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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恩賜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恩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殘傷病卡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性命,請求暫緩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主張原刑事案件有諸多疑點,此應循再審與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另受刑人就其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因此,須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受刑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情形者,檢察官始得依該法條規定,命停止執行,否則,檢察官即應依確定之判決、裁定指揮執行。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經查: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件受刑人因傷害2罪及詐欺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9號定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傷害1罪及竊盜1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號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上述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108年度執更字第1123號、1124號)而為指揮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本院卷51-56、78-7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該前述確定裁判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受刑人以原刑事案件有諸多疑點,其已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乙節,此係受刑人就其所受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法令循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得過問,亦無從以此停止受刑人刑之執行。

㈡受刑人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之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據,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性命之情形,請求停止執行。就受刑人此部分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酌後,於108年7月9日函覆抗告人,因抗告人無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原因,故其停止執行之請求,難以准許,有該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25頁)。審酌抗告人所提之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之病症內容內容(原審卷39、43、45及本院卷33、35、65頁),約略為:行動不便;右耳耳鳴、高頻感神經性耳聾需定期回診、高血壓、心臟病需長期服藥;及其有情感性思覺失調與幻聽症狀,需規則服藥;105年間頭部約6公分之挫裂傷,並無可見立即生命危險之疾病,抗告人顯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性命』,檢察官未停止執行,於法無違。

五、原裁定以受刑人主張原刑事案件有諸多疑點乙節,並非聲明異議之對象,且其未提出證據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故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當。受刑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