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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蘇泓達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108 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僅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所犯之罪為重罪,即推認抗告人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對於高度懷疑抗告人可能逃亡所憑之客觀事實、任何其他合理依據之說明,完全付之闕如,事實上原審等同僅以抗告人所犯重罪即推測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此部分之認定委不足採。㈡次查,抗告人雖有刪除與被害人臉書對話紀錄之行為,且於被害人B 女第一次警詢時因恐抗告人遭警方逮捕而未照實陳述,然事實上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內容,皆已查扣,並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人已無從湮滅本件犯罪證據。另B 女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僅未直接證述臉書帳號「王○哲」即為抗告人,其餘犯罪事實皆予以陳述,如抗告人有干擾證人證述之行為,B 女自應避重就輕而為證述,而事實上B 女並無配合抗告人證述之情形甚明。況抗告人對於犯罪手段、方式皆已坦承,僅因事發後已有一段時間,抗告人因記憶模糊而就部分時地無法確切說明,並非避重就輕之陳述,亦絕無不願據實以告之心態。再者,抗告人對於起訴書起訴之主要犯罪事實,自始皆承認犯罪,目前僅欲傳訊B 女以確認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有無對價或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並無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高度可能性存在,原審遽認本件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另查,觀被害人B 女於民國108 年(抗告狀誤載為105 年)5 月2 日到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主要證述內容皆與警詢、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並無具體翻供之證述產生,其證述之廉潔性已受擔保無疑。況被害人B 女於事發後已搬離原處所,抗告人之父母於抗告人事發遭羈押後,亦僅曾與被害人父母和解時有過接觸,事後雙方家長皆不敢亦無法有任何聯絡與接觸,則抗告人倘未受羈押限制,在目前雙方家長皆已有所防備之下,抗告人實難與被害人B 女有任何聯繫與接觸,自無與證人勾串之虞,證人證述之廉潔性並不受影響。此外,本件自107 年12月27日事發後,迄今已逾六個月,如抗告人真有勾串證人之意圖,大可透過親人與被害人勾串,無庸留待抗告人親自與證人勾串。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固為重罪,然查無實據或相當理由可推認抗告人有逃亡、串證之虞,倘為保全抗告人按期到庭接受審判,尚有限制住居等手段可採,且案發至今已逾六個月,早已無透過羈押抗告人以擔保證人證述廉潔性之羈押必要性存在。況抗告人家中尚有父母與祖母等長輩,羈押數月來無法共享天倫,抗告人之祖母更日日為抗告人擔憂,身體狀況大不如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作為保全之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判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再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卷內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依法訊問後,依相關證據認為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刑法第224 條之1 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及第33條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多次迫使被害人B 女為猥褻行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08 年2 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之前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108 年5 月2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證人B 女、C 女、

107F03B 、107F03D 、107F03C 、107F03E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裸照、證人B 女與抗告人之臉書對話紀錄、107F03E 與抗告人之臉書對話紀錄、自慰影片光碟等證據所示,已足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等罪嫌確屬重大。又觀諸卷內證據,抗告人於B 女告知已有警察到學校調查之後,旋將其使用之「王○哲」、「王○芳」、「王○宜」等帳號刪除,業經抗告人坦承在卷,且抗告人在臉書中復告訴B 女:「不然我不要再跟你聯絡啊,就沒事,然後你再跟他們說沒有啊」、「好,那我們不要再說了,你封鎖我,啊你刪紀錄」等語,此亦有被害人B 女與「王○哲」(抗告人使用之帳號名稱)之FACEBOOK對話紀錄可憑,而B 女因恐抗告人遭警方拘捕,於第一次警詢時未照實陳述,亦有B 女第一次警詢筆錄可參,則依照抗告人於知悉其行為恐遭偵辦時即刪除相關證據、要求B 女刪除紀錄、指示B 女對其為有利之說詞等情觀之,抗告人已有滅證及干擾證人證述之行為,證人B 女前亦有疑似配合抗告人之情形,而本案抗告人雖坦承犯行,然就部分犯罪手段、方式等仍未能清楚說明,且有避重就輕之嫌,抗告人在此心態下,依其前揭曾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舉動,於本案審理過程,實存有滅證或勾串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之高度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目前尚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再者,抗告人所涉前開部分罪嫌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33條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既遭以重罪審判,其為脫免犯行而掩飾部分實情,並非毫無可能,況依前開所述,抗告人先前曾有滅證、勾串證人之舉動,其目的亦係在脫免刑責,自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為避責而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綜合上情所述,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抗告人實具有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之相當或然率存在。㈢另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傳訊B 女為證人,依目前審理

之進度僅進行證人B 女之主詰問部分,尚待完整之交互詰問以明事實之真相,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有無對價之猥褻行為等事實仍屬不明確,仍待交互詰問釐清。又抗告人為被害人B 女之表兄,抗告人之父與B 女之監護人間就抗告人所為犯行已無條件和解,惟觀諸卷附抗告人與B女臉書對話內容,抗告人對B 女所為之侵害實具有相當之嚴重性,於臉書對話過程中,亦可見B 女身心之煎熬,抗告人之父與B 女之監護人間就抗告人所為犯行係無條件和解,可見本案受彼此親誼關係影響深厚,且因抗告人與B 女有親戚關係,抗告人對於B 女所在位置、聯絡方式應可輕易知悉,若未限制抗告人人身自由,以目前通訊設備之發達及抗告人先前係以不同暱稱並以臉書帳號傳送私訊之犯案模式觀之,在原審對B 女進行完整交互詰問釐清本案細節前,抗告人極有可能輕易透過網路、電話等任何通訊設備,甚至本人親自前往B 女處所,而影響、干擾進而勾串證人B 女,故本件仍有保全證人證述廉潔度之必要,此部分實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達到目的。參以本案抗告人涉嫌多次脅迫被害人B 女、C 女拍攝裸照、自慰影片傳送予抗告人,復涉嫌多次脅迫被害人B 女為疑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本院審酌抗告人涉嫌之行為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侵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此與抗告人是否業經坦承犯行、相關臉書紀錄是否遭查扣、被害人是否遷移住所、雙方家長是否尚有聯繫及有無防備等節,並無必然關連,更與抗告人親屬之健康狀況無涉。據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抗告人仍有羈押原因存在(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且現階段尚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訊問抗告人後,綜合全卷相關事證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8 年5 月2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復以本案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抗告意旨仍憑己意而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關於延長羈押之事由,雖與原羈押裁定(即108 年2 月22日羈押裁定)不盡相同,但本案係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為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自可依個案審判進度之發展而為認定,此乃法院依法裁量之職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