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方仕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108 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103 年8 月20日103 年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方仕億(下稱抗告人)所犯1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上開14罪之終局確定判決案件,認定抗告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為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規定更定其刑,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應即併同失效。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既因違憲而失效,而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更定其刑。抗告人自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法院更定其刑,將上開103 年裁定內確定終局判決案件均減輕其刑。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理由係認為案件已在108 年2 月22日前判刑確定,故認為聲請減輕其刑更定其刑無理由。惟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法院可以裁定更定其刑,既然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大法官已認為違憲,則依解釋意旨自公布之日起法院即可審核准予更定其刑。法律平等,犯法者刑之酌科及加減,大法官解釋前判決確定犯罪者甚多,而被判刑者都依違背憲法的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確定,卻不能聲請更定其刑,減輕刑度,自不合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定其刑聲請,抗告人難以信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於103 年已確定之案件減輕其刑,惟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刑法第48條前段關於判決確定後才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更定其刑,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48條裁定更定其刑等規定,於公布日即108 年2 月22日失其效力,並非指在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47條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決均屬違法,也未提及檢察官或受刑人得對於在該號解釋前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決,聲請減輕其刑。故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二)則依上開解釋意旨,大法官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依上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惟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針對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案件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於2 年內修正。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法院在個案裁判時,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顯見上開解釋意旨,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因違憲而自公布日起失效。抗告人主張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上開解釋意旨已因違憲而自公布日起失效云云,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三)又上開解釋意旨已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可聲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而更定其刑規定,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失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有關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聲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亦併同失效。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既均已失效,法院自不得再受理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案件。抗告人據已失效之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原審更定其刑,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聲請誤為無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