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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毛正男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31日裁定(108 年度撤緩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毛正男學歷僅國小畢業(配偶毛王碧桃未曾就學),

除年事已高(78歲)且無業,生活經濟來源,全依靠月領之老年年金,並由兒女供給不足,生活中稍需學識知識之事務,均由兒女處理。毛正男與台電簽立之追償電費切結書,約定「自106 年9 月起,每月25日前償還約定之金額」。然自切結書簽立迄今,毛正男僅「『親自』繳款」時「無所違誤」。後因毛正男於107 年5 月份實施過脊椎手術,身體不適,故自107 年10月起,由毛正男之子毛銘鐘持父母存摺提款,代父辦理償還。後因毛正男之女毛莉雯恐毛銘鐘因經濟收入不佳,而挪用父母用以償還台電之老年年金,故要求毛銘鐘將父母老年年金存摺交毛莉雯,自107 年11月起,由毛莉雯代父執行償還。然因毛莉雯工作甚為忙碌,經常「遲延」還款日期,毛正男於得知後,均有催促速繳,而「毛莉雯怠於代毛正男償還台電約定金額」,雖屬家庭「內部管理問題」,毛正男固「難辭其咎」,然毛正男規劃由前述「每月可期待、必可獲得之款項」償還與台電簽立切結書中約定之金額,且無於「己可支配」,卻以「伎倆」「從前述年金中取得分文己用」「使償還不能」之情形,確為事實。是毛正男並非「有錢不繳」,而是「毛莉雯怠於代毛正男償還台電款項」,致台電誤認「毛正男無履行切結書切結事項之意願」。

㈡108 年4 月15日(正確日期不詳),臺南地檢署通報毛正男

,略以「因多次『未按時』償還台電款項,將撤銷對毛正男之緩刑」。準前,108 年4 月15日前,毛正男對台電償金並非「全無償還」,僅是因存摺、提款卡、印章、償還台電金額等事務,均授權由子女處理,且毛正男夫妻每月老年年金合計達7833元,已足夠每月給付對台電之償金,乃因女兒毛莉雯工作忙碌之故而「延遲」償還,其「延遲」償還台電償金,「實非毛正男之本意」。又,毛正男接獲臺南地檢署通報,略以「因多次『未按時』償還台電款項,將撤銷對毛正男之緩刑」後,概於108 年4 月22日(正確日期不詳),毛銘鐘抵台電臺南營業處稽查科與科員(科員人別基資不詳)協調,略以:「不管之前追償電費欠繳多少期,保證自108年5 月份起,爾後每月『按時』償還約定之款項,直至償清止」(稽查科主任親見上情),除可證雙方已達成共識,益證毛正男給付償金之決心。

㈢抗告人毛正男雖未達80歲,然已足78歲,107 年5 月份實施

過脊椎手術,身體不適;復於108 年3 月22日車禍,雙下肢鈍挫傷、全身多處骨折與挫傷,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 年

5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自毛正男獲悉子女未按時償還台電金額時,即已電促子女「按時清償」且「勿再遲延」。僅因脊椎開刀、車禍而致身體不適與行動受限,且衡毛正男年齡、毛正男夫妻智識程度、臺灣社會現今多由子女處理老年親屬庶務之實務,縱悉女毛莉雯延遲償還台電金額,然綜親情、毛正男本身年齡與智識程度、毛正男日常必生之庶務處理、生活開銷中老年年金不足之補貼等,倘破臉「強制」毛莉雯繳還前述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以「親往辦理」償還台電金額,實非至當之處置。

㈣抗告人毛正男夫妻每月老年年金合計達7833元,已足夠每月

給付對台電之償金,毛正男「明知」不償還台電償金將招致「撤銷緩刑」之處分,倘毛正男「確」無意償還台電償金之意,其於108 年4 月15日前,根本無需償還前述款項,因「僅還2 、3 期償金」與「完全不還償金」,最後均產生「撤銷緩刑」之結果同。而108 年4 月15日(正確日期不詳),臺南地檢署通報毛正男「將撤銷對毛正男之緩刑」前,毛正男已依切結書繳交數期償金。又毛正男所以無法「親自辦理」償還事宜,乃因存摺、提款卡、印章均由子女處理,女兒毛莉雯工作忙碌之故而「延遲」償還,且毛正男因脊椎開刀、車禍致不適與行動不便。復因毛正男本身智識有限,不諳提款作業(毛正男帳戶無辦理提款卡、配偶毛王碧桃帳戶有辦理提款卡,須操作提款機)。又毛正男接獲臺南地檢署通報「將撤銷對毛正男之緩刑」後,概於108 年4 月22日(正確日期不詳),毛銘鐘即抵台電臺南營業處稽查科與科員(科員人別基資不詳)協調:「保證自108 年5 月份起,爾後每月『按時』償還約定之款項,直至償清止」(稽查科主任親見上情),可證雙方已達成共識,益證毛正男給付償金之決心。

㈤綜上,抗告人毛正男僅差2 足歲即達80足歲,老邁且罹傷。

綜觀本案事實經過,法院撤銷毛正男緩刑,縱可責於毛正男,然細酌之,毛正男又似「『非完全』『有責任』之負擔」。經此教訓,毛正男保證日後按時還款,倘再違切結書與本狀所言,依刑法第75-1條規定懲罰,「當然」「罪有應得」,準前釋明,狀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毛正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7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2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6,081元(給付方法如判決附件二所示切結書)、84,590元(給付方法如判決附件三所示切結書),於107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 年

9 月30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嗣告訴人台電公司具狀陳明受刑人未支付全部賠償金額,迄截至108 年

3 月底,電號00-00-0000-000已累計10期應繳未繳、電號00-0 0-0000-000 已累計9 期應繳未繳,期間經多次催繳,受刑人仍未依限履行繳付等語,有告訴人台電公司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前,曾與告訴人達成前揭確定判決附件二、三所示各23期之清償協議,有該附件之切結書載明可憑。是受刑人已自告訴人處獲得分期清償之機會,且在自由意志下簽立切結書同意依分期償還條件內容做為緩刑之負擔,應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況受刑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係因其表明願意依前揭切結書內容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原審乃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將來會獲得補償,故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換言之,受刑人因其簽立前開切結書,一方面可以獲邀緩刑寬典,另方面亦不再受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危險,可謂雙重得利。惟其在簽立上開切結書後,迄截至108 年3 月底止,電號00-00-0000-000已累計10期應繳未繳、電號00-00-0000-000已累計9 期應繳未繳,期間經多次催繳,受刑人仍未依限履行繳付,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可見受刑人除一再拖延外,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致告訴人現仍受有66,300元之損害,已嚴重影響其權益,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應屬重大。況抗告意旨中已陳明其每期應繳付7,000 元之財產來源,為其與偶配月領之老人年金(合計7,833 元),可徵其具相當支付能力,且其能以前揭月領老人年金所得持續賠償告訴人,亦應為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及法院諭知緩刑之重要依據,惟受刑人如前揭所示各23期之清償條件,分別累計10期、9 期逾期未繳,倘若容任其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以換取緩刑寬典暨避免遭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危險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違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

㈡抗告意旨雖稱因其於107 年5 月實施過脊椎手術,故自107

年11月起,由其女毛莉雯代其執行償還,然因毛莉雯工作甚為忙碌,始經常「遲延」還款日期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

6 年8 月30日簽立前切結書後,自第2 期起即開始有逾期未繳情形,且在107 年11月前,累計應繳未繳月份分別為106年10月、11月、107 年1 月、3 月、5 月、8 月,有告訴人提出之追償電費應繳未繳金額表暨繳款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自第2 期起即有多次逾期未繳情形,顯然與其老人年金是否由子女代領代繳無關,而本案原審之所以願意給予抗告人緩刑,乃因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協議,並願依前揭所示切結書之給付條件賠償告訴人,始獲前揭原審法院緩刑之宣告,並特於判決主文中明白諭知,而抗告人既陳明上開給付賠償財源,為其與配偶月領之老人年金,本即為抗告人於簽立切結書時,應自行斟酌有無履行能力之問題,加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要做為緩刑之負擔,抗告人本即應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能應允之。況抗告人既為上開原判決緩刑附條件之執行對象,自負有依原判決所示負擔履行義務,而無將之「轉包」給他人代為履行之理,然抗告人捨此不為,竟隱瞞其老人年金是否可以完全自主支配情形,而虛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顯然抗告人當初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之目的,僅為矇騙法院藉以獲邀緩刑寬典,至於有無履行能力一概不問,此觀諸抗告人自第2 期(即106 年10月25日)起,即有前開多次未按期履行情形,且迄108 年3 月止,分別累計10期、9 期應繳未繳,顯然抗告人自恃不依約履行告訴人亦莫可奈何,迫使告訴人需於履行期限(至108 年7 月25日止)將屆前之108年4 月9 日向檢察官陳報抗告人之履行狀況,要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凡此等情,在在足徵抗告人從頭至尾即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甚明。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未依原判決所示負擔為

履行,復未積極面對告訴人,並為妥善之處理,無視於其與告訴人達成之清償協議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顯無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而無悛悔之實據,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認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從而,本件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