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水源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柏蒼(原名陳建幃)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月1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水源、陳柏蒼二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林水源、陳柏蒼二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持有槍彈、恐嚇之犯罪事實,又有卷內相關卷證可資佐證,足認其二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疑重大,亦有共犯尚未到案及其他槍枝未查扣,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乃於民國 107年10月16日簽發押票將抗告人二人羈押,並禁止其等接見通信。而羈押期限屆滿前,原審合議庭訊問抗告人二人,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仍以抗告人二人涉嫌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罪嫌疑重大,迄今共犯周尚謙仍未到案,而抗告人二人固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所陳內容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互有出入,是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衡酌抗告人二人人身自由之利益與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公益,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年1月16日起延長抗告人二人之羈押期間
2 月,並以本案之審理已接近尾聲,考量執行羈押人員得於抗告人二人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予以監視或檢閱,應可達防免抗告人在羈押期間利用接見、通信機會勾串共犯,是已無繼續禁止抗告人二人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解除抗告人二人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林水源部分:抗告人就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在
H 酒店對天花板開槍恫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則不論其上述自白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無出入,乃至於共犯周尚謙是否在逃,均無礙於抗告人刑責之成立,是顯無因勾串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又原審既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然原裁定亦已敘明:「本案之審理已接近尾聲,考量執行羈押人員本得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予以監視或檢閱,應可達防免被告在羈押期間利用接見、通信機會勾串共犯,是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則原審既已解除抗告人等接見、通信之限制,顯認無勾串共犯之虞;況抗告人既坦承犯行,何庸勾串共犯。又本案業已審結,所有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而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之父業已辭世,抗告人之母高齡74歲,多次出入醫院洗腎;另抗告人之子目前在學,且抗告人又髖骨骨頭缺血性壞死,凡此均有使抗告人停止羈押以安頓家人並治癒自身疾病以利日後入監服刑之必要。又農曆年關將屆,令抗告人於入監前與家人團圓,亦屬法外人情義理之常,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具保候傳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陳柏蒼部分: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就持槍恐嚇部分
,已坦承犯行,交待明確,願受法律制裁,誠無與他人串供、虛偽陳述以圖脫罪之可能與必要,羈押之原因已然消滅。又抗告人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清楚交代犯罪事實,且到案之其他共同被告許偉峰、林水源、黃建豪等人就持槍恐嚇部分亦均坦承犯行,交待明確;縱共犯周尚謙尚未到案,亦不影響抗告人罪責之認定;是縱未羈押抗告人,亦無害真實發現,亦無礙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又抗告人之父罹患下咽癌,抗告人之母罹患肺部惡性腫瘤,現階段如以具保、每日定期向警方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應可達確保抗告人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並兼顧抗告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並使抗告人得照顧病中父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參酌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可知,羈押之目的,惟在保全追訴、審判及執行,且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而法官訊問被告後,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101 條之1 第
1 項之羈押理由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節進行審查時,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
四、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二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年1月16日起,延長抗告人二人羈押期間 2月,固非無見。惟依卷內資料可知,抗告人二人於本案繫屬於原審後,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二人對於攜至現場之槍枝數量,乃至於所持槍枝有無殺傷力,雖間有與同案共犯供述不一之情形,然就抗告人林水源涉案部分,檢、辯雙方傳訊證人粘士仁、陳柏蒼、許偉峰、梁琮湍、廖宏彬、吳英吉六人,已分別於 107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108年1月14日交互詰問完畢;而抗告人陳柏蒼涉案部分,自始即未聲請傳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原審於108年1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時,就抗告人二人涉案部分既無任何證人須再行調查,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二人仍有串證之虞而存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詳敘其理由及依據,非謂一有「共犯尚未到案」之事實,即可據此逕謂抗告人二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惟原裁定僅泛稱共犯周尚謙尚未到案,而抗告人二人所陳內容仍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互有出入,即認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理由顯有未備。況原審就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08年2月27日宣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原審既已審理終竣,即便抗告人二人原有勾串、滅證之虞,此一疑慮是否因審理終結而消滅?縱未消滅,何以無從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達於保全之目的?原裁定未詳敘其理由,僅泛稱衡酌抗告人二人人身自由之利益與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公益,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亦有未盡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抗告人二人前固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但隨其訴訟進行程度之動態進展,或有不同,且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及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