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進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09、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進發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行駛,可能發生肇事死亡之結果,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不得上路;竟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越南籍同事阮進雄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南向256.7公里處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又與同車後座乘客阮進雄聊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武秋香所駕駛、搭載陳昱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武秋香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昱良受有前額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阮進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阮進雄經送醫救治,惟於到院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凌晨0時24分許,在大林慈濟醫院對郭進發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阮進雄配偶居氏瓊、武秋香、陳昱良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11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居氏瓊、武秋香、陳昱良於警詢時指述相符(相卷第9至14、19至20頁,他卷第3至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武秋香及陳昱良因之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阮進雄因之死亡,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武秋香)、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昱良)、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阮進雄),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又一般人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降低駕駛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可能致肇事發生死傷之結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對此當知之甚稔,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被告自陳:伊於晚上7、8點在宿舍喝酒至10點許後,即與同事相約開車去喝咖啡,肇事時轉頭與同事聊天等語(相卷第94至9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上開違規情狀及未注意酒後注意力降低可能肇事致人死傷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之死傷,已如前述,被告故意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行為與前開被害人因肇事致死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酒駕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100年11月30日修訂)酒後肇事致人死亡、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立法,於修法前固然各就酒後駕車、過失致死傷罪,予以數罪併罰;修法意旨考量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實質上一罪;此時應依法規競合關係,取代修法前之數罪併罰,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酒後駕車部分致生死亡之行為歷程,因結合為一加重結果犯行為,酒後駕車部分,應禁止雙重評價,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未經整合為加重結果犯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同此禁止雙重評價法理,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行為,實質上已於前開加重結果犯行為內評價,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阮進雄部分)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武秋香、陳昱良部分)。被告以一酒駕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肇事後經送醫,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先坦承為肇事駕駛人,後又否認為肇事駕駛人,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相卷第19頁),縱曾一度否認,仍無妨其已於警方發覺其為真正駕駛人之前自首接受裁判之認定,被告旋即於警偵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未故以自首僥邀寬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本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9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同事阮進雄,酒醉行車於人車高度往來之台一線省道,危害同車及該路人車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節重大,致失控撞前車,既致前車乘客傷重,亦致同車友人死亡,足見撞擊力道之猛、駕車不能安全操控之程度;兼以其已因自首獲邀減刑,其減輕後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並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然足以同情而認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四、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造成被害人自小客車車損部分,各與代位求償之二家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按約定支付部分分期賠償,有起訴狀、和解筆錄各二份、匯款資料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猶搭載乘客,酒後駕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致生一死二傷,死者親屬悲痛、傷者人身或汽車損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死者被害人家屬居氏瓊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外之賠償,依約分期給付(目前已支付三次),有和解書、交易明細資訊三份可憑(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3、164頁),和解筆錄上雖有倘未獲緩刑則分期已付之金額應返還被告之約定,亦經被告當庭表明倘未獲緩刑,不會取回已支付款項(本院卷第149頁),另被害人武秋香受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車損產物保險部分,被告各與代位求償之保險公司和解並支付少部分款項,有起訴狀二份、和解筆錄二份、匯款申請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51至161頁),陳昱良部分尚未獲和解;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有固定薪資收入、父親仍有工作能力、另有姐妹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辯護人雖執業已和解之情,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肇事之初,雖先自首,然其中間曾一度否認為肇事人,法紀觀念仍待加強;另雖與家屬和解,除強制責任險外另約定賠償金額由受僱公司處按月直接轉匯薪資予死者家屬,目前已支付三次(九期),另與代位被害人武秋香求償之保險公司,雖已和解,然僅各支付少部分金額,尚不足徵顯其幡然悔悟、以贖其愆之決心,縱然入監,因其家中父親仍有工作能力、家中經濟亦未因之立即陷於困頓,尚乏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