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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俊賢

丁天爵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裁定(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俊賢部分:被告李俊賢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已自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實業公司)離職,自斯時起已欠缺刑法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而無從構成該罪名;至於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與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仕公司)於被告李俊賢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後之繼續交易情形,並非背信罪犯行之繼續,充其量僅為狀態之繼續,而此交易作為乃恆鑫公司基於市場自由所為貿易行為,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何,檢察官並未釋明,為此提起抗告。

㈡抗告人即被告丁天爵部分:本件相同事實之扣押保全處分,

業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59 號裁定確定,另相同扣押標的,復經原審以108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扣押後,經被告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43 號撤銷原裁定,原審又以原裁定逾期未執行為由重為裁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丁天爵於100 年7 月1 日已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檢察官請求保全之起訴金額卻計算至106 年9 月20日止之交易,認被告2 人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213,248,945 元,實有未合,且前案裁定已扣押被告2 人之財產總額達107,170,005 元,原審僅依檢察官起訴認定之金額認前案保全扣押金額仍有不足,實有違誤;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公司並未指定亦未限制其原料來源,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向恆鑫公司購買原料,製作成品,並無任何犯罪,更與非常規交易無涉,起訴書以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原料之進貨與出貨金額,稱此為造成奇美公司受有損害之犯罪金額請求扣押,實有未合;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原料轉售中華化學公司,並非犯罪行為,更無造成奇美公司受有損害,起訴書指此為奇美公司受有損害應扣押之犯罪所得,絕非正確;本案前保全扣押裁定所認應酌留之有價證券,事實上均遭告訴人以民事假扣押程序全部聲請查封扣押在案,被告等於完全無法獲得任何酌留之實現,本案自應再行審酌此事實而酌留保全追徵之財產,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扣押處分析其性質,僅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

處分,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以法院自應依法審酌而為裁定。

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2 人於任職期間欺瞞奇美公

司,透過恆鑫公司供貨奇美公司之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違背員工職務從中賺取不當價差,奇美公司因此墊高採購價格而為不利益交易致受重大損害,被告2 人該等牟獲己利並損及公司之不法行為,迨離職後仍持續發生作用造成奇美公司損害之擴大,被告2 人獲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足憑。再「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本案雖仍待詳細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及實際犯罪所得,然如被告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經認定,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所得,實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有經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可能,為預防被告2 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而有在追徵價額內扣押被告等之財產(即保全追徵)之必要。且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加計被告2 人經扣押之財產,相較檢察官起訴之不法犯罪所得仍顯不足,另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 號刑事裁定已酌留被告2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及訴訟必要費用,為確保日後追徵之必要,認被告2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106,078,940 元範圍內,應有扣押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又在保全追徵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是為落實保全追徵之目的,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一般財產,惟此等對於一般財產所為之保全追徵,雖具排除不法利得目的,然因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就其是否存在刑事不法行為、有無犯罪所得、何人因犯罪而有利得、利得範圍與替代價額,乃至是否具有排除沒收事由等進行形式上之審查。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9 月11日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丁天爵、李俊賢前揭於任職期間欺瞞奇美公司,透過

恆鑫公司供貨奇美公司之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違背員工職務從中賺取不當價差,奇美公司因此墊高採購價格而為不利益交易致受重大損害,被告2 人該等牟獲己利並損及公司之不法行為,迨離職後仍持續發生作用造成奇美公司損害之擴大,被告2 人獲有犯罪所得,恆鑫公司則因被告2 人之違法行為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揆有相關證據足憑,尚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因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就所扣押被告2 人之財產採總額計算,然檢察官對於被告2 人於本案中關於犯罪所得分受數額為何並未釋明,是被告2 人實際所得之有無、數額多寡,攸關是否再予扣押其等財產及扣押數額之問題,尚待調查、釐清。

㈢本件被告2 人之財產前經刑事保全程序扣押時,雖已酌留部

分有價證據而不予扣押,惟依抗告人丁天爵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稿),似亦就抗告人2 人之有價證券全予假扣押,則該有價證券事實上是否確有酌量留予抗告人,抑或已全部為假扣押執行,將攸關本案是否須再行酌留被告2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及訴訟必要費用,以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容非無疑,此部分之事實未明,亦有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開戶銀行 │戶 名 │財產名稱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李俊賢 │信託受益權 ││ │有限公司 │ │ │├──┼──────────┼────┼───────┤│2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李俊賢 │信託受益權 ││ │股份有限公司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丁天爵 │信託受益權 ││ │有限公司 │ │ │└──┴──────────┴────┴───────┘

裁判案由:保全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