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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2號

108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丁天爵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之更審裁定(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2 、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 號裁定扣押抗告人之部分有價證券,另因須酌留予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與委任辯護人所需要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4 萬1,936 元,抗告人其他之有價證券現值約144 萬9,381 元,與上述應酌留予抗告人之費用相當,而認應不予扣押該等有價證券,檢察官抗告後經本院以107 年抗字第35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但該裁定亦認定應酌留予抗告人之上開費用應為222 萬1,734 元,是臺南地院107 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 號裁定不予扣押之有價證券,顯不足應酌留之上開費用,本件又全數准許檢察官扣押之聲請,難認合法適當。㈡、況上開經裁定不予扣押之有價證券,事實上均遭告訴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民事假扣押程序全部聲請查封扣押在案,抗告人等於完全無法獲得任何酌留之實現,法院應審酌被告無法獲得實現之事實,基於人權保障,公平對待,原裁定未辨明前一刑事扣押程序所酌留標的,無法獲得實現,乃再同意扣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抗告人之財產,自有違誤,且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09 號裁定,裁定撤銷臺南地院108 年4 月15日裁定(即更審前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裁定),其理由即揭示抗告人之財產前經刑事保全程序扣押時,雖已酌留部分有價證券而不予扣押,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稿),似亦就抗告人之有價證券全予假扣押,則該有價證券事實上是否確有酌量留予抗告人,抑或已全部為假扣押執行,將攸關本案是否須再行酌留抗告人上開必要費用,以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容非無疑,此部分之事實未明,亦有調查之必要,然原裁定對此並未為任何之調查認定,自有違誤。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俊賢2 人(李俊賢經原審裁定准予扣押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產部分,及裁定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財產部分,未據抗告,均已確定)於任職期間欺瞞奇美公司,透過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供貨奇美公司之代工廠商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仕公司),違背員工職務從中賺取不當價差,奇美公司因此墊高採購價格而為不利益交易致受重大損害,其2 人該等牟獲己利並損及公司之不法行為,迨離職後仍持續發生作用造成奇美公司損害之擴大,其2 人獲有犯罪所得,且業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2 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原裁定漏載)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在案(尚未確定),同時認定其2 人均自承恆鑫公司係由其等投資成立、實際經營,營利均由其等均分等情,而認其2 人犯罪不法所得及奇美公司所受損害為2 億754 萬4,478 元,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其2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 億377 萬2,239 元。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抗告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託受益權目前市值為63萬4,731.92元,縱加計抗告人前案經扣押之財產,相較臺南地院所認定之不法犯罪所得仍顯不足,另前案已酌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與訴訟之必要費用,為確保日後追徵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扣押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明文規定,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一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5

2 號判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撤銷緩刑(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或羈押(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93 號判決)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扣押處分析其性質,僅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並無一事不一再理原則之適用。查本件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李俊賢2 人因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追徵扣押其2 人及第三人恆鑫公司之不動產、存款、車輪及有價證券等財產後,經臺南地院以10

6 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准許扣押,抗告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再以107 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90 號裁定就有價證券准予扣押部分撤銷,應由臺南地院更為裁定,其他部分則抗告駁回確定。上開撤銷發回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 號裁定扣押抗告人之部分有價證券,另因須酌留予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與委任辯護人所需要之費用共計144 萬1,93

6 元,抗告人其他之有價證券現值約144 萬9,381 元,與上述應酌留予抗告人之費用相當,而認應不予扣押該等有價證券,檢察官抗告後經本院以107 年抗字第35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不包括臺南地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2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另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所有之部分財產雖經前案裁定扣押在案,惟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補充理由書(三)暨108 年1 月7 日扣押裁定聲請書(見臺南地院108 年度聲字第82號卷第7-11、72-75 頁)中,業已載明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依據起訴書所計算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李俊賢2 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 億1,324 萬8,945 元,其2人前經刑事保全程序已扣押之財產及保證金價值加計有價證券總額為1 億717 萬5 元,仍有不足差額1 億607 萬8,940元,爰請臺南地院就其2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受益權為扣押裁定等語,堪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提起本件聲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而為裁定。又上開經檢察官聲請扣押裁定後,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扣押,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撤銷,應由臺南地院更為裁定,臺南地院乃分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受理;另因臺南地院108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逾期未執行,臺南地院復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裁定,就同一財產標的裁定扣押,經抗告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09 號裁定撤銷,應由臺南地院更為裁定,臺南地院乃分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受理,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 、2 款,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以規避追徵之執行,並符合強制處分應有法律明文依據之原則,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及對於不同財產之保全方法及其扣押之效力。又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 年9 月11日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李俊賢

2 人於任職期間欺瞞奇美公司,透過恆鑫公司供貨奇美公司之代工廠商中華公司、歐普仕公司,違背員工職務從中賺取不當價差,奇美公司因此墊高採購價格而為不利益交易致受重大損害,其2 人該等牟獲己利並損及公司之不法行為,迨離職後仍持續發生作用造成奇美公司損害之擴大,其2 人獲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足憑乙節,業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2 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在案(現上訴於本院尚未確定),同時認定「被告2 人均自承:恆鑫公司係由渠等投資成立、實際經營,營利均由渠等均分,且被告李俊賢於99年9 月30日(即奇美實業公司開始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初期)自奇美實業公司電腦將主旨為『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之gmail信箱,此有被告李俊賢99年9 月30日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29頁),由上開匯入匯款通知可知,恆鑫公司於99年9 月30日將109 萬8,490 元匯入被告李俊賢之滙豐(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筆款項為被告二人利用恆鑫公司所獲之犯罪不法所得,再匯入其個人私人帳戶,可映證被告2 人上開自承之事實。被告2人犯罪不法所得及奇美實業公司所受損害為2 億754 萬4,47

8 元. . . 」等情(見該判決書第108 頁),有該刑事判決(見原審聲更一第2 號卷第54-189頁)附卷可參。足見其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 億377 萬2,239 元。

㈡、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產,即抗告人於台新銀行之信託受益權,依台新銀行108 年7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5692號函及檢附之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見原審聲更一第2 號卷第196-200 頁),載明於108 年6 月10日之信託資金餘額為1,

833 萬9,026 元,原裁定認其目前市值為63萬4,731.92元,似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抗告人前案經扣押之財產市值,在不扣除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情況下,其金額已達8,85

8 萬6,626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倘上開抗告人於台新銀行信託受益權之市值確達1,833 萬9,026 元,兩者合計已達

1 億692 萬5,652 元,已超過抗告人經認定之不法犯罪所得

1 億377 萬2,239 元,是抗告人於台新銀行信託受益權之市值,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前案經扣押之財產市值,在不扣除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情況下,其金額雖已達8,858 萬6,626 元,然該等不動產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2,844 萬元、290 萬元、9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抗告人實際抵押貸款之金額為何,此攸關抗告人前案經扣押之財產價值是否確已達8,858 萬6,626 元,及是否有再予扣押上開抗告人於台新銀行信託受益權之必要與範圍,亦待調查、釐清。

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而有調查確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開戶銀行 │戶 名 │財產名稱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李俊賢 │信託受益權 ││ │有限公司 │ │ │├──┼──────────┼────┼───────┤│2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李俊賢 │信託受益權 ││ │股份有限公司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甲○○ │信託受益權 ││ │有限公司 │ │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 善股

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日股)┌─┬─────────────┬───┬────────┐│案│ 證券交易法等 │預定執│ ││ │ │行扣押│ ││由│ │期間 │ │├─┼──┬───┬──┬───┼───┴┬───────┤│應│身 │姓名 │性別│出生年│國民身分│住 居 所 ││受│分 │ │ │月 日│證統一編│ ││扣│ │ │ │ │號 │ ││押├──┼───┼──┼───┼────┼───────┤│裁│被告│甲○○│男 │59年9 │00000000│住○○市○區○││定│ │ │ │月10日│00 │○路0 段000號 ││之│ │ │ │ │ │00樓之0 ││人├──┼───┼──┼───┼────┼───────┤│ │被告│李俊賢│男 │61年3 │00000000│住○○市○區○││ │ │ │ │月3日 │00 │○0 街00號 │├─┼──┴───┴──┴───┴────┴───────┤│扣│1、被告李俊賢之渣打銀行「信託受益權」:渣打銀行 ││押│ 依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而查封,參考市值約新臺幣 ││標│ (下同)32,285,047元(詳參附件4)。 ││的│2、被告李俊賢之匯豐銀行「信託受益權」:匯豐銀行 ││ │ 回覆因不足1,000元,而未予扣押(詳參附件5)。 ││ │3、被告甲○○之台新銀行「信託受益權」:台新銀行 ││ │ 扣押信託資金餘額17,711,629元(詳參附件6) │├─┴─┬────────────────────────┤│聲請理│詳如附件1所載。 ││由事實│ ││依據 │ │├───┴────────────────────────┤│上列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有執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已執行扣押。 ││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 檢 察 官 廖 舒 屏 │└────────────────────────────┘附件1:聲請扣押之理由及依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 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同法第 133條之1規定:「(第1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3項)第1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二、經查,被告兩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且依據起訴書所計算被告兩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 2億1324萬8945元,該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業經本署檢察官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在案,而依據貴院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所示:「本案犯罪所得依聲請時之計算為 1億8813萬1762元,本院於收受本件更裁時,檢察官已將案件起訴,起訴時所載之犯罪所得為 2億1324萬8945元。若不加計有價證券之部分,【現階段】保全扣押之不動產市值、車輛市值、存款債權,及搜索時扣得之現金316萬元,加計可能將來為追徵標的之保證金 50萬元,合計約1億157萬605元。若加計有價證券,則市值金額約為1億717萬5元。顯仍不足現階段可預期犯罪所得之金額。」據上,被告兩人前經扣押之財產及保證金價值,加計有價證券,總額為1億717萬5元,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所得,兩者存有1億607萬 8940元之懸殊差距,經查被告兩人尚有如前所述之信託財產,故本件實有扣押前述被告兩人信託財產,以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次查,刑事訴訟法固對於保全扣押採取酌量扣押之原則,然依據前揭貴院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內容所示,貴院為前揭扣押裁定時,業已酌留被告兩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及訴訟辯護所必需之財產,從而貴院若再裁定扣押被告兩人如附件所示之信託財產,與酌量扣押原則並無違背。

四、前揭附件4至6所示被告兩人之信託財產,雖亦經告訴人聲請民事假扣押,然本件仍有進行刑事保全扣押之必要,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保全扣押與民事假扣押程序,兩者立法目的不同,從而本件被告兩人之信託財產縱經民事假扣押,亦不妨礙對該財產為刑事扣押。

(二)告訴人於106年12月 11日聲請民事假扣押,貴院民事庭於106年12月26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聲請民事假扣押執行,嗣於107年 3月15日接獲貴院民事庭裁定限期起訴,告訴人遂於107年3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107年度重訴字第 82號),之後貴院民事庭於107年11月 20日裁定於本件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三)關於民事假扣押金額部分,貴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8號裁定准予於 188,111,762元範圍內假扣押,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抗字第 45號廢棄上開裁定,僅准予於40,386,528元範圍內假扣押,經告訴人提起再抗告,目前由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四)由前述2、3可知,民事假扣押範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大幅縮減(從 1億8千餘萬元縮減至4千餘萬元),假若將來最高法院駁回告訴人再抗告時,上開 3筆信託財產僅有民事假扣押,未經刑事扣押,因此將來民事假扣押執行若經撤銷時,被告李俊賢及甲○○即得先行處分上開財產,而上開財產數額合計高達 5,000萬元,將導致本件犯罪所得無法沒收或發還予被害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故聲請貴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同法第133條之 1第1項、第 3項裁定扣押被告兩人如附件4至6所示之信託財產。

附表二(見臺南地院107 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 號刑事裁定):

A、前案甲○○經扣押之財產:┌─────────┬──────────┬──────────┬───────────┐│ │聲請扣押時 │ 最新市價 │ 最高限額抵押 │├─────────┼──────────┼──────────┼───────────┤│○○市○區○○路0 │3,994萬元 │ 4,757萬 │ 2,844萬 ││段000號00樓之0 │ │ │ │├─────────┼──────────┼──────────┼───────────○○○區○○路○○○○號0 │1,884萬 │ 1,884萬 │ 290萬 ││樓、同號00樓及同號│ │ │ 984萬 ││00樓之0 │ │ │ │├─────────┼──────────┼──────────┼───────────┤│扣押之存款債權 │1,333萬22元 │ 1,333萬22元 │ │├─────────┼──────────┼──────────┼───────────┤│車 │746萬8,000元 │ 353 萬8,300 元 │ │├─────────┼──────────┼──────────┼───────────┤│現金 │316萬 │ 316萬 │ │├─────────┼──────────┼──────────┼───────────┤│交保金 │50萬 │ 50萬 │ │├─────────┼──────────┼──────────┼───────────┤│有價證券 │174萬1,713元 │ 164 萬8,304元 │ │├─────────┼──────────┼──────────┼───────────┤│合計 │8,497萬9,735元 │ 8,858萬6,626元 │ │└─────────┴──────────┴──────────┴───────────┘

B、前案同案被告李俊賢經扣押之財產:┌─────────┬──────────┬──────────┬───────────┐│ │聲請扣押時 │ 最新市價 │ 最高限額抵押 ││ │ │ │ │├─────────┼──────────┼──────────┼───────────┤│臺南市○○○街○○號│1,140萬元 │1,140萬元 │ 1,128萬元 ││房地 │ │ │ │├─────────┼──────────┼──────────┼───────────┤│存款債權 │173 萬6,251元 │173 萬6,251元 │ │├─────────┼──────────┼──────────┼───────────┤│有價證券 │375 萬9,885元 │395 萬1,096元 │ │├─────────┼──────────┼──────────┼───────────┤│合計 │1,689萬6,136元 │1,708萬7,347元 │ │└─────────┴──────────┴──────────┴───────────┘

C、前案第三人恆鑫公司經扣押之財產:149 萬6,032元

D、前案認定扣押之財產最新市價A+B+C=1 億717 萬5 元(未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押之金額)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