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谷文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駁回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谷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前遭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載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5月24日起羈押;惟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其遭重刑訴追,又前遭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家人祖母之照料,亦無急迫危險,權衡司法權行使而限制人身自由必要性,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仍有羈押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情形,而認其聲請並無理由,裁定駁回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羈押之決定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前有通緝紀錄,乃因多年前原住所經法院拍賣而交屋遷離,並非逃亡;又其祖母高齡92歲,罹癌獨居,少有家人照料,抗告人服刑之前,委有安頓之必要;又被告為釐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必按時出庭,而無逃亡情形,當無羈押必要,且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命至警方單位報到方式代替之,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除經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惟有起訴書列載證據可憑,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通緝,嗣97年緝獲後遭判處罪刑確定,足見畏罪避刑,已有前例,又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嚴峻,乃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委有相當理由足信有逃亡可能,且其否認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然偵查中承認有交付海洛因之事實(108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其販賣罪行有有無,猶待傳喚證人詰問查明,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
(二)抗告意旨雖謂照料祖母、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其始終未能釋明其平時有何固定照料其祖母之情事;此外,被告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益徵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綜合卷內事證,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刑事執行等因素,被告以未曾通緝、逃匿,願具保請求停止羈押云云,尚不能替代其羈押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抗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