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79、8557、9683號、108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均係成年人,為兒童黃○勝(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已歿,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黃○玉(000年0月00日生,已歿,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父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育有長女黃○柔(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長男A男、次女B女。乙○○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負責在外工作賺錢,甲○○則在家中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
二、A男部分:乙○○於106年2月2日16時57分許回溯前3日內某時,明知A男當時係2個多月之嬰兒,其客觀上雖能預見2個多月之嬰兒,身體發展尚未健全,且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之中樞,若劇烈搖晃、甩動,極可能導致頭部受創而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某處,趁甲○○未注意時,以劇烈搖晃、甩動A男頭部或用力使A男頭部撞擊軟物之方式,使A男受有兩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胼胝體瀰漫性神經軸突等傷害。嗣於106年2月2日16時許,乙○○見A男狀況有異,對其進行人工呼吸,並請甲○○打電話叫救護車。於同日16時57分許,送A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經住院治療,仍因上開受虐性腦傷併吸入性肺炎、大葉性肺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於106年3月14日20時43分許死亡。
三、B女部分:乙○○、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屬對B女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之人,且均為B女最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均有防止B女死亡之義務。於B女出生後,乙○○因工作狀況不穩定,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情緒控管不佳,如遇B女哭泣,容易感到煩躁。乙○○、甲○○均明知於107年10月間,B女當時僅係2個多月之嬰兒,其等客觀上能預見2個多月之嬰兒,身體發展尚未健全,需仰賴照顧者餵養供給營養維持生長,且乙○○知悉對嬰兒腦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稍加重擊或猛力拉扯,可能使嬰兒內心驚恐或因頭部遭受實質損傷,引發腦水腫,進而影響其食慾而未能吸取足夠營養而日益虛弱;甲○○則應知悉嬰兒因身體不適無法適量進食,吸取足夠營養,任此狀況持續惡化而未及時送醫診治,將導致嬰幼兒身體日漸虛弱終至死亡,惟其等主觀上均未預見此結果。乙○○僅因面臨經濟壓力,對於B女哭鬧甚感煩躁而失去耐性,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B女施加如附表所示傷害行為,而以此凌虐方式妨害B女自然發育,B女果因受有如附表所示腦部傷勢,引發腦水腫,使其食慾逐漸下降,乙○○與甲○○見狀,本應儘速將B女送醫,以提供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避免死亡之結果發生。然乙○○因恐其施暴行為為人所知、甲○○因恐B女身體健康狀況異常為外界所知後,將被迫與B女分開,乙○○與甲○○共同基於不為B女生存所必要扶助、保護之犯意聯絡,明知B女遭受如附表所示傷害未痊癒而出現食慾降低之異狀,猶未將B女及時送醫而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於同年月21日0時至1時56分許前某時,乙○○見B女狀況有異,對B女進行人工呼吸後,開車搭載甲○○共同將B女送醫,於同日1時56分許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因上開頭部多次鈍力損傷引起腦水腫進而造成呼吸抑制,而於同日2時26分許死亡。嗣經嘉義長庚醫院通知警方,員警於107年10月21日5時許至乙○○與甲○○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衣架1支、毛巾1條,始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縣政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乙○○等2人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至於原審判決被告甲○○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尚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1、273、27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被害人A男之父,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見被害人A男有異狀後,對被害人A男急救,復與被告甲○○一同將被害人A男送醫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A男送醫前幾天,不小心讓A男的頭撞到廁所門框的金屬卡榫,此外並沒有對他大力搖晃、甩動之行為。對於他的死因是嬰兒搖晃症候群,有可能是因為林口住處到附近公園那邊路上坑坑洞洞,推娃娃車的時候會震動所造成云云;被告乙○○對其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傷害B女行為無意見,並坦認遺棄B女致死犯行、被告甲○○僅坦認於被告乙○○對被害人B女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在場,雖有阻止被告乙○○繼續為之,然被害人B女遭被告乙○○傷害至107年10月21日0時至1時56分許前,均未曾將被害人B女送醫等情,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阻止乙○○傷害B女,且從B女外觀,也看不出來B女受傷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二關於A男部分
(一)被害人A男死亡原因之認定:
1、被害人A男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平時主要由被告甲○○照顧,於106年2月2日16時許,經被告乙○○發覺被害人A男狀況有異後,隨即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經入院後診斷有:
⑴、院外心跳停止,心肺復甦術,溢奶、虐兒相關;⑵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⑶低血壓,疑低血容積症或心因性休克或低溫症相關;⑷雙側下肺葉肺炎,疑吸入性肺炎;⑸重度代謝性酸中毒;⑹腦壓增高;⑺嚴重正常細胞性貧血併凝血功能不全症;⑻心肌酸升高,支持因心肺復甦術相關;⑼高血糖症,支持急性休克壓力造成;⑽眼底水腫,支持腦壓升高。於住院同日即106年2月2日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⑴雙側大腦皮質有慢性硬腦下腔出血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⑵無大腦中線偏移,無骨折,無腦室擴大。於106年2月10日為頭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於不同時期;⑵瀰漫性腦栓塞或損傷於大腦皮質,深灰質核及腦幹;⑶瀰漫性軸突損傷於胼胝體;⑷瀰漫性腦浮腫併異常大腦血流量;⑸綜合研判疑非意外性,較支持嬰兒搖晃性損傷。嗣仍因受虐性腦傷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6年3月14日20時43分死亡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11日檢附之被害人A男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3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07371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被害人A男病歷《一》第253、260至262頁、相508號卷第1、16頁)。
2、原審將前揭A男病歷資料、電腦斷層(即CT)、核磁共振(即MRI、磁振造影)之影像光碟,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A男死亡原因,鑑定結果:(1)綜合判斷:①106年2月2日電腦斷層攝影呈現兩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3天內),兩側大腦硬腦膜下積液,無顱骨骨折,無明顯頭皮腫脹或血腫。②106年2月10日頭部磁振造影呈現:兩側大腦及後腦窩亞急性硬腦膜下(原記載硬腦膜外,經當庭更正)出血(約1至3週);兩側大腦蜘蛛膜下腔亞急性出血(約1至3週);兩側大腦硬腦膜下積液;胼胝體瀰漫神經軸突傷害;腦皮質、灰質核、腦幹傷害,腦水腫及血流灌注異常(可能與呼吸心跳停止有關)等影像,研判A男腦部傷害為受虐性頭部傷害,主要型態為搖晃傷害。(2)主要腦部傷害推估應在106年2月2日22時31分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前3日內。(3)主要傷害之機制可能係用力搖晃嬰兒頭部所致。(4)此受虐性頭部傷害(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傷害)造成腦壓上升及腦症,引發嘔吐或呼吸暫停,嘔吐可能引起窒息,呼吸暫停導致缺氧、心搏過慢或心跳停止,被害人A男送醫時,昏迷指數為3,基本上是瀕死狀態,故其所受腦傷與死亡有直接關係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8年4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220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43、145至146頁),並經鑑定人趙垂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其前揭鑑定依據無訛(原審卷六第7至8、10、13、17、25至29、31至33、36、47至48頁)。而高醫就本案被害人A男係受虐性腦傷可能傷害機轉、呈現症狀之鑑定意見,亦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影本、臺灣兒科醫學會嬰兒搖晃症候群防治建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四第173至178頁),復經鑑定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同意高醫關於嬰兒搖晃症可能症狀之意見、前揭鑑定過程及結論無誤(原審卷四第339、
340、343、346頁),堪可認定高醫鑑定結果符合專業判斷,而得引為本案認定依據。
3、固然鑑定人即本案實施解剖A男遺體之法醫蕭開平提出解剖鑑定報告,認為A男為自然死,並到庭證以:沒有實際的醫學證據證明搖晃嬰兒會導致顱內出血;A男大腦有先天性血管畸形;A男大腦皮質下深處有出血,屬舊出血,可能是在生產過程造成的顱內傷害。在解剖A男時並沒有看到硬腦膜下腔出血,A男頭部外觀也未有相對應腦內出血之外傷,不足以判斷A男是否屬於受虐型腦傷;A男本身有出生溢奶史、黃疸、吸入性肺炎均為A男死亡原因之一等語,佐證其鑑定A男為自然死亡之原因,非無專業判斷之依據。然查:
(1)無論係衛生福利部發行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或臺灣兒科醫學會之文獻,均將劇烈搖晃嬰兒頭部,作為造成受虐性腦傷之可能成因。而鑑定人趙垂勳自67年起即擔任小兒科住院醫師,為小兒科專科醫師,做過臨床小兒科、神經放射科、小兒急診專科,主要專長為小兒影像醫學,並在高醫教授相關科目,於高醫成立之兒少保護團隊專門負責影像鑑定等節,亦據鑑定人趙垂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六第21頁),即無僅憑鑑定人蕭開平個人意見,逕予排除A男屬於受虐型腦傷之可能。
(2)A男經解剖過程發現大腦有血管畸形情形,雖鑑定人蕭開平證述該屬先天性血管畸形。然參酌鑑定人石台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男血管中、小動脈增生極多,應是受傷以後的修補(原審卷四第287頁);鑑定人趙垂勳亦證稱:A男在醫院有做磁振造影,當時有做血管攝影,如果是動靜脈廔管或者血管增生,用磁振造影可以很清楚看的到。我們有回顧他血管攝影的影像,並沒有看到任何先天性血管異常,而自被害人A男影像檢查到死亡隔1個多月,腦部傷害會有一些膠質增生、纖維化或合併的發炎反應等語(原審卷六第8至9、12至
13、34頁)。再者,A男透過磁振造影及血管攝影之方式檢查,並無任何先天血管畸形、增生等情形,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11日檢附之被害人A男病歷影本、解剖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被害人A男病歷《一》第261至262頁、原審卷一第306頁),即難認A男有先天性血管畸形、增生,當認鑑定人石台平、趙垂勳證述係A男受傷後,血管細胞自行修補增生之結果乙節,較可採信。
(3)證人蕭開平固證述其解剖A男過程,並沒有看到A男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僅大腦皮質下深處有出血,屬舊出血,可能是在生產過程造成的顱內傷害乙節。然參之鑑定人趙垂勳證稱:106年2月2日CT看到的出血,3月20日解剖時一定看不到,血色素早就被巨噬細胞吃光了,所以2月2日的影像資料與3月20日的解剖判讀,並沒有矛盾,頂多看到一部分血鐵質沉積。如果106年2月2日A男住院後腦部就停止被繼續傷害,沒有繼續出血,以他當時出血的量,是可以在1個多月就全部被吸收不見的。依照出血的範圍,要看到巨噬細胞或已經纖維化的巨噬細胞,其實很難,因為脊髓液本身是會循環的,而且腦其實很大,解剖時是否會每1個部分都去看顯微鏡也不確定,又在解剖時顯微鏡觀察看到腦膜增厚,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舊巨噬血色素細胞存在,就是過去有出血的證據等語(原審卷六第30至31、43至44、51至52頁),核與鑑定人蕭開平證稱:如果有出血2、3日後,巨噬血色素細胞會慢慢靠近出血點,吃完出血之後,有些巨噬血色素細胞會慢慢纖維化(原審卷五第37、38頁)、鑑定人石台平證述:解剖的時間距離2月10日影像資料,隔了1個半月,出血大概3個禮拜就不見了,所以解剖時看不見是合理的,因為吸收掉了,我們在解剖時,常常發現沒有出血,但醫院診斷有出血,是因為3週到8週的出血,在出血的位置會有橘黃色的顏色,不會完全沒有,大概2個月以後就完全沒有,如果是3週以上的出血,比較難看得出來,如果解剖時有CT、MRI影像資料輔助的話,理論上會更精確等語(原審卷四第309、329至33
0、345至346頁)大致相符。至鑑定人蕭開平質疑腦死後做MRI(磁振造影)沒有意義,容易把死後變化誤認為新近出血(原審卷五第12至13、33至34、47至48頁),然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如何自CT、MRI中區辨影像資料係屬於實際腦傷狀況或腦死後病變,其函覆結果略為:被害人A男並未進行腦死之判定,根據其臨床表現診斷為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其CT、MRI影像資料,係被害人A男實際之腦傷狀況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818號函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六第83頁)。是以,被害人A男前揭CT、MRI之影像,能呈現當時出血狀況,可排除腦死變化後之誤判。審酌鑑定人蕭開平不否認其解剖鑑定並沒有參酌CT、MRI的影像資料(原審卷五第54頁),也肯認如果A男有瀰漫性軸突出血,則其腦實質出血就是外力造成乙節(原審卷五第63、64頁),是參諸以上證述及鑑定報告、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堪認被害人A男確實於送醫拍攝CT、MRI的影像時,有硬腦膜下腔新出血情狀,而於A男接受影像檢查後,至鑑定人蕭開平解剖時間差距1個多月之久,則解剖當時所見與影像檢查所見,除受限於解剖時之切片範圍外,亦會受時間影響而有所差異,即應採認綜合包括前揭影像檢查而為鑑定之鑑定人趙垂勳、石台平所證A男因遭受外力傷害,而有腦實質出血,致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受虐性腦傷情形。
(4)再者,鑑定人蕭開平證稱其於鑑定報告記載A男溢奶史,是從A男的林口長庚病歷裡面抄出來的,為A男爸媽的主訴(原審卷五第58至60頁),又翻閱A男自10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日初生住院之護理記錄單,其內載明A男餵食後「無溢吐奶」或「無嗆食」等紀錄,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11日檢附之被害人A男病歷、同院108年3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13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A男出生病歷等影本附卷可查(被害人A男病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27、49至63頁),是被害人A男於出生住院期間,既無溢吐奶之紀錄,則解剖鑑定報告關於被害人A男有出生溢奶史之記載,即待商榷。又A男初生住院至出院期間之生理性黃疸值均在正常範圍內,縱出院後該黃疸值可能上升,於1至2週內即會消失,亦有前揭出生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9頁),被告甲○○亦自陳:當時醫院檢查A男有黃疸,但不嚴重(原審卷四第271頁),是A男雖有新生兒黃疸,然該症狀已於其出生後住院時,得到相當程度之治療,或於出院後1至2週內會消失,則被害人A男出生時之黃疸,與其106年3月14日之死亡結果,應無關聯,解剖報告記載黃疸亦為A男死亡原因之一,即難採信。此外,溢吐奶屬受虐性腦傷之外在症狀之一,溢吐奶、嗆奶均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在A男送醫後,並因住院維生過程,併發大葉性肺炎,為鑑定人蕭開平、趙垂勳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4、16、52、53、58頁、原審卷六第10、37頁),是以,解剖報告固然將吸入性肺炎列為死亡原因之一,然此乃腦部中樞神經受到傷害之結果,並非單純嘔吐導致窒息、心跳停止,即難以A男因有吸入性肺炎逕歸因其體質或疾病因素致其死亡之結果。
(5)綜合上揭說明,鑑定人蕭開平所為之解剖鑑定報告其上所記載解剖時之觀察,係依其多年解剖之專業判斷且係親見親聞,故認其關於解剖時現狀之記載,均值採納。惟被害人A男送醫做腦部檢查至其106年3月14日死亡、同年月20日解剖,已經1個多月之期間,該段期間或因醫療之介入、出血之吸收、病變等,身體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變化,要以解剖時所見精確回推被害人A男106年2月2日送醫前可能受有之傷害,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是以,鑑定人蕭開平所為之解剖鑑定報告記載關於A男為先天性腦血管畸形,尚與A男經CT、MRI檢驗影像呈現不符;A男出生病歷資料亦無從認定A男因體質或疾病因素有嚴重溢奶、黃疸及吸入性肺炎而致死亡之直接原因,從而,鑑定人蕭開平以A男為自然死之鑑定結果,尚為本院所不採。
4、準此,被害人A男係因106年2月2日入院前3日內某時,遭他人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或用力使其頭部撞擊軟物等非善意逗弄之方式,使其受有受虐性腦傷,並引發溢吐奶而有吸入性肺炎,於住院治療過程中造成大葉性肺炎,於住院治療時即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乙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有於106年2月2日前3日內某時,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被害人A男頭部或用力使其頭部撞擊軟物之方式,使被害人A男受有受虐性腦傷:
1、家內暴力犯罪,除為行為人或家戶同住之人托出犯行,往往因其封閉環境而無法為外人所窺知,非不得綜合全案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據以認定行為人犯罪事實。本案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男出生到死亡這段期間,除了我、乙○○以外,沒有給其他人照顧過等語(原審卷六第197頁)。並由鑑定人趙垂勳證述:現在能夠確定的就是送醫前3天內的這1次傷害(原審卷六第9頁)。是以,被害人A男所受之受虐性腦傷,必係被告2人中之其中1人故意傷害造成乙節,首堪認定。
2、質之被告乙○○自陳:A男照顧方面我不太清楚,平常都是甲○○在照顧,我回家都在睡覺,如果哭鬧,大部分都是由甲○○安撫他(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甲○○算是個好媽媽,我上班期間,她把小孩照顧得不錯。我是抱著A男去上廁所,出來廁所時,他的頭有撞到廁所門把(原審卷六第
211、213、230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乙○○在桃園時幾乎都是工作到晚上7、8點才下班,我在家裡帶小孩,他回來也會幫我照顧小孩,他跟A男互動還好,大部分是和C女在互動;我說他回家會顧小朋友,是他會陪C女玩,A男、B女是哭才會幫忙顧,不然就是他照顧C女,我去照顧A男,他在家會陪C女玩,A男是有哭的時候,他才會去照顧、安撫一下;乙○○去廁所時,抱著A男,A男頭部有撞到門框等語(原審卷六第99至100、106至107、192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乙○○對被害人A男之照顧態度,顯然較被告甲○○為消極。再觀之被告乙○○抱被害人A男進廁所,未注意保護幼兒脆弱身體,竟使懷抱胸前之A男頭部撞擊廁所門框金屬物等輕忽態度,相較於被告甲○○而言,被告乙○○之親職照顧觀念,實有不足。詰之證人即社工戴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家訪視時,對於乙○○跟C女的互動沒什麼印象,甲○○看起來是很關心照顧小孩,我沒有聽甲○○主動提起A男的事情,但我有稍微問一下,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感覺媽媽很難過等語(原審卷五第280至281頁);證人即社工蔡辛媚證稱:我去他們家訪視時,甲○○比較多跟C女互動,甲○○一直在照顧C女,我覺得C女跟乙○○的互動比較沒有那麼多,C女比較黏著甲○○;我覺得甲○○的個性比較溫和等語(原審卷五第305、308、310頁)。可知被告甲○○對於子女投注之關心程度較被告乙○○為多,子女對被告甲○○之依賴感,亦較對被告乙○○高,且證人戴玉芬亦能察覺被告甲○○提及已過世之被害人A男時,也流露較多緬懷A男之情緒波動,實難認被告甲○○對照顧A男有何不耐、輕忽之態度。反觀被告乙○○自承有如附表所示對B女施暴之各次傷害行為,顯可推知被告乙○○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會因被害人B女哭泣而以凌虐之手段傷害被害人B女(詳如後述)。而被告甲○○雖固有下述與被告乙○○共同犯遺棄致人於死犯行,然其犯罪情節係因有顧忌而未即時將B女送醫救治,尚難認被告甲○○有何積極傷害被害人B女之行為。況原審法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測謊,結果略為:甲○○對回答沒有打被害人A男的頭一節,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8日調科參字第10803165810號函所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作業程序、調查表、測試問卷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01至225頁)。該測謊雖非以有無劇烈搖晃、甩動被害人A男頭部設題,惟此亦得作為被告甲○○不致對被害人A男有暴力行為之佐證。
3、對於被害人A男為何經診斷有受虐性腦傷乙情,被告乙○○固先辯稱:我有於A男106年2月2日送醫前幾天,橫抱他時,頭部不小心碰撞到廁所門框的金屬卡榫云云;後辯稱:我覺得可能是因為從桃園林口住處大湖路往3分鐘路程的公園路上坑坑洞洞,路不平,推娃娃車的時候會震動所造成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抱著A男去上廁所,出來廁所時,他的頭有撞到廁所門把等語(原審卷六第211頁);被告甲○○亦證述:乙○○去廁所時,抱著A男,他頭部有撞到門框等語(原審卷六第107頁),並有被告2人桃園住處廁所門框之照片1張在卷可查(他590卷第7頁),是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前1週內之某時,固有因被告乙○○照顧不周而頭部碰撞廁所門框或門把之情事。然依解剖鑑定報告之記載:A男之腦內出血,與入院前1週撞門把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307頁)。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對於A男腦部傷的原因,我不覺得有什麼門把鎖的傷害問題,我認同蕭開平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認為撞門把造成的左臉頰瘀傷與硬腦膜下腔出血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四第285、333頁)。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撞到跟其他跌落撞擊或敲打一樣是一次性的,會有一個運動方向,受力集中在某一個地方,如果是門板、把手,是硬的東西,所有的硬物鈍器傷害會局部腫脹,可能會硬腦膜外或下出血,但不會是整個瀰漫性出血,本件A男腦部出血是數個不同方向造成的,如頭部撞擊門框應該不會造成本件顱內出血,我跟蕭開平法醫想法一樣,因為無法合理解釋,且在影像學上沒辦法支持等語(原審卷六第8、34至35頁)。是以,雖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送醫前1週內,頭部有撞擊廁所門框或門把,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證,被害人A男之頭部內出血,與其頭部撞擊廁所門框或門把並無關聯。
(2)又經原審法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拍攝被告乙○○當時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號,分別沿忠義路二段、文三三街至附近之大湖紀念公園拍攝道路地面鋪設狀況、大湖紀念公園四周道路地面鋪設狀況、大湖紀念公園內部道路地面鋪設狀況,可見自被告乙○○之桃園市住處至其所稱步行3分鐘距離之公園沿路、公園週遭道路,均屬平坦;公園內部亦係正常鋪設地磚,未有路面嚴重破損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3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04897號函所附之照片18張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205至221頁)。況依上開3位鑑定人對受虐性腦傷之成因,雖略有不同之見解,惟依其等之證述可知,受虐性腦傷係腦部受有相當劇烈程度之外力所導致,一般搖晃並不會造成受虐性腦傷。是以,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4、衡以,被害人A男出生後,被告2人與被害人A男、C女居住於窄小之套房,於夜間睡覺時,因被害人A男易哭鬧,故被告2人及C女打地鋪,被害人A男則睡床上;於105年12月1日,被害人A男經社工人員因「貧困、單親、隔代教養或其他不利因素,以致影響兒少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醫等照顧功能」,通報為兒少高風險家庭,有105年12月1日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28日桃社工字第1070051603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各1份、居家環境照片3張附卷可查(他590卷第7、16頁、偵928卷第22至24)。顯見被告乙○○於被害人A男出生前後,工作雖較被害人B女出生前後穩定,然因其1人需負擔家中4人之生活開銷,亦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兼之被害人A男易哭鬧等情,被告乙○○仍有因情緒失控傷害被害人A男之動機。此外,被告乙○○對於被害人A男之受虐性腦傷之原因,於數次警詢、偵查時,對於懷疑是桃園住處附近至公園的路不平一事,隻字未提,卻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突然提出此一與事實不合且與被害人A男之受虐性腦傷原因顯然無關之辯解,其動機顯有可議,而難盡信。
5、準此,綜合參酌被告2人對子女之照顧情形、親職能力、子女對被告2人之依附程度、被告乙○○之情緒控管不佳且有避重就輕、被告乙○○辯解前後反覆及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測謊報告等,認被害人A男所受之受虐性腦傷,係被告乙○○傷害所造成。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6、至被告甲○○雖證稱:A男過世之前,我沒有看過乙○○曾經對A男大力搖晃、拋、摔等動作等語。然其不否認其有時候會出去買東西,也不會隨時隨地都待在房間裡面,乙○○與A男獨處時發生什麼事情,其也不知道,A男106年2月2日送醫前3日內,應該有單獨跟乙○○相處的時間等語(原審卷六第101、113至114、197至198頁)。是被告甲○○既未全程關注被告乙○○與被害人A男之互動,則其所證於其在場時未曾見被告乙○○對被害人A男大力搖晃、拋、摔乙情,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乙○○對於被害人A男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其發生,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害人A男為2個多月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臻成熟,如以搖晃、甩動其頭部或用力使其頭部撞擊軟物,極有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並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常識,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預見,被告乙○○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乙○○為被害人A男之父,衡情對被害人A男應無仇怨或嫌隙而有非致被害人A男於死之動機,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平時也會抱被害人A男,下班回家也會幫忙照顧被害人A男、C女(見本院卷六第106頁),堪認其平日偶爾也會照顧被害人A男,且於106年2月2日見被害人A男狀況有異時,被告乙○○亦有將被害人A男送醫之舉動。而被害人A男係因遭受被告乙○○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或用力使其頭部撞擊軟物等非屬善意逗弄之方式造成受虐性腦傷,係被告乙○○之故意傷害行為,公訴意旨認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A男死亡,容有誤會。被告乙○○因不明原因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A男,應係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惟應不至於在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即有致被害人A男死亡之意。是被告乙○○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A男於死之意,被害人A男死亡亦非其所願,惟其客觀上既然得以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終造成被害人A男受有上述死亡之結果,且此死亡結果與被告乙○○對被害人A男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乙○○對被害人A男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B女部分
(一)B女死亡原因之認定
1、被害人B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時體重2,620公克、身長47公分、頭圍31.5公分,出生後主要由被告甲○○照顧,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乙○○於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20日晚間至21日1時56分前某時,在其嘉義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各對B女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使B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至1時56分許前某時,被告乙○○見被害人B女狀況有異,遂對其人工呼吸,後開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將被害人B女送醫,於同日1時56分許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休止,疑似外傷性;左右瞳孔不等大,無法排除腦出血之可能;左額處1.5x1.5公分及頭頂部3處1公分傷口;右眼皮水腫併瘀傷;頸部4公分勒痕傷口,右側頸部3公分勒痕部分癒合及1公分傷口乙情,嗣B女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2時26分許急救無效停止心肺復甦術。被告2人於被害人B女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均不曾將B女送醫診治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認在卷(原審卷六第293頁)。又被害人B女死亡後,經相驗並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①被害人B女之頭圍32.5公分、身長47.5公分、體重2,700公克,體格瘦,營養差,內臟重量均較正常值輕,重度發育不良。②多次輕度顱腦鈍力損傷;頭皮左額部挫裂傷3x2公分、左額部皮革樣化1x0.2公分、額部中央皮革樣化1x0.2公分、右額部挫傷1x0.2公分、右頂部挫傷0.5x0.5公分,顏面部右前額、右顳部、右側上下眼瞼及右臉頰廣泛淤血斑。兩側額頂顳部頭皮下廣泛出血、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大腦半球兩側頂葉中央局部黃褐色蜘蛛膜下腔出血,以左側較顯著,左顳葉3處小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顳葉3處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呈廣泛中度水腫、中度腦疝。③右頸部2條橫項淺切創、頸前部5條橫向淺切創,延伸至左頸部;④胃內少量淡黃色水狀液,無白色乳糜,符合「未餵奶」,肝醣殘留< 1%(體內能源耗盡枯竭);⑤淡紫紅色屍斑,符合為貧血症。⑥死亡原因:甲、飢餓及營養不良;乙、頸部銳器切創及頭部多次鈍力損傷;丙、合併暴力型及忽略型嬰兒虐待事件等情,除據鑑定人石台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原審卷四第273至
278、291、306至307、313至324、355至362頁)外,並有被害人B女兒童健康手冊第1頁資料影本、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害人B女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5月3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85026726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B女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解剖照片56張等附卷可憑(警卷第3、14頁、偵557卷第12至31頁、相627卷第36至48、50至55、64至69、71頁、偵279卷第12頁、偵928卷第80至83頁、原審卷一第113、115頁、原審卷四第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害人B女營養及發育不良為其致死因素:
(1)鑑定人石台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孩子照正常時間餵養,沒有理由落後,除非每天少餵一點。而B女胃裡面只剩下淡黃色液體,就表示胃已經完全排空了,成人胃完全排空大約4小時,小孩子大約3小時以上沒有進食,有可能更久沒有進食。再由B女的肝醣殘留< 1%,表示其體內能源耗盡枯竭,正常人要維持正常活力要達到肝醣存量80%,但她只有1%不到,就像蠟燭燒到油盡燈枯一樣,這是非常嚴重的事情。小孩子沒那麼多情緒,餓就是要吃,除非她的身體很不舒服,如果小朋友長期被凌虐,當然有可能導致胃口不好,只要不要太不舒服的話,一般不會胃口不好,B女因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腦水腫,腦水腫會影響到呼吸、發育,她在送醫到院前就呼吸心跳停止,我想是因為她腦水腫導致呼吸抑制,而她死亡時有嚴重貧血,屬後天造成,是因為失血,失血的原因之一是從頸部失血,沒有血液把氧氣運送到大腦、身體,會影響整體精神,如果她的外傷達到瀕臨死亡狀態,可能導致肝醣殘留< 1%等語(原審卷四第277至279、304、320至
322、366、368至370頁)。而B女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業如前述,審酌鑑定人石台平證述內容,無從排除B女係因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無法進食而長期營養不良,終至死亡之結果。
(2)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9月25日聖心教養院社工,因早療事情到家裡訪視,在這次社工訪視之前,B女喝奶不多,但還是常喝,從這次社工訪視1個禮拜之後,她就開始不太喝奶,差不多就是被乙○○打頭之後等語(原審卷六第198至199頁),被告乙○○就此陳稱:對於甲○○說B女自9月底社工來訪後,就開始不太喝奶,是因為被我打頭的關係,我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六第242頁),是B女確實因遭被告乙○○毆打致傷而開始出現食慾降低之狀況。
(3)審諸被害人B女於死亡時之體重,較其出生時,僅增重80公克,而其死亡時身高百分位落於生長指標3%以內,體重百分位亦落於生長指標3%以內,頭圍則在生長指標百分位1%以下,而生長指標落在3%~97%之間,方屬正常範圍等節,有兒童健康手冊第1頁資料影本、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童健康手冊影印資料各1份、健康久久網站新版兒童生長曲線資料1份在卷可憑(偵928卷第80至83頁、偵279卷第12頁、原審卷四第163至167、169至170頁),顯然B女死亡時,已有營養不良及重度發育不良情形。
3、綜上,被害人B女遭被告乙○○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手段毆打致傷後,食慾即逐漸下降,又因長時間凌虐,後續之胃口仍不佳,使被害人B女之生長曲線遠低於正常值,體重僅較其出生時增加80公克;又因B女屢次遭毆打使其頭部傷害引發腦水腫,進而抑制呼吸至瀕臨死亡狀態,致其肝醣殘留小於1%,遠低於平常人能夠維持正常活力之肝醣存量80%,顯然B女已有嚴重營養不良及重度發育不良,無法維持生命所需能量,是鑑定意見認B女飢餓及營養不良為其死亡之原因,應堪認定。
4、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B女可能係因自身發育遲緩而導致上開發育、營養不良之情形云云。然參諸鑑定人石台平證稱:B女的數值,在一般小孩裡面是非常落後的,發展遲緩不太會遺傳,B女出生時的數值,頭圍算比較小,但總體來說數值仍在正常範圍,但死亡時之數值卻是嚴重落後,且生長遲緩不會造成肝醣殘留小於1%之肝臟問題等語(原審卷四第305至306、365至366頁)。況被告2人均未曾陳稱渠等有發展遲緩之家族史;被告甲○○亦證述於107年9月底社工來家訪前,被害人B女之喝奶情況均正常,顯見被害人B女於遭被告乙○○為附表所示傷害行為前,尚無異狀,應可排除被害人B女係因自身發育遲緩導致於死亡時呈發育、營養不良之情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被告乙○○係以凌虐之方式,妨害被害人B女自然發育致使B女嚴重營養不良,且有妨害自然發育之犯意:
1、按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修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倘被告對幼童施以凌虐,而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如發育停滯等),即可成立本罪。
2、查被害人B女係僅2個多月之嬰兒,被告乙○○自107年10月初起至被害人B女死亡為止,長達20日左右之期間內,多次以附表所示徒手、持衣架或不詳鈍器毆打被害人B女頭部,以不詳銳器切創及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頸部,使被害人B女食慾日漸下降,生命機能逐漸喪失,業如前述。被告乙○○所採取之暴力手段方式、次數、期間、程度均非輕微,在嬰兒僅能以哭泣表達情緒之情況下,動輒於被害人B女哭泣時傷害之。於被害人B女舊傷未癒,又反覆再添新傷,且於各次傷害後,均未將被害人B女送醫為必要之救助,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難期待被害人B女身體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我這樣對B女施暴,對她的身體狀況會有影響等語(原審卷六第240頁),益徵被告乙○○客觀上有凌虐被害人B女之行為,主觀上有凌虐被害人B女之犯意至明。
(三)被告2人客觀上均未對依法令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之B女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主觀上亦均有遺棄B女之故意:
1、被告2人為B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1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成年之B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依法令對B女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責任,並應為未成年人之B女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然被告2人均坦認於B女受如附表所示傷害之後,除了107年10月21日最後這次以外,都不曾將B女送醫(原審卷六第293頁)。參以鑑定人石台平證述:依照B女頸部之銳器傷,當時理論上會大量出血,當下當然應該要送醫,依照她頸部傷勢以及年紀,如果沒有送醫的話,應該是有生命危險,如果小朋友身體不舒服,餵奶又不吃,這時候也應該要送醫院,因為這個已經超過家長的照顧狀態,需要讓醫生評估有無脫水現象,如果有,就要趕快打點滴;如果是外力造成頭部裡面出血,相對應頭部外傷一定比頭部內傷還大,就算不一定破皮,至少會有瘀傷等語(原審卷四第274至275、291、321、358至359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
如果是一般父母,看到小朋友被打瘀青、流血,應該會去就醫,B女被乙○○打後,喝奶越變越少,我有覺得B女體重不正常,比較瘦,一般正常父母看到小朋友體重這樣的話,應該會送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178至179頁),衡以被告乙○○、甲○○均非初為父母,衡諸常情,見嬰幼兒已有外觀可見傷勢,並有食慾顯然降低情形,莫不儘速就醫。而被害人B女為2個月大嬰兒,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在家戶封閉環境,僅有父母能提供救助,被告2人均捨此不為,堪認被告2人均未提供被害人B女生存之必要扶助、保護行為無訛。
2、參酌被告乙○○供稱:這樣對B女施暴,對她的身體狀況會有影響,從第一次施暴到最後一次,中間都沒有停手;甲○○有提到B女奶喝很少,其也同樣發現這情形;會擔心如果把B女送醫,其家暴的事情會曝光,所以即使認為有送醫的必要,也不敢送醫;B女的傷大概從10月開始,被外人看到就會覺得可能是被打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34至236、240、242至243頁)。參佐鑑定人石台平前述外力造成頭部裡面出血,相對應的頭部外傷一定比頭部內傷還大乙節,亦為常人所得知悉,是被告乙○○對被害人B女施加如附表所示傷害使B女受有附表所示傷勢,並造成B女食慾不振情況,僅擔憂遭人發現其施暴惡行,即未將被害人B女即時送醫,為其當時生存所必要之救助,終致被害人B女死亡,顯然具有遺棄被害人B女之主觀犯意無誤。
3、又被告甲○○供承:B女一開始吃奶本來就滿少的,後來越變越少,有想過跟乙○○打她頭有關係,她喝奶越來越少,是在107年9月底社工訪視1個禮拜之後,差不多就是被乙○○打頭之後,她體重不太正常,比較瘦,一般正常父母看到小朋友體重這樣,應該會送醫。B女的傷勢一看就覺得怪怪的,沒辦法說謊,但是考量如果將B女送醫,被發現乙○○對B女施暴,可能會被迫跟B女分開,所以其沒有及時把她送醫。其也不敢跟社工求援,也是因為怕家暴的事情被發現;不把B女送醫,是擔心會跟B女分開,並沒有把B女的最佳利益擺在前面等語(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原審卷六第104、1
18、131、160至161、167至168、170至171、178至179、197至198頁)。顯然,被告甲○○明知B女遭被告乙○○為附表所示傷害後,喝奶量逐漸下降,身體機能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客觀上並無不能將B女送醫情事,卻發現上揭B女異狀,僅慮及B女遭被告乙○○家暴一事為外界知悉後,可能因此與被害人B女分離,而選擇未及時將被害人B女送醫,而未提供B女當時生存所必要之救助,終致被害人B女死亡,亦具有遺棄被害人B女之主觀犯意。至其辯稱因為當時的經濟情況,沒有充分的錢買牛奶給她吃。B女受傷害後,沒有錢送醫,但有幫她擦藥云云。惟被告甲○○自陳知悉被害人B女遭被告乙○○毆打頭部後,食慾逐漸下降而顯有異狀,非自行擦藥處理即可解決。況其自承即使身上沒有錢帶B女去醫院就診,醫院也會幫她治療(原審卷六第174頁),然其捨最有效即將B女送醫診治之方式不為,竟任由B女食慾不振之健康狀況持續惡化,顯然對無自救力之B女未提供生存所應為之必要扶助行為,即難認其無遺棄被害人B女之主觀犯意,其前揭辯解尚難憑信。
(四)被告2人前揭違背義務遺棄行為,對於被害人B女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其發生,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違背義務而遺棄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違背義務而遺棄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其違背義務而遺棄致死亡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從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乙○○對B女如附表所示各次傷害行為,單一觀察,均不足以直接致死,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被害人B女遭傷害致傷時,並曾在被害人B女傷口塗抹藥膏,於107年10月21日發現被害人B女狀況有異時,亦對B女施以急救各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B女乖乖地睡覺或吃奶、休息,乙○○就不會打被害人B女,都是在被害人B女哭泣時,乙○○才去打她。沒想到這樣流血瘀青、勒脖子會導致這麼嚴重的後果等語(原審卷六第
172、188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107年10月21日這天,雖然沒有錢,但還是把B女送醫,是因為B女情況危急等語(原審卷六第236頁),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並未預見B女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傷害,卻未將因傷導致食慾下降而嚴重營養不良之B女即時送醫,恐造成被害人B女終而死亡之結果。
(2)查被害人B女係僅2個多月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臻成熟,若頭部受外力撞擊極有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而大腦為人體重要中樞神經,倘腦部受損恐嚴重影響正常幼兒身體發育與機能發展,如未及時就醫,將衍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常識,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預見。被告2人均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均有育兒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2人主觀上雖無致B女於死之意,B女死亡亦非其等所願,惟客觀上被告等既均得以預見B女遭受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傷害行為而因傷導致食慾下降,身體機能相形衰敗,終至被害人B女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終造成被害人B女死亡,且被害人B女之死亡與被告2人長期不為被害人B女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被害人B女之死亡自應負其責任,為違背義務而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五)公訴人當庭固主張被告2人負有保證人地位,被告乙○○先施以凌虐行為,被告甲○○未按時餵食復容任被告乙○○凌虐B女未將B女送醫,顯可預見B女死亡之結果,認被告2人具有消極不作為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惟查,B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鈍力傷均係獨立的,出血的程度都很輕,均不足以致死,而B女所受獨立外傷,均非嚴重致使其體內肝醣消耗至低於1%(原審卷六第354至357、367頁);再者,B女因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引起腦水腫,腦水腫就會影響到呼吸、發育,此由B女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即腦水腫引發的合併症,而導致食慾降低,然則B女嚴重營養不良,究竟係被告2人故意不餵食,或B女因傷引發腦水腫、腦疝而食慾降低,尚無從判斷各節,亦經鑑定人石台平證述無誤(原審卷六第320、370頁),即難以B女經解剖鑑定其體內肝醣小於1%有嚴重營養不良,逕認被告2人故意不餵食B女。再者,被告2人於B女遭傷害致傷時,曾在被害人B女傷口塗抹藥膏,並於107年10月21日發現被害人B女狀況有異時,對B女施以急救並緊急送醫,均如前述,顯然被告2人身為人之父母,對於嬰兒已有明顯食慾降低之異常狀況,主觀上未預見任由B女健康持續惡化恐有危及生命之虞,猶未盡其扶助、保護之義務而有疏失,尚難逕認其等疏失屬容任B女受傷且健康狀況日益衰敗,而有縱B女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未按時定量餵奶或容任B女健康惡化未送醫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對被害人A男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乙○○對被害人B女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被告2人對被害人B女違背法令義務而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A男為父子之直系血親關係,被告2人為被害人B女之父母屬直系血親,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對被害人A男、B女故意實施本件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甲○○對B女為遺棄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傷害致人於死罪、違背法令遺棄而致人於死罪,均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遺棄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預見可能性),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在實體法上自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因此如故意之基本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適用。查被害人A男、被害人B女為兒童,被告2人則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乙○○故意對被害人A男犯傷害罪並致其死亡、被告2人故意對被害人B女犯違背法令義務而遺棄罪並致其死亡,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同條第2項前段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乙○○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本院認被告乙○○係故意傷害被害人A男致其死亡,已如前述,起訴書已敘及被害人A男因受有腦部傷害而死亡,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當庭告知其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乙○○對被害人A男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86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擴張犯罪客體之年齡,且增加最輕本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論處。另被告乙○○雖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B女犯妨害發育罪,惟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又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B女係僅2個多月之嬰兒,哭泣是其用以表達情緒、生理需求之唯一管道,故對尚無法以言語溝通或理解他人意思之嬰兒來說,哭泣乃屬常態之自然反應。被告乙○○於20日內,數次因被害人B女哭泣即感到煩躁而傷害被害人B女之行為,顯已非偶然之毆打成傷,應屬於凌虐之範疇。
3、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義務而遺棄致人於死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義務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殺人罪嫌,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乙○○各次單獨之傷害行為不致造成被害人B女死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故意不餵奶之行為(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或兩人有何容任B女健康惡化而未給予救治之意欲,已如上述,而起訴書已敘及被害人B女受有被告乙○○之反覆傷害行為,及因被告甲○○未盡其照護之責任而死亡,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擴張審理範圍:被告乙○○就未對無自救力之被害人B女為其生存之必要扶助、保護致被害人B女死亡之犯行部分,原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妨害幼童自然發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並經本院給予被告乙○○陳述及辯論,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5、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陳:我跟乙○○沒有討論過要把B女送醫檢查等語(原審卷六第176);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沒有印象有跟甲○○討論過要不要送醫的事情,也沒有想過要送B女給醫生檢查等語(同上卷第234至235、237頁)。雖被告2人均未就是否將被害人B女送醫之事討論,然被告乙○○對被害人B女施暴後,被告甲○○隨即發現制止,當時被告甲○○應即知悉被害人B女之傷勢,卻仍因擔憂被害人B女受家暴行為遭揭露,使其與被害人B女分離,而未將被害人B女送醫。被告乙○○則擔憂其家暴行為為人所知,而未將被害人B女送醫。由此均足徵,被告2人彼此間,均有就不將被害人B女送醫避免家暴遭揭露之默契,而心照不宣,被告2人確有就不為被害人B女生存所必要救助送醫之默示犯意聯絡,渠等間就未及時將被害人B女送醫致其死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6、又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係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為要件,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2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23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乙○○如附表所示數次傷害被害人B女之凌虐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為之,此部分應視為接續犯。再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保護,雖有長期不作為之情形,惟依其行為整體客觀觀察,亦不過為一個遺棄行為,即不作為之各個手段進行,應屬單純一罪。是被告2人對被害人B女所犯違背法令義務而遺棄致人於死罪,雖係自如附表所示時間,即長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然依上開說明,均應屬單純一罪。
7、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基於一侵害被害人B女身體健康之犯意,反覆凌虐被害人B女,此與未對被害人B女為其生存之必要扶助、保護致被害人B女死亡,實乃法律上之一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B女之身體健康法益及生命法益,且單純刑法第286條第1項或同法第294條第2項,皆不足以涵蓋其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依上開見解,被告乙○○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義務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斷。
8、被告2人對B女之遺棄致人於死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A男),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義務而遺棄致人於死罪(B女)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駁回上訴理由:
1、原審以被告2人犯前揭各罪均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處,並以被告2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與家庭成員相處狀況、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接續傷害B女之態度、被告乙○○對A男、B女施加傷害之手段、被告甲○○對於扶助、保護幼子之態度較為消極、被告乙○○始終否認對被害人A男犯傷害致死犯行,難認有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改之心;被告甲○○雖否認有何遺棄被害人B女之行為,惟自陳仍應對此負擔刑事責任,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前為粗工,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傷害致人於死罪(A男),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B女),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甲○○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說明:扣案之被告乙○○用以凌虐被害人B女之衣架1支、毛巾1條,為被告乙○○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原審卷六第2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
2、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被告乙○○於107年8月底至同年9月30日間,毆打被害人B女頭部、以銳器切創、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頸部;被告甲○○見聞被告乙○○於上開期間毆打被害人B女,均未阻止被告乙○○,且於前揭期間未按時定量餵奶,致被害人B女重大發育不良,受有飢餓及營養不良之症狀。因認被告2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云云。固然被告乙○○於偵查時曾稱:B女剛出生完1個月後,曾以毛巾勒住B女脖子及以衣架打B女等語。然其嗣後雖不否認有2次徒手打B女,後2次是用衣架之傷害行為,然是否從B女滿月開始對之施暴,則辯以時間不復記憶。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所稱在B女滿月後即對B女施暴,可能沒留下痕跡,而沒有發現什麼傷勢等語。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於107年8月底至同年9月30日間,確有毆打B女頭部、以銳器切創、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頸部之行為。再者,被告甲○○確曾阻止被告乙○○繼續傷害被害人B女之舉措,業如前述。況依被害人B女之解剖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石台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B女所受傷勢,係於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造成。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B女在107年8月底至同年9月30日間曾因被告乙○○施暴而被告甲○○袖手旁觀,未予提供B女生存所為必要之扶助、保護之遺棄行為。末查,依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蔡辛媚、鑑定人石台平之上開證述、社工訪視報告,並無法遽認被害人B女之發育、營養不良係因被告甲○○故意不餵奶所導致,亦據說明如上。是原審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此部分殺人犯行,原應各諭知被告乙○○、甲○○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4、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否認有傷害A男犯行,原審逕認被告乙○○在甲
○○外出時,對A男為搖晃、摔、拋等粗暴舉動,欠缺理論基礎;②石台平法醫未全程參與A男解剖過程,亦無參與製作初次解
剖鑑定書面報告,單憑長庚醫院診斷、106年2月2日電腦斷層頭部檢查結果、106年2月10日核磁共振大腦檢查結果的書面資料而為鑑定判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趙垂勳之回覆意見書,僅單憑106年2月2日電腦斷層頭部檢查結果影像、106年2月10日核磁共振大腦檢查結果、病歷資料後即作出鑑定結果,並未將最重要的蕭開平法醫、石台平法醫的二份解剖鑑定報告一併列入參考範圍,其精確度令人質疑。反觀蕭開平法醫於作出鑑定結論前,有詳細參照長庚醫院診斷、106年2月2日電腦斷層頭部檢查結果、106年2月10日核磁共振大腦檢查結果後,且由蕭法醫親自從事A男解剖過程並製作解剖鑑定報告,故其鑑定報告顯然較為準確,原審未採認蕭開平法醫鑑定意見,亦有違誤等語。
③被告乙○○坦認對B女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傷害行為,然原審
對被告遺棄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量刑過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⑵被告甲○○部分:
①起訴書所列頭部外傷並不會造成飢餓及營養不良,然原判決
認定B女死亡原因與乙○○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之傷害行為間,非無關聯,則原判決認定係被告甲○○遺棄B女導致其致死,已有疑義。
②原審判決採信石台平法醫證詞,認定被害人B女所受之頭部
鈍力傷、頸部銳器傷均不足以致死,人體亦能自行修復,卻又認定B女頭部傷勢嚴重到「抑制呼吸至瀕臨死亡狀態」,致其肝醣殘留小於1%,而有營養不良及重度發育不良,亦有疑義等語。
5、上訴俱無理由之說明:⑴被害人A男、B女均為2個月大嬰兒,並無行動能力,僅能由
同住父母即被告乙○○、甲○○照顧。A男復經鑑定因遭受外力傷害,而有腦實質出血,致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受虐性腦傷情形。本件參酌被告乙○○確實有因情緒控管不佳而對B女施加如附表所示傷害情形,並綜合判斷被告2人對子女之照顧情形、親職能力、子女對被告2人之依附程度、被告乙○○辯解前後反覆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測謊結果無不實情形等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因認被害人A男所受之受虐性腦傷,係被告乙○○傷害行為所造成,業據論述如前,被告乙○○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憑採。
⑵再者,被害人A男送醫做腦部影像檢查至其106年3月14日死
亡、同年月20日解剖之歷程,已經過1個多月之期間,則解剖當時所見,除受限於解剖時之切片範圍外,亦與該段期間或因醫療之介入、出血之吸收、病變等,身體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變化。是鑑定人蕭開平關於解剖A男現狀之記載,確屬本於親見親聞之專業判斷。然以解剖時所見聞A男大體狀況回推被害人A男106年2月2日送醫前可能受有之傷害,非無相當差異存在。況由A男送醫救治之林口長庚醫院所具出院診斷,確實記載A男為CT、MRI影像檢查時,可見其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形,而與鑑定人石台平法醫、趙垂勳醫生鑑定意見相符,即可認定A男確屬遭受外力侵害而受有傷害,難認係自然死亡。至鑑定人石台平之部分,其雖未親自參與解剖被害人A男之過程,然其參考鑑定人蕭開平製作之A男解剖鑑定報告、相驗解剖照片、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住院後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就相關A男生前所受傷害之機轉、病歷之判讀、解剖時未見出血等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為進一步釐清,難認有證明力較低之問題。至鑑定人趙垂勳係就被害人A男送醫救治所為CT、MRI影像檢查結果,判斷A男當時之腦傷狀況為鑑定,則A男經醫院救治及往後維生過程1個多月歷程之解剖報告,實無助於A男送醫救治所呈現腦傷情形之判斷。是被告乙○○辯護人以鑑定人石台平、趙垂勳所為鑑定意見未參考全部資料而質疑其精確度云云,亦難採信。
⑶原審以被害人B女係僅2個多月之嬰兒,被告2人客觀上既得
以預見B女遭受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傷害行為,復因傷未癒,不僅食慾下降,亦因此引發腦水腫,使其身體機能相形衰敗,終至被害人B女死亡之結果,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未及時送醫治療,終造成被害人B女死亡。且被害人B女之死亡與被告2人見B女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勢,且食慾明顯下降,猶未及時送醫治療,其等未提供被害人B女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終至被害人B女之死亡,自應負違背義務而遺棄致人於死之責,其間因果關係之論斷尚無違誤。被告甲○○辯護人以B女遭被告乙○○毆擊使之頭部外傷,與B女飢餓及營養不良既有關係,卻認定B女死亡與被告甲○○遺棄行為有關;復論B女頭部傷勢不嚴重,可自行修復,卻又認定B女頭部傷勢嚴重到「抑制呼吸至瀕臨死亡狀態」,前後齟齬云云。然B女所受如附表所示傷勢未及時醫治,而引發B女腦水腫,進而抑制呼吸至瀕臨死亡狀態,此為一連串依時序進行之發展歷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逕以頭部外傷造成B女飢餓及營養不良,進而切割被告甲○○應積極給予救助之責任,非無斷章取義之嫌。再者,被告甲○○為B女之母,見B女外部可見傷勢未癒,並已呈現食慾明顯下降之異常,以常人而言,既得預見嬰兒若未吸取足夠營養,將終至生命機能逐漸喪失致死亡之結果,若發現嬰兒前述異狀,莫不立即送醫尋求專業協助,此由鑑定人石台平證述「B女鈍力傷不足以致死,但引起腦水腫,腦水腫又沒有好好治療,會造成呼吸抑制。如果在B女遭受頸部鈍力傷當下,立即送醫,即可避免死亡之結果」等語(原審卷四第370頁),益徵其情。然被告甲○○、乙○○卻任由B女前述食慾降低、身體機能逐漸衰敗之情勢惡化,而未及時送醫救治,顯然未對依法令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之B女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終至B女死亡,自與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是此部分上訴意旨認B女頭部外傷既然不嚴重,卻又論B女頭部外傷嚴重致抑制呼吸至瀕臨死亡狀態,因而指摘原審論證疑義云云,顯然忽略原審已詳予說明因被告甲○○等未提供B女必要之救助及照顧,B女方才因附表所示均不足以致死之傷勢,引發一連串後續併發症狀,終致B女死亡之論斷過程,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⑷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乙○○面臨經濟壓力,一時情緒控管不佳之犯罪動機、多次以不詳方式傷害B女,明知B女受傷且日漸瘦弱,仍因擔心其家暴犯行曝光會遭致不利,仍不顧B女最佳利益,將B女送醫為必要救助,終至B女死亡之犯罪手段;被告乙○○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相處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乙○○於原審選擇性承認對B女施暴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乙○○關於遺棄B女致死部分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是認被告乙○○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所提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前)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 │B女傷勢 │乙○○傷害B女 ││ │ │ │之方式 │├──┼──────┼─────────────┼───────┤│1 │107年10月1日│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大腦半│以手拳打擊B女 ││ │至同年月12日│球兩側頂葉中央局部蜘蛛膜下│頭部。 ││ │間 │腔出血、左顳葉3處小蜘蛛膜 │ ││ │ │出血、右顳葉3處局部蜘蛛膜 │ ││ │ │出血,進而產生腦水腫與腦疝│ ││ │ │。 │ │├──┼──────┼─────────────┼───────┤│2 │107年10月1日│頸部破皮 │持毛巾繞過B女 ││ │至同年月16日│ │後頸,再於B女 ││ │間某時 │ │前頸交叉方式扼││ │ │ │勒B女頸部。 │├──┼──────┼─────────────┼───────┤│3 │107年10月14 │右頸部2條橫向淺切創、頸前 │以不詳之銳器接││ │日至同年月16│部5條橫向淺切創,延伸至左 │續切創B女頸部7││ │日間某時 │頸部,共7條切創,深度約0.2│次。 ││ │ │至0.3公分不等 │ │├──┼──────┼─────────────┼───────┤│4 │107年10月18 │左額部挫裂傷3x2公分,潰瘍 │以手拳、衣架等││ │日至同年月19│併壞死、右眼皮水腫併瘀傷 │鈍器毆打B女頭 ││ │日間某時 │ │、頸部。 │├──┼──────┼─────────────┼───────┤│5 │107年10月20 │左額部皮革樣化1x0.2公分、 │持毛巾繞過B女 ││ │日晚間至同年│額頂中央皮革樣化1x0.2公分 │後頸,再於B女 ││ │月21日1時56 │;頭頂部紫黑色出血;頸部有│前頸交叉方式扼││ │分前某時 │中性白血球滲出液;左額部皮│勒B女頸部。再 ││ │ │革樣化1x0.2公分、額部中央 │以衣架或不詳鈍││ │ │皮革樣化1x 0.2公分、右額部│器毆擊B女頭部 ││ │ │挫傷1x0.2公分、右頂部挫傷 │。 ││ │ │0.5x0.5公分、兩側額頂顳部 │ ││ │ │頭皮下廣泛出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