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池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金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金池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三輪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公里處(內線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與不知名巷道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或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廖昱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臺00線由西向東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前狀況超速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廖昱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挫傷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眼球破裂併眼球突出、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左側第二指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緊急實施開顱手術及右眼球摘除手術後,迄今仍終日臥床,生活起居全須人照顧及毀敗一目視能,現為極重度失智症患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3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黃金池於肇事後,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31秒撥打119 電話報案,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分隊派員前往救護。黃金池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雖有在現場,惟並未向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經警事後查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明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黃金池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5346號偵卷第41至46頁、748 號偵卷第17至21、41至43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明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消防局救護人員王景煌、陳洲添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𦰡拔派出所警員翁德輝、○○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蘇文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5346號偵卷第41至44頁、748 號偵卷第17至20、41至43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路過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三輪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員蘇文華107 年
3 月28日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13日南市消指字第1070007248號函暨附件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見警卷第5 至7 、10至41頁、5346號偵卷第21、29-33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害人廖昱凱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嗣經緊急實施開顱手術及右眼球摘除手術後,迄今仍終日臥床,生活起居全須人照顧及毀敗一目視能,現為極重度失智症患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廖昱凱之父廖明章為廖昱凱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廖昱凱107年2 月1 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護理紀錄影本1 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32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7 年7 月23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及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9 頁、5346號偵卷第51頁、748 號偵卷第37、47頁、病歷卷、原審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證,堪信廖昱凱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無訛。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三輪機車行駛至本案肇事路口,於左轉彎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 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5346號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因前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關於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關於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審判決事實欄認為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或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但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有如何應注意義務、能否注意及如何疏未注意與被害人致重傷間有無因果關係,應給予過失之評價等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則漏未說明,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2、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同有未洽。
3、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程度非輕。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年僅19歲,就讀大學二年級,因其傷勢嚴重,經緊急實施開顱手術及右眼球摘除手術後,迄今仍終日臥床,生活起居全須人照顧及毀敗一目視能,現為極重度失智症患者,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日後回復可能性低,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32 號裁定廖昱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前引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勢將長期並極深遠的影響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庭,且其家庭除必須面對長期照護病患之身心煎熬外,並因而長期蒙受增加家庭支出及減少家庭收入等鉅額之經濟損失。被告雖知被害人之身心受到鉅創,其家庭產生重大變故,竟未積極承擔責任彌補被害人之鉅大損害,法院量刑自不宜輕縱。原審量刑時未具體敘明及審酌上開各情,理由自嫌欠備,量刑亦屬過輕。為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決不當,則有理由;況且,原判決仍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迄今仍終日臥床,生活起居全須人照顧及毀敗一目視能,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之衝擊既深且遠,業如前述。又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及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未就業,無收入,已離婚,與母親及女兒同住,為低收入戶、靠領政府補助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