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韋逸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16 、11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韋逸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韋逸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0
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於107 年5 月7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107 年間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7 年8 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侮改,且未具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之108 年6 月23日3 時許,在臺南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5 時許,沿臺南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巷○○弄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不勝酒力,往右偏行,撞擊行走於路邊之鄭美雪,致鄭美雪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8 年6 月26日宣告不治死亡。林韋逸於鄭美雪倒地後,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鄭美雪頭部受傷及腳骨折,竟未停留於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返回其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0家中請其妻子蔡依潔至現場,而自己卻未至現場協助。嗣經後方計程車司機蘇逸展、乘客陳村翰及黃彥綸報警,員警已循現場遺留車輛之車牌號碼鎖定肇事男性車主後,於108 年6 月23日5 時30分許,前往林韋逸家中訪查而查獲林韋逸,林韋逸並經警帶同返回上開肇事現場,嗣警方於同日5 時57分在肇事現場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雪之夫李字海及其子李文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林韋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字海(被害人之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男(被害人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3-15 頁;偵一卷第5-11頁)、證人蘇逸展(計程車司機)、黃彥綸、陳村翰(均係計程車乘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3-55 、59-61、65-67 、87-90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吸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鄭美雪傷勢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7 、12、14-17 、19-33 頁)、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計程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書、監視器擷取照片(見相卷第9 、35-39 、89-97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見偵一卷第71、111 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
108 年6 月26日宣告不治死亡等情,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按其中被害人雙腳受有骨折之傷害等情)及第一分局108 年6 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15355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7、131-156 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曾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7 年8 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1-295 頁)在卷可稽,其本件所為,確係於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甚明。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又被告明知本案其已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並知悉被害人因此倒地頭部受傷及腳骨折,卻又另行起意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返回家中,均徵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卻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雖曾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離開案發地點後,有委請其妻子蔡依潔到場協助處理、救護云云。惟查,證人黃彥綸於偵查中結證:案發後在被害人還未被送走前,被告之妻子即有過來查看肇事之車輛,當時警察已經來了,伊有問被告之妻子是誰,她說她是開車的人,伊有問她說人都這麼嚴重了,你確定要擔這條罪嗎,伊就看被告之妻子一直在打電話聯絡人,但被告之妻子好像沒有協助救護被害人等語(見偵一卷第88-89 頁);另證人陳村翰則於偵查中結證:
警察到場後,被告之妻子也有到場,當時大家都還在找被害人之家屬,所以伊有問被告之妻子是否是被害人之家屬,她說不是,並說車子是她開的,伊跟她說不要假了,叫你老公出來,之後她就站在人行道旁邊不講話,就一直站在旁邊打電話,好像沒有她的事情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89-99 頁)。是依上開證人黃彥綸、陳村翰之證述,被告之妻子即蔡依潔於案發後雖有到場,但其除查看肇事車輛、自陳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在現場撥打電話外,並無其他協助處理、救護之情事,另本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妻子蔡依潔到場後有協助處理、救護之情。準此,自難據被告曾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離開案發地點後,有委請其妻子蔡依潔到場協助處理、救護,而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行走於路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8 年6 月26日宣告不治死亡,是本件並無法條涵蓋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頭部受傷及腳骨折,竟未停留於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逃離現場,是本件被告並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存在,自應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增訂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 年內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 項規定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自同年6 月21日施行。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08 年6 月23日,斯時上開規定業已施行,於本案自有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3 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上開2 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罪,係同條第1 項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尚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述新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累犯:
1、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於10
7 年5 月7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107 年間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7 年8 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
2、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 項。」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 年內再犯同條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 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5 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對同一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本院認本件被告先前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就其本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所強調者係「刑事程序」之警愓作用,與刑法累犯所強調者係「刑罰執行」之警愓不同,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
3、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論以累犯之上開前案,既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 月部分甫於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甫滿8 月,即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更為嚴重之後罪,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被告本件所犯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等罪,與被告本件所犯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罪質內容、侵害法益,均屬迥異等情,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
三、量刑事由之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肇事致人於死後後第一時間未救助被害人,而先係找計程車司機即證人蘇逸展頂替,遭拒後找其配偶蔡依潔擔罪,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犯後態度惡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指使其妻子蔡依潔到場佯稱為肇事者及請證人蘇逸展頂替之情。經查,被告之妻蔡依潔於案發後在案發現場,固有向證人黃彥綸、陳村翰陳稱自己係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乙節,已如前述,惟縱認此情屬實,並不能排除蔡依潔係因護夫心切或另有其他原因,方會向證人黃彥綸、陳村翰佯稱為肇事者,是不能據此即逕予推認定係被告指使蔡依潔到場佯稱為肇事者;況警方據現場2 名證人之指證等情,合理懷疑被告係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後,在案發現場詢問蔡依潔肇事自用小車是否係被告所駕駛,蔡依潔即表示係被告所駕駛等情,有第一分局108 年9 月3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2806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確有指使蔡依潔到場佯稱為肇事者之情。另證人蘇逸展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後被告將伊拉至旁邊問說,你是不是有在代駕,伊就對他說你是在講什麼瘋話等語(見偵一卷第53、88頁),並於偵查中結證:「(問:
被告問你這句話何意?)因為我們司機是有在代駕,他的意思是要我去開他肇事的車。問我有沒有要賺這種錢,我回他,是在說什麼瘋話(台語). . . 」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惟縱上開證人蘇逸展之證述屬實,可知被告並未明確詢問蘇逸展是否欲「頂替」而自承為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且是時尚有證人黃彥綸、陳村翰目擊被告係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衡情被告實難僅找證人蘇逸展頂替而得逃免警方之追緝,是在無其他事證可資相佐之情況下,要難僅以證人蘇逸展主觀單方之認知,即遽認被告確有要證人蘇逸展頂替之情。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於109 年3 月13日向其母親王月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之母親王月春匯至告訴人李文男指定之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有辯護人109 年3 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7-301 、305 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李文男於本院則供陳願意接受被告部分金額之賠償,但不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及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6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2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6 月,稍嫌過重,容有未洽。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違誤,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認經參酌法院其他同類案件之判決,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以上開被告先找證人蘇逸展頂替,遭拒後找其配偶蔡依潔擔罪外,並認被告於蔡依潔接受員警詢問時,躲藏於距事發現場僅50公尺之店家樑柱觀望而未出面承擔犯行,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惟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量刑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被告已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前所受酒後駕車判決確定後之5 年內,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更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車輛偏移而撞擊行走於路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且其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受困車下,竟未留於事故現場協助被害人之救護,反徒步離開現場返回家中而逃逸,其所為甚為不該,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狀,在未審酌前述被告嗣已給付50萬元之情況下,就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2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又法院其他同類案件所為之量刑,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再者,被告並無先找證人蘇逸展頂替,遭拒後找其配偶蔡依潔擔罪之情,已如前述,至被告縱有於蔡依潔接受員警詢問時,躲藏於距事發現場僅50公尺之店家樑柱觀望而未出面承擔犯行之情,惟是時警方已到場處理,被告此一所為並無礙對被害人之救護,被告未即時出面承擔犯行係其肇事逃逸犯行之一環,縱予審酌仍不能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情,是上開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是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即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前所受酒後駕車判決確定後之5 年內,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更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車輛偏移而撞擊行走於路邊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且其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頭部受傷及腳骨折,竟未留於事故現場協助被害人之救護,反徒步離開現場返回家中而逃逸,其所為均甚不該;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所造成之傷害與危害、其前科素行,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 年3月13日向其母親王月春借款50萬元,並由被告之母親王月春匯至告訴人李文男指定之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而告訴人李文男於本院則供陳願意接受被告部分金額之賠償,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個2 歲小孩,羈押前從事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以資警懲。
三、不施以禁戒處分之敘明:公訴意旨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前所犯之酒駕案件,係與朋友聚餐、應酬飲酒後駕車所致,其並無飲酒成癮之情形,亦未曾參加酒癮治療之診斷或療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 頁),可見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原因,可能係欠缺守法意識、抑或貪圖一時方便所致,尚未必係因其生理上或心理上已對酒精有依賴成癮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謂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復參以被告前所犯2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6 年3 月、107 年7 月等情,亦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6-111 、113-115 頁)附卷可參,可見其前開犯罪之時間尚有一定之間隔,並非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再犯,是要難逕以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之紀錄,即認其有長期依賴酒精酗酒成癮之情形。再考量被告本件經本院宣告之刑度,應已足警惕並隔絕其接觸酒類,是本院認本件應無另為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不另為禁戒處分之諭知。至公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就被告是否有酗酒成癮情事,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然因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之飲酒習慣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本院認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度較長,應已足警惕並隔絕被告接觸酒類,故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第185 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