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吉修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辯稱:伊並未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黃國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警方於107年5月2日18時4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伊位於雲林縣○○市○○街○號2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毛重高達51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李昕紘所有云云。惟查,證人黃國信於審判中證稱警方扣案之毒品係李昕紘拿給伊保管,而李昕紘的上游是被告;證人李昕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被告叫黃國信將警方查到的東西扛起來;證人陳昱瑋於原審則證述被告有說要李昕紘承擔,但那些毒品確實不是李昕紘的。而證人李昕紘、陳昱瑋之證詞可信度高,堪認被告係實際出資販入愷他命供作所屬集團成員販賣使用之人,自難以其並未借款100萬元給黃國信之托詞,解免其幫助販賣(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
(二)證人陳昱瑋曾證稱被告曾對之表示若有機會交保,一定會坐桶子(偷渡)跑到中國大陸逃避刑期。足見被告已有求具保逃亡之具體策略。又被告涉犯前揭多項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刑期加總已甚長,並涉及本案多項暴力犯罪,與其結怨者眾,且應有本案槍枝、毒品等上游人士欲知其下落,其顯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於審判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部分犯行,多次全盤否認,全數推由他人承擔,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改口承認該部分犯行。然就其所涉案情節仍避重就輕,顯無認罪之真意,其目的意在透過表面認罪換取交保逃亡之機會。再者,被告本案涉案槍枝去向均交代不清,卻在提訊時,要證人陳昱瑋向共犯鄭宇辰轉達案發槍擊案之槍枝係他人提供,足見被告仍嘗試透過各種途徑力求與其他共犯口徑一致,此部分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罪證之虞。再者,被告就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全盤否認,不僅於案發時謀劃由保管毒品之李昕紘為其承擔,於李昕紘臨陣退縮後,又改唆使黃國信扛責,被告已有多次勾串共犯之前例可循。再由證人李昕紘於原審證詞,均足認被告因案在押後,仍嘗試找尋管道積極運作,恫嚇證人為附和之詞,企圖脫免本案之罪責,仍有勾串共犯之虞。
(四)原審裁定以50萬元令被告具保、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在案。然區區50萬元之具保金對被告此種有能力發起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者,形同九牛一毛,而上開之羈押替代手段僅能降低被告逃亡的動機,尚難確保被告不會逃亡。且由審理過程即可知悉,羈押已難完全遏止被告持續透過各種機會及手段影響案情,具保並不能擔保被告後續不再勾串共犯或威脅證人、湮滅證據等行為,以求本案全面翻盤,除有礙真實之發現,更嚴重影響案件之後續執行,是以,原裁定以上開羈押之替代手段停止被告之羈押,非無違誤。
(五)因此,原審裁定漏未審酌被告有逃亡之意圖、嘗試與在外之證人聯繫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疑慮,裁定理由尚嫌不備。本案被告確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則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自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鄭吉修(下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否認大部分犯行,而被告除涉犯重罪,亦有與相關證人勾串或逃亡之動機,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9月3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再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2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年3月2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再次於108年4月3日裁定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嗣原審考量本案已於108年5月6日審訊完畢,經核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案件之審理、執行之公益,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固然尚存,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准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中午11時至原審法院法警室報到,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而予具保後,業經釋放停止羈押等情節,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刑事裁定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等在卷足參。據上,原審法院對被告為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時,業已充分審酌羈押之要件、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涉犯重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恫嚇證人及勾串共犯之虞,然本案既已審訊完畢,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降低。而初始臨訟避逃訴追為人性趨向,尚難不論被告隨審判進行已坦認部分犯罪之態度,僅以被告曾於案發之初向友人表示有機會就要走避他地,逕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檢察官亦無提出被告有逃亡之具體事實,或有何事證認被告伴同重罪即有逃亡之虞。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理由。
(二)至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審酌被告家中尚有高齡長輩及幼年稚女,以其羈押前夜市擺攤或投資店面,月收入約3、4萬元等經濟狀況,認原審考量其家庭生活情形及經濟能力狀況,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令定期向指定場所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已足以保全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等情,經核於防止被告逃亡已有相當之約束力,於法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考量被告犯案情節、羈押必要性,有無逃亡之虞等相關具體事項,認命被告取具如上揭保證金金額,並令其定期向指定場所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已足可擔保其遵傳到庭,不致使訴訟程序難以進行或無由確保刑罰之執行;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惟其所言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嫌空泛,亦未指出被告有逃亡具體事實之合理依據;本案也因審訊完畢,恐被告勾串共犯、證人足以影響審判進行之危險亦相形降低,是檢察官所為抗告,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