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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黃進郎即 被 告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進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黃進郎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92年5月7 日迄同年7 月24日遭羈押共計79日,嗣該案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就遭羈押無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請求人因此致所營「○○○」及「○○○○」等餐廳無人主持而業績下滑終至結束營業,妻子亦因憂心過度而中風癱瘓,請求人所受損失嚴重,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羈押日數之刑事補償金。

二、查本件請求人前因上述案件於92年5 月7 日遭拘提,檢察官並聲請羈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迨同年7 月23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翌日(24日)繳納足額保證金釋放,有拘票、執行拘提報告、羈押聲請書、押票、停止羈押聲請書、具保停止羈押裁定、辦理具保報告、程序單、收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具保切結及相關訊問筆錄等影本足憑(見本院卷頁229-291 )。是請求人受羈押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核計為79日(25+30+24=79)。

三、請求人被訴貪污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據請求人提具上開判決書佐證,核符其前案紀錄表之登載,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請求人遭羈押之本案既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其請求刑事補償,應由本院管轄無誤。請求人上開本案全部無罪確定判決(無併罰數罪之一部受有罪宣告情形),並非因欠缺責任能力致諭知無罪(刑事補償法第3 條請求補償之限制),復於該案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同法第13條前段),程序上均無不合。

四、

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 元以上5,

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關於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得以新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項第1 款、第8 條定有明文。

㈡、上揭「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規定,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倘補償請求人不具自招犯嫌之主觀意圖,縱遭羈押有可歸責事由,亦僅得依法酌減補償金額而已,仍不能拒絕補償(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

㈠、請求人初於遭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接受調查,嗣經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均否認行賄公務員,僅供陳有按比例合夥投資案指「臺南市○○區○○○農場開發計畫」等工程(下稱○○○開發工程),且製作股東對帳紀錄單,有各該筆錄可參(見本院卷頁233-250 、266-273 )。揆以請求人應詢(訊)雖肯認相關書證之真正,另祇不過是單純否認行賄而已,堪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並非意圖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而有預期,自無「因……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可言。何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無自白或為不利己陳述之義務,是無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㈡、檢察官訊據請求人不諱言出資合夥參與○○○開發工程,依卷存客觀事證,以其否認支付相關公務員金錢對價之抗辯不實,共犯、證人間之供述歧異,收賄對象、資金流向尚待查證,行賄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涉犯重罪有串證之虞,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訊問後以其罪嫌重大,有聲請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前述相關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押票等影本可參,揆以上述羈押,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

⑴、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

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細繹前揭本院及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釐析卷證之論述略為:①被訴行賄黃郁文(時任臺南市議會○○)、翁朝正(時任臺南市議會○○)、尤泰盛(時任臺南市議會○○○○○○)、何文安(時任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室第0 課○○○○○)等人對於職務上(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刑事處罰規定,其交付賄賂應屬不罰。②被訴行賄林清堆(時任臺南市政府○○○○)、張子文(時任臺南市政府○○)、郭學書(時任臺南市00000000)、巫啟后(時任臺南市0000000課○○)、史中信(時任臺南市工務局○○○○課○○)收受賄賂部分,無法證明有該等情事。

⑵、檢察官以請求人否認就○○○開發工程行賄相關公務員,與

卷存客觀事證不洽,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勾稽請求人亦曾坦承有與黃義明、林武慶共同行賄黃郁文之情,且有請求人於案發前所填載股東間對帳用之○○○開發工程合夥出資、日期、交賄對象、金額等內容之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前揭判決頁27、37、61-64 、69-70 、127),足見請求人因自身所親為有犯罪嫌疑之不當行為,在無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礙之情況下,刻意隱瞞實情不予供述致遭偵查羈押,雖非主觀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且預期遭剝奪人身自由,然堪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人本件被訴行賄相關公務員遭羈押之個案情節,關於前述⑴②部分,固無可歸責事由,然前述⑴①部分,與共犯確有交付相關公務員金錢對價之行為,雖不罰而不為罪,然究非適法行為,非但不具常人認同之相當性,甚且普遍賦予負面之否定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其遭受羈押之行為情狀,難謂無咎由自取之因素攙雜其中,補償標準若從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顯然過高,是宜依同法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斟酌在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範圍內折算1 日斟酌支付。

㈣、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且請求人本身有部分之可歸責事由。經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審酌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經營餐廳,所僱員工含工讀生多達上百人,經濟狀況尚佳,由於遭羈押致事業營運不順而結束且終至破產,損失慘重,配偶亦因此過度憂心中風,提具身心障礙證明佐證,受有身心痛苦,尚非無稽,兼衡避免補償浮濫之必要,以及攸關補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2,000 元為相當,爰就羈押日數79日,准予補償15萬8,000 元(2,000 元×79日=158,000 元),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