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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林志強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18日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7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林志強本預定於民國108 年2月18日下午2 時10分到庭作證,因抗告人於108 年1 月15日,在雲林縣○○鄉○○村○○○○道路,酒駕發生車禍導致身體受傷嚴重,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13

4 號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可證,且經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複診後,發現肋骨斷裂,抗告人於出院後即由母親接至臺北家中靜養,行動不便,以致無法到庭作證,並非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1、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法院為審理被告吳秉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院107 年度訴字第767 號),原定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2時10分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然該次庭期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改期而取消,並改定108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該108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庭期之傳票已於108 年1 月7 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等情,有刑事聲請改期狀、原審法院到庭通知(稿)、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按抗告人嗣於108 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81-283 、287 、295 、297 、393-396 、401-404 頁)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弟林承儀則於

108 年1 月16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於108 年1 月15日來法院之途中發生車禍以導致無法前來等語,有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檢附之108 年1 月16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原審卷一第325-327 頁)存卷可憑。此外,抗告人或其家人未再陳狀抗告人有何不能於108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嗣抗告人並未於108年2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到庭作證乙節,亦有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卷一第341 頁)附卷足參。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且因本案確有傳喚抗告人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科以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

㈡、抗告人之弟林承儀雖於108 年1 月16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於

108 年1 月15日來法院之途中發生車禍導致無法前來,此有其檢附之上開108 年1 月16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3-27 頁)在卷可憑,固堪認屬實。惟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抗告人係於108 年1 月15日14時11分至急診接受診療,及傷口處置與縫合手術治療,且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前臂擦傷併撕裂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另抗告意旨主張其經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複診後,發現肋骨斷裂,行動不便,以致無法到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該院抗告人相關傷勢等情後,該院函覆抗告人於108 年1 月16日至虎尾急診,於隔日早上由急診離院,此後未見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其傷勢依108年1 月17日之病情摘要記錄為胸部挫傷、顏面及右前臂縫合之裂傷、顏面挫傷、疑輕微肺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及拉傷、大腿拉傷;依前述診斷及當日病歷記載,應不足以影響其行動及意識到無法出庭之地步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9 月17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8771號函及檢送之抗告人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99 頁)存卷足稽。據上,抗告人於108 年1 月15日酒後發生車禍事故後,雖受有上開諸多傷害,然並無抗告人所指「肋骨斷裂」之情,且其於108 年1 月17日急診離院時,其所受之傷害應不足以影響其行動及意識至無法出庭之地步,更何況108 年

2 月18日之庭期,距其108 年1 月17日急診離院時,已逾1月之久,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傷勢有惡化之情況下,抗告人更無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致無法到庭之理。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法裁定科以罰鍰2 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