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許政雄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7 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38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許政雄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理由摘要:請求人前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89年5 月28日至同年8 月11日止,受羈押計75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3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請求人就上述案件均否認犯罪,遭羈押無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之情節及請求人時任臺南大學教授並兼任開創臺灣文化基金會執行長之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失程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支付補償金。
二、經查:㈠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38號案件全卷數位檔案
,請求人即被告於89年5 月29日經調查員約詢到案,同日檢察官訊問後,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期約賄賂罪等罪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該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准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89年7 月14日聲請延長羈押,同院於89年7 月21日以89年度聲羈字第165 號刑事裁定,裁准自89年7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89年8 月10日,檢察官聲請同院停止羈押請求人,建議具保金額50萬元,同院於同日諭知准予取具繳納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許棟樑於同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請求人經釋放。嗣本院於
108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此有各該筆錄、聲請書、押票、裁定、報到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是請求人被羈押期間,係89年5 月29日至同年8 月10日,共遭羈押74日(3+30+31+10)無誤,請求人指其羈押期間係89年5 月28日至同年8 月11日共75日,當屬有誤。
㈡刑事補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
,原冤獄賠償法已無適用餘地,本案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請求人遭羈押之刑事案件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刑事補償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由本院管轄無誤。請求人全部無罪確定判決(無併罰數罪之一部受有罪宣告情形),亦非因欠缺責任能力致諭知無罪(刑事補償法第3 條請求補償之限制),又於刑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同法第13條前段),程序上均無不合。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應予補償。
㈣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
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參照)。本院審酌:
⒈請求人受羈押之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請求人於上述刑事案件之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犯行,辯
稱其非公務員,相關費用係合法的仲介費,並非賄賂,本院上述確定判決,雖不認為係合法仲介費,但認請求人非公務員身分,當無貪污治罪條例悖職期約賄賂罪之適用,因而為請求人無罪之諭知,本案復查無請求人本身有勾串、滅證之舉,當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並非自身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或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
⒊請求人最高學歷乃日本東京學藝大學大學院碩士畢業,其於
本案羈押前,先後任職臺南師範學院(即臺南大學)、長榮大學講師、開創臺灣文化基金會執行長、臺南市政府文獻委員等職,經本案羈押、停止羈押後,沒有工作機會,之後於
105 年6 月15日檢查出攝護腺癌合併全身骨骼多處轉移第四期,於106 年10月12日與配偶離婚,經濟來源全靠親友接濟,其小孩已成年,由前妻照顧,足見其受羈押及上述刑事案件多年的審判,身心所受壓力與痛苦相當之重,現況情境堪憐,並參其他一切情狀,認請求人所請每日補償5 千元為相當,爰就羈押日數74日,准予補償37萬元(5000*74 =37萬)。
㈤至請求人主張其羈押日期為75日部分,應有錯誤,前已敘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作成本決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