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張萬豪即 聲請 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21日裁定(108 年度提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因案判決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不服獄方之違規懲罰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以其因殺人等案件,經同院104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迭經本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02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05年9 月29日入監服刑,有各該歷審判決書、前科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可稽,足知抗告人係檢察官依法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在監受刑,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拘禁,屬合於提審法第
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規定之情形,且聲請意旨係針對監獄行刑管理事項之爭執,與提審法之適用無關,因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乃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係因確定判決依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入監,但針對監獄之違規,仍應予抗告人提審救濟,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原審法院依錯誤之法律見解駁回聲請,視憲法如無物,請詳查明斷云云。
三、
㈠、按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規定,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揆其立法理由載明: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1 條第1 項前段「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蓋對其人身自由干預之逮捕、拘禁,已滿足法官保留之憲法要求,自無提審之必要。
㈡、查抗告人因前揭殺人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拘禁,且其係爭執監獄對其違背紀律所施之懲罰,經原審法院查證無訛,因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裁定駁回,適法無違。抗告意旨己意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