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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大銘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度偵字第735 、736 、737 、3948、3949、3950、4672、5752、6367、7022、7301號、107 年度偵字第2744、3233、5806、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予公庫,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至105 年3 月4 日、及105 年

5 月11日至105 年10月28日,在○○○政府○○○擔任約僱人員,為○○、○○○之職務代理人,職務內容為「辦理農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復因業務調整,由上級長官指派辦理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且因職務關係,而與設計監造廠商倪育德(被訴行賄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熟識。倪育德知悉甲○○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取得○○○政府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便主動向甲○○表示:

只要將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指定給倪育德所任職之公司,每件將給予一定之金額作為賄賂等語,甲○○認為只要將標案指定給倪育德,便可從中索取賄賂,便同意倪育德之要求,與倪育德達成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期約。其後,甲○○先後就其所承辦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鄉○○村○○○○路等改善工程」等7 件公共工程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簽擬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且均指定由倪育德任職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3 年8 月31日與○○公司合併而消滅)及○○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倪育德考量小額採購之設計監造費用後,與甲○○約定每件設計監造標案簽請指定予倪育德實際承攬(簽約日)後,倪育德即支付甲○○每件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獲得甲○○之同意。嗣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簽約日後,甲○○即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倪育德聯絡後,與倪育德約定至其位於○○○○○市○○路○○號之辦公處所,或在○○○政府1 樓停車場內之車上交付賄賂,進而收受倪育德所交付之現金賄賂各2 萬5 千元,先後6 次總計收受15萬元。嗣為檢警蒐證後循線查獲,甲○○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上述15萬元賄賂由檢方查扣,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752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原審卷六第107 頁至第

120 頁、本院卷第186 、27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倪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49號卷一第292 頁至第294 頁、第393 頁至第394 頁、偵3949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調查130 號卷第1 頁至第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標案簽呈、○○○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抽查檢驗紀錄影本、決標公告、被告與倪育德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見偵2744號卷第47至60、83至90頁、109 至118 頁、127至141 頁、第188 頁至第195 頁、調查130 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反面、偵3949號卷一第365 至367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至105 年3 月4 日、及105 年5月11日至105 年10月28日,在○○○政府○○○擔任約僱人員,為○○、○○○之職務代理人,職務內容為「辦理農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復因業務調整,由上級長官指派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等情,有○○○政府108 年4 月25日府人力一字第1080039431號函暨附件相關函文(含契約書及僱用名冊)、108 年5 月15日府地劃二字第1082707607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25 9至325 頁、原審卷三第75頁)。是被告雖為○○○政府之約僱人員,但其因上級長官事務分配辦理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就各該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即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二者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實務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時點,有於事後收受,亦有於事中或事前為之;且收受之名義,往往有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為之。究其原因,有為逃避刑責,而利用時間之間隔,或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以掩人耳目者;亦有行賄者為展現其誠意,或觀其後效,先給付前金,待公務員已履行所允諾之職務上行為後,再交付其餘賄款,然此均無礙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承辦人,而前揭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費用均屬小額採購,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訂立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則其逕自指定倪育德任職之○○公司、○○公司(於103 年

8 月31日與○○公司合併而消滅)或○○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即屬於法有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各公司屬不合格廠商),難認與其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僅為職務上之行為。另據同案被告倪育德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間被告跟我提到經濟有困難,我跟他說如果可以把標案指定給我,我就可以幫助他,我行賄他是因為他把標案指定給我等語(見偵3949號卷二第54頁、第78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倪育德主動交付金錢給我,是因為我是○○○政府○○○重劃科承辦人,我職權上可以用簽辦公文方式,簽請10萬元以下設計監造標案指定給倪育德承攬等語(見偵5752號卷第76頁),足見其二人對於以金錢換取公共工程標案之設計監造均有認識,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故被告因前述事由向倪育德收取金錢之行為,屬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本件觀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之簽約時間依序分別為102 年6 月17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11月4 日、103 年9 月23日、103 年7 月18日(含二工程)及105 年7 月18日,而被告係於簽約日前後收受賄賂,其中除103 年7 月18日之二工程係同日簽約外,可認為係一行為外,其餘各工程之簽約日(亦即被告不違背職務收賄之時間)相隔達7 日至3 年,時空各不相同,難謂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犯罪;又每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後,其犯罪即為完成,亦難謂被告上揭長期間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不能分開;復非單筆賄款以分期付與之方式逐次完成,難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為之,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相互獨立,不具合一包括評價屬性。從而,被告先後6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復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5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先後收受之賄賂共計15萬元,業據被告繳回並扣案,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各次收受賄賂之現金數額究為若干,爰估算被告各次收受賄賂之現金分別為2 萬5 千元,而認定其各次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各次所得不正利益均低於在5 萬元,情節尚稱輕微,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前開犯行,業經二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所為6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雖均向同一對象收受賄賂,但工程之內容項目不同,簽約時間亦有所區隔,犯行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收受賄賂犯意而為之,尚難認係接續犯,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6 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且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經二次減刑後已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有未合。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或為檢察官上訴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所認定,爰撤銷原審判決,由本院另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為身分公務員,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因需錢花用、貪圖利得,而為本件各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破壞公務員職務純潔性及不可收買性,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原為○○○政府約僱人員,收入不豐,且每次約僱均有期限,工作充滿不確定性,復為家庭經濟來源,已婚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不小,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重罪,本件各次犯罪所得尚微,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毫無隱諱避就之情,嗣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且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均就讀國小之子女,因本案失去在○○○政府之工作,目前在工地現場擔任監工人員,每日工資1,8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本院再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行為次數與接近程度、侵害法益與罪質之同質性、被告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恤刑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且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並經宣告1 年有期徒刑以,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諭知就其中最長之3 年執行之。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本案係因需錢花用,一時失慮犯罪,犯後已能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酌以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繳交35萬予公庫,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下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偵審中充作犯罪所得所繳交之前揭現金,並非其當時向各行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原物,性質上應均屬供日後追徵之擔保,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及不動產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參考),自均仍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就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各如事實欄所示,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罪刑下宣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且因款項業已繳回,故不生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本件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檢察官日後執行時,自當注意及之,不生被告其他財產有被重複執行之疑慮。

四、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或檢察官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為「○○鎮○○農地重劃區○○○○旁農路改善工程」之公共工程採購標案承辦人,因將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逕行指定給倪育德所任職之公司,進而於工程開標之前後,以同前方式向倪育德收受賄賂。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未敘明此部分與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論罪方式係認應論以接續犯或數罪併罰,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該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犯罪不能證明,但因認與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8 至10頁)。然本院認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之簽約時間有所區隔,犯行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收受賄賂犯意而為之,尚難認係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上開「○○鎮○○農地重劃區○○○○旁農路改善工程」係於103 年10月28日開標、同年10月30日決標,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不同,亦難認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但鈞院若認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法加以審酌」(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就上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亦認無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已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公共工程 │得標廠商│ 簽 約 日 │工程驗收完竣日│①實際核撥設計監│ 主 文 ││ │標案名稱 │ │ │ │ 造費用 │ ││ │ │ │ │ │②撥款日 │ │├──┼──────┼────┼───────┼───────┼────────┼─────────┤│ 1 │「○○鄉○○│○○公司│102 年6 月17日│102 年12月19日│①35,955元 │甲○○犯貪污治罪條││ │村牌樓旁農路│ │ │ │②102 年12月19日│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等改善工程」│ │ │ │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 │ │ │ │參年。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 │收。 │├──┼──────┼────┼───────┼───────┼────────┼─────────┤│ 2 │「○○鄉○○│○○公司│102 年6 月24日│102 年11月26日│①80,487元 │甲○○犯貪污治罪條││ │農地重劃區○│ │ │ │②102 年11月29日│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路等改善│ │ │ │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工程」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 │ │ │ │參年。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 │收。 │├──┼──────┼────┼───────┼───────┼────────┼─────────┤│ 3 │「○○鄉○○│○○公司│102 年11月4 日│103 年3 月24日│①82,630元 │甲○○犯貪污治罪條││ │農地重劃區○│ │ │ │②103 年4 月9 日│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東西農路改│ │ │ │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善工程」 │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 │ │ │ │參年。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 │收。 │├──┼──────┼────┼───────┼───────┼────────┼─────────┤│ 4 │「○○鎮○○│原○○工│原訂約日「103 │104 年3 月12日│①39,711元 │甲○○犯貪污治罪條││ │(南)農地重│程公司,│年5 月6 日」承│ │②104 年3 月23日│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區○○○路農│辦理契約│接契約變更日期│ │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路改善工程」│變更為○│為「103 年9 月│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公司 │23日」 │ │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 │ │ │ │參年。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 │收。 │├──┼──────┼────┼───────┼───────┼────────┼─────────┤│ 5 │「○○鄉○○│○○公司│103 年7 月18日│104 年6 月11日│①80,736元 │甲○○犯貪污治罪條││ │農地重劃區○│ │ │ │②104 年6 月29日│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中排旁農│ │ │ │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路及擋土牆改│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善工程」 │ │ │ │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 │ │ │ │參年。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 ││ │「○○鄉○○│○○公司│103 年7 月18日│104 年3 月12日│①18,988元 │ ││ │農地重劃區○│ │ │ │②104 年3 月23日│ ││ │○村○○○路│ │ │ │ │ ││ │擋土牆改善工│ │ │ │ │ ││ │程」 │ │ │ │ │ │├──┼──────┼────┼───────┼───────┼────────┼─────────┤│ 6 │「○○鎮○○│○○公司│105 年7 月18日│106 年3 月9 日│①45,481元 │甲○○犯貪污治罪條││ │農地重劃區東│ │ │ │②106 年4 月17日│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西○○路等2 │ │ │ │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件合併改善工│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程」 │ │ │ │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 │ │ │ │參年。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 │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