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雲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雲華為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號「○○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須依據「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進行: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審查及第二階段抗壓、滲漏及功能測試審查後,由環保署會同內政部辦理審定登記,始得上市販售,以確保一般消費者購買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符合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且建管單位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前,均須詳予查驗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相關文件,以維護新建建築物污水處理功能,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雲華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接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所訂購,欲使用在該公司承攬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A工程)之FR
P 製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15人份1 組訂單後,明知出售予○○公司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實際上並非由○○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高凌雲)製作出廠,亦未取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而是由○○公司自行向不詳工廠訂購製作之污水處理槽及向其他廠商訂購製作之污水處理設施,並未經審定通過,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告知○○公司承辦人員上情,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欲提供使用於該工程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係經環保署、內政部審定通過,因而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之貨款予○○公司。嗣至○○公司將上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出貨後,須提供完工資料予○○公司以申報完工建築執照時,鍾雲華為掩飾上揭犯行,遂續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5日前某日,以郵寄方式,同時將:⒈於不詳時間,在○○公司以電腦修圖套印方式偽造,用以表彰上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係由○○公司製作供應,且其上「廠商」欄位中有其偽造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及「高凌雲」印文各1 枚之「出廠證明」私文書1 份;⒉於103 年8月15日前某日,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 (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型號:ZJ-15 )所示審定登記內容,變造為如附表編號1 「變造後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公文書1 份;⒊連同施工照片等作為完工資料,提供予○○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高凌雲、○○公司、環保署與內政部對於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管理以及建管單位審查新建建築物污水處理功能之正確性。
㈡鍾雲華於104 年12月14日接獲○○公司訂購、欲使用於該公
司所承攬之「○○○○○7 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B工程)中之FRP 製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8 人份2 組、10人份4 組、15人份1 組訂單後,明知售予○○公司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並未取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而係○○公司自行向○○實業社或其他廠商訂購製作之污水處理設施,未經審定通過,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而未告知○○公司承辦人員上情,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欲提供使用於該工程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係經環保署、內政部審定通過,因而給付164,850 元之貨款予○○公司。嗣於○○公司將上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出貨後、須提供完工資料予○○公司之時,鍾雲華遂續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3日至106 年4 月11日間某日,在○○公司,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將如附表編號2 (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型號:
CF-10A)、編號3 (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型號:CF-08)、編號4 (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型號:CF-15A)所示審定登記公文書各1 份,變造為如附表編號2 、3 、4 「變造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連同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相關之出廠證明、施工照片等作為完工資料,而於105 年2 月23日至106 年4 月11日間某日,以郵寄方式提供予○○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環保署與內政部對於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管理以及建管單位審查新建建築物污水處理功能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鍾雲華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48 、7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因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犯行,除本件外,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23 號(已於105 年9 月30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件)及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045號(已於107年7 月18日判決罪刑確定,下稱乙案件),而本件交付予○○公司之變造審定登記文件,實係與前二案件中之審定登記文件同時製作,該等文件之內容均相同,係同一次所變造之文件,只是因應不同工程而於不同時間交付予業主,故應認為各次被訴之犯行為同一接續之犯罪行為或同一集合犯行,而屬同一案件,既經甲案件緩起訴及乙案件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又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係在表明「申請人所提之申請業經環保署與內政部共同審核通過並予登記」之意旨,即申請者已因審核通過及登記,取得各該項預鑄式建物污水處理設施資格之文書,此種文書之性質,與學位證書、殘障手冊等特種文書之功用相同,屬於「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性質類同於專利權證書,而為特種公文書,應依刑法第212 條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五第543-548 頁、原審卷第210 頁、本院卷第139-142 頁)均供承不諱,並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公司負責人王寶成於偵查時(偵卷五第569-571
頁)、證人即○○公司工地主任張世杰於偵查時(偵卷五第571-573 頁)、證人即○○實業社負責人李博仕於偵查時(偵卷五第546-547 頁)之證詞。
⒉102 年12月25日「○○○○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廠房新建
工程」○○公司發包採購呈核單、材料報價單、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各1 份(偵卷五第331-337 頁)、104 年12月25日「○○○○○7 戶住宅新建工程」發包採購呈核單、材料報價單、○○公司會辦單、訂購單、材料報價單、施工照片各
1 份(偵卷五第247-265 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2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1320214號函暨所附送審、竣工資料1 份(偵卷五第357-371 頁)、環保署106 年7 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60057732號函暨所附○○公司之「○○牌ZJ-6、ZJ-10 及ZJ-15 」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共3 份、更正後之「○○牌ZJ-6、ZJ-10 」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共2 份(偵卷三第41-86頁)、○○公司106 年7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牌ZJ-6、ZJ-10 、ZJ-15 」型號之審定登記文件各1 份、被告變造之審定書2 份、○○牌污水設備之剖面圖影本、○○牌污水處理設備詳細圖影本、被告施工照片各1 份(偵卷三第87-120頁)、○○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偵卷三第127 頁)、○○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偵卷四第6 頁)、被告偽造之「○○牌ZJ-15 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1 份(偵卷四第8頁)、「○○牌ZJ-15 型」」預鑄式建築物汙水處理設施登記文件1 份(偵卷四第10頁)、○○公司106 年10月2 日(
106 )成總字第1002號函暨所附資料總表1 份(偵卷五第7-
9 頁)、環保署107 年2 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70013757號函暨所附「○○牌CF-10A、CF-15A、CF-08 」及「○○○HW-0
8 、HW-06 」等五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各1 份(偵卷五第473-537 頁)、被告偽造之○○公司出廠證明(即A工程)1 份(偵卷五第597 頁)、A工程之15人份汙水處理槽施工照片2 張(偵卷五第593 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8 月7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762798號函1 份(偵卷六第33-34 頁)、環保署103 年4 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30033968號函暨所附○○牌型號CF-10A(審定字號: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1 份(原審卷第193-204 頁)等附卷可稽。
據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變造審定登記文件與甲案件、乙案件所犯行使變造審定
登記文件,是否為集合犯或接續犯而屬同一犯行?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或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文義,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偽造(變造)行為在內;且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自非集合犯至明。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與甲、乙二案件係屬集合犯而為同一犯行云云,應屬無據。
⒉又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且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之甲案件緩起訴處分書附件「總表」所示,被告係於102
年11月15日、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2月19日、104 年9月23日、105 年1 月1 日、105 年3 月9 日(即甲案件附件總表編號1 至6 )行使變造審定登記文件,並「工程採購單位」為○○營造有限公司(甲案件附件總表編號1 )、○○水電企業有限公司(甲案件附件總表編號2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案件附件總表編號3 )、○○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甲案件附件總表編號4 、5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案件附件總表編號6 ),此有甲案件緩起訴處分書
1 份(偵四卷第124-130 頁)在卷可按。⒋如附表編號1 (型號ZJ-15 )所示變造之預建污字第0000-0
0 號審定登記文件,固與乙案件中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型號、變造內容(原審卷第233-236 頁)均為相同。然查:
⑴被告於乙案件中,係於「103 年1 月27日」以郵寄方式提供
○○公司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而行使之,工程採購廠商為○○公司,有乙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原審卷第233-236頁)存卷可考。
⑵而就本件如事實欄一㈠論之,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A工
程審定登記文件之日期為103 年8 月15日(偵卷五第593 頁),可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之出廠證明及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係於「103 年8 月15日前之某日」。復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審定登記文件一般是在完工後始行交付(原審卷第152 頁)等語,且證人即○○公司工地主任張世杰亦於偵查時證稱:通常是完工後才會向○○公司索取審定登記文件,因要向工務局申報完工時,需要該審定登記文件,否則無法拿到使用執照(偵卷五第572 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應係待A工程完工後,始行交付出廠證明及審定登記文件予○○公司。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A工程於103 年1 月24日尚在施工當中,剩餘工期54天,有上開工程施工日誌1 份及施工照片3 張(偵五卷第335-337 頁)可憑。依上述客觀情節,並參酌審定登記文件係為向建管單位(工務局)申報完工以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之必要文件,是○○公司於A工程完工並自被告處取得審定登記文件時,衡情應在最短時間內向該管工務局提出申請,以利迅速取得A工程之建築使用執照,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係於103 年8 月15日收受A工程審定登記文件等情,足認被告最遲應於103 年
7 月間,即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交付予○○公司而行使之,甚為明顯。
⑶據上可知,被告應係於103 年7 月間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
變造審定登記文件(即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而與如上所述之甲、乙案件行使變造審定登記文件之時間,均有一定之相隔差距;且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工程採購廠商(○○公司),亦與甲案件之工程採購廠商均不相同。
⒌又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經核與甲、乙
案件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其等間之型號、內容均明顯不同,且事實欄一㈡行使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日期為「105 年
2 月23日至106 年4 月11日間某日」(僅有甲案件總表編號
6 之時間落在期間中),亦與前開甲、乙案件之行使日期均有相當時日之落差,另事實欄一㈡工程採購廠商為○○公司,亦與甲案件之工程採購廠商均為不同。
⒍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所使用之犯罪方式及目的,雖與甲案
件、乙案件相同,惟本件與甲案件、乙案件間有如下不同之處:⑴就時間而言,有相當時日之差距,已非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⑵以變造審定登記文件,向不同之工程採購廠商行使之,除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外,亦分別成立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明顯不同,⑶各行為間有明顯得分別之獨立性,⑷被告是因各次工程所訂購不同規格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不同之完工日期、業主之要求不同,而交付各該工程相關之審定登記文件,足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接續性,⑸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從而,本件行使變造審定登記文件之行為,均難認與甲案件、乙案件所為屬集合犯或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之接續犯,並非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辯稱:本件與甲案件、乙案件為同一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自屬無據。
㈢本件審定登記文件係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或刑法第21
2 條之特種文書?⒈按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
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判斷文書是否屬於刑法第
212 條之特種文書時,應依該條之立法目的,判斷該份文書之性質是否屬於「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屬「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得認為違反情節較為輕微,方符合立法者將特種文書獨立於私文書、公文書以外,特別另行規定處以較輕之刑之旨。
⒉「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係由環保署及內政
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5條第3 項授權訂定。而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定登記後,始得上市。前項審定登記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第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後,應發給審定登記文件,其應登記主要事項如下:一、基本資料:㈠申請者及製造工廠名稱、地址。㈡申請者及製造工廠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二、審定登記內容:㈠名稱。㈡廠牌。㈢型號。㈣規格、材質。㈤外型及人孔數。三、審定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審定登記字號。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第11條規定: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者,應於設施主體明顯處及自動控制箱(盤)上標示廠牌、型號、生產序號及審定登記字號,並檢附安裝、操作維護及使用手冊、品質服務保證書、出廠證明。」,第12條規定:「申請者取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後,應按月記錄型號、審定登記字號、製造數量、銷售數量、生產序號、使用者及安裝地點,並保存三年,供主管機關查驗。」,第1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或設置場所,執行下列查驗工作:一、於審定期間,查驗其實體設施設置規格、功能測試情形及其相關紀錄。二、於製造期間,查驗其產品之品保品管情形、製造規格及製造數量、銷售數量、使用者與安裝地點等紀錄資料。三、於安裝時,查驗其安裝地點、廠牌與型號、製造序號、審定登記字號、安裝型態、放流口位置及相關機電設施等安裝情形。四、設施設置後運轉之操作維護及清理情形。前項第三款之查驗,主管機關得配合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築勘驗程序一併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查驗,發現有不實或不合規定者,得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處理。」,此有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申請文件範本各1 份(偵卷一第68-72 、73-107頁)附卷可考。
⒊自上開辦法之條文觀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非經審定登記
,其效果為「不得上市」,且該等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者,於審定通過後,仍須隨時督促、維持自身污水處理設施經審定之品質,以供主管機關查驗,若不合格可能無法延展,顯見該審定登記之事項係受主管機關之嚴密監控。準此,本件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實屬該等設施上市之審核,該審定登記文件,亦係表彰該設施業經審核而得依該文件上所載之規格、型號等內容上市,並非僅屬表彰該設施具有一定權利、能力或等級之標章或證書,此與市面上之所謂省水、節能標章,抑或原審辯護人所提之專利證書,係用以表彰該產品相較於市面上其他競爭產品具有特別之效果、功用,或用以表彰權利人擁有某項權利之效力,均不相同,尚難並論。又本件被告持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向訂購廠商行使之,係為向訂購廠商表彰自己為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得以上市之污水處理設施、以供該廠商進而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對於公共信用之影響甚鉅,顯非屬於「為謀生及本人一時便利起見」之用,亦非為通行、移動等一時便利之用而行使,故本件審定登記文件,顯與刑法第212 條立法意旨所述,因特種文書多係供求職謀生所用、一時便利而危害較輕之情形,迥然有異。且審定登記文件為環保署及內政部共同審定核發,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甚明。綜上,本件被告所變造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自其表彰之意義、效力及所供使用之情境等觀之,均難認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而應認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指之公文書。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於法容有未合,殊難採憑。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於102 年12月間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三、罪數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偽造印文(即偽造○○公司、高凌
雲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並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變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亦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間,時間有明顯差距,二行為各有
分別之獨立性,故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同為偽造、變造公文書者,其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種類、其偽造或變造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狀,及行為人犯後是否業已賠償被害人、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處理態度,均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變造環保署及內政部所製作發給之審定登記文件,持以向○○公司行使,其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除與本件類同之甲案件、乙案件分別經緩起訴及判處緩刑外,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觀諸其行使本件變造審定登記文件之時間,係103 年間與105年6 月至106 年4 月間某日之事,此與其於甲、乙案件犯罪行為時間101 年間至105 年3 月9 日相對照,堪認係屬相近之同一段期間,係承攬不同建築或工程所為。而被告於甲案件中,最早固係於105 年1 月間經檢方搜索傳喚,然係於10
5 年9 月30日方經檢察官為甲案件緩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為105 年2 月23日至106 年4 月11日間某日,尚無法排除被告行使本件變造公文書之時間,可能係檢方已傳喚被告說明、然尚未有確定之結果之時;準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起訴書所載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仍故為本件事實欄一㈡行為而顯無悔意之情,或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猶明知不可而一再違犯之重大惡性。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等犯行,雖造成○○公司與○○公司之損害,然被告與○○公司、○○公司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公司及○○公司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被告與○○公司和解書、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87號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各1 份(原審卷第83-85 、135-139 頁)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獲被害人之諒解,其客觀上之惡性,亦難謂重大。綜上,本院認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為之犯行,均有科以最低刑度仍為過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一、被告明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須經環保署及內政部審定登記通過後始得上市販售,竟向○○公司謊稱其所販售之設施業經審定登記,使○○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其訂購本件設施,被告並偽造○○公司之出廠證明及變造他公司經審定合格之審定登記文件,持以向○○公司行使,非僅對○○公司、高凌雲及○○公司均造成損害,亦有害環保署與內政部對於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管理,以及建管單位審查新建建築物污水處理功能之正確性,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公司及○○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該等公司所受之損害、獲得原諒,有前開和解書影本、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各1 份可證,犯後態度良好。三、兼衡被告除與本件犯行相類之甲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案件獲緩刑3 年確定以外,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四、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4 、5 萬元,已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又論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偽造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及「高凌雲」印文,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大、小章,我是從電腦修圖直接套上來的,沒有實體的大小印章《本院卷第141 頁》等語,因無實體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公文書等物,或有過苛之虞,或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本案係與甲、乙案件為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關係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執審定登記文件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型號 │ 原審定登記內容 │ 變造後內容 │審定字號│├──┼───┼─────────┼────────┼────┤│ 1 │ZJ-15 │四、基本資料及規格│四、基本資料及規│預建污字││ │ │ :第2 頁至第8 │ 格:第2頁 │第0707-0││ │ │ 頁(共7 頁) │ │1 號 ││ │ ├─────────┼────────┤ ││ │ │六、外型:圓柱體總│六、外型:長方體│ ││ │ │ 長:3.44公尺、│ 槽體尺寸: │ ││ │ │ 槽體數:1個槽 │ 2.30(長)×│ ││ │ │ 體尺寸:3.44(│ 1.35(寬)×│ ││ │ │ 長)×2.00(直│ 1.56(高),│ ││ │ │ 徑),單位:公│ 單位:公尺 │ ││ │ │ 尺 │ │ ││ │ │(起訴書就「3.44 │ │ ││ │ │(長)」部分,誤載│ │ ││ │ │為「6.18(長)」)│ │ ││ │ ├─────────┼────────┤ ││ │ │七、人孔數:4個 │七、人孔數:3個 │ │├──┼───┼─────────┼────────┼────┤│ 2 │CF-10A│四、基本資料及規格│四、基本資料及規│預建污字││ │ │ :第2 頁至第9 │ 格:第2頁 │第0900-0││ │ │ 頁(共8 頁) │ │1 號 ││ │ ├─────────┼────────┤ ││ │ │六、外型:長方體,│六、外型:長方體│ ││ │ │ 總長:2.7 公尺│ 槽體尺寸: │ ││ │ │ ,槽體數:1個,│ 2.23(長)×│ ││ │ │ 槽體尺寸:2.70│ 1.20(寬)×│ ││ │ │ (L)×1.76(W│ 1.54(高),│ ││ │ │ )×1. 80 (H │ 單位:公尺 │ ││ │ │ ),單位:公尺│ │ ││ │ ├─────────┼────────┤ ││ │ │七、人孔數:3個 │七、人孔數:3個 │ │├──┼───┼─────────┼────────┼────┤│ 3 │CF-08 │四、基本資料及規格│四、基本資料及規│預建污字││ │ │ :第2 頁至第9 │ 格:第2頁 │第0812-0││ │ │ 頁(共8頁) │ │2 號 ││ │ ├─────────┼────────┤ ││ │ │六、外型:長方體,│六、外型:長方體│ ││ │ │ 總長2.55公尺,│ ,總長1.96公│ ││ │ │ 槽體數:1個,槽│ 尺,槽體數:1│ ││ │ │ 體尺寸:2. 55 │ 個,槽體尺寸│ ││ │ │ (長)×1.55(│ :1. 96(長 │ ││ │ │ 寬)×1. 66 (│ )×1. 10( │ ││ │ │ 高),單位:公│ 寬)×1.47(│ ││ │ │ 尺 │ 高),單位:│ ││ │ │ │ 公尺 │ │├──┼───┼─────────┼────────┼────┤│ 4 │CF-15A│四、基本資料及規格│四、基本資料及規│預建污字││ │ │ :第2 頁至第10│ 格:第2頁 │第0932-0││ │ │ 頁(共9頁) │ │1 號 ││ │ ├─────────┼────────┤ ││ │ │六、外型:圓柱體,│六、外型:長方體│ ││ │ │ 總長: 3.86公尺│ ,總長:2.28 │ ││ │ │ ,槽體數1個, │ 公尺,槽體數│ ││ │ │ 槽體尺寸:3.86│ :1個,槽體尺│ ││ │ │ (長)×2.22(│ 寸:2.28(長│ ││ │ │ 直徑),單位:│ )×1.30(寬│ ││ │ │ 公尺 │ )×1.54(高│ ││ │ │ │ ),單位:公│ ││ │ │ │ 尺 │ ││ │ ├─────────┼────────┤ ││ │ │七、人孔數:4個 │七、人孔數:3個 │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 宗 名 稱 │ 代 號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7 │偵卷一 ││ │號偵查卷宗 │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3│偵卷二 ││ │號偵查卷宗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5│偵卷三 ││ │6號偵查卷宗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981│偵卷四 ││ │號偵查卷宗 │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60 │偵卷五 ││ │號偵查卷宗 │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31│偵卷六 ││ │號偵查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