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文雄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周文雄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3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之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欲轉至該未命名道路,適有張家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該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欲直行時,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張家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並脾臟破裂(全脾臟切除)、肝臟撕裂傷(進行肝臟修補)、胰臟鈍挫傷及胰管斷裂、右腎鈍挫傷、頭部開放性撕裂傷並額骨及鼻骨骨折、背後燒燙傷(TBSA8%)、六根牙齒斷裂及咬合異常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周文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勇於警偵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張家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7 年3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7年5 月4 日(107 )奇醫字第1652號函暨張家勇之病情摘要及手術紀錄單,奇美醫院108 年7 月9 日(108 )奇醫字第2738號函暨病情摘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 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26941號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張家勇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自均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在市區道路○○○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即張家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張家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該三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及張家勇自均有肇事原因。再張家勇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參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認為路權屬於張家勇,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張家勇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經原審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周文雄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家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 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26941號函暨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3 至116 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張家勇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家勇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規定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張家勇所受前揭傷害中,關於腹部鈍挫傷並脾臟破裂部分,已將全脾臟切除,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規定等語。查脾臟固屬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不可復得,可能致免疫力減低,感染機率增加,脾臟所主掌之身體主要功能喪失等情,然刑法所定重傷,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全脾臟切除」並非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而同條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有關張家勇「全脾臟切除」後,是否會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醫院函覆謂:病人張家勇最後至一般外科門診日期為107 年10月12日,當時病人距受傷後9 個月,步行入診,但因受傷部位較多(肝臟、脾臟、胰臟、右側腎臟、頭部、鼻骨骨折、後背燙傷、牙齒斷裂等),病人覺得無法正常生活。但這年來病人無回來一般外科門診,無法告知近況,但依疾病狀況,「全脾臟切除」不會造成不治之傷害等語,有奇美醫院108 年7月9 日(108 )奇醫字第2738號函暨病情摘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堪認「全脾臟切除」後,縱該器官不可復得,所主掌身體功能喪失,可能致免疫力減低,感染機率增加,其傷害固屬不治,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參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重傷害之要件,不能論以被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責,而僅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88頁、第139 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除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外,尚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且以上開認定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 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26941號函暨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合為據。然依卷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並未認定被告尚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自與上開卷存證據不合。況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既要左轉彎,而非直行,於轉彎同時又未減速,尚難認為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自有未洽。②「全脾臟切除」並非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而「全脾臟切除」後,該器官固不可復得,所主掌身體功能喪失,可能致人體免疫力減低,感染機率增加,其傷害固屬不治,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自尚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重傷害之要件,不能論以被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責,已論敘如前。原審認張家勇之傷害已切除全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或同條項第
6 款所定重傷害要件,論處被告過失致人重傷罪責,難認允當。③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據以參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於10
8 年5 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特別補償金、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在內),被告並已遵期履行給付2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08 年5 月17日調解筆錄、108 年6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3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之斟酌。則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張家勇所受前揭傷害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傷害要件,應屬普通傷害等語,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另存有上開①③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自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轉彎車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腹部、脾臟、肝臟、胰臟、胰管、右腎等臟器受損、頭部撕裂傷,額骨及鼻骨骨折、背後燒燙傷、六根牙齒斷裂及咬合異常等傷害,傷勢嚴重,告訴人則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口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歷經多次調解,已於108 年
5 月1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不含特別補償金、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在內),被告並已遵期履行給付20萬元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打零工維生,無固定工作,收入好時可達3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配偶、三名就讀大學的子女同住,配偶無工作,子女有在打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被告既盡力籌款賠付,堪認有悔悟之意,經此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