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羅家濠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24日羈押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羅家濠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與前經起訴之另案被告吳峻宇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簽發押票將抗告人羈押。嗣羈押期間將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抗告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先前羈押抗告人之原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與共犯串證之虞)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下稱另案羈押)。
二、惟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又因本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受理。原審並於抗告人先前所受另案羈押期間將屆時,於108年6月21日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鄭毓安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非少,抗告人犯罪次數甚多,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可以預期將來刑度不會太輕;佐以抗告人之住居所並非在雲林縣轄內,其係因本案犯罪始前來該院轄區,可認其與該院轄區無地緣關係,且其對本案共犯指證其涉案之程度,有避重就輕畏罪之嫌,加上抗告人因前述另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羈押,若任令抗告人在外,依本案進行之程度,實難期待其將來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由同案被告鍾俊杰經合法傳喚未到,且經另案通緝益可得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係因缺錢花用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其本身沒有存款,其家人亦無資力為抗告人提出適合之交保金;又縱令抗告人家人確有意願幫忙,因該交保金實際上非抗告人支出,對抗告人拘束效果自有侷限,尚非適合代替羈押之手段。此外,爾來詐騙新聞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民眾深惡痛絕,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故羈押抗告人對司法正義之實現,應優先於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羈押手段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則於無其他適合方法代替羈押之前提下,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遂依職權簽發押票裁定自108年6月30日起,羈押抗告人3月(本案初次羈押,非另案延長羈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本案中之角色及工作內容,並無避重就輕之嫌,也願意面對之後的司法審判;而羈押理由提及共同被告鍾俊杰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然抗告人與鍾俊杰並不認識,亦無血緣關係,並無任何事實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於本案願提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保證金,希望能出去找工作賺錢跟被害人和解,也希望幫家人減輕負擔,懇請給予交保機會,抗告人願至居住地派出所報到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五、查原審綜據全案事證,以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供核與被害人鄭毓安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就本案遭起訴部分,被害人人數達十人,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告,且抗告人與原審轄區無地緣關係,純粹因犯案而至該院轄區,因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
㈠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逃亡之可能性係建立於可預期之重刑
及抗告人與原審轄區無地緣關係之事實,此不因同案被告鍾俊杰是否逃亡以及抗告人是否飾詞卸責而異,是無從以原裁定贅引鍾俊杰逃亡、抗告人供述閃躲為由,即認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況,抗告人除本案訴訟外,復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同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如前述,而依該案追加起訴書所示,該案被害人數高達十三人,被害金額亦近百萬元,以此而言,抗告人日後可能面臨之刑罰執行、沒收宣告乃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更較本案為重;參以抗告人除目前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上開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外,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別向轄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以抗告人面臨之刑、民事訴訟之鉅,若未將抗告人羈押,實無從排除抗告人逃匿以逃避日後民、刑事責任之可能。抗告意旨空言主張無逃亡之虞,與卷存事證不符。
㈡又僅以本案而言,各該被害人遭抗告人所屬詐騙集團提領之
款項已近60萬元,衡以抗告人造成之損害,抗告人欲以 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已難謂相當。況,原審訊問抗告人有何資力具保,抗告人當庭表示須詢問家人(見原審卷第 215頁),顯見抗告人自身並無資力,自不足以擔保其能到庭接受審判。又原審亦曾依抗告人之請求聯繫抗告人家屬詢問代為賠償被害人之可能,抗告人家屬亦表示無力負擔(見原審卷第
183 頁),據此亦無從認抗告人之家屬有籌資為抗告人具保之可能。抗告意旨徒託空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