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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交上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傳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傳寶罹患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及B 型人格疾患等精神病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00○0 號○○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社區活動中心)前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靠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翁陳春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靠右駛至,見狀向左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後車身置物箱、排氣管遭李傳寶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致人、車倒地,翁陳春治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上下假牙破碎、口腔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右膝、右手、右手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李傳寶於肇事後,可預見倒地之翁陳春治受傷,罔顧其生命、身體安全,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對翁陳春治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將之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現場往台一線方向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陳春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李傳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僅就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就過失傷害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並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翁陳春治、證人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緞、

蘇慶光、羅銘智等六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警詢筆錄、訪談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李傳寶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翁陳春治、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羅銘智等六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翁陳春治等六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警詢筆錄、訪談紀錄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翁陳春治、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羅銘智等五人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而證人羅銘智雖未經原審傳喚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惟其所欲證明之事實與證人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相同,則上開證人翁陳春治等六人上開警詢陳述,即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等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是應認上開證人翁陳春治等六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警詢筆錄、訪談紀錄表),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

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傳寶否認其所駕駛A 車曾與告訴人翁陳春治所騎

乘B 車發生碰撞車禍事故,亦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日情形我均忘記了,依監視器畫面,我駕駛的

A 車有於前揭時、地,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村活動中心前道路,但並無跟翁陳春治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我主觀上也不知有肇事撞到翁陳春治的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與翁陳春治騎乘B 車發生任何碰撞行為,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及造成翁陳春治受傷,主觀上亦不知情。依翁陳春治所述被告車速、行向、碰撞位置,翁陳春治應係往被告行駛之方向或當場倒地,而非本案倒地方向及位置,且翁陳春治係左手骨折,與照片顯示其機車向右倒情況不一致。退步言,縱使兩車真有發生碰撞,力道應屬輕微,翁陳春治始會倒在對向車道上,則依被告之注意能力受損及當時車窗未打開之情形,確實可能對事故及翁陳春治可能受傷一事主觀上不知情,而不符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查被告於107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A 車沿嘉義

縣○○鄉○○村00○0 號○○村活動中心前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翁陳春治騎乘B 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靠右駛至。翁陳春治上開機車右後車身置物箱、排氣管遭一白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致翁陳春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上下假牙破碎、口腔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右膝、右手、右手肘)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翁陳春治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7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翁陳春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QO-

000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李傳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陳春治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靠右邊行駛

,我看到被告的車開到我前方,但是被告逆向靠左邊行駛,速度很快,已經快撞到我,於是我向左邊閃躲,但我還是被撞到了,被告如果有煞車,一定不會撞到我,被告根本沒有停車,撞到我就跑了。我立即人車倒地。有聲音,而且很大聲,附近活動中心樓上在開會,很多人都有聽到撞擊聲,走到陽台來看,我的配偶翁金定也正好在現場開會。我的機車右後方置物箱被被告自小客車撞到,我立即人車倒地,我的左手才會撞到地面受傷,機車撞擊地面,也有發出很大的聲音。被告完全沒有停頓,沒有停車並下車或伸頭,我人車倒地後還沒察覺到骨折自行站起來後,只看到被告自小客車已經開到遠方的縱貫路岔路口,立刻右轉等語(偵卷第38至40頁)。其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去水上回來,剛好到水上鄉○○社區活動中心前面就發生車禍,我是靠右行駛,肇事車輛在我前方駛過來,我如果沒有閃避就會被撞到,我是東向西行駛,肇事車輛是西向東行駛,我看到肇事車子時距離我機車約6 、7 公尺,我要閃避肇事車輛,但肇事者沒有煞車,車速也很快,我時速不會超過30公里,閃不過去,就撞上我車子後面,我往左邊閃,因旁邊都是牆壁、花盆,沒有閃避空間,我為了迴避肇事者車子才左閃,閃沒幾秒,肇事者汽車右前方保險桿就撞到我機車右邊後置物箱。那天水上鄉○○社區活動中心2 樓在開會,他們聽到聲音,就走到欄杆旁邊往下看,車子已經開走了。那天剛好我先生翁金定也有參加開會,村長下來幫我叫救護車,村長配偶下來照顧我,跟我在現場等救護車。我跌倒後起身時,我看到肇事者汽車已經西往東行駛從糖廠的大門口往右轉往台一線開走了。我是與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所示那輛警車後方車輛同方向往警車所在位置行駛(以綠色箭頭標示),肇事者則在我對向往警車位置駛來(以綠色箭頭標示),肇事車輛一直往我前方向左偏行而未靠右行駛,我為閃避肇事車輛,在警車位置附近即往左行駛,以免被肇事車輛迎面撞擊,但仍因無法完全閃避,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撞到我機車後方右側置物箱及右後下方的車體(撞擊點以紅色圓圈標示)。我起身看到肇事車輛開到糖廠前面大樓要轉台一線的地方,大約是照片中遠方車輛的位置(標示目擊時肇事車輛所在位置,並列印該位置圖附於原審卷第363 頁)。是白色車子,車牌及車子新舊我不清楚,那時廟旁有監視器錄影等語綦詳(原審卷第

342 至350 頁)。⒉證人即翁陳春治之配偶翁金定於原審證稱:我那天是10點多

在○○社區活動中心2 樓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有簽到簿,理事是9 位,監事是2 、3 位,2 樓開會場所是開放式的,沒有圍牆,四周有欄杆,聽得到外面聲響,除非特殊情況,不然大家不會特別注意到車輛經過。當時約11時23分左右,我們聽到車子碰撞的聲音,他們就說發生車禍了,有人說「肇事者逃走了」,然後大家就起身到圍牆往外由上往下看,我在2 樓看到一輛白色轎車開走,我下樓看,發現被害人就是我太太翁陳春治。當時大家都有聽到碰撞聲,因為聲音很大聲。我從2 樓往下看,先看到我太太還有她的機車,再往左邊轉頭,看到白色車輛駛離。當時看到白色車輛時,白色車輛已經在台糖賣場快到台一線的紅綠燈。案發當時11點多,晴空萬里,視野很好,我視力很好,老花眼,遠方看得很清楚,我在欄杆看到肇事者車輛時,已經快開到台一線的紅綠燈了(根據證人所指於警卷照片編號1 上標示目擊站立位置及肇事車輛所在位置,並列印該位置圖附於原審卷第365 頁)等語(原審卷第351 至356 頁)。⒊證人陳智增於原審證稱:當日上午約10點半到○○社區活動

中心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在場大約10幾位,在活動中心2 樓開放式庭院開會,活動中心在道路旁邊,如果詳細聽馬路上聲音的話,是聽得到的。開會快結束時有聽到「碰」一聲,依我常識,我想可能是發生車禍。我就直接跑到2樓欄杆處往下看,看到有1 位女士騎機車倒在路上,我意識到可能發生車禍,我眼睛就往左看,左邊是東邊,台一線的方向,看到一輛白色車子,車速很快就開往社區外面台一線的方向。我有看到常務監事即村長蘇慶光直接從2 樓跑到樓下到現場處理,我一直在2 樓沒有下樓。當天天氣應該很好,視野應該很好,我有老花,遠方看的到。我看到白色車輛時,白色車輛已經到警卷第19頁活動中心前方道路盡頭地方(根據證人所指於警卷照片編號1 上標示目擊站立位置及肇事車輛所在位置,並列印該位置圖附於原審卷第393 頁)。

我那時只有看到那輛白色汽車,那時沒有其他車輛。(問:前稱目擊白色車輛時,白色車輛已經駛至活動中心前面道路往東警卷19頁盡頭之處,但是尚未到達台一線?)是的。(問:你目擊地點到該白色車輛地點,距離多遠?)大約100多公尺。(問:前稱台一線就在警卷19頁盡頭左手邊那棟房子前,所以台一線是跟活動中心前方道路垂直交叉嗎?)是的,該處是丁字路口。(問:聽到車輛撞擊聲後,跑到欄杆處往下看,活動中心前方道路除了被害人機車及白色車輛外,是否還有其他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沒有,那時候沒有其他車輛。那時只有被害人機車跟白色車輛等語(原審卷第37

2 至377 頁)。⒋證人蘇江秀緞於原審證稱:大約是10點多在○○社區活動中

心開理監事會議,在2 樓慈仙堂前面庭院,現場有10幾個人,都是理監事會議的人,可以聽到附近道路的聲音,因為那邊是開放式場所,那時我們在開會,會議剛結束,聽到樓下有撞擊聲,大部分人都有聽到,我們一起從2 樓圍牆看出去,看到被害人跟機車躺在花圃旁邊。我聽到很大聲的撞擊聲,但無法判斷撞擊到地面還是車輛與車輛撞擊聲,因為我們沒有親眼看到。與會的人陸陸續續在3 分鐘內走到圍牆查看,像總幹事陳智增、我先生即村長蘇慶光也有,我印象是我先生蘇慶光報警。我聽到碰撞聲到圍牆邊查看,是快步走,有左右查看,但當下沒有看到車子。(問:於警察訪談的時候,妳表示「聽到撞擊聲,接著有聽到車輛催油門加速的聲音」,是否正確?)是的,那時候聽到撞擊聲,我有聽到車子催油門開走的聲音。(問:妳聽到撞擊聲後,從欄杆往外看,是否兩邊查看?)對。看到被害人跟機車倒在活動中心前對向道路上。(問:妳是否有往左手邊台一線的方向查看?)有。(問:妳是否有看到白色車輛往台一線方向行駛?)我那時候沒有看到車子了。(問:妳從欄杆往下○○○區○○○○道路兩邊,除了被害人機車外與被害人外,還有其他車輛在活動中心前道路行駛?)那段時間沒有看到車子,也沒有行人等語(原審卷第378 至381 頁)。

⒌證人即村長蘇慶光於原審證稱:當日上午在○○社區活動中

心2 樓開會,正常應該12、3 個人左右,理事9 個、監事3個,當天實際出席人要看簽名簿才知道,那天是社區固定理監事會議,會議10點半開始,可以聽到道路車輛通行聲,因為那是開放式空間。當天上午11時23分許發現活動中心前方道路發生車禍,是因為有聽到撞擊很大聲的聲音,我們開會的地方走2 、3 步就可以到欄杆,因我是村長很敏感,我從

2 樓欄杆往下看,看到翁陳春治倒在地上,我就趕快下樓通知員警,叫救護車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前,翁陳春治的機車沒有移動過,就是倒在花盆旁邊,沒有人去移動。我第一個跑下去處理,應該剩下的理監事有在上面看,那時候剛好開完會。警察局在活動中心裝設2 支監視器,一前一後,裝設在照片中電線桿那邊,一支照前面台一線方向,一支照後面活動中心方向(根據證人所指於警卷19頁照片上標示監視器位置,並列印附於原審卷第395 頁)等語(原審卷第382 至

385 頁)。⒍稽諸證人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雖未目睹車禍

發生經過,惟其等當日確有在肇事地點附近之活動中心2 樓參與理監事會議開會,有嘉義縣○○鄉○○社區發展協會10

7 年7 月8 日開會簽到簿1 份可參(偵卷第49頁),衡情證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甘冒犯偽證罪風險以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且上開證人等均證述有聽到車禍碰撞聲響隨即從2 樓往下查看情節互核相符,其中翁金定、陳智增均證述有目擊肇事白色車輛駛離現場往台一線方向之情所述與翁陳春治之證述一致相符。再者,依警卷之車損照片(警卷第25至26頁),翁陳春治之B 車車輛右後置物箱及排氣管有碰撞後產生之白色漆移轉痕之受損情狀,與翁陳春治所證述車身右側置物箱遭撞擊、肇事車輛為白色,證人翁金定、陳智增證述目擊白色車輛駛離之情亦屬一致,翁陳春治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107 年7 月8 日有無駕駛00

-00000號小客車外出?何時外出?行車路線為何?)有。時間我不確定。從我住家要前往南靖火車站。(問:107 年7月8 日11時23分許,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何人在使用?)是我在使用。(問:你於107 年7 月8 日有無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靖和活動中心?)我當天有經過,但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 自用小客車是我的。我大姊不會開車,爸爸媽媽也沒有開過這台車子。這台車只有我在駕駛等語(原審卷第

127 頁)。又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過戶予第三人江黃金蓮之前,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3 月8 日嘉監車字第1080045289號函附被告歷次違規紀錄暨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加密電子檔資料及108 年4 月3 日嘉監車字第1080068533號函附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加密電子檔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83 至188 頁、第243 至247 頁),足認車號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駕駛。再依原審當庭勘驗警方調閱之○○社區活動中心附近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以下為監視器顯示時間,實際時間為11:23》監視器

1 :①監視器顯示時間10:56:16告訴人翁陳春治騎乘機車經過。②監視器顯示時間10:56:28,車號00-0000 號汽車經過。監視器2 :①監視器顯示時間10:56:20,車號00-0

000 號汽車車頭出現畫面,右前車頭並沒有擦撞痕。②監視器顯示時間10:56:21,車號00-0000 號汽車駕駛人出現在畫面,左前車頭並沒有擦撞痕,有原審108 年2 月27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第

139 至147 頁)。查監視器1 、2 之坐落位置及拍攝方向,二台監視器架設於○○活動中心西側同一處,監視器1 拍攝方向往台一線方向(朝西南),監視器2 拍攝方向往村里道路方向(朝東南),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 年3 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4號函附本案交通事故調查事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原審卷第215 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足見被告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沿靖和村活動中心前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是時翁陳春治機車正沿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當時除翁陳春治機車及被告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之情形。

⒏警方於案發後根據監視器畫面,至被告嘉義縣○○鄉○○村

○○000 號家中查訪,並檢視其停放其家門前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發現右前車頭處有刮擦痕跡,有現場採證照片可參(照片編號23至29,警卷第30至33頁),對照監視器畫面監視器2 顯示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右前車頭並無擦撞痕,足見該痕跡為新產生之刮擦痕,且該刮擦痕跡適與翁陳春治所證稱緊急往左閃避仍遭被告車輛撞擊機車右後方置物箱、排氣管情形相符合,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 年3 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4號函附本案交通事故調查事項可參(原審卷第209 至227 頁)。再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派員警查訪江黃金蓮,查明其向被告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A 車)目前所在處所,並比對該車與翁陳春治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即B 車)右後車身置物箱及排氣管之刮擦痕高度是否吻合?經該分局派員警查證結果,江黃金蓮向被告所購得之車號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牌行駛,目前停放於嘉義縣朴子市○○○路○○○○○ 號前。經拍攝上開自小客車與翁陳春治所騎乘上開機車兩車刮擦痕高度比對,刮擦痕高度位置大致符合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 年12月2 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26181號函暨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比對照片8 張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103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當庭自承監視器2 中,

10:56:21畫面上車窗裡是我的右手握方向盤,10:56:22畫面上車窗裡是我的左手握方向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被告兩隻手握方向盤,在監視器錄影時間10:56:21,右手呈現方向盤上方左側,10:56:22,左手呈現在方向盤上方左側,足認被告在駕車通過監視器位置時,方向盤先打左側,再回右,車身動向也呈先往左再往右之行向。當時此路線上並無其他人車通行,僅翁陳春治機車、被告車輛對向而行,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堪認被告車輛應係撞擊翁陳春治機車之肇事車輛,並致翁陳春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無疑,被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⒐再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18歲就去考駕照,後來一直有在開車,開到現在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甚於107 年2 月間至本案案發前曾有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至臺南、高雄之長途駕駛紀錄,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總發字第1080000400號函附車號00-0000 車輛行駛國道電子收費系統之電磁紀錄資料可證(原審卷第193 至207 頁),足見被告素有駕駛車輛經驗,並具有注意能力,復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16頁、第19至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當時車禍發生經過,翁陳春治與被告車輛係互為對向來車,被告車輛撞擊翁陳春治機車右後置物箱及排氣管位置係車輛右前車頭,依被告目光所及之視角,應可清楚看見翁陳春治機車逐漸駛近及前進方向,且由翁陳春治機車因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所生刮擦痕及移轉痕之力道,翁陳春治甚因撞擊力道導致人、車倒地等節,堪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必有產生足使被告感知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異物之碰撞聲響。又依當時在活動中心2 樓開會之證人翁金定、蘇江秀緞、蘇慶光、羅銘智等人所述,均可清楚聽到車禍碰撞聲響,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已碰撞肇事,且撞擊聲大,其撞擊翁陳春治車輛後,現場亦可見翁陳春治已人、車倒地,被告衡情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翁陳春治身體將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卻仍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有肇事撞到翁陳春治的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辯護人雖主張依翁陳春治所述與肇事車輛行向,翁陳春治應

往撞擊點右前方倒地,且其係左手骨折,與照片顯示翁陳春治機車向右倒情況不一致云云。惟查,翁陳春治機車當時尚在行駛狀態下往左偏行,受撞擊之部分係車輛右後方置物箱及排氣管,而非整個機車車身,依此撞擊方式,極有可能因外力影響失去平衡倒地,翁陳春治所述撞擊情狀,符合常情。另翁陳春治於原審證稱:(問:遭到撞擊後,妳是否人車倒地?)是的。我機車是向我左邊倒,我左手腕也骨折,還開刀。(問:前稱你是肇事車輛撞到你的右後置物箱與車體,你才往左人車倒地,為何機車倒地方向是往右倒?)撞擊很大,撞到之後,我的機車往左旋轉,我的左手往地上壓,所以才會左手骨折,車子倒地後都沒有移動過,就是警卷第19頁照片所顯示的,我想說我是朝左邊倒,所以才會左手骨折,我知道肇事者撞到我之後,我就人車倒地,我只知道我左手斷掉,一定是摔倒壓到地上才會骨折等語(原審卷第34

3 頁、第349 頁)。是翁陳春治應係機車受撞擊後無法控制行向而致人、車倒地,機車最終往右傾倒,翁陳春治之左手亦可能因此受傷、甚至骨折。翁陳春治所述機車往左倒地係其事後推想,可能因記憶模糊而與所述倒地方向不一致,但無礙於翁陳春治因本事故而人、車倒地受傷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⒒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關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文義無不明確,仍依法有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案發道路行駛,且該路段屬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第⑨項事故位置之記載),依法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本案發生時間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警卷第16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違規逆向靠左行駛,貿然前行,致對向靠右行駛騎乘機車之翁陳春治緊急向左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後車身置物箱、排氣管遭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自有肇事原因,至於翁陳春治既遵循行車方向靠右行駛,應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事故經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雖認為:本案肇事前二車係對向行駛,若二車皆靠右行駛,應無衝突點,故二車肇事應係有一方車輛改變行向侵入對方車道所致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0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70175855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亦與前揭認定相符。本案車禍碰撞事故既因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行為所致,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規定仍屬依法有效,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⒓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立

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該法條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促使駕駛人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功能,以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於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主觀上明知已違規碰撞肇事,且車禍碰撞聲大,其撞擊翁陳春治車輛後,現場亦可見翁陳春治已人、車倒地,被告衡情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翁陳春治身體將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卻仍逕自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8 日,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約二年四個月左右即違犯,顯示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被告上開前案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目的在遏止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對往來公眾安全造成之危險,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罰目的亦在保護道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得以及時獲得救助,兩罪均同屬公共危險罪章,前案與後案之罪質具有高度關聯性,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主觀上應有特別惡性,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有加重其刑必要,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

⑵查被告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

傷病證明卡,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卡及嘉義縣社會局函附李傳寶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資料(警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41至110 頁)可參。經原審調取被告於聖馬爾定醫院歷年精神病症病歷及處方箋資料(原審卷第191頁及病歷冊)連同本案卷證後,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受其疾病影響而其辨識行為能力違法之狀態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依據第五版精神科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 ),李員(指被告,下同)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及B 型人格疾患。此外,李員同時有癲癇病史,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疾病已呈現慢性化並損害其認知功能,依據會談資料、心理衡鑑、病歷資料及家屬會談判斷,其認知功能損害程度為輕度,且此損害於案發前已持續並慢性化,李員對於其熟悉之日常事務雖仍可應對,但此認知功能之損害仍會導致其無法完整理解法律之內容以及違法之後果,並且減低其自我控制能力。因此判斷李員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而於人格方面,李員之B型人格疾患,其特徵為情緒波動性大、不穩定、衝動性高。考量李員共病疾患多,服藥遵從性不穩定,過去病史及行動特徵,判斷其再犯風險高,建議六個月至一年之監護處分以維持長期結構性之生活型態及規律治療,以穩定其症狀、行為及降低再犯風險,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8 年5 月29日戴德森字第1080500206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原審卷第255 至269 頁)。另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另認「此外,因李員同時患有癲癇,且根據病歷記載,於案發以前及案發後皆有不定時發作之紀錄,因此仍無法完全排除案發時李員有癲癇發作導致其意識暫時喪失之可能」等語,然審酌案發當時,被告仍能正常駕車操控車輛行駛道路上,有原審10

8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卷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7 張在卷足按,於肇事後尚可安全駕車返家,尚難認其已達意識完全喪失狀態。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受其上開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監護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

傷病證明卡,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乙節,業如上述,被告亦因上述精神障礙而為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其行為顯然有危害翁陳春治生命安全之虞,又被告10

2 、104 年間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益徵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卻駕車上路之危險性,佐以上開精神鑑定書亦載明被告之B 型人格疾患,其特徵為情緒波動性大、不穩定、衝動性高。考量被告共病疾患多,服藥遵從性不穩定,過去病史及行動特徵,判斷其再犯風險高,建議六個月至一年之監護處分以維持長期結構性之生活型態及規律治療,以穩定其症狀、行為及降低再犯風險。足認本件實有必要給予被告強制力使其能接受相當期間之治療。準此,衡酌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對當時已受傷不輕之翁陳春治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故而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及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被告能獲得適當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本案車禍,致翁陳春治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於駕車肇事後,未自行報警處理或續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逃逸,置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未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惟已與翁陳春治達成和解,翁陳春治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雙方所簽訂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卷第

117 頁、第119 頁),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靠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維生,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諭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藉此達治療被告及防衛社會之效,俾被告能回歸正常生活,以資周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監護處分,均屬允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於事發當時雖有駕駛車輛經過該路段,然翁陳春治倒地原因多端,不必然是被告所造成。翁陳春治及其配偶翁金定之證述,以使被告受追訴為目的,證明力有疑問。監視器1 、2 畫面雖顯示事發前被告駕駛之車輛並無任何擦撞痕,惟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又接近正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白色,屬最容易反光之色系,監視器畫面角度受限,尚不能排除係因反光而無法看出被告車輛上原有之傷痕,且檢警並未就被告車輛之刮擦痕與被害人機車之刮擦痕為高度比對,原審遽認兩車曾發生碰撞,顯有違誤。②證人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稱有聽到車輛撞擊的聲音,但是否為兩台車輛之碰撞,還是撞擊到地面的聲音,證人則不確定,故亦難據此逕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再者,翁陳春治稱被告車速極快,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置物箱及右後下方車體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倘係如此,則以被告動能及作用力觀之,翁陳春治應係往被告行駛之方向或至少當場倒地才符合力學原理,然翁陳春治倒地地點卻與被告行駛方向相反,足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駕駛行為無關。③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受傷一事,主觀上不知情。退步言之,縱使兩車果有發生碰撞,碰撞力道應屬輕微(否則應該往被告行駛方向倒地),倘係如此,則依被告之注意能力(精神鑑定判斷其注意能力受損),及被害人證稱其確定被告當時車窗未打開的情況,確實可能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及翁陳春治可能受傷一事主觀上不知情,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④關於監護處分部分,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及身體狀態,家人不會再給被告開車,既無開車行為,被告應無為監護處分一年必要,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雖未目睹車禍發生

經過,惟其等當日確有在肇事地點附近之活動中心2 樓參與理監事會議開會,上開證人等均證述有聽到車禍碰撞聲響隨即從2 樓往下查看情節互核相符,其中翁金定、陳智增均證述有目擊肇事白色車輛駛離現場往台一線方向之情所述與翁陳春治之證述一致相符。另依警卷之車損照片,翁陳春治之

B 車車輛右後置物箱及排氣管有碰撞後產生之白色漆移轉痕之受損情狀,與翁陳春治所證述車身右側置物箱遭撞擊、肇事車輛為白色,證人翁金定、陳智增證述目擊白色車輛駛離之情亦屬一致,由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沿靖和村活動中心前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是時翁陳春治機車正沿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當時除翁陳春治機車及被告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之情形。另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派員警查訪江黃金蓮,查明其向被告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A 車)目前所在處所,並比對該車與翁陳春治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即B 車)右後車身置物箱及排氣管之刮擦痕高度是否吻合。經該分局派員警查證結果,江黃金蓮向被告所購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停牌行駛,目前停放於嘉義縣○○市○○○路○○○○○ 號前。經拍攝上開自小客車與翁陳春治所機乘上開機車兩車刮擦痕高度比對,刮擦痕高度位置大致符合等情,翁陳春治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已詳為論敘如前。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兩車於案發時、地曾發生碰撞,應與事實相符。依原審當庭勘驗警卷監視器光碟之擷取畫面所示(原審卷第14 1至147 頁),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並無擦撞痕或損傷,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畫面均十分清楚,並無遭到遮蔽或角度受限無法直視情形,亦無呈現反光。另本院已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派員警就被告車輛之刮擦痕與翁陳春治機車之刮擦痕進行比對。上訴意旨主張係因案發時天氣晴朗、接近正午,被告車輛為白色,容易反光,且監視器畫面角度受限,係因反光而無法看出被告車輛上原有之傷痕,及本案員警未比對被告車輛刮擦痕與翁陳春治機車刮擦痕是否相符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兩車發生碰撞為不當,自非可採。

㈡證人翁金定、陳智增於原審作證時均證稱:聽到車輛碰撞的

聲音,或車輛撞擊的聲音,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351 至35

2 頁、第374 頁)。證人蘇江秀緞則證稱:就聽到「碰」很大聲,但是無法判斷撞擊到地面還是車輛與車輛撞擊等語(原審卷第379 頁)。證人蘇慶光證稱:有聽到撞擊很大聲的聲音。當時撞擊很大聲,我馬上探視,才知道翁陳春治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382 至383 頁、第385 頁)。可見證人翁金定、陳智增均能確認聽到車輛撞擊聲音。雖證人蘇江秀緞、蘇慶光未能確認所聽到的撞擊聲是兩台車輛碰撞或車輛撞擊到地面的聲音,然本案車禍經過,參諸證人翁陳春治之證述、上開證人翁金定等四人於原審證詞、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 張、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7 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勘查比對兩台車輛刮擦痕高度位置之結果等,已足認定兩車曾發生碰撞,均詳述如前。上訴意旨徒以證人蘇江秀緞、蘇慶光未能確認所聽到的撞擊聲是兩台車輛碰撞或車輛撞擊到地面的聲音,指摘原判決認定為不當,自非可採。又翁陳春治之機車受撞擊後無法控制行向而致人、車倒地,機車最終往右傾倒,於此過程中,翁陳春治之左手亦可能因此受傷而骨折。上訴意旨主張翁陳春治之機車右側遭肇事者車輛撞擊,依力學作用應向左倒或往被告行駛方向當場倒地,惟翁陳春治之機車係右倒,可認並非遭到被告車輛撞擊云云,難認有據。

㈢依當時車禍發生經過,翁陳春治與被告車輛係互為對向來車

,被告車輛撞擊翁陳春治機車右後置物箱及排氣管位置係車輛右前車頭,依被告目光所及之視角,應可清楚看見翁陳春治機車逐漸駛近及前進方向,且由翁陳春治機車因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所生刮擦痕及移轉痕之力道,翁陳春治甚因撞擊力道導致人、車倒地等節,堪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必有產生足使被告感知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異物之碰撞聲響。又依當時在活動中心2 樓開會之證人翁金定、蘇江秀緞、蘇慶光、羅銘智等人所述,均可清楚聽到車禍碰撞聲響,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已碰撞肇事,且撞擊聲大,其撞擊翁陳春治車輛後,現場亦可見翁陳春治已人、車倒地,被告衡情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翁陳春治身體將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卻仍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又本案經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當時辨識行為其違法能力顯著下降,然亦認其認知功能受損程度為輕度,自難認被告之注意能力已受損而達無法理解外界事物程度。被告上訴主張兩車碰撞力道輕微,被告車窗未打開,精神鑑定其注意能力受損,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及翁陳春治可能受傷一事主觀上不知情云云,應與卷存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依以上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明:被告之B 型人格疾患,其

特徵為情緒波動性大、不穩定、衝動性高。考量被告共病疾患多,服藥遵從性不穩定,過去病史及行動特徵,判斷其再犯風險高,建議六個月至一年之監護處分以維持長期結構性之生活型態及規律治療,以穩定其症狀、行為及降低再犯風險。足認本件實有必要給予被告強制力使其能接受相當期間之治療。僅有被告家人給予限制被告使用車輛之作為,尚無法減免被告再犯之風險,自有諭知監護處分必要。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家人不會再給被告開車,既無開車行為,被告應無為監護處分一年必要云云,難認有理,自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