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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勞安上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華宗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蔡文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08 號、第2392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華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華宗以接拆屋工程為業,對其僱用之工人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鄭華宗經由友人介紹,承攬鄭永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建物拆除及清理拆除後所生廢棄物等工程(下稱本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106年7 月15日起至同月18日止,並僱用謝長安為現場雜工,及委託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家公司)清除廢棄物。而鄭華宗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工作而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合於標準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嗣於106 年7 月18日16時50分許,鄭華宗、謝長安在上址工地進行建物拆除,而明家公司指派司機陳聰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屬明家公司所有)前來裝載鋼筋及廢鐵後,隨於上開建物前之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之交岔路口迴轉,然該車後側車斗上方之抓斗伸臂不慎勾到電話線(起訴書誤載為電纜),鄭華宗本應注意上開安全規範,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使謝長安確實使用安全帶、配戴安全帽及提供其他必要之護具,即貿然指揮謝長安攀爬至距地面高度3.1 公尺之車斗上從事排除電話線勾住抓斗作業,謝長安亦疏未注意防護及上開車斗上置放鐵材並無牢固即踩踏,致謝長安不慎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於同年8 月1 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長安之配偶陳秋玉及其子謝闓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鄭華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163 至168 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均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81 、193 頁)。被告係以整地、基礎及結構工程為業,並擔任本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負責監督工程品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8日案發為止共4 日,以日薪1,800 元僱用勞工即被害人謝長安擔任本件拆屋工程之工地雜工。被害人謝長安於106 年7 月18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拆屋工程工作處,當證人即明家公司司機陳聰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拆屋後之鋼筋及廢鐵後,由被告騎乘機車欲隨同一起前往明家公司過磅計算鋼筋鐵材金額,該貨車行駛在拆屋工程處前方之○○路0 段000 巷00弄之交岔路口欲迴轉之際,然該車後側車斗上方之抓斗伸臂不慎勾到電話線,經被告發現以手高舉,謝長安隨即攀爬該貨車距地面高度

3.1 公尺之車斗廢鐵堆上時,因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不慎失足墜落至地面致重傷,因頭部鈍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嗣於106 年8 月1 日11時53分不治身亡等事實,既為被告於原審時所自承(見相卷第12頁、原審卷第43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0月26日勞職南4 字第10610411081 號函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現場照片10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8張(見相卷第18至22、23至27、47、49至58、61至67頁),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及相驗照片18張(見相卷第28至31、49至58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當時抓斗伸臂勾住電話線時,伊所在位置無法看到被害人,無從指揮他爬上車斗,伊抬手向上指係提醒陳聰雄所裝載之廢鐵勾到電話線,並非指揮被害人爬上車斗排除事故,被害人是看到廢鐵勾住電話線後,自己爬上車上的;而伊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是伊叫被害人爬上車斗,係因伊與他相識數十年,本於良心苛責及道義而將事故責任攬下,供述內容皆與實情不符,實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其辯護人則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難遽行論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責。本案被告係在聽到司機陳聰雄說有人摔下去了,才知道被害人已摔在車後方,被告並無在案發現場指揮謝長安上車斗去拉電話線,自無法盡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等語。然本院衡酌:

㈠本案被害人係因被告指示始爬上貨車車斗一情,此曾據被告

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因中華電信電話線過低,自用大貨車無法通行,陳聰雄要我叫工人去大貨車上撐電線以利通行,當時我就叫謝長安去,謝長安就爬至741-RJ大貨車上用手撐高電線要讓大貨車通過時,不慎意外自己摔落地面,落地後叫他都沒反應。經救護車送○○醫院急救。」等語(見相驗卷第9 頁)、嗣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與被告之問答確有:「(問:你在那的時候,有在現場嗎?)我在現場,但是電線弄到,他(指陳聰雄)是說叫、我叫他來、叫一個工人來弄過去,這樣,他說我叫一個工人,不然他過不去,這樣」、「他是弄到,他就說你不叫工人幫我弄,我是要怎麼開?這樣,當然,沒工人去幫他扶,他怎麼開的過去?一定牽住」、「(問:所以你才叫長安上去?)他叫我叫,我才叫他,他要開車,不叫工人要怎麼開?」等語明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是上開警詢筆錄所載,確實與被告所供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於警初次詢問時,即已自承係伊叫被害人上去(指爬上車斗)去排除障礙。

㈡再者,證人陳聰雄於106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 日、8 月

22日警詢時多次證稱:「因我車子的吊臂勾到電話線,被工地的老闆發現叫住我不要往前開因吊臂勾到電線,之後工地老闆就叫一名工人,爬上我車車斗,幫忙把電話線拉高,結果那工人就不慎從車斗上摔落到地上身受重傷」(見相驗卷第14頁)、「是謝長安的老闆『華宗』叫他上去的」等語(見相卷第16頁反面)、「鄭華宗叫我停下來,我有聽到鄭華宗說『等一下,我叫我的工(台語)上去幫你拉』」(見相卷第41頁)等語,後於107 年4 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夾完開出去,就聽到鄭華宗說我的鐵勾到電線,請我停下來,我當時人在車內,手煞車有拉起來,腳也踩煞車,鄭華宗說我叫人把鐵拉下來,死者就爬上去了」(見偵二卷第29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車子的窗戶是開的,我有聽到被告鄭華宗叫我停下來,說我夾到電話線了」、「他看到夾到電話線了,就叫我馬上停下來不要動」、「我有停下來,然後被告鄭華宗就說『我叫我的工人去幫你拉電話線下來』」、「是被告鄭華宗叫我停下來,要叫他的工人幫忙」、「我沒有看到被告鄭華宗跟死者說話,他只是叫我車停下來,他要叫他的工人上去幫忙把電話線拉開」、「(問:影片中被告鄭華宗右手舉起來,那時他有說什麼話嗎?他有喊你嗎?)有,他有喊」、「(問:被告鄭華宗是怎麼喊的?)他叫我車不要動」、「(問:被告鄭華宗為何叫你不要動?)被告鄭華宗說卡到電話線」、「(問:現場監視錄影影片中被告鄭華宗有先舉出右手,然後你有舉了左手,是不是因為你舉左手,謝長安才爬到車子上去的?)不是,當時我有舉手比方向,意思是跟他指電話線夾到那裡」等語,並稱「當時被告準備騎車跟我去公司算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1 至155 頁)。針對本案發生情節、被告在場指示被害人爬上車斗排除障礙之情,及證述當時是被告向其告知要叫人把鐵(指勾到電話線的廢鐵)拉下來,死者就爬上去了及被告叫其停下來,要叫他的工人幫忙等情均證述綦詳,前後所證情節均為一致,並與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可以互為對應(詳下述)。證人陳聰雄係當時在場之貨車司機,針對其目擊事發經過而為證述,且於警詢時已陳明與被告並不認識,是當天至案發現場工作才認識,可見證人陳聰雄與被告素無恩怨,應無虛偽指證被告之必要。

㈢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於證人陳聰雄駕駛

自用大貨車倒車時,先係由被害人在車旁指揮導引,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至自用大貨車右前方,接著被告舉起右手往上指,證人陳聰雄亦舉起左手往上指,之後被告再次舉起右手指向上方,被害人此時即從自大貨車左後方往前方走,先以右手指向自己,再指向上方,證人陳聰雄亦舉起左手指向上方,被害人即開始往上爬,被告隨即騎機車離開,約數秒後,被害人即自車斗上方跌落在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共19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92頁)。嗣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再次勘驗結果:「1.陳聰雄司機駕駛明家環保公司自用大貨車,上面載有鋼筋廢鐵,行駛到路口時,被害人謝長安在路口指揮交通,被告鄭華宗騎乘摩托車,隨後到現場,在大貨車車頭右邊停住。2.被害人謝長安從自用大貨車左邊,即駕駛座後方之車斗階梯攀爬上至車斗,並繼續往上攀爬到鋼筋廢鐵堆上,不久即摔落車下。3.其餘同原審勘驗結果。」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筆錄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至

190 頁)。依上述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①被告騎乘機車在現場貨車前先舉手示意,並非不在現場、②證人陳聰雄見被告舉手,亦舉起左手往上指,之後被告再次舉起右手指向上方,被害人此時即從自用大貨車左後方往前方走,先以右手指向自己,再指向上方後,證人陳聰雄亦舉起左手指向上方,被害人即開始往上爬、③被告未待被害人排除障礙,即騎車往貨車前方行駛,之後不久被害人摔落在地等情均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及指揮其攀爬車斗,觀諸上開錄影畫面中被害人由大貨車左側爬上車斗時,被告所在位置係於大貨車右前方,彼此之視線受阻擋而無法互相看到對方,且被害人一往上爬時,被告立即騎車離開,顯示被害人於車斗上作業及跌落地面時,被告均未在監視器攝影之範圍內。然參酌錄影畫面攝得證人陳聰雄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過程中,兩側車窗大開,此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至92頁),而衡情證人陳聰雄駕駛之大貨車在發動、行駛之狀態下,通常會產生一定分貝之噪音,車外人員要與駕駛溝通,勢必要以極大音量喊叫方能蓋過噪音,證人陳聰雄亦證稱被告是以喊叫方式叫其車不要動、車卡到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從而,即使被告辯稱其所在位置看不到被害人此情屬實,被害人仍可聽見被告向證人陳聰雄表示要叫被害人上去幫忙拉電話線,此為合理之推斷,否則證人陳聰雄並非被害人之雇主,被害人亦不受其指揮,則被害人應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排除障礙。再者,由前述自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率先發現廢鐵勾到上方電話線,並抬手指向上方,示意證人陳聰雄應停車,證人陳聰雄停妥貨車後,即繼續坐在貨車駕駛座上等候,而案發當時貨車旁僅有被告、被害人及證人陳聰雄等3 人在場,被告及證人陳聰雄皆無任何準備下車查看或是排除事故的動作,客觀上自係由擔任雜工之被害人謝長安上前排除事故,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是要跟著車子去磅重」、「沒有看到排除,我只看到勾到電話線而已,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但是這個工人在後面看,我以為沒有事情了,所以才帶頭往前騎,要和司機去他公司磅鐵」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意在使被害人爬上車斗排除障礙,否則何以被告當時主觀上會認為有被害人謝長安在後面看就覺得沒事情,而逕自騎乘機車先行?是以,被告事後一再執詞辯稱其所在位置看不到謝長安故無從指揮謝長安、無法預見謝長安會爬上去云云,於理未合。

⒋綜上,被告於警局自承被害人依其指示始爬上貨車車斗之所

述,不惟有證人陳聰雄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可佐,證人陳聰雄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陳述內容並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有不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堪信其證詞應非杜撰捏造,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以補強,且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

㈣被告之不作為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且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目的。同法第

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勞工」及「雇主」等定義,自應依上揭立法目的而為實質解釋,不應拘泥於狹隘形式。倘一方為他方從事工作,工作內容不具相當專業或技術性,基本上僅係單純依他方指示提供勞務,且衡量雙方之經濟地位、資力條件等,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從事工作者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能力,純粹祇能接受他方安排之工作環境、相關設備及措施者,應認即具備所謂之「從屬性」,無論形式上名義為何,均屬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勞工」及「雇主」,以有效貫徹上揭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

1 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害人謝長安為被告所僱用,擔任本工程之雜工,已如前述,則被告身為雇主,對於施工現場作業人員,自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依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防護設備,避免勞工墜落。以案發當時,拆除舊屋工程雖已完成,然所產生之廢棄物尚未運離現場,因此整體觀之,本工程自尚未完成,而被害人為了使證人陳聰雄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順利離開現場所為之任何協助行為,應認仍屬其工作範圍,需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對於被害人在高處工作所生危險源,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依法令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即有設置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指揮被害人獨自攀爬上高達3.1 公尺之高處作業,被告之不作為自有過失甚明。最後導致被害人失足摔落地面,頭部因鈍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作成之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就上開時、地發生本次災害之原因分析為:「㈠直接原因:罹災者自距地面高度3.1 公尺之資源回收車車斗廢鐵堆上墜落至地面上,導致受重傷。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見相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顯見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在工地現場既實際負責指揮、監督,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重大職業災害,而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至辯護人於原審時固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辯稱被告係聽聞證人陳聰雄說「有人摔下去了」等語,才知道謝長安已摔落在車後方,足見被告並無在案發現場指揮被害人謝長安上車斗去拉電線,自無法盡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然上開另案判決之事故發生時,該案被告並未在現場,而本案自抓斗伸臂勾到上方電話線至指揮被害人攀爬車斗時,被告皆坐在機車上,由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停等、觀望及指示被害人排除障礙,雖騎乘機車前行,但其目的係要隨同貨車前往明家公司過磅,尚未離去現場,此情業如前述,無從解免其對於上述承攬本件拆屋清除工程所負之設置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被告既仍在場指揮監督,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形迥然有別,無從於本案加以援用。從而,被告僅以其在被害人摔落時不在現場等語置辯,徒顯示其漠視被害人安危,並怠於注意為被害人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自不能阻其不法。

㈤另查,被告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已

如前述,拆屋工地現場縱已竣工,但拆除之鋼筋廢料尚未運走,此部分仍屬其工程之一環,其在法律上仍有積極的作為義務,且應注意應提供被害人必要之護具安全設備以防止被害人發生傷亡之危險,自不待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被告積極處理,顯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詎被告均疏未注意,消極不聞不問,自屬過失,均如前述。又按被害人雖亦有過失,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職此,雖被害人自己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裝備貿然攀爬至貨車車斗而踩踏並未固著之鋼筋廢料因而摔落在地,致生本件憾事,不無疏失,但充其量僅是量刑審酌因素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仍無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衡與常情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

難採信。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犯行,其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承攬拆屋工程為業,其僱用被害人在上址擔任建物拆

除及清理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等工程之雜工,自為其雇主,並依承攬契約對於上開建物拆除及清理作業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責任,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

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在被害人摔落地面後,一直在現場協助救護,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與被害人間為僱傭關係(見相卷第9 頁),並接受偵查、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276 條過

失傷害罪已修正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說明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論罪,尚有未洽。⑵本件事故發生,致生被害人自貨車車斗上方高處摔落而生憾事,被害人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量刑審酌事由,亦有可議。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之父謝宗雄及告訴人陳秋玉、謝闓任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審議委員會決定支付謝宗雄463,378 元、支付謝闓任147,964 元之補償金並駁回陳秋玉之申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度審補字第48號決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1 至176-6 頁),被害人家屬損害稍獲補償(詳下述),且嗣後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則被告原上訴理由所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一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認事、量刑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依法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工地設置適當安

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即貿然指揮被害人在高處作業,因而釀生死亡結果之重大職業災害,所生實害嚴重,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之無可彌補遺憾,其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怠惰、不當之疏失,應受有相當之非難,且事後於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已由前述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領得補償金及職業災害補助金共計100 餘萬元,此經告訴人謝闓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堪認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稍獲補償,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前除於70年、89年間有違反票據法、稅捐稽徵法之科刑紀錄外,並無其他科刑處罰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同有過失亦不得僅苛責被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工作不定、月入約1 至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