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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宋呈羿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107 年度撤緩字第1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呈羿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然宋呈羿未於履行期滿日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宋呈羿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06 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宋呈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曾製作「執行附

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先通知宋呈羿於106 年12月13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通知書附表並註明:宋呈羿提供勞務的期間為「106 年9 月26日至107 年9 月25日」,通知函並註明:「未完成義務勞務之附條件緩刑者,得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參考」(原審卷第31至36頁通知書、送達證書參照),嗣檢察官再通知宋呈羿應於107 年1 月5 日前報到執行,該通知書於106 年12月19日送達宋呈羿上開居所,由宋呈羿收受(原審卷第38頁送達證書參照),宋呈羿於107 年2 月前仍未開始履行,嘉義地檢署乃於107 年2 月5 日發文催促宋呈羿履行(原審卷第39頁函文參照),宋呈羿乃於107 年4月8 日、4 月12日合計前往完成8 小時之義務勞務,嘉義地檢署於107 年4 月12日再次發函提醒宋呈羿應注意履行期限(原審卷第41頁函文參照),然宋呈羿此後未再前往履行勞務,嘉義地檢署因而於107 年5 月9 日發文宋呈羿,告知宋呈羿如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將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卷第43頁函文參照),然宋呈羿截至107 年9 月25日期滿並未再前往提供勞務,有上開各該書證在卷可參。而宋呈羿於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宋呈羿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宋呈羿於長達將近一年的期間僅履行8 小時的義務勞務,距離應完成的160 小時,完成比例甚低,顯見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而有漠視法院上開諭知的輕率態度,難認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宋呈羿提起抗告,主張:伊沒有前往完成義務勞務,係因自

106 年7 月起身體開始出現盜汗、心絞痛、頭暈,當時因還不嚴重,所以沒有告知家人,107 年11月前往台中某工廠擔任文書工作,於107 年12月1 日在工作崗位昏倒,經送醫急救後,發現是因為心臟二尖瓣膜脫垂兼心血管痙攣致缺氧昏倒,後來第二次緊急送醫診斷為急性肺炎,引發劇烈咳嗽導致呼吸急喘、全身盜汗,目前醫生開立心臟藥物耐絞寧,需要隨身攜帶服用,以防止緊急狀況,上開情況確實係伊的真實狀況,並非想要規避法律責任,日後定會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懇請給予第二次提供義務勞務的機會等語。

㈣經查:觀諸宋呈羿所提出的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5頁

以下),其係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12月1 日共3 次前往光田綜合醫院門診,診斷病名係疑因痙攣引起之心絞痛、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呼吸時胸痛,乃於12月1 日申請心臟檢查及X 光檢查,而於12月18日至12月20日入住一般病房3 天,而宋呈羿履行義務勞務的期限係107 年9 月25日,顯見宋呈羿上開身體不適時間,已係本案履行期滿後約莫3 個月,如此是否確會影響其履行勞務,顯有疑問。其次,嘉義地檢署安排宋呈羿前往履行勞務的地點係在嘉義縣民雄鄉西昌社區發展協會,工作內容係整理環境,主要係掃地、割草,可以自行安排時間前往提供勞務,有嘉義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頁),宋呈羿於本院亦坦承:其未向發展協會或觀護人反映其無法勝任工作的問題(本院卷第35頁),可見嘉義地檢署要求宋呈羿履行的勞務內容並不繁重,應無履行之困難。又宋呈羿如果看重法院諭知的緩刑附條件義務,衡情若果因為身體不適而無法提供勞動服務,應會向嘉義地檢署陳明身體情況,請求給予延長履行期限才是,然宋呈羿於履行期限前均未向嘉義地檢署陳明,亦據宋呈羿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更見宋呈羿輕忽法院命令之態度。

㈤綜上,宋呈羿因加入詐欺集團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觀

念已有所偏差,所為亦有可議,然前案法院念其犯罪時年紀尚輕,乃給予附負擔的緩刑宣告,以期自新,然宋呈羿履行期間竟然僅履行8 小時的義務勞務,幾經嘉義地檢署發函催促,竟仍未知警惕趕緊前往履行,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及法院命令之態度,無從預期宋呈羿日後還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宋呈羿於前案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宋呈羿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給予再次履行義務勞務的機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