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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薛清漂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9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26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9月15日以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更為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300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 號更為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易字281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102 年8 月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惟本案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且已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顯非屬已證明之情事。又原判決亦未見何等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是聲請人空言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抗告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中附表

一編號1 至25之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26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為其幫胞兄薛玠助頂替認罪,非其所為,其於該案件中關於上開犯行之自白均不實在。此項自白之翻異,既未經法院加以判斷,即具有「新規性」,然仍須判斷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能否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上開犯行實際上是要為薛玠助頂罪,始配合警方

查緝坦承犯行,惟就為何替薛玠助頂罪及頂替之過程,抗告人於本院前次抗告程序中稱:我本來就另案被通緝,薛玠助跟我說萬一有什麼事的話,他會幫我照顧我的家庭,警察本來問好幾條,但我也不清楚,警察認為全部是薛玠助犯的,不是我,但我跟他們說那些全是我,不是我哥,薛玠助沒有全部拜託我,沒有告訴我哪一些罪要我幫他頂替,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這26件是不是我哥做的云云(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

300 號卷第168 頁)。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我知道自己要關,根本不曉得要認哪一件,就亂指認,開去現場說這件有沒有,我就胡亂說,警察跟我說是我哥他們犯的,叫我自己認,就照我的意思,我也怕我沒有認的那幾十件警察覺得是我哥做的云云(原審卷第55至56頁)。此顯與一般頂替者於知悉真實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後,為脫免行為人之罪責,始出面頂替之常情不符;通常行為人欲找他人頂罪時,會明確告知頂替者應頂替何罪名、該次犯行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使頂替者不至於編造出與檢警調查結果不符之處而穿幫,且嗣後行為人始能確知何罪已有他人頂替,得於檢警訊問時脫免該罪之罪責。倘依抗告人上開陳述,抗告人係為頂替薛玠助而於偵審中為不實自白,豈有在該等罪行是否為薛玠助所犯均不知悉之情況下貿然認罪之理?倘其認罪之部分非薛玠助所犯,此舉除使自己蒙受不白之冤外,就脫免薛玠助罪責並無任何助益。抗告人當初又為何僅選擇部分認罪,而不全部認罪?嗣後抗告人否認犯罪之部分,若再經檢警調查而對薛玠助論責,又該如何處理?抗告人所述,悖於常情,難以憑採。

⒉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聲請,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駁回,嗣其抗告後,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88號、105 年度抗字第174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可參。經核抗告人先前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的犯罪事實編號11應是屬於一般的竊盜案件,因在筆錄上能證實沒有破壞該住處,以及被害人的堆高機是放在他住家的外面,而且根本就沒有所謂的使用兇器的問題,編號12應是屬於一般竊盜未遂罪,因該堆高機是在路口上就被警察發現找到了,以及筆錄上也很明顯那個工廠未上鎖,也沒有遭到破壞,且堆高機是開啟大門開走的(原審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三編號第6 、14、19所示之犯行非聲請人所為,附表三編號7 、11、12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普通竊盜案件,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是薛玠助要抗告人幫忙介紹司機而已,對於搬運贓物均不知情,同案被告許嘉明、蔡昆祐、薛安村則是在幫薛玠助搬運贓物;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均為薛玠助所為;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部分,偽造車牌是抗告人之父以前留下來的,均是薛玠助拿去行使,與抗告人無涉,所有認罪供詞亦是聽從薛玠助的指示而為,且承辦警察要求抗告人配合,並以威脅和誘導方式讓抗告人認罪(原審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參照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駁斥、更正之陳述(爭執沒有破壞他人住處、未使用兇器、工廠未上鎖、未遭破壞、堆高機是開啟大門開走、僅介紹司機等),倘若真如抗告人所述,本案所有竊盜案件均非其所犯,與其毫無干係,而薛玠助又從未告知抗告人各該犯罪細節,則其理當對犯案手法一無所悉,至多僅能從偵查、審理訊問之內容知其梗概,又焉能得知特定犯行有無使用兇器、有無破壞遭竊住處、堆高機放置地點、放置堆高機之工廠有無上鎖、有無使用電擊連結線竊取堆高機等犯罪手法,且對細節詳細描述?足見抗告人必定就該等犯行有共同參與實施,且參與程度非輕,益徵其辯稱該等犯行非其所為,並不可信。

⒊原確定判決固未載明薛玠助為本案共犯,惟薛玠助因與抗告

人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薛玠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就該等判決內容以觀,薛玠助於該案偵查、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不諱,判決結果並認定抗告人與薛玠助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近乎完全相同,差別僅在於本院於薛玠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事實補充薛玠助所參與之竊盜行為係「之後,再由位在他處等候之薛玠助接手駕駛所竊得之堆高機」或「將薛玠助安排在他處等候接手竊得之物」,且均認定係抗告人與薛玠助共同犯案,而非抗告人頂替薛玠助所涉犯行。依抗告人前揭主張,薛玠助既已就其犯行概括請求抗告人頂罪,大可於受調查時否認犯行,將之全數推卸予抗告人;又抗告人既稱係從警察提供之堆高機遭竊案件中隨意挑選20幾件認罪而不知到底是否為薛玠助所為,然薛玠助竟未辯解該等竊盜案件均為抗告人所為而與其無關,又未主張其中一部或全部案件非其所為,反就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抗告人辯稱係幫薛玠助頂替,難以採信。

⒋抗告人並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非其犯案、現場扣押

的鞋子不合腳,是薛玠助的、彰化倉庫不是抗告人租的,買堆高機的人可以指證、抗告人不認識同案被告陳維常、陳金標,許嘉明、蔡坤佑、薛安村、李明憲、柯水金都知道抗告人是薛玠助的弟弟,知道是薛玠助配合作案、抗告人根本不會開堆高機,警察也知道,所以扣案後沒叫其將堆高機停好。惟查:

⑴上開實體內容之辯解,無非係對原判決所為證據之採酌及事

實之認定等事項重為事後爭執,片面陳述個人意見,及單憑己見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辯解為真實等事。然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此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純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況抗告人所主張之現場照片、扣案證物均經原審詳加審酌後,綜合卷內事證而為判決,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爭執,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僅因抗告人空言提出之辯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⑵況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共犯間具有一定之行為分擔,並非僅

抗告人1 人涉案,且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薛玠助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係抗告人與薛玠助及其他共犯共同犯罪,則扣案鞋子為薛玠助所有,又或監視錄影未直接拍攝到抗告人行竊畫面,堆高機非均由抗告人本人所駕駛,均無悖於常情,難僅據此斷定本案與抗告人無關。

⑶再者,抗告人於本案偵審中,除就自己犯行全部坦承,並供

述犯罪細節外,對竊取堆高機後係由同案被告蔡坤佑、許嘉明、薛安村等人載運堆高機至倉庫藏放,再將堆高機售與同案被告李明憲、柯水金、陳金標,由李明憲負責修理販賣,載運、購買堆高機之人對堆高機為贓物知情等節均有所說明,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對同案被告李明憲、蔡坤佑、許嘉明、薛安村、柯水金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詳盡證述,同案被告許嘉明、蔡坤佑、柯水金、陳金標亦就與聲請人聯繫往來部分於偵審中有所說明,且其中多人均同時認識抗告人及薛玠助,並可分辨兄弟二人,其主張與本案竊盜無關,與卷證資料不符,殊無可採。

⒌綜上,抗告人否認涉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6之犯行

,此自白翻異固具新規性,然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尚難認為得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受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確實性」要件,無從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的家人雖在80年間就開始竊盜,但是不能認定我就一定會竊盜,請法官不要先入為主。本案再審聲請歷經多次撤銷發回,顯見確有疑點,由本院薛玠助判決之認定可知係由薛玠助與其他司機犯案,我沒有參與。薛玠助晚我2 年被抓,不太可能指認的案件跟我一樣,他剛被抓的時候,一定有把犯罪推給我,不可能全部認罪;如果他認罪,可能是因為收押禁見或認罪協商的關係。雖然薛玠助判處8年5 月比我重,但他在我入獄期間仍有另犯他案,所以在堆高機案件上,他是判的比我輕的,他知道否認會被判更重才不得不認罪,主嫌應該判較重,我本來的頂替是要讓薛玠助無罪,如今卻變成我是薛玠助的主嫌。我和薛玠助從小被人誤認,所以我才敢幫他頂替。關於我所提104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及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的聲請內容,我是從原確定判決附表抄寫下來,不是我有辦法對犯案細節詳細描述。本案我在無證據情況下第一時間認罪,就是為了幫薛玠助頂替,而且竊取堆高機要有技術,我不會開堆高機,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可以比對扣案鞋子是否我的,沒有屬於我的證據,足見不是我犯罪,不能認此案是集團犯罪就推論我有參與。又竊盜屬輕罪,在沒有交代頂替罪名、次數、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下,也可能頂替成功。我為了兄長的疼愛去頂替,也因當初有10幾年的案件在通緝,以為量刑差不多才會去頂替,本案共犯9 人也沒有人說我一起竊盜,綜上,請准予撤銷發回地院再審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本案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且已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顯非屬已證明之情事。又原判決亦未見何等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是抗告人空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原裁定上開認定,並無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該判決事實所載竊盜堆高機之犯行,

係依憑抗告人認罪供述、各被害人指訴、共犯蔡坤佑、許嘉明、柯水金、陳金標、陳維常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修護確認清單、新車點交單、訂購合約書、報價單、交車單、買賣合約書、寄存單(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7日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10月9 日函、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3 月4 日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堆高機照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認定抗告人與各共犯共同行竊等旨,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抗告人竊盜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5之竊盜犯行、附表

一編號26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為其幫胞兄薛玠助頂替認罪,非其所為,其於該案件中關於上開犯行之自白均不實在。此項自白之翻異,雖具「新規性」,然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業如原裁定上開所認,即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能產生被告未參與本案竊盜之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綜合判斷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各項證據任意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

㈣抗告人一再主張本案僅有頂替之不實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

認定其犯竊盜罪,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號薛玠助竊盜案之電子卷證,該案被告薛玠助明確供述抗告人參與堆高機竊盜犯行;共犯李明憲證述有為抗告人及薛玠助修理堆高機;共犯許嘉明證述有幫抗告人及薛玠助載運堆高機;共犯蔡坤佑證稱係抗告人與其聯絡載運堆高機事宜;共犯薛安村證述為抗告人及薛玠助載運堆高機;共犯柯水金證稱由抗告人聯絡交付堆高機事宜,並由抗告人或薛玠助出面收取出售堆高機之款項;共犯陳金標證稱抗告人及薛玠助有將來歷不明堆高機出售予自己,並有在抗告人及各共犯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等書物證可按,足見本案證據眾多,並非僅憑抗告人自白而論罪,抗告人翻異自白,空言頂替,無可採信,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確實性」之再審事由。

㈤況且,原確定判決係102 年7 月5 日宣判,抗告人並無上訴

而確定,而薛玠助案係於102 年6 月30日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薛玠助與抗告人共犯上開竊盜堆高機犯行,本院復於103 年6 月1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薛玠助與抗告人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可按。查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高達55頁,顯見其偵審經驗豐富,並於103 年間即有以他案向本院聲請再審遭駁回之紀錄,然其對於本案卻遲於104 年間始以證據採認之原因而提再審(詳前開理由一㈢⒉),距離原確定判決宣判日長達近2 年,距離其兄薛玠助竊盜案起訴日亦長達近2 年;參以其於本案確定後近4年之106 年間始以「頂替」為由提起再審,有違常情,益徵其事由不實,無「確實性」可言。

五、綜上,抗告人所舉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