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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三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三榮(以下稱被告)自偵查時起即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期間被告均無與他人聯繫或勾串證人之機會。且本案三位證人何泳志、廖純環、黃國賢之交互詰問均在被告遭禁止接見通信之期間為之,渠等證詞並無受被告干擾或勾串之危險。又前揭證人均稱先前警詢製作過程遭員警脅迫,此間屬證人於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就有關調查證據之方法,不外乎勘驗先前陳述之錄音錄影光碟或傳喚實施訊問之員警到庭作證。而檢察官並已向原審聲請調閱錄音錄影光碟,復未再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故,縱將被告持續禁止接見通信,對於證明證人於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乙事亦無助益,實難謂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為調查證人於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是,本件已無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認被告與證人間、證人家屬間當有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顯屬有誤。爰請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所指販賣毒品部分,均一概否認,且證人何泳志、廖純環、黃國賢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後,均全盤否認先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改證稱並未交付金錢與被告,皆為被告無償轉讓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又就如何與被告交涉交付毒品、有無提及欲交付金錢與被告等細節,所述多所歧異,甚者,上開證人均證稱先前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遭警員所脅迫始有誣陷被告等情;雖上開證人目前均已交互詰問完畢,然其等證人所述內容仍有繼續釐清及查證之必要,且目前本案審理進度,尚依檢察官所請函調證人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若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則被告與證人間、證人家屬間當有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為求發現真實,更徵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案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僅坦認轉讓毒品及交付毒品給證人何泳志、廖純環、黃國賢等人各節。然依證人何泳志、廖純環、黃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而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考量被告前後供述尚有不一,且就是否收受價金部分與證人所述不符,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衡以一般人性恐避罪潛逃之可能性高,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於107年12月27日另案入監執行,仍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又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原審則以前述理由駁回被告之聲請。

五、本院經審閱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駁回聲請之理由確實存在,且原審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原審亦已就本案具體情節予以斟酌而決定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就卷內現存事證及客觀情事觀察,原審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審裁定已說明本案於證人等接受交互詰問結束後,經重新考慮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認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