被告各次對告訴人詐取金額不同,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亦有違量刑應審酌之比例原則,亦有可議。⑶又關於沒收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雙方已約定由被告分期返還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審諭知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逕予沒收及追徵之旨亦有過苛之虞(詳後述)。是被告原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述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無清償能力,多
次藉口顏崑典經營銀樓需現金周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客票向告訴人沈淑美借款,且為取信告訴人,謊稱未與顏崑典離婚,並偽造「顏崑典」簽名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為背書,因而向沈淑美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不含預扣之利息),另為擔保附表一票據債務清償而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顏崑典」背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顏崑典」之信譽及告訴人,並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求償無門,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已有悔意,且於108 年7 月29日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4 個小孩皆已成年,未入監前賣炸雞營生,月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目前因另涉偽證、偽造文書等另案於108 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中,及各次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尚非相隔甚遠,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綜合全案犯罪金額及情節,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偽造文書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附表一、二所示支票12張、本票1 張本身,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原判決雖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實際
取得金額總計新臺幣160 萬2925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約定由被告依調解條件按期償還予告訴人,有上述調解筆錄1 份在卷,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於調解後因另案入監執行,仍無解免其依約履行之責任)。是本案如再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受因履行前揭調解內容,按期賠付告訴人之前揭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顯將造成超出沒收目的之苛刻結果,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3 第1 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即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參照) ,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資金)運用之不利。原審未及審酌而仍予宣告沒收,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亦有明文,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沒收部分之諭知撤銷,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經顏崑典同意,偽簽起訴書附表(即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於臺南市某處先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票券(含支票12張、本票1 張)金額款項共計新臺幣3,882,500 元給被告等情,意指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尚含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2,230,000 元,並於論罪時闡述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上述附表二所示本票係被告為向告訴人保證附表一之支票能按時給付所為之擔保票據,告訴人並無另行交付附表二本票面額之金錢與被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未以該本票向沈淑美取得借款,僅係作為舊債務之擔保,是附表二所示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與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二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及現行)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如附表一編│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號1 所示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據││ │ │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壹枚沒收。 │├──┼─────┼─────────────────────────┤│ 2 │如附表一編│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號2所示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所示票據││ │ │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壹枚沒收。 │├──┼─────┼─────────────────────────┤│ 3 │如附表一編│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號3所示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 所示票據││ │ │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壹枚沒收。 │├──┼─────┼─────────────────────────┤│ 4 │如附表一編│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號4所示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 所示票據││ │ │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壹枚沒收。 │├──┼─────┼─────────────────────────┤│ 5 │如附表一編│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號5所示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 所示票據││ │ │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壹枚沒收。 │├──┼─────┼─────────────────────────┤│ 6 │如附表一編│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號6所示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 所示票據││ │ │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壹枚沒收。 │├──┼─────┼─────────────────────────┤│ 7 │如附表一編│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號7所示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7 所示票據││ │ │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壹枚沒收。 │├──┼─────┼─────────────────────────┤│ 8 │如附表一編│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號8所示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8 所示票據││ │ │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壹枚沒收。 │├──┼─────┼─────────────────────────┤│ 9 │如附表一編│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號9所示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9 所示票據││ │ │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壹枚沒收。 │├──┼─────┼─────────────────────────┤│ 10 │如附表一編│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號10 所示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0所示票據││ │ │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壹枚沒收。 │├──┼─────┼─────────────────────────┤│ 11 │如附表一編│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號11 所示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1所示票據││ │ │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壹枚沒收。 │├──┼─────┼─────────────────────────┤│ 12 │如附表一編│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號12 所示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據││ │ │背面偽造之「顏崑典」簽名壹枚沒收。 │├──┼─────┼─────────────────────────┤│ 13 │如附表二所│曾秀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示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票據背面偽││ │ │造之「顏崑典」簽名壹枚沒收。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借款日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預扣金額│實際交付││ │ │ │ │ │ │ │ │金額(詐││ │ │ │ │ │ │ │ │欺所得)│├──┼─────┼──────┼──────┼────┼────┼────┼────┼────┤│1 │FB0000000 │103年3月3日 │103年4月3日 │林秀珠 │曾秀新、│20萬元 │6000元 │19萬4000││ │ │ │ │ │顏崑典 │ │ │元 │├──┼─────┼──────┼──────┼────┼────┼────┼────┼────┤│2 │FB0000000 │103年3月23日│103年4月23日│林秀珠 │曾秀新、│15萬元 │4500元 │14萬5500││ │ │ │ │ │顏崑典 │ │ │元 │├──┼─────┼──────┼──────┼────┼────┼────┼────┼────┤│3 │FB0000000 │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25日│林秀珠 │曾秀新、│15萬元 │4500元 │14萬5500││ │ │ │(起訴書誤載│ │顏崑典 │ │ │元 ││ │ │ │為4月) │ │ │ │ │ │├──┼─────┼──────┼──────┼────┼────┼────┼────┼────┤│4 │DA0000000 │103年3月30日│103年4月30日│林秀珠 │曾秀新、│10萬元 │3000元 │9萬7000 ││ │ │ │ │ │顏崑典 │ │ │元 │├──┼─────┼──────┼──────┼────┼────┼────┼────┼────┤│5 │FB0000000 │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0日│林秀珠 │曾秀新、│15萬元 │4500元 │14萬5500││ │ │ │ │ │顏崑典 │ │ │元 │├──┼─────┼──────┼──────┼────┼────┼────┼────┼────┤│6 │EA0000000 │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1日│林秀珠 │曾秀新、│20萬元 │6000元 │19萬4000││ │ │ │ │ │顏崑典 │ │ │元 │├──┼─────┼──────┼──────┼────┼────┼────┼────┼────┤│7 │FB0000000 │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21日│林秀珠 │曾秀新、│10萬元 │3000元 │9萬7000 ││ │ │ │ │ │顏崑典 │ │ │元 │├──┼─────┼──────┼──────┼────┼────┼────┼────┼────┤│8 │FB0000000 │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28日│林秀珠 │曾秀新、│20萬元 │6000元 │19萬4000││ │ │ │ │ │顏崑典 │ │ │元 │├──┼─────┼──────┼──────┼────┼────┼────┼────┼────┤│9 │0000000 │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5 │蕭美惠 │曾秀新、│15萬元 │4500元 │14萬5500││ │ │ │日 │ │顏崑典 │ │ │元 │├──┼─────┼──────┼──────┼────┼────┼────┼────┼────┤│10 │HQ0000000 │104年10月27 │104年11月27 │天下環球│曾秀新、│8萬5000 │2550元 │8萬2450 ││ │ │日 │日 │企業有限│顏崑典 │元 │ │元 ││ │ │ │ │公司 │ │ │ │ │├──┼─────┼──────┼──────┼────┼────┼────┼────┼────┤│11 │HQ0000000 │104年11月15 │104年12月15 │天下環球│曾秀新、│8萬7500 │2625元 │8萬4875 ││ │ │日 │日 │企業有限│顏崑典 │元 │ │元 ││ │ │ │ │公司 │ │ │ │ │├──┼─────┼──────┼──────┼────┼────┼────┼────┼────┤│12 │AJP0000000│104年11月30 │104年12月30 │逸軒有限│曾秀新、│8萬元 │2400元 │7萬7600 ││ │ │日 │日 │公司 │顏崑典 │ │ │元 │└──┴─────┴──────┴──────┴────┴────┴────┴────┴────┘附表二:
┌────┬──────┬──────┬────┬───────┬────┐│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額 │├────┼──────┼──────┼────┼───────┼────┤│CH351691│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曾秀新 │曾秀新、顏崑典│22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