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光平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聲字第九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光平所犯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6號至18號所示之轉讓毒品罪三罪,業經該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意將上開應執行刑分成一0七年度執辛字第九七六0號及第九七六一號二張指揮書各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爰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另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及第二0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所犯之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7號及18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二罪,則經該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抗告人即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審理時撤回上開三罪之上訴,上開三罪因而業已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南分院正刑賢106上訴726字第5754號函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則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以檢是107執發1859字第1070000740號函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04日撤回上訴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上開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1頁至第68頁及第115頁至第121頁),足見上開確定判決係就其附表編號17號及1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而非將其附表編號16號至1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認上開確定判決已將其附表編號16號至1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等語,應屬誤會,應不足採。次查: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黃光平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以判決誤寫為由,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裁定更正為「黃光平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聲請將該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與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7號與18號所示轉讓禁藥罪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乃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更正為「黃光平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將該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7號與18號所示轉讓禁藥罪二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惟該裁定經抗告人即受刑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則以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之誤載,係主文之誤載,已影響判決所處之刑得否易刑處分之本旨,應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另檢察官就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6號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7號、18號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未經抗告人即受刑人之請求,即逕依職權聲請將該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不合等為由,因而以 108年度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更正裁定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以相同之理由而於民國108年04月1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之再抗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歷審裁定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8頁)。足見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另所犯之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7號、18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二罪,則業經該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而均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但因該二罪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因而將該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上開編號16號所示之罪所諭知之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抗告人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將之與編號17號、18號所示之罪所諭知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執行檢察官本不得將該三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合併定一應執行之刑,而祇能依上開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6號所諭知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及該確定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7號與18號二罪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是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其中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7號與18號二罪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部分,核發一0七年度執辛字第九七六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另就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6號所諭知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則核發一0七年度執辛字第九七六一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上開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因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確定判決則誤將該罪所處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惟此應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範疇,尚無據此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餘地。再者,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若認確有將上開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6號至18號所示三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仍得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抗告人即受刑人在未依法聲請將該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6號所諭知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及依該確定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7號與18號二罪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理由聲明異議,應難謂有理由。
四、雖抗告意旨以本院審理抗告人所犯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6號至18號所示之轉讓毒品罪三罪,未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明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6號至18號所示之轉讓毒品罪三罪,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抗告人於本院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審理時撤回上開三罪之上訴乙節,已如前述,並有抗告人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院並未審理抗告人所犯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6號至18號所示之轉讓毒品罪三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光平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