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榮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 年度聲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分情節違反比例原則。請法官就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榮煉(下稱抗告人)酒駕刑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將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170號、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抗告人係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審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認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查抗告人前於10
5 、106 年間,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
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10
5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原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已通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抗告人之犯案情節(飲用啤酒、吐氣酒精濃度為0.58mg /l 、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未逾3 年),均不符合上開標準所示「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經查並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事。
(三)審酌抗告人甫於105 、106 年間因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准予易科罰金,短時間內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不足,毫無悛悔之意,無視於前2 次易科罰金之教訓,且其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8mg/l,酒精濃度高達法定標準2 倍多,違反義務程度甚重。考量其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全,其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抗告人再犯。再者,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無辜人命傷亡,甚至家破人亡,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然抗告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抱持僥倖心態,視法令規範為無物,倘本案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立法目的有悖,復不符人民法律感情,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準此,抗告人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至抗告人主張若入監執行,無法照顧年長之母親及兄長,應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上開事由,依抗告人所提資料,難以勾稽認定是否屬實,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僅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執行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不論抗告人所辯是否屬實,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特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乃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刑法第48條前段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作成解釋文,有該號解釋文檢索資料在卷可查,核與抗告人本案聲明異議是針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者無涉。抗告人援引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難認有理。
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過重,請求減為有期徒刑1 月云云,查本案原審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170號、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4 月,早於
107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主張量刑過重,請求減輕,顯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及救濟,其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均無可採,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