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易廷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以運送輪胎為職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載運輪胎,沿嘉○○○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上午
9 時28分許,途經嘉○○○區○○路與雅竹路交岔路口前,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隨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左轉彎,適有陳郁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嘉○○○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對向直行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郁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顱骨骨折、瀰漫性軸索損傷、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膜下出血、右脛骨骨折伴有位移、左股骨骨折、面部多處撕裂、出血性休克、休克性腎損傷、肝損傷、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及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宇之父甲○○訴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1、57頁;本院卷第63、67、86-87 、92頁)。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9-33 、39-57 、135-
139 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顱骨骨折、瀰漫性軸索損傷、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膜下出血、右脛骨骨折伴有位移、左股骨骨折、面部多處撕裂、出血性休克、休克性腎損傷、肝損傷、腦損傷」等傷害,於107 年7 月2 日送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加護病房,而於同7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及低血容休克死亡等情,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9 幀(見相卷第27、67-8
7 、141- 143頁)附卷可憑。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稽,是其於駕駛A 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見相卷第29-33 、39、45-55 頁)存卷足參。又觀之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 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隨即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在遵行車道直行而來由被害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B 車最後倒在A 車右前車頭處,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左轉彎行駛所致。從而,被告駕駛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左轉彎,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B 車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足堪認定。又被害人係在遵行車道行駛並無過失,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天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9 月19日嘉監鑑字第107012213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5 日鑑定意見書1 份(見相卷第167-170 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害人則無過失。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嗣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車禍時係擔任三禾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送輪胎為職業,且案發時確駕駛
A 車載運輪胎執行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8 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則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 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如上,且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因而論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太太全職照顧,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遭任職之輪胎公司資遣,全家僅靠其臨時工之收入維持經濟,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2 月實屬過重,且其一旦入監執行,全家勢必頓失經濟來源,請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子女同住,以臨時工為業,家境負債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更未為任何之金錢賠償,又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準此,難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其以運送輪胎為職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案發時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輪胎,其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復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無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苦及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更未為任何之金錢賠償,又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僅供陳於保險公司及雇主之賠償金外,其願意賠償20萬元,未見有和解之誠意,另兼衡被告之品性、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子女同住,以臨時工為業,家境負債及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62、93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