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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交上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超鋒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煒瑜

洪永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5號、第2101號、第4681號、第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超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洪煒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洪永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永茂為「永茂地瓜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僱用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等人(其餘勞工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從事採收地瓜等勞動工作,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登記於永茂地瓜行名下,該車為0 人座之框式貨車,後車廂(後車斗,以下均簡稱後車斗)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洪永茂本應注意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以預防勞工執行職務時,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且依其年齡、職業、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指示其子洪煒瑜駕駛本案貨車載運勞工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等人往返農地採收地瓜葉,其等只能乘坐在本案貨車之後車斗位置。洪煒瑜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已採收完地瓜葉之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等人(均乘坐在本案貨車後車斗處),沿雲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廂以外不得載客,且框式貨車後車斗不得載人,又於行經雲88線道路與雲103線道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路口及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超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03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王超鋒車頭左側等部位撞擊洪煒瑜本案貨車車頭右側部位,洪煒瑜車體翻入馬路右側路坎而向右傾倒,乘坐在後車斗之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遭作用力拋出車廂撞擊地面,李傅月美、顏美枝均因此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李吳覔則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之傷害導致多重器官衰竭,3 人經送醫救治後,分別於107年2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107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28分、

107 年2 月7 日晚間10時4 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時,王超鋒、洪煒瑜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傅月美之女李姵歆、顏美枝之子顏凱文及李吳覔之夫李老景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李姵歆(李傅月美之女)、顏凱文

(顏美枝之子)、李老景(李吳覔之夫)等人之指訴筆錄可參,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李傅月美之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顏美枝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吳覔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4卷57、62、相95卷5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495卷8至20)可憑。另有被告王超鋒、洪煒瑜、洪永茂之偵查筆錄可詳。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六

、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六、車廂以外載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超鋒、洪煒瑜為車輛駕駛人,自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調查報告表可明,被告洪煒瑜逞強於後車斗搭載被害人,被告洪煒瑜、王超鋒又疏未注意行車至路口之注意義務,貿然通過路口而發生車輛碰撞,致生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

3 人死亡,被告王超鋒、洪煒瑜均有過失甚明,且王超鋒違規駕車之過失情節顯較洪煒瑜為重,當為肇事主因,洪煒瑜則為肇事次因無誤。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結果均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6 月8 日嘉監鑑字第107005070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20日路覆字第1080020354號函文可詳。被告王超鋒、洪煒瑜於本院就其等之過失犯行均坦承認罪,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㈣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亦有規定。勞動部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之授權,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其中第157 條第1 款規定「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依下列規定:一、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依上開法規所揭示「保護勞工人身安全」之意旨,雇主為了預防搭乘貨車之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就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且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即屬雇主之積極作為義務。倘雇主未履行此一積極作為義務,就執行職務之勞工所搭乘之貨車,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即讓勞工搭乘在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倘勞工因他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雇主當須就此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經查:被告洪永茂為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從事與地瓜相關農務之雇主,並提供、指示被告洪煒瑜駕駛車輛載運3 名被害人前往從事與地瓜相關之農務,此有洪永茂、洪煒瑜、顏凱文、李老景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憑。依上述規定,被告洪永茂自有提供有必要安全措施之車輛,俾供被告洪煒瑜搭載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往返,且不得使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乘坐在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疑慮位置之作為義務,而依被告洪永茂之年齡、職業、智識程度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及此,以2 人座、框式之本案貨車供洪煒瑜駕駛搭載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致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因此乘坐於不能搭載乘客之後車斗,且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參本案貨車照片),此經原審函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該署以108 年5月6 日勞職安1 字第1080007265號函復指出「雇主若以貨車車斗載送勞工,應不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 條第1款之規定」,有該函可稽。是被告洪永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已甚明確,而其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復與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因車禍而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洪永茂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超鋒、洪煒瑜、洪永茂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王超鋒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過失致死罪,即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上限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王超鋒,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王超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如前所述,被告洪煒瑜、洪永茂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

致死罪之規定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此次修法已將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遂予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規定,僅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之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刑度,二者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且均有選科主刑,惟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則無,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對被告洪煒瑜、洪永茂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洪煒瑜、洪永茂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洪煒瑜、洪永茂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王超鋒、洪煒瑜、洪永茂分別係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王超鋒)、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洪煒瑜、洪永茂),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王超鋒、洪煒瑜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發現其等犯罪前,

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王超鋒、洪煒瑜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其2 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認:被告洪永茂為永茂地瓜行之實

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 條規定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應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竟由洪煒瑜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永茂地瓜行之勞工前往農地工作,洪煒瑜則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而與王超鋒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覓因而死亡。檢察官因此認為此部分被告洪永茂所為,係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論處之罪嫌等語。然查:

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 條則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第36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2 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1 項)。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及第51條第2 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第2 項)。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21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3 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第3 項)。」可見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之「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

3 項已明文規定係限於「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且範圍顯均較「勞動場所」或「工作場所」為狹小。則工作場所中,非為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亦不屬於作業場所,而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係受雇於被告洪永茂,而

從事地瓜相關農務,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係從事地瓜田採收地瓜葉之特定工作,敘明如前,則其等之「作業場所」,依上開說明,應僅限於地瓜田中,從事地瓜葉採收之處。該3 名被害人當日已採收地瓜葉完畢,搭乘被告洪煒瑜所駕駛之本案貨車離開地瓜田,於回程途中,始與被告王超鋒所駕駛之車輛在雲88線道路與雲103 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摔出本案貨車車斗外,而生死亡之結果,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處,顯非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從事地瓜葉採收之「作業場所」,甚屬明確。是被告洪永茂未提供具有必要安全措施之車輛,供洪煒瑜搭載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往返,而使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僅能乘坐在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本案貨車車斗處,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須就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之責,然其所為,尚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死亡災害,而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刑事責任規定之適用,尚難認成立該條項之職業災害罪。

㈡至於被告洪永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 條第1 款

規定,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部分,屬刑法過失致死之作為義務規範,並非一有違反,即當然該當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職業災害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亦明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同法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 條第2 項、第12條第4 項、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或第38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是被告洪永茂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 條第1 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屬行政罰之範疇,尚難認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罰規定,併予指明。

㈢綜上,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永茂所為

,同時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自無從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論處,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洪永茂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洪永茂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又認被告即告訴人洪煒瑜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與被告即告訴人王超鋒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超鋒受有左側第9 第10肋骨骨折、胸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洪煒瑜則受有臉部擦傷、右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洪煒瑜另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超鋒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王超鋒、洪煒瑜所犯之上述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超鋒、洪煒瑜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此與其2 人前述過失致死之行為,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洪

永茂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審酌被告3 人個別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事由,分別量處被告王超鋒、洪煒瑜、洪永茂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1年4月,惟查:

⒈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3 人死亡,固屬重大車禍案件無誤,然

被告王超鋒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全部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107 年9 月3 日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黃意婷律師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並據告訴代理人黃意婷律師、告訴人李姵歆、顏凱文於本院陳稱無誤,原審認被告王超鋒僅與告訴人李老景部分達成調解,量刑事由顯有疏漏而不當。又被告洪煒瑜、洪永茂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顏凱文部分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並已履行完畢,為顏凱文於本院陳述無誤,告訴人李姵歆方面,被告洪煒瑜、洪永茂於原審亦與告訴人李姵歆達成和解,並經原審法院執行完畢,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參,於本院再度提出與李姵歆於原審之和解筆錄(109年2月20日)及匯款申請書,履行所有損害賠償完畢,此亦為李姵歆於本院陳述明確,另被告洪煒瑜、洪永茂於原審已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對告訴人李老景部分支付面額106萬餘元之支票,但因告訴人李老景部分不接受退回支票,嗣民事案件上訴本院後,被告洪煒瑜、洪永茂、告訴人李老景方面,於本院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本院108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以下簡稱李老景損害賠償書面之二)可參,並已履行完畢,此為告訴代理人黃意婷律師於本院陳述無訛。然原審就被告洪煒瑜、洪永茂損害賠償之量刑事由及其論述,亦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甚吻合,量刑審酌資料顯有缺漏,其裁量所得被告3人之上開刑度,不免有違比例原則。

⒉本案肇事原因,乃被告王超鋒為肇事主因,洪煒瑜為肇事次

因,縱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3 人係乘坐在洪煒瑜駕駛之本案貨車後車斗,洪煒瑜駕車載人部分亦有過失之處,但此乃因被告王超鋒、洪煒瑜駕車碰撞,導致洪煒瑜之本案貨車因碰撞而翻入馬路右側路坎並向右傾倒,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遭拋出車廂,撞擊地面受有重創而死亡,是綜合當時肇事情節,王超鋒過失程度較洪煒瑜為重,敘明如前,又被告洪永茂提供本案貨車亦有過失,然畢竟其非駕駛,人亦不在肇事現場,其過失程度較王超鋒、洪煒瑜更輕,此應為本案量刑之重點,然原審量處被告王超鋒之刑度卻低於被告洪煒瑜、洪永茂,所持論點認為被告洪煒瑜、洪永茂係從事業務之人,應負較被告王超鋒更重之責部分,亦與前述刑法第276 條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立法理由不符(即課予從事業務之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原審就被告3 人量處上述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有悖,難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洪煒瑜、洪永茂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

,然被告3 人上訴指原審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緩刑㈠本院審酌被告王超鋒、洪煒瑜前均無犯罪紀錄,洪永茂於94

年間則有交通事故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獲判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王超鋒從事務農工作已多年,被告洪永茂經營永茂地瓜行亦已多年,洪煒瑜跟在父親身旁一起撐起地瓜行之家庭事業,其等均兢兢業業仰賴土地及勞力維持生計,照養家人及員工,樸純地克盡責任,本案車禍之發生,相信遠超出其等預見,當非其等所願,雖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3 人死亡,實乃重大車禍案件,不僅造成3 人死亡之結果,並讓3 個死者家族遭此永隔之意外,家屬悲痛情緒難以撫平,被告3 人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不輕,但被告王超鋒為過失程度最重,洪煒瑜次之,洪永茂最末,於量刑上自應有輕重之別,以彰顯其各自責任,另參被告3 人於犯後均已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業如前述,其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雖告訴代理人黃意婷律師(告訴人李老景方面)於本院表達被告洪煒瑜、洪永茂就損害賠償事宜及道歉事宜之態度不佳,告訴人李姵歆於本院就被告洪煒瑜、洪永茂之賠償速度表達過慢,然此乃主要涉及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異,協調不攏,進而扣押財產並進行訴訟,且告訴人方面對於訴訟結果不滿而上訴,致被告洪煒瑜、洪永茂無法向外借款賠償所致(告訴人李老景部分),及賠償款項欠缺,而未及時履約賠償(告訴人李姵歆部分),尚難認被告洪煒瑜、洪永茂2人無賠償認錯之誠意。

再參被告王超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4名小孩待扶養,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被告洪煒瑜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在其父親洪永茂經營之地瓜行從事地瓜種植與買賣,支領日薪,當日駕車係為了採地瓜葉,因承租土地多達十幾甲地,須多人共同採收較快,才會搭載被害人等多人至農地;被告洪永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成年子女,其經營之永茂地瓜行財務均為其管理,工人為其所聘用,每年土地租金約達10萬元,營收則因天氣狀況而不定,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3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敘明如前,其等

於本案犯後均知所悔悟,並已付出代價,被告洪永茂為日後經營地瓜行不再發生車禍憾事,已於108 年4 月18日添購福斯廂型車(8 人座)運送工人,本案貨車已不再載送工人,此有廂型車之行車執照、保險收據、廂型車照片可憑,是被告3 人已記取教訓,日後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6 條(修正後)、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超鋒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洪煒瑜、洪永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