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高濱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高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2 月。惟抗告人自警詢起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審審理過程中,不論係敵性或友性證人,均無法指出抗告人究竟參與何詐騙分工,原審僅憑諸多與本案不相干之證據,認定抗告人屬詐騙集團上游而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 年之重刑,已令抗告人深感冤屈。本案抗告人係在戶籍址遭警拘提,拘提過程抗告人完全配合,且抗告人偵查中所辯均係屬實,而本案共同被告否認犯罪者,除抗告人外均獲無罪,另認罪者均交保在外,原審不分犯罪情節,僅以是否認罪及是否有罪,作為是否重判及是否羈押之標準,且臆測抗告人交保伴隨高度逃亡可能,實屬率斷。又與抗告人犯罪情節相似之共同被告張高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認罪,原審竟再開辯論並為交保裁定,反觀抗告人因言詞辯論終結後未認罪,而仍遭羈押形同押人取供,難謂合於平等原則,且抗告人已表明願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綜觀全案共同被告之擔保金,已與本案被害總金額相去無幾,該金額究竟有何不能取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原審亦未敘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所述,縱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原審僅憑臆測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分別自108 年4 月16日、108 年6 月16日,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於10
8 年6 月25日解除)。茲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經原審審理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足認抗告人涉犯該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遭警逮捕後,對其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一概否認,且迄未繳交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相對於其他承認犯行之共犯,已可見其不願坦然面對犯行之主觀心態。此外,抗告人曾有試圖影響共犯證詞之具體作為,分據證人即共犯陳裕威、證人李○慶證述甚明,依抗告人上開意圖影響證人,以免證人作出對己不利之證述,及為免遭警循線發覺其與同案共犯羅家濠等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證據,而與同案共犯楊智羽將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移挪至其苗栗縣居處藏匿等客觀事實觀之,抗告人並無意願坦然接受後續刑事追訴所可能面臨之不利結果。另抗告人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非輕微犯罪,且經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之7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
8 月至2 年10月不等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抗告人將來面臨重刑處罰之機率甚高,抗告人在面對此一長期應執行刑,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其選擇以逃亡之方式規避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近來詐騙新聞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民眾深惡痛絕,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故羈押抗告人對司法正義之實現,應優先於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羈押抗告人自無違比例原則之可言,在無其他適合方法,如具保、限制住居可以代替羈押之前提下,堪認本案仍有延長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自108 年8 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 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證卷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8 年7 月31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抗告人並未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除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據證人吳峻宇、謝宥宏、謝曜宇、張奕鈞、陳裕威、傅宗明、羅家濠、楊智羽、李○慶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原審判決附表十三抗告人與羅家濠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附表十四抗告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FACEBOOK群組「大家庭」之對話、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共犯供述、書證及物證,暨原審判決附表九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可證,且抗告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分別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至2 年10月不等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遭警逮捕後,對其所為之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矢口否認,且迄未繳交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相對於其他承認犯行之共犯,已可見其不願坦然面對犯行涉及刑事處罰之主觀心態。另抗告人曾有試圖影響共犯證詞之具體作為,分據證人即共犯陳裕威證稱:伊會怕張高濱來找伊,張高濱當初有跟伊說如果伊被抓的話,不可以把他講出來,張高濱是六合會的成員,伊會因為這樣子怕張高濱等語(見偵6911卷三第399 頁)、證人李○慶證稱:伊被抓後,張高濱有向伊說過跟警察、檢察官做筆錄時,不要說實話,要伊說不認識、不知道就好,張高濱跟伊說伊講的話,不僅有法律上的事要處理,出來之後還有社會上的事要處理,伊認為張高濱是在恐嚇伊等語(見偵6911卷三第
205 頁)甚明;而被告在羅家濠遭警逮捕後,與楊智羽等人將置放在羅家濠處之詐欺犯罪工具,如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均搬移至其苗栗縣之居處置放,綜合抗告人前揭意圖影響證人,以免證人作出對己不利之證述,及為免遭警循線發覺其與羅家濠等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證據,而與楊智羽將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移挪至其居處藏匿等客觀事實觀之,抗告人顯無意願坦然接受後續刑事追訴所可能面臨入監執行之不利結果。再佐以抗告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非輕微犯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已逾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規定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將來面臨重刑處罰之機率甚高,抗告人在面對此一長期應執行刑,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其選擇以逃亡之方式規避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抗告人所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情節不輕,且本案詐騙集團規模非小,抗告人於詐騙集團中分擔之角色非低,危害臺灣社會治安甚鉅,又抗告人除本案外,尚因參與詐騙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 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執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認罪、交保等情,因各該共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羈押裁奪有否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