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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政雄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11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166 線公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郭政雄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適蔡武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166線公路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遵守上揭交通規則,卻也未注意該行向之燈光號誌亦為紅燈,仍騎入該路口。2 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蔡武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左足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肋骨骨折、左顴骨骨折、慢性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四肢乏力,臥床,須終身長期專人照料照護,嚴重影響身體及健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蔡武仔之子蔡明復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蔡武仔發生本件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駛入本案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害人從我的旁邊撞過來,我要怎麼注意,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11時37分,駕駛甲車沿嘉義縣○○鄉

○○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沿166 線公路由東往西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送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左足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肋骨骨折、左顴骨骨折、慢性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他卷第26頁,交查2263卷第10頁,原審卷第17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5 年2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參(他卷第18至21、42至56頁,調偵卷第12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車禍後,因已高齡71歲,身體機能不如青壯年病患,

有極大可能無法完全復原,而遺留下程度不等的後遺症。例如:腦部受傷出血後而遺留下如大腦反應變差、言語不順、肢體乏力等。又被害人多數時間臥床,因頭部外傷產生的水腦症,接受過腦室腹腔導水管置放手術,而有診斷證明書所提及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水腦症),四肢乏力,臥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長期專人照料護理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11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至68頁)。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原審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該裁定正本1 紙在卷可憑(調偵卷第13頁正反面)。從被害人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現四肢乏力,臥床,需長期專人照護,且經嘉義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觀之,被害人身體及健康顯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應無疑義。

㈢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

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害人分別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照影本在卷可按(他卷第38頁),其等行經本案路口時,自均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他卷第20頁),其等2 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_01_Z0000

0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334 至335 頁):

┌──────────────────────────┐│一、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號誌燈,無從藉由號誌燈直接判斷││ 車禍發生時,被告及被害人行向之號誌情形。 ││二、被告係從畫面右前方的道路由右往左前進。被害人係由││ 畫面上方出現,到路口右轉。 ││三、監視器畫面未拍到被告與被害人相撞之情形,但應係在││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0000-00-00 00:25:22」時。 ││四、以下描述從案發前,被告行向之車輛(含被告)從停車││ 到向前的動態(年月日時省略,只記載分、秒,下同)││ : ││ ㈠20:19 ,原本停等紅燈之一台機車(下稱A 車),開始││ 往前。 ││ ㈡20:21 ,停在A 車左前方的一台機車(下稱B 車)、B ││ 車後方的貨車(下稱C 車),也開始往前。 ││ ㈢21:38 ,原本停等紅燈之一台機車(下稱D 車),開始││ 往前。在D 車左前方的機車(下稱E 車)則仍未動。 ││ ㈣21:41 ,E 車開始往前。一台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未││ 停車,直接往前。 ││ ㈤23:02 ,原本停等紅燈之一台汽車(下稱F 車),開始││ 往前。 ││ ㈥23:03 ,F 車右後方之一台機車(下稱G 車),開始往││ 前。 ││ ㈦23:04 ,F車左後方之一台貨車,開始往前。 ││ ㈧24:18 ,有一台原先就超出停止線的機車(下稱H 車)││ ,開始往前。 ││ ㈨24:23~24,H車停在路中間。 ││ ㈩24:24 ,在H 車右後方的一台機車(下稱I 車)開始往││ 前。 ││ 24:25~26,H車開始往前。 ││ 25:19 中,被告之貨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右方出現,││ 並超越甲車左側之汽車(下稱J 車)。此時J 車已放慢││ 速度要停車。 ││ 25:19末,甲車接近停止線。 ││ 25:20初,甲車超越停止線。 ││ 25:20~21初,J 車完全煞停,此時甲車已駛至路中間。││五、以下描述車禍前,被害人之行車動態 ││ ㈠25:16 ,被害人之機車(下稱乙車)出現在畫面上方。││ ㈡25:19 ,乙車停等在畫面左上方。 ││ ㈢25:20 ,乙車開始前進(在甲車超越停止線後才前進)││ 。 │└──────────────────────────┘⒊本院對勘驗結果之分析如下:

⑴依上揭勘驗結果四㈧至所示,於是日案發前約1 分鐘之11

時24分18秒至26秒間(以下僅記載分、秒),案發前1 分鐘許,被告行向有一台H 車,原於24分18秒開始往前(其餘車輛未跟著向前),但於24分23秒至24秒間,即停在路中央,未再續行。當H 車停車後不到1 秒,原本在H 車後方的I 車便開始往前,之後於24分25秒至26秒間,H 車才繼續向前。

從H 車上開行車動態可知,H 車於24分18秒時,係先試探性的闖越紅燈,嗣於24分23秒至24秒間停在路口中央,因此24分24秒初時,該行向號誌不可能會是綠燈,否則原欲闖越紅燈之H 車不可能會停車。本院參酌I 車於H 車停車後不到1秒即開始往前,以及H 車於24分25秒至26秒間,開始續行等情,認該行向號誌約於24分25秒時,轉為綠燈。

⑵本案路口號誌時相表為:被告行向(文化路南北向)週期秒

數配置綠燈50秒、黃燈4 秒、全紅2 秒;被害人行向(166線道)週期秒數配置綠燈20秒、黃燈4 秒、全紅2 秒乙節,有嘉義縣00000 00 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交查853 卷第3 頁)。因此,被告行向號誌若於24分25秒轉為綠燈時,則加計綠燈50秒、黃燈4 秒後,於25分19秒時,即已轉為紅燈。而依上揭勘驗結果四、所示,被告駕駛之甲車係於25分20秒超越停車線,顯示違規闖越紅燈。此從與被告同向之J 車亦於甲車駛入路中間時,已完全煞停,亦可明證。又如25分19秒時,被告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則加計該路口全紅號誌2 秒後,於25分21秒時,被害人行向號誌始轉為綠燈。此時,依上揭勘驗結果五㈢所示,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於25分20秒就開始前進,亦係闖越紅燈騎入本案路口。

⑶不可否認的,因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未拍攝到號誌燈,

所以若依案發前之行車狀態來推論案發時之號誌,確有可能出現誤差。然而,本院審酌H 車既原欲闖越紅燈,卻仍於24分23秒至24秒間停車,顯然就是看到該行向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而不敢直接闖越,因此認為以H 車之行車動態作為推論基礎,應符合真實。縱使認為有所誤差,應也在正負1 秒左右。若係如此,以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行向號誌於25分19秒為紅燈,再加減1 秒後,該行向號誌係於25分18秒至20秒間某時即轉為紅燈,但不論如何,被告駕駛之甲車於25分20秒超越停止線,必屬闖越紅燈,甚為明確。不過若以正負1 秒之誤差值計算,被害人行向號誌於25分20秒至22秒間(即加計全紅2 秒後)某時,即轉為綠燈,此時被害人於25分20秒騎車進入本案路口,就有可能是依燈光號誌行駛,則被告過失比例就會更重。本院認為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行向號誌係於25分19秒或20秒時轉為紅燈、被害人行向號誌係於25分21秒或22秒時轉為綠燈,故被告、被害人先後於25分20秒時,駕(騎)車進入本案路口,均屬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紅燈,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同為肇事原因。

⒋本案於偵查中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依號誌疊圖匹配方式,將本案路口的時制計畫圖依綠燈、黃燈、紅燈秒數,在車輛通行時間圖上滑動比對,得出被告行向號誌之綠燈起始時間在20分19秒,據此推算25分19秒紅燈開始。被告駕駛甲車於25分20秒通過停止線,顯然是見到黃燈欲加速通過,轉紅時雖見紅燈但由於仍具車速,遂直接續行闖過。被害人於25分20秒末時開始緩步加速,此時應在全紅時段,加上該機車最初所停位置已超越停止線一段距離,所以才會於25分22秒發生車禍。從而,被告、被害人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校107 年3 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1071003038號函暨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為證(調偵續卷第35至40頁)。是以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就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

⒌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

3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認為:據本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之情形應可確定。被告駕駛甲車通過停止線前,其行向道路之內側車道有1 台自小客車在停止線前已減速停車,惟隨影像繼續播放,該自小客車係右轉彎,因該自小客車是行駛內側車道,右轉彎前均須注意右後側來車,故不論綠燈或黃燈,該自小客車在內側車道欲右轉是須暫停,因此參考其他行向道路之車流,被告駕駛甲車應該是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但尚無法排除是紅燈之可能等語(他卷第7 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書,未依照監視錄影畫面逐格檢視,亦未參考監視錄影畫面之車流動態與秒數進行分析,所為之鑑定結論欠缺推論之說明及基礎,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本案車禍事故

具有過失,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代行告訴人蔡明復雖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載運貨物,應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故認被告應係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並非有特別技能,偶而從事之事務,皆可稱之為業務。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載自己的農作物去市場給攤販,而

於回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78 頁)。惟縱使被告於是日確有駕駛甲車載運農作物之行為,亦不必然認駕駛汽車,即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尚需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始得認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依被告之勞保資料,顯示其於104 年1 月28日起就已退勞保,現投保單位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有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1 至216 頁),是無從據此查證被告固定工作為何。除此之外,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證據。而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幫忙別人採收農作物,不會用到車子,僅係家中有需要幫忙送農作物時,其父親就會給一些零用錢,要其開車送去市場,1 個月頂多1 、2 次(原審卷第178 至179 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駕車載運農作物之行為,尚難認係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係偶一為之,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而論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已提高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上開2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當庭告知(原審卷第179 、332 頁),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雖有在場等待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有警詢筆錄及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卷第25至27、33頁),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逃匿,經法院發布通緝始到庭接受審判,有原審通緝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於本院拒絕到庭,足徵其無接受裁判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不得據此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法條論罪科

刑,復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無子,平時與父親、叔叔、伯伯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務農,經濟狀況不佳;⑷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與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⑹被害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左足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肋骨骨折、左顴骨骨折、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勢,致喪失工作能力,且須終身長期專人照料照護,傷勢嚴重;⑺犯後否認犯行,經原審發布通緝2 次(原審卷第93至94、251 至252 頁),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付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卷第137 至141 頁)所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06 萬餘元之賠償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至原審雖未及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重傷害罪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然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則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之相關規定即無不當,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

務之人,本件應論以業務過失重傷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然查,被告非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檢察官起訴書亦無論以業務,其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難認有理由。又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