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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黃永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108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林(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周祥霖新臺幣(下同)106,940元,於10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

嗣告訴人周祥霖於108年3月25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未依上開判決所示之方式按月給付,足見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緩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告訴人具狀稱抗告人多次以各種藉口拖欠賠償費用,且經法院於108年4月17日電詢抗告人為何未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抗告人表示:其於108 年1 月有付,後來其腰脊受傷,有跟告訴人講等腰脊好一點,4 月再付,但迄今4 月仍未給付,堪認抗告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甚明。又原判決係在抗告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且參酌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抗告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然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分期給付與告訴人,詎其未能按期給付,且迄今仍有逾九成之賠償尚未給付,是認抗告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抗告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月有給付分期款3,000元給告訴人,嗣後因其受傷,無法履行2、3月份之給付,亦已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並非故意不履行;至於4至7月份則有依約匯給告訴人,且於108年7月18日補匯2、3月份共6,000元給告訴人,爾後願意繼續按期清償告訴人賠償金款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

度六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106,940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每月1期,共36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3,000元(第36期匯款1,940元)至告訴人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年2月2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履行2、3月份之給付,且已補足各

期分期款,爾後願意繼續按期清償告訴人賠償金款項等語,業據提出郵局匯款收執聯6紙及斗六慈濟醫院連續處方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7、39頁),經核上開事證,堪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抗告人既係偶然因傷未按期支付賠償金,顯非有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等情事而未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又抗告人請求告訴人延期償付,告訴人恐被告拖延給付,拒絕抗告人請求,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請求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108年2、3月間,既係因傷致未能按期支付賠償金,且抗告人於108年7月業已補足各期分期款,參酌上揭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因傷未能按期支付賠償金,以及嗣後補足各期分期款,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另衡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犯任何犯罪,而有經偵查或審判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尚難僅憑抗告人偶然因傷未按期支付賠償金,逕認抗告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難認抗告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業如前述,抗告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由本院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