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清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護管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
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民國
107 年5 月28日確定,監護期間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110年8 月5 日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於108 年9 月19日發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建議受刑人由住院轉長期照護安置機構(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由專業人員有效監督訓練,該署檢察官乃依刑法第87條第
3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之執行。
㈡本件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之情形,僅限於「設
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或「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二者。惟本件並非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情形,尚無依據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餘地。
㈢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揭函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
記載:「肆、治療評估成效:住院期間曾企圖教導正確宣洩性需求方式及自我照顧技巧,然受限於極有限之認知功能,成效不彰。個案出院後建議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追蹤及精神科藥物治療」,是受刑人經醫院評估後,既認教導其正確宣洩性需求方式成效不彰,仍有以門診追蹤及精神科藥物治療之必要,基於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聲請人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經上開醫院治療評估後,認為受刑人精神科階段性治
療已見效果及情緒穩定,個案胎兒時就罹患小頭症,生長過程遲緩,語言表達極少及無法有效溝通,自我照顧能力差,建議監護處分期間轉保護管束,以銜接長期照護安置機構,由專業人員有效監督訓練等語,有上開函文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資參照。故抗告人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以保護管束代之。原裁定上開㈡之認定,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歧異,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難認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裁定上開㈢之認定,上開評估報告業已載明受刑人出
院後建議持續接受門診追蹤及精神科藥物治療,已建議監護處分期間轉由長期照護安置機構照護,即認無繼續住院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至於出院後(即保護管束期間)之處理方式,受刑人將由長期照護安置機構照護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及精神科藥物治療,對於社會安全已有相當之保護,難認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有何不合法令之處。
㈢原裁定將上開醫院建議免除監護處分轉為保護管束之建議,
誤解為倘裁准保護管束難以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容有誤會,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三、按監護處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即受刑人因乘機猥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 年,於107 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監護期間自107 年8 月
6 日起至110 年8 月5 日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7 月18日函文、該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07 年執保甲字第183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該署107年8 月6 日107 年執保字第183 號執行前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詳見執聲卷及原審卷第11、17至24頁)。
㈡受刑人本件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各單位函文如下: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8 年1 月14日發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略以:「受監護處分人目前診斷為器質性性腦症候群(小腦症),監護治療期間仍無法配合病房醫療處置,目前精神症狀雖已較改善,惟小腦症之生理問題致退化情況嚴重,情緒狀態起伏不定,幼稚退化的干擾行為頻繁,自我照護功能差,完全不具病識感,常無法配合參與復健治療活動,認知功能差,人際互動隨意,過度主動。因病患的疾病屬性、功能及年紀等不適合於本院監護,建議轉往台南地區相仿屬性狀況的適合教養機構收容及繼續治療(家屬住於台南)」,該署檢察官則批覆「函詢嘉南療養院是否收容」等語,此有該函文可按(原審卷第27頁)。
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08 年2 月11日發函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略以:「因受刑人患有小頭症,同時為重度智能障礙個案,依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並無需積極治療之精神症狀。以全民健保住院治療之適應症判斷,若受刑人安排於本院監護處分,住院費用可能需以自費辦理。考量個案經濟狀況,以及住院治療並無法顯著改善受刑人之智能障礙等因素,建議安排個案至合適之教養機構收容為宜」,有上開函文可按(原審卷第25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乃於108 年9 月19日以上開函文向該署檢
察官表示「受刑人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及重度智能不足,經醫療團隊治療評估後,受刑人精神科階段性治療已見效果及情緒穩定,個案胎兒時就罹患小頭症,生長過程遲緩,語言表達極少及無法有效溝通,自我照顧能力差,建議監護處分期間轉保護管束,以銜接長期照護安置機構,由專業人員有效監督訓練,業已由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評估後,通知受刑人符合收置已安排床位」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資參照(原審卷第29至34頁)。
⒋故抗告人始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
㈢本院認為:
⒈上開原裁定意旨㈡所述,並無法之明文,其以無拘束力之高
院裁定凌駕於法律之上,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⒉受刑人已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際執行監護處分超過1 年,
顯經相當之評估,再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亦對其為雙重專業評估,認為住院治療已無法顯著改善受刑人之智能障礙等因素,均建議安排至合適之教養機構收容,且凱旋醫院並已為受刑人覓得臺南教養院之床位,原裁定對此並無審酌,即有未洽。
⒊原裁定雖認受刑人之監護處分教導其正確宣洩性需求方式成
效不彰,仍有門診追蹤及精神科藥物治療之必要,基於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不准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然查,凱旋醫院評估報告結案建議「個案經團隊積極治療後,目前精神及情緒相對狀態穩定,監護處分之醫療方面的評估與積極治療告一段落,日後再進步改善空間有限,建議出院後仍應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追蹤及精神科藥物治療,以及轉至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持續強化其自我照顧能力」等情,足徵受刑人之小腦症(重度智能障礙),已無法改善,繼續住院治療成效有限,難認能根除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上開專業機構均建議應轉至長期照護機構強化生活能力,抗告人據此提出聲請,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刑人權益各節,認受刑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其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況且,倘上開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刑法第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仍執行原監護處分,足徵監護處分並未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失效,此亦能調節上開保護管束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誤認「免其處分之執行」係指原監護處分效力失效(原裁定第2頁),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妥適,應予撤銷。又檢察官上開聲請,本院認為於法有據,為免訟累及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