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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重訴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丁○○(已歿)前為男女朋友,2 人並曾同居在丁○○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巷處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事發現場),期間約2 年有逾,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之子丙○○原亦同住於該處,嗣丙○○於民國107 年8 、9 月間,因考上大學另在外租屋居住。緣丁○○因工作關係,偶需與異性客人外出或共同出遊,乙○○常為此吃醋,迭與丁○○發生爭執;惟乙○○自己於107 年12月間,另開始與成年女子戊○○(下稱戊○)交往,當時其亦常出入戊○○區之居所,對戊○及其未成年之幼子甚為殷勤,乙○○並向戊○謊稱丁○○係其「前女友」。108 年1 月8 日22時許,乙○○與丁○○在事發現場客廳,又因翌日丁○○將與他人有約外出而生口角,過程中丁○○復提及乙○○與家人感情不睦,引發乙○○不悅,雙方遂在客廳發生拉扯扭打,乙○○並將丁○○一路壓制到主臥室,乙○○在醋意及怒意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丁○○推倒在床上,並以手指自正面勒住丁○○之頸部,致丁○○不能呼吸,過程中丁○○雖不斷掙扎反抗,乙○○猶未鬆手,仍持續大力施壓於丁○○頸部,時間長達15分鐘以上,期間復因右手拇指施力過大而使丁○○之舌骨骨折,最終導致丁○○窒息死亡。乙○○發現丁○○已不再掙扎、雙手攤開、探其鼻息亦發現已無呼吸後,再隨手持塑膠製充電線以環狀方式從後到前緊繞丁○○頸部2 圈,以確認丁○○確已死亡。

二、乙○○為免上開殺人犯行曝光,竟另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於翌(9 )日上午8 、9 時許,前往事發現場附近之小北百貨、五金材料行等處,購買大型黑色垃圾袋、潔霜清潔劑、ㄇ型鋸等物後,再返回事發現場,將丁○○遺體拖至客廳旁浴室,以ㄇ型鋸將之肢解為7 部分(分別為:①頭胸及上腹部②下腹、骨盆、兩側大腿③右上肢④左上臂⑤左前臂⑥右小腿⑦左小腿),裝入2 個黑色大垃圾袋(其中部分屍塊先另以屋內原有之紅色垃圾袋裝)後,再將屍塊放入2個屋內丁○○原用來存放衣物之透明方型、塑膠製之整理箱內,以部分衣物掩飾;復以前揭所購買清潔劑及浴室內菜瓜布,清洗分屍現場及附近血跡,並整理事發現場之客廳、臥室等處因搬運屍體所致痕跡污漬,最後將ㄇ型鋸、當時所穿衣物、清洗工具等物另以垃圾袋包妥後,拿到事發現場1 樓垃圾集中處丟棄;裝有丁○○屍塊之2 個整理箱,則利用電梯搬運至地下2 樓停車場,放置在丁○○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並將車輛開至臺南市○區○○○公園附近(○○○街路旁)暫停,再利用同(9 )日23時許之深夜時分,步行至上開停車處,將2 個整理箱搬下車,欲將2 袋屍塊拖至附近草叢中掩埋,惟因察覺有人走近,乙○○遂趕緊將2 袋屍塊隨意棄置草叢,快步離開現場,上開2 個整理箱則載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之戶籍地大樓垃圾集中處回收丟棄。

三、嗣乙○○為免其犯行曝光,又分數次至事發現場,更換殺人現場即主臥室內之床單(因滲有屍水等穢物)、繳納該大樓

1 月份管理費、甚至持用丁○○手機,佯裝丁○○語氣,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與丙○○、丁○○其他友人甚至保險公司業務員等聯繫,避免丁○○親友起疑。同年1 月16日下午,乙○○將上開曾載運屍塊之丁○○名下自小客車,開至臺南市○區○○路上某手工洗車廠清洗打蠟後於1 月17日傍晚開走,繼續湮滅本案相關事證。嗣因丙○○察覺來自母親手機之訊息語氣有異,且多日未能直接聯繫到母親,返回事發現場察看,亦不見母親蹤影,母親之自小客車亦消失無蹤,甚感不安,遂於同年1 月24日向警報案丁○○失蹤,警方展開相關查訪後,乙○○於同年1 月29日仍冷靜向警方佯稱:最後一次見到丁○○係108 年1 月8 日22時許,丁○○上班前,當天雙方有吵架提分手,之後則都未見到丁○○云云。嗣因丁○○行蹤持續成謎,警方為求進一步蒐證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乙○○、丁○○

2 人所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由警分析比對後,查覺乙○○前揭說法甚有疑義,復經轄區派出所警員於同年2 月1 日上午巡邏時發現張莞芳之自小客車經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路邊,車身外觀明顯經清洗過,經警通知丙○○到場確認該車車況與丁○○平日用車習慣迥異後,認乙○○涉有重嫌,經報告檢察官後,認其有滅證、逃亡之虞,於同日晚間由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戊○住處將乙○○逕行拘提到案。嗣乙○○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帶警前往○○○公園近○○○街空地草叢其丟棄屍塊處,查獲已遭野狗啃食、黑色塑膠袋破損、部分屍塊及白骨外露之丁○○遺體,並沿途找到經乙○○丟棄之丁○○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提示之全部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至149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前述原因,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後,勒住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不能呼吸,過程中被害人雖不斷掙扎反抗,其仍未鬆手,最終引發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告發現被害人已不再掙扎、雙手攤開、探其鼻息亦發現已無呼吸後,再隨手持塑膠製充電線,以環狀方式從後到前緊繞被害人頸部2 圈,之後再以前述方式肢解及棄置被害人遺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辯稱:伊係以左臂自被害人後方環勒其頸部,感覺時間只有約3 至5 分鐘;此外,伊並不知為何會拿手機充電線纏住被害人之脖子,伊是在比較冷靜之後,始發覺被害人脖子上纏住電線,就把電線拿掉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氣憤而勒斃被害人,事前並無任何犯罪計畫,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況被告係於爭吵當中逕以徒手方式,未使用任何工具殺害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直接故意;又被告以手臂壓制被害人時間僅3 到5 分鐘,主觀上僅係為使被害人不再謾罵被告及其家人,並非明知勒住被害人頸部3 至5 分鐘會足以讓被害人致命,並有意積極使其發生,應係間接故意,而非原判決認定之直接故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勒住被害人之頸部,最終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告並於被害人死亡後以前述方式肢解及棄置被害人遺體,之後被告為免犯行曝光,有以被害人手機佯裝為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親友通話,並將被害人之汽車送洗以湮滅罪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本件被害人遺體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其死亡原因為徒手絞勒、死亡方式為他殺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 份及解剖鑑定照片2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217 至229 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收據各3 份(見警卷第27至42頁)、證人丙○○所提供手機內於108 年1月12日至20日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44頁)、員警於108 年1 月30日至被害人租屋處查訪之照片

9 張(見警卷第51、52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表(見警卷第142 頁)、洗車場登記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53至57頁)、108 年1 月17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路與○○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58至62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與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8 年1 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79至80頁反面)、臺南市000000000000000 00 00 00000路○○○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報告含照片86張、108 年2月2 日勘察○○○街旁空地照片10張、帶同被告取證之照片10張(見警卷第81至136 頁)、與被告肢解被害人遺體之同款ㄇ型鋸照片1 張(見警卷第137 頁)、被告至小北百貨購買塑膠袋等物之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7至59頁)、被害人租屋處社區108 年度管理費繳交一覽表(見偵卷第325頁)、108 年2 月2 日之殺人及肢解遺體現場模擬及勘察採證照片共4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棄屍現場模擬及勘察採證照片共68張(見偵卷第103 至

194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 份暨解剖鑑定照片21張(見偵卷第217 至22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3 月7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14722號函暨所附鑑驗書(見偵卷第231 至23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25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筆錄(見相字卷第37至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2 月20日法醫證字第10800005940 號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Global filer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各1 份(見相字卷第57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 份(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員警羅傑、蔡名揚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他字卷第33至35、41、64至6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供述為真,是以被害人確因被告徒手絞勒而死亡,死亡後並遭被告分屍等事實,堪以認定。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1)被告供稱於案發當天,係因被害人將與他人有約外出而生口角,過程中被害人提及被告與家人感情不睦,引發被告不悅,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扭打,而引致被告對被害人出手勒頸,終至被害人窒息死亡,堪認被告與被害人係因上開因素發生衝突,在妒意及怒意之下而殺害被害人,堪認被告確有殺人動機甚明。

(2)本件被害人遺體經解剖發現舌骨右側骨折,符合為右手拇指施力之徒手絞勒一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鑑定人甲○○法醫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遺體所呈現之傷勢狀況,明確詳盡;證述如下:

①本案傷害的重點部位在頸部,我們解剖時發現她的舌骨

有斷掉,卷內都有解剖照片,這是一個非常隱蔽的骨骼,很小一個,像弓箭般藏在舌頭下面,不會受到什麼傷害,除非外力特定指向它,這是非常特殊的位置。這時候就講到這個力量是什麼樣型式的力量,這要講到創傷的基礎原理,致傷物即是可以傷害他人的東西就叫致傷物,致傷物各式各樣,像刀槍、拳頭、指甲等等,這麼多的致傷物中,面積越小的傷害越嚴重,因為會集中,就像被針刺到經驗,一扎下去痛的要命,而刀子用刀背砍與刀尖穿刺傷害也就不同,接觸面越小,力量越大。(面積越小是否越不容易戳中那個位置?)是,中了就最糟糕。所以當初就有爭議說他是不是用手肘,手肘致傷物面積就這麼大,它造成的傷害面積大但是嚴重度會較低,而手指就不一樣了。我們手有五個指頭,伸出來可分為兩組,分別為大拇指跟其他的四個指頭,主角是大姆指,因為力量大,而其餘的是配角,還有另外一處是虎口,而為何虎口不會有什麼傷害是因為面積大,這就是受傷的原理。那舌骨的傷害,為何我不同意是用手肘勒頸造成的原因就是面積太大,當然不是不可以(見本院卷第365 頁)。

②再參「法醫病理學」書籍(見本院卷第401 至405 頁)

,書中說窒息全程歷經的時間約5-6 分鐘,但這個數字我想太短,因為我在學習的時候,我們從那時候就講15-18 分鐘人才會完全死掉,這5-6 分鐘基本上是已經到達不可挽回的傷害,但5-6 分鐘要整個死掉是不可能,太短了,再參考「法醫損傷學」書籍(見本院卷第407至410 頁),這裡講到頸部損傷都直接講手指,沒有講虎口或其他部位,手指是一個目標,該資料中(書籍頁碼114 )四、頸部骨骼損傷「法醫學實踐中頸部骨骼最常見的是舌骨」就是本案,「其次是甲狀軟骨」甲狀軟骨就在它的下方,形成的機理主要有兩種,彎曲的時候也都是寫手指,這手指就是姆指,再來的圖片是骨折的位置(書籍頁碼115 ),正常沒有受傷的地方整個是個弓形,圖3-4-10左圖斷掉部位稱大角、稍微上來一點右圖是小角,本案是小角,舌骨的下面就是甲狀軟骨上角,甲狀軟骨即亞當果,凸出來的地方上角,這兩個位置非常靠近,所以通常這兩個會一起出現,而本案是非常典型的徒手絞勒,如果是繩索勒的話,因為繩索要繞圈是平行的,所以如果是繩索勒通常兩邊會一起斷,單邊斷代表單邊的施力,符合大姆指,我們從中線分左右,如果力量兩邊都有,就是兩邊骨折,單邊的斷表示單邊的施力(見本院卷第366 至367 頁)。

③舌骨是弓型、躺著的,不是直立的。通常意外傷害、車

禍、跌倒,都是一邊,很少兩邊的,若兩邊的話,一定都是他殺。請再看我的鑑定報告中的圖片(以電子卷證提示「甲○○法醫師答復函」),這就是所謂鎖喉,鎖喉有兩種方法,一種用前臂扣住咽喉頸部,另一種用肘彎,左右兩個扣住,基本上這兩種手法都是警察有在用,當時地院有詢問㈡「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可能係被告從後方以手臂勾住被害人頸部3-5 分鐘而導致?」,我的答案是不可能,第一個針對的是時間:3-5 分鐘不可能,另外一個是受傷的原理:依法醫學常識學理頸部絞勒,徒手或繩索死亡時間都是15-18 分鐘,這個15-18分鐘主要學術來源是絞刑,因為時間很確定從死刑執行而得到,從後方以手臂勾住被害人頸部的方法稱為鎖喉窒息,是警察自衛的方式,目的防止暴徒正面再攻擊而非殺害,就是讓凶嫌或是被害人失去攻擊力,要用此方式殺害可能性不大,因為效果不好,而且手臂施力面積很大,會造成氣管壓迫而呼吸困難窒息,但由於力道不夠集中,因此沒有舌骨骨折,這是書上的理論,我的意思是說凡事都有可能,只是我不同意,我不敢說百分之百沒有。又㈠的問句:關於被害人舌骨骨折之結果,是否可能是死亡後被告肢解屍體時以右手姆指按壓所導致,這個不可能,因為如果被害人沒有再抵抗、攻擊,他不可能用這麼大的力道,他hold的住她的頸部來做分割的動作,無須那麼大的力道,所以我想是沒有這個可能性的,沒有必要大力扣壓頸部。因此我想這個事情現在再重新想,要注意的有兩個問題,一、攻擊力道非常大且集中,所以造成舌骨骨折,二、造成舌骨骨折只要一下子就夠了,力道很大很快就斷掉了,但是要讓這個人死亡,頸部必須壓迫15分鐘讓氣管無法呼吸。至於為何會是15分鐘,我說明一下,會游泳的人都知道閉氣20-3

0 秒沒有問題,受過訓練的人3-5 分鐘,他活著就是因為前面有氧氣,身體利用,所以不必再有新的氧氣進來,所以當人的呼吸中斷時,不會馬上死,然後人的意識狀態或是整個身體活動慢慢降低時,其需氧量會降低,就會拖很久,但是這時候人已經沒有活動了,看起來像死掉一樣,但實際上沒有死,所以為什麼會拖十幾分鐘的原因在此(見本院卷第367 至368 頁)。

④我於108 年3 月22日偵查中證稱:「. . 只有拇指才有

這個力道加壓造成所致,應該是從正面造成這樣的傷害。」、「(問:有無可能是被告的力道很大,他用手從後方以手肘到手臂處往前勾住死者脖子,因而勾到舌骨造成骨折?)答:. . . 所以如果是以上開手法,很用力的話,確實有可能造成舌骨骨折,我不反對被告這樣的陳述,重點是從舌骨骨折這個結果,可以判斷死者是被被告以相當大的力道壓制15分鐘以上,才會造成死亡結果。」(偵卷第272 頁偵訊筆錄)與108 年7 月30日函覆原審法院:「(問: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可能係被告從後方以手臂勾住被害人頸部3 至5 分鐘而導致?)答:不可能。. . . 。而且手臂的施力面積很大,會造成氣管壓迫而呼吸困難(窒息),但由於力道不夠集中,因此沒有舌骨骨折。」(原審卷第111 頁回函)。兩者就可能造成死者舌骨骨折及死亡結果之原因認定之意思完全一樣。我想此案結果重點:一、局部的施力力道非常大,二、整個頸部壓迫時間是15分鐘以上(見本院卷第368 頁)。

⑤108 年3 月11日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二、解剖

部檢查:咽喉:頸前部軟組織逸失。舌骨右側骨折,符合為右手拇指施力造成。三、解剖發現:1.舌骨右側骨折,符合為右手拇指施力之徒手絞勒。」(偵卷第217至229 頁法醫解剖報告鑑定書)。因為現在可以確定的是死者自己說的話,當然死者不能用說的,他用他的姿態、傷痕,這遺體整個是壞掉的,但是它把最重要的留給我們,這個勝過千言萬語,其他的骨頭斷不重要,但這個的重要性非常大,這就是法醫工作的目的,去找到這個,這個骨頭很小,大約5-6 公分而已,而且很細,不到1 公分,我們就在找這個(見本院卷第369 至370頁)。

⑥綜上,本件被告應係從正面以手指勒斃被害人,且過程

中並因右手拇指施力過大且集中,而造成被害人之右側舌骨骨折。至被告雖供稱其並未以手指勒住被害人之頸部,只是以左手肘從被害人後方環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云云,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亦依據被告之上開供述而為認定,然依前述理由,為本院所不採。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略以:「另參酌法醫解剖報告鑑定書之項目三、解剖發現之第一點:舌骨右側骨折,若嫌疑人確實左手為慣用手,在相對施力及位置上則應是左手拇指施力之徒手絞勒所造成,而非右手。」(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2 月25日函暨回復意見表)。然因被告雖自稱慣用左手,但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平日吃飯、寫字亦會使用右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故並不能排除被告以右手拇指對被害人勒頸之可能,且因上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係以假設嫌疑人確實左手為慣用手之不確定前提下而為立論,復與前揭甲○○法醫之詳盡說明不符,此部分意見亦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3)又人體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屬身體要害且甚為脆弱,倘大力勒緊頸部,極有可能造成人體缺氧、昏迷並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29歲餘之成年人,擔任品管員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勒住被害人脖子,直到她雙手放鬆沒有掙扎,隨後我先確認她沒呼吸,我因害怕此事會讓別人發覺,所以再以手機充電線環繞丁○○頸部繞緊,沒多久後我確認丁○○沒動也沒呼吸後就將電線拿開等語(見警卷第

2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用左手臂勒住丁○○脖子,我發現過沒多久丁○○雙手就攤開了,沒再掙扎,我就用手去探她的鼻息,發現丁○○沒呼吸,我就傻坐在地板,過沒多久,我就拿手機充電線,繞住丁○○脖子2 圈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我將死者壓制在床上後,我跟她扭打,事後等他雙手鬆開,我才鬆手等語(見偵字卷第254 頁),顯見被告絞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不能呼吸,過程中被害人雖不斷掙扎,被告仍未鬆手,仍持續大力施壓於被害人頸部,迨發現張被害人已不再掙扎、雙手攤開、探其鼻息亦發現已無呼吸後,始才鬆手,其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明。復由被告供承其探被害人已無鼻息後,並再隨手持塑膠製充電線,以環狀方式從後到前緊繞被害人頸部2 圈,此舉當在確認被害人確已死亡,益可認被告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

4、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手肘勒住被害人頸部,時間約僅3 至

5 分鐘,被害人舌骨骨折可能係肢解被害人遺體時,不慎按壓住所造成的,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然就此爭點:

(1)證人甲○○法醫師函覆原審法院稱:「(關於被害人丁○○舌骨骨折之結果,是否可能係其死亡後,被告肢解遺體時,以右手拇指按壓到被害人舌骨所導致?)否。依法醫學創傷學理,舌骨骨折是『徒手絞勒之特徵傷勢』。特殊之處在於『施力拇指/ 受力面積小,力道集中於舌骨而骨折』。所謂〝肢解時以右手拇指按壓所導致〞,完全沒有道理。因為對於已死之人,沒有必要大力扣壓頸部。」、「(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可能係被告從後方以手臂勾住被害人頸部3 至5 分鐘而導致?)不可能。依法醫學創傷學理,頸部絞勒(徒手或繩索)之死亡時間約為15至18分鐘」;「從後方以手臂勾住被害人頸部的手法稱為鎖喉窒息,是警察自衛手法之一,目的是防止暴徒(正面)再攻擊而非殺害。而且手臂的施力面積很大,會造成氣管壓迫而呼吸困難(窒息),但由於力道不夠集中,因此沒有舌骨骨折」,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 日05048 號函暨所附答覆意見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此外,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亦獲致「舌骨位於頸部深處,外層多層肌肉組織且為硬骨,若非局部施以重力,難以產生如照片中的整齊斷緣的骨折。參酌本案勘察採證報告及法醫鑑定報告,除徒手絞勒的可能性外,其餘以手機充電線及鋸子等物皆不足造成此結果。」之相同結論,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2 月25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7 頁)。可認被告確曾局部對被害人之頸部施用重力,而非如被告所辯僅從後方以手臂勾住被害人頸部的手法得以造成。

(2)雖原審法院以「甲○○法醫師於偵查中已證述:倘係如被告所辯之手法,很用力的話,確實有可能造成舌骨骨折,我不反對被告這樣的陳述」等語,而認定無法因上開函文中此段意見,即可完全推翻被告稱其係從後方以右手臂絞勒被害人之可信度。然關於上開甲○○法醫師於偵查中證述之疑義,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進一步釐清說明:

①(你於偵查中說只有拇指才有這個力道加壓造成,而且

是從正面造成的,但又說如果右手臂由後往前勾住她造成骨折,你說很用力的話,確實也是有可能造成舌骨骨折,有無矛盾?)第二個說法對我個人而言非常勉強,機率非常非常小,本案力道有兩個:一、拇指對舌骨造成的壓迫骨折,二、整個手對頸部的壓迫造成氣管阻塞,本件有兩個力量,第一個力量大概三秒就造成傷害了,骨頭就斷了,第二個力量造成頸部的壓迫要15分鐘,用手肘壓迫15分鐘不困難,若此時某個地方力道特別大,可能性很小,因為手肘的兇器很大,但我不敢說完全不可能,然從我的學經歷來講我自己是完全不接受這種說法(見本院卷第368 至369 頁);②(你認定是徒手絞勒,你能否判斷還原他當時是從正面

或者由反面或者手如何勒住?)這是大數據統計問題,文獻上都說要殺人當然是從正面,背面來的是控制而已,你從前到後或者後到前,基本上來說是你不要面對他,警察不要面對兇手,所以從後面勾住,因為你的手不能往後打,所以這是避免傷害,因為警察不是要殺那個人,你現在要殺人的話,從後面除非要偷襲,不然的話,都是正面,尤其是男性對女性,因為有力量的差異。(依照大數據而言,都是正面攻擊?)對。(會造成那個點的骨折,那他的手應該是怎麼放?)直接上去,應該是右手,若是慣用右手的人就是右手。(若是慣用左手的人?)不是不可以,但是很少。右手就直接大拇指扣上去,右手大拇指剛好扣在骨折那個地方,左手不是不行,所謂的慣用手,就是做什麼事情哪個手先出來的問題,若是左手的話,左手先上,右手幫助,因為男性左右手力道不會差太多,所以我覺得還是可以,不過兇嫌我記得他好像有說過他的慣用手,而且也應該要有他的家人證明是否為真。因為在右邊,左手按到那邊的可能性較小,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他是慣用左手的人,左手是負責主要的控制任務,所以左手會先出來控制,但是右手還是可以幫忙,如果雙手的話(鑑定人模擬姿勢),主要受傷的會是甲狀軟骨、喉結,因為舌骨在他上面,而且很小一條、細細的,比較不容易,但不是不行。單手的可能性較小,可能要從後面,但是勾不到舌骨的地方,因為虎口不夠大,如果是左邊骨折我們就直接講這是慣用左手的人行兇比較合理,或是統計數據也是這樣。雙手的話反而比較容易,左手的人造成右邊骨折。如果慣用右手的人單手行兇,很容易理解,若是慣用左手的人單手行兇,不可能造成右邊骨折,因為四個指頭沒有力量,不能造成什麼,只是hold在這裡做對應的力量;而單手行兇,如果是從後面下手,雖然拇指在右邊,但是勾不到舌骨地方,因為虎口不夠大;但如果是雙手行兇,此時左手在右頸部,這時候就有可能造成這地方的骨折,因為慣用左手的人左手力道大,會造成右頸部傷害較大,但是因為現在事實擺在這裡是右邊骨折,因此右邊骨折,第一、在該瞬間力量非常大,這是沒有問題的,第二,為何會死亡,因為頸部壓迫時間超過15分鐘,這是死者透露的訊息。(以兩隻手的話,他慣用左手,他的左手剛好在右邊,但你剛才又說這一定要大拇指施力,左手大拇指施力有可能施到力嗎?)雙手行兇時,施力位置是在甲狀軟骨,甲狀軟骨與舌骨距離不過0.5 公分而已,所以也是有可能的。(依據屍體解剖的狀況,是否肯定舌骨斷裂是因受到正面強力按壓?)是。(先不論慣用手,在你所處理過的案例中,有無可能雙手強力按壓頸部時,因為被害人的掙扎導致於你剛才說的部位外,連帶旁邊的舌骨也造成斷裂?)非常有可能。(因為模型不會動,但被害人是活的,所以遭按壓時會動,有無可能因掙扎、會動,有無可能即便是左撇子,也會造成右邊舌骨斷裂?)非常有可能。(死者頸部狀況,是否足以留下我們辨別她是否正面遭受強力按壓之證據?)人死亡屍體會腐敗是自然現象,受傷的地位會先腐敗,因為有血水,血是非常營養的東西,不論對蒼蠅或者其他小動物,所以看腐敗屍體,整體一致性的腐敗我就不看了,因為那是自然現象,但是什麼地方壞得特別厲害,那就是我的重點,本案就是頸部,別的地方都有壞如果壞8 分,那這裡壞到9-10分,所以會吸引我的注意,我會非常小心處理,我會花很多時間在這裡,所以有人會說有無可能是解剖的時候弄斷的,我不曉得別人,但是在我是不可能,因為我一次只進0.1公分,所以當我看到這個的時候,我知道這太重要了。(依你解剖本案所見,能否肯定被告有從死者後面用手肘將其強力勒昏到勒斃?)我不認為,背後鎖喉的行動是兩個能力相當的人的作為,強對弱不需要這樣。(你的解剖鑑定意見認為不是由後方用手肘勒斃,而是直接正面攻擊,可能單手?)鎖喉是兩個力道相當的人,例如警察對兇手兩個相當。(可是我們也看過有些勒斃的案子也是從後勒昏窒息?)像男性對男性有可能,男性對女性很少,不需要這麼麻煩,因為女性的攻擊力很有限。(所以你認為本件是正面鎖喉?)根據統計或者我們經驗。(正面鎖喉超過15分鐘,所以昏迷,最後窒息死亡?)對,事實上勒頸要到完全不可逆,就是已經回不來了,大概要8 分鐘左右,若8 分鐘時停止,然後開始CPR ,可以救成植物人,但是如果8 分鐘之後不動,過了15分鐘後就結束了。(你於地檢作證時有回答「在死亡之前有無可能被害人就沒有意識了」,你的回答是缺氧三分鐘就會沒有意識。我想請問如果3-5 分鐘已經昏厥了,之後也無再對被害人做任何的處置,其自然狀況會否走向死亡?或是依然單純活著,變成植物人?)腦子缺氧3 分鐘,腦部本身會受傷,但是人本身還不會死,時間長一點5 、6 分鐘,這裡講的5 、6 分鐘都是要持續壓迫,讓氧氣進不去,此時鬆手,可能就是變會成植物人,如果持續壓15分鐘,那是絕對死亡的(見本院卷第370 至376 頁)。

(3)由上可知,被告所述以手肘勒住被害人頸部,時間約僅

3 至5 分鐘,實與法醫鑑驗結果相違,被告就對被害人施暴方式、時間之陳述,均屬避重就輕。況經原審質以被告,何以認定僅勒住被害人頸部約3 至5 分鐘,被告答稱:僅係回想起來之感覺,並未看時間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僅絞勒被害人3 至5 分鐘,並無客觀之依據。另由被害人遺體被肢解之情況觀之,被害人之頭胸及上腹部為一整塊,並未遭肢解分開,則被告並無以拇指集中力道按壓於面積甚小,且位置係藏在甲狀軟骨上方之舌骨的必要,顯見被告辯稱舌骨骨折可能係肢解遺體時造成的云云,亦與常情相違。被告之辯解委不足採。

(4)另被告對被害人勒頸,係直至看到被害人雙手鬆開,未再有任何動靜,始願鬆手,而此段時間,依甲○○法醫師前述證述及函文意見,需長達15分鐘,甚至被告鬆手後,又再持電線往被害人頸部纏繞2 圈,確認被害人沒有呼吸,始將電線拿開,此舉當在確認被害人確已死亡,被告辯稱不知自己為何有此舉動,實屬無稽。由此足見被告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念甚為堅決,係明知並有意殺害被害人,絕非僅止於殺害被害人不違背其本意而已。從而,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辯護意旨謂被告殺害被害人僅係基於間接故意,非積極地希望被害人死亡,而僅係消極容認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損壞及遺棄屍體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 款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為家庭暴力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壞及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丁○○同居交往二年多,卻僅因被害人一時違逆其要求,即對被害人勒頸絞殺,過程中無視於被害人之痛苦掙扎抵抗,仍持續以強勢體力施壓被害人頸部長達15分鐘,再以充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兩圈以確認被害人確已死亡,顯見被告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甚堅,犯罪手段殘暴。且被告勒斃被害人後,仍冷靜外出購買工具以支解被害人遺體及清理犯罪現場,並將被害人屍塊分地藏匿丟棄,再佯裝被害人之語氣與被害人親友聯繫,避免被害人親友起疑,同時仍持續有計晝、冷靜地逐步滅證,甚至照常與戊○交往,足見被告之冷血無情、惡性重大。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你後來用手去勒住她的脖子時,被害人有無掙扎?)她就一直罵我媽媽;(問:她的手腳有無想要撥開你或叫你不要這樣,或是說什麼話,在你勒住脖子的當下,有嗎?)她只是說剛才說的話這樣而已,她沒有針對其他的說;(問:這3 到

5 分鐘從她還會說話到她沒有反應,你說雙手攤開的過程中,她有無任何掙扎動作,還是你沒有注意到?)我沒有注意到這部分等語(詳參108 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1、42頁)。以被告所供情詞:被害人於頸部遭壓制勒住之危急情狀下,仍不斷罵被告之母,被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有無掙扎,此等情節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實難憑採,此亦足徵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當時,仍未據實供出殺害被害人之細節,僅空泛指責被害人罵被告之母、欲淡化被告個人之可歸責原因以卸責。且被告為本件令人髮指之犯行後,迄今均未試圖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精神或實質上之賠償,足見被告犯後面對司法並無悔悟反省之心。依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己○○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於本件經拘提查獲時在場之戊○偵查中之證述,堪認被告屢次對於交往對象不忠誠,先是不顧情份,於已登記結婚之配偶籌辦婚禮之期間,堅持與被害人交往,再於被害人同居交往之期間,同時與證人戊○○以男女朋友相稱,甚至於本件兇殘絞殺被害人、將被害人遺體支解丟棄之後,仍若無其事搬至戊○○住處,此等冷血自私之情感歷程,屢屢對交往之對象造成身心傷害,實難認被告素行良好。綜上,本件原審判決未能充分審酌上情,而認被告尚有一絲天良,非無教化之可能,尚無予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是否過輕,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 、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1 )被告自警詢坦承本案犯行至今,均一貫稱其係案發當晚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提及其家人,其一時氣憤、無法控制情緒而勒斃被害人,事前並無任何犯罪計畫,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且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況被告係於爭吵當中逕以徒手方式,尤未使用任何工具殺害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並無直接故意。(2 )再者,被告在與被害人爭吵當中,欲達制止被害人停止謾罵被告家人,以左手肘到左手臂施力於被害人頸部、下手之時間持續達3 至5 分鐘,就此「被告在勒住被害人頸部3至5 分鐘」期間之犯罪行為時論斷其主觀心理狀態:被告並非係出於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意,明知勒住被害人頸部3至5 分鐘會足以讓被害人致命,並有意積極使其發生;反而是在勒住被害人頸部的期間,被告主觀僅係為了使被害人不要再繼續謾罵被告及其家人,而非出於積極取被害人性命之意圖,而勒住被害人的頸部,被告對於其勒住被害人頸部長達3 至5 分鐘有可能致被害人窒息斷氣身亡之事實,依照被告與被害人的身材差異、被告當下氣憤的情緒導致施力力道強大,是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對於此一可能會因此勒斃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發生,縱使不幸發生,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乃予容認其發生。據此,被告徒手勒斃被害人之本案犯行,應符合刑法第13條第2 項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直接故意。2 、原審判決復採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證人法醫甲○○證述以及

108 年7 月30日答覆函,認定被告係以徒手絞勒長達15分鐘以上,力道之大,使得被害人發生舌骨骨折此一徒手絞勒之特徵傷勢(參見原審卷第115 頁)。然查:(1 )被告一再堅稱其以手臂壓制被害人時間僅3 至5 分鐘,直至被害人不再掙扎才鬆手,由此對照證人法醫甲○○於偵查時證稱:「(問:在死亡前,有無可能被害人已經沒有意識?)缺氧3 分鐘,就會沒有意識,5 分鐘放開就算救回來可能也已經是植物人。」等語(參見108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在被害人遭被告從後勒住頸部時間3 至

5 分鐘,極可能導致被害人失去意識而不再掙扎,被告因而才鬆手。如此,被告主張其勒住被害人的時間3 至5 分鐘,而非原審所認定之長達15分鐘以上,是有可採信之處。(2 )再者,關於被害人舌骨骨折之事實,究竟係被告徒手絞勒,抑或其他原因造成?依照法醫甲○○在偵查時證稱:「(問:有無可能是被告的力道很大,他用手從後方以手肘到手臂處往前勾住死者脖子,因而勾到舌骨造成骨折?)這種從後面可以,但比較少……如果是以上開手法,很用力的話,確實有可能造成舌骨骨折,我不反對被告這樣的陳述,重點是從舌骨骨折這個結果,可以判斷死者是被告以相當大的力道壓制15分鐘以上,才會造成死亡結果。」云云(參見108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然而,被告一再堅稱其徒手勒住被害人頸部的時間僅「3至5 分鐘」,如此,與證人甲○○法醫所證述須壓制達「15分鐘以上」,有所歧異、又本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尚有對被害人屍體進行肢解,被告為左撇子(此部分業據證人己○○原審108 年9 月22日到庭證述可稽),其肢解被害人屍體時係以左手持鋸子,右手按壓被害人頸部,是以,有可能係被告於肢解屍體時,不慎右手加壓到被害人舌骨,導致被害人舌骨有骨折之情形,此亦與108 年2 月

2 日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第3 頁所載「……二、解剖內部檢查:…咽喉:頸前部軟組織逸失。舌骨右側骨折,符合為右手拇指施力造成。」之「右手拇指施力」導致舌骨骨折成因吻合。(3 )甲○○法醫固然於108 年7 月30日答覆函指出「所謂肢解時以右手拇指按壓所導致,完全沒有道理。因為對於已死之人,沒有必要大力扣壓頸部」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11 頁),惟甲○○法醫上開否定的意見,立基於「對於已死之人,沒有必要大力扣壓頸部」,然而,依照一般施力原理,倘若不對於欲切除或肢解的客體予以按壓固定,可能難以順利切割或肢解。準此,在被告案發後欲進一步肢解被害人屍體之際,因其沒經驗或緊張之下,勢必得要施力按壓被害人屍首頸部;被告既是左撇子,以右手按壓被害人頸部,因右手拇指施力過大造成被害人舌骨骨折之結果,即非難以想像。至於案發後肢解屍體之際,有無必要大力扣壓被害人頸部乙節,法醫甲○○的意見,純屬其個人臆測,應由公訴人負舉證之責,並由事實審法院調查之。(4 )據上,原審判決採法醫甲○○之鑑定意見及證述,認定被告係以徒手絞勒長達15分鐘以上,致使被害人發生舌骨骨折之事實,被告認為與上述說明及事證不合,應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實屬過輕一節,惟按:

(1)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為相對死刑之罪,則其罪刑之量定,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不能謂凡犯殺人罪者,均應處以死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刑法第271 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現行法規定,如同本案,在無加重或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法院得判處之殺人罪刑度有三,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本案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以行為人的罪責為基礎,而我國刑法第57條第1 、2 、3 、

7 、8 、9 款所規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即是用以評價責任之輕重,同法條第4 、5 、6 、10款所規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之一般情狀,是用以評價預防之必要性,故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行為為過去之回顧(即犯罪情狀)為基礎,作為設定刑罰初步範圍,再以一般情狀(即未來展望)從預防角度進行微調決定具體量刑,此即所謂量刑之幅的理論(Spielraumtheorie),為德、日實務多數說所採用。本案亦以此理論為本案量刑決定: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殺人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被害人翌日將與他人有約外出而生口角,過程中被害人復提及被告與家人感情不睦,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為壓制住被害人之反抗、掙扎,即出手絞勒被害人致死,犯罪動機僅僅係不滿被害人未順其要求,反而與之對抗,為壓制被害人而將被害人殺害,足見被告殺人之動機、目的僅係為滿足自己偏差之兩性觀念,恣意奪取他人生命,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之人,在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素無仇恨之情況下,率爾下手行兇,亦難認有受外來重大之刺激。②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徒手絞勒被害人頸部長達15分鐘以上,並因用力過猛致使被害人發生舌骨骨折,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手段激烈。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密切。④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殺人之規範,主觀上是以直接之殺人故意為之。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被告殺害被害人,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已如前所述,其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佐以被害人之子及姐姐歷次開庭之陳述意見及所撰寫之狀紙、信件,足認被告本案之犯行,致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前曾從事過業務、電話維修等工作,最後一份工作為螺絲品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並無需扶養其他親人等語,顯見被告案發前,有份正常工作,收入悉數供自己花用,生活並無何艱困之處。縱使如被告自己所辯,及其母己○○所證,被告之成長過程並非十分順遂,然被告在小學4 年級以後,即已脫離施暴之父親,而母親雖因工作關係,無法時時陪伴被告,然亦十分盡責照顧被告及其胞妹,整體觀之,被告並未受到超越社會上一般人可容受之困頓。又被告雖曾於就學時,遭受同學欺負,然據證人己○○證述,次數只有1次,且此事距案發時已10餘年,被告迄至案發前,亦無因其成長過程之不順利,對自己產生人格上不利之影響而就醫,是認被告雖有不愉快之過去,然案發時,被告之生活情況與大多數人無異。⑦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案後,初始雖係鎮定地使用被害人手機,假冒被害人與親人聯絡,同時清洗殺害及分屍現場,甚至於面對警方查訪時還避重就輕,企圖掩飾自己犯行,然自警拘提到案後,已坦認犯行,並交待犯案過程,態度尚可。

(3)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後,認被告本非十惡不赦之人,素行尚佳,然以徒手絞勒被害人,恣意剝奪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自不可輕縱,有必要以長時間之機構內矯治。惟被告坦認犯行(僅否認有直接故意),並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至被告殺害被害人後竟又肢解屍體、遺棄屍體,社會普遍觀感誠屬駭人聽聞、心狠手辣,與國人普遍社會情感有明顯重大背離,惟被告此部分已經另該當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侵害屍體之罪名,自應於該罪名下予以評價,以避免再對被告殺人犯行進行雙重評價。透過上開無期徒刑之執行,輔以適切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衝動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至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用其左手肘到左手臂處施力,自後方用力環繞、勒住丁○○之頸部」之犯罪手段,雖為本院雖不採,業據說明如前,然就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殺人犯行,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以本院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再據此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併此說明。

2、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與被害人於爭吵當中,逕以徒手方式,欲達制止被害人繼續謾罵被告家人,以左手肘到左手臂施力於被害人頸部、下手之時間持續達3 至5 分鐘,並未使用任何工具殺害被害人,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並無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至被告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卻痛下殺手為本案殺人犯行,復進行肢解屍體、遺棄屍體,並佯裝被害人與其親友通訊,避免犯行曝光等舉措,其態度冷靜、心思縝密,造成被害人生命永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失,徒留被害人家屬悲痛莫名,形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提出自白書狀坦承殺人、侵害屍體等罪名,然對於犯案細節等並未全然供承,於法院審理期間固提出若干辯解而為防禦,乃其法律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固無可厚非,然就殺人動機,復仍指稱被害人有罵其母親,受到言語刺激,欲合理化自己之行為,加以其自案發時起迄今,均未能向被害人家屬誠心悔過,雖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金錢、財物之實質賠償,於提起上訴暨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能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足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損壞、遺棄屍體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符合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損壞及遺棄屍體罪之事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