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原 告 A被 告 孫培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之姓名以如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以保障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19分許,在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0 舍00房出拳毆打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1 公分、下眼眶淤青之傷害,經判決傷害罪有罪在案。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精神、健康,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
還躺在床上不及抗拒,以手摸原告胸部,為原告推開,再違反原告意願,以跨坐方式坐在原告臉上,以其性器官上下抽動方式猥褻碰觸原告臉部兩、三下,已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精神、健康、名譽、隱私、貞操,情節重大。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已罹患精神病,無法走出恐懼陰霾,夜半驚醒不斷反覆想起案發時畫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承認對原告犯傷害罪,但否認對原告有強制猥褻、性騷
擾犯行,被告當時對原告做這些動作只是出於好玩,跟原告在聊天開玩笑而已。
㈡被告目前在臺南監獄服刑中,刑期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每
月作業工作收入約8 百元,在監服刑所需皆靠前妻接濟,前妻獨立扶養二子,經濟狀況亦是拮据(每月基本開銷約3 千元)。被告監獄勞作金之累積截至目前僅5 千餘元。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長期患有痛風,每月按醫囑領用慢箋服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存款,不具任何事業技能,亦無任何社會地位及身分可言。一介草民,縱有心賠償,也無餘力等語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19分許,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忠2 舍15房出拳毆打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1 公分、下眼眶淤青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原審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本院108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既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精神,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下眼眶淤青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另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目前診斷罹患焦慮症及睡眠障礙,其造成之原因與被告出拳毆打有關等情,有奇美醫院108 年8 月30日(10
8 )奇醫字第3555號函暨A 男之病情摘要1 份及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5 至187 頁)、奇美醫院108 年12月10日(
108 )奇精字第5002號函暨A 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99 至305 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因被告傷害犯行,身體、健康及精神上受有痛若,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於法有據。
⒋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被告現均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原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原告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無任何專長,亦無社會地位及身分。被告不具事業技能,亦無任何社會地位及身分,業經兩造具狀陳明在卷(附民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又經調閱兩造103 年度至107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有持分之土地及房屋,房屋現值22,800元,土地現值68,132元,並有一輛汽車為0000年份(汽缸容量1270CC)。被告名下則一輛汽車為0000年份(汽缸容量1834CC),106 年度有捷順運輸有限公司給付之所得341,
803 元,107 年度則有上開公司給付之所得1,800 元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給付之所得3,587 元,合計5,387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3至62頁、第31至40頁),另參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罹患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之精神損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為適當。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關於傷害部分,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損害賠償:
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猥褻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侵上訴
字第4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判決理由並敘明被告被訴該部分事實亦不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則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行,故意侵害其身體、精神、健康、名譽、隱私、貞操,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參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