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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家堡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駁回減刑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減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部分撤銷,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堡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下稱本案)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7年在案。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所示強制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所示原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為不得予以減刑之殺人罪,固因受刑人於83年9月11日自首上開犯罪,似符合減刑條例第6條之減刑條件。

然本案判決於84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另犯槍砲、強盜等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8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之本案假釋則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年9月11日,經檢察官指揮後案先執行1年2月,刑期至96年4月24日(受刑人因後案於95年2月25日起羈押至95年11月20日止),自96年4月25日起插接執行本案撤銷假釋殘刑8年9月11日,後案未執行之10年2月部分順延執行;而前案殘刑部分則於105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水字第1037號、96年執減更水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既不符合減刑條例第8條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之規定,且因其刑已執行完畢,刑罰權已消滅,自無減刑條例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立法宗旨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附表編號2殺人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減刑之列,亦無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情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2罪原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另犯後案而撤銷前案之假釋。檢察官先指揮執行後案刑期1年2月後,插接執行本案撤銷假釋之殘刑8年9月11日,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執行後案其餘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2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執水字第478號、96年執更水字第85號、96年執水字第229號、97年執更水字第1037之1號執行指揮書可憑。是以,受刑人所犯本案即附表所示2罪既經撤銷假釋,並於96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8年9月11日,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與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之情形未盡相符,自難比附援引。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殺人罪,原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固屬不得減刑之罪,然受刑人於83年9月11日自首上開犯罪,是否符合同條例第6條之減刑條件,非無斟酌餘地。再者,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受刑人前案於91年8月5日假釋出監,復因另犯後案,前案假釋經撤銷,並於96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2月4日始執行完畢,則受刑人在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月16日),因前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是否仍不得依法減刑,亦非無疑。

三、揆諸上述說明,原裁定尚有前揭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不利於受刑人之裁定撤銷,且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由最後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以符法制。至原裁定關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殺人罪所宣告褫奪公權准予裁減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強制罪 │殺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 ││ │ │年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271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 │83年8 月24日 │83年9月8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83年度偵字第4850號 │83年度偵字第4850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84 年3 月7日 │84 年3 月7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 決 ├────┼───────────┼────────────┤│ │確定日期│84 年4 月11日 │84 年4 月1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條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減為有期徒刑4月 │褫奪公權宣告刑部分減為褫││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 │奪公權3年6月 ││期間 │ │ │├─────────┼───────────┴────────────┤│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備 註│5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