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108年度抗字第49號即 被 告 賴宗明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江振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宗明(下稱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有卷內之毒品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ETC通行紀錄及扣案物可資為證,足見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有充足之資金、在中國大陸相關之人脈網絡,且本案所涉犯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面臨長期自由刑之情形下,趨利避害實為人之本性,據此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扣案之愷他命高達28公斤,抗告人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大。抗告人既有鉅額之資金流通,以及上述之人脈,則縱命抗告人提供重保,亦難避免其透過上述之人逃亡之可能,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難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在本件之前並無販毒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非習於犯行、作姦犯科之人。而本件原審業已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入監服刑3年6月即得申報假釋。若抗告人在執行中逃亡經通緝,依據刑法第84、85條規定約38年方逾行刑權時效,逃亡期間與同居人及4名子女等家人,非僅難聚,也要過著草木皆兵、心驚膽跳的日子,也無法求得良職照顧家計,以抗告人素行尚佳非犯案累累之人,豈會選擇逃亡?抗告人必定遵期到庭接受審訊及執行,其逃亡可能性甚低。況倘有疑慮,仍得諭命重保或每日到派出所報到,均可防堵抗告人逃亡。況抗告人對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供出「黑點」、「阿弟仔」等人,為免遭報復,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再與「黑點」、「阿弟仔」見面或透過「黑點」逃亡之可能。原審復未就「黑點或張孝銘有何管道接應?抗告人有何渡出跡象?渠等間有何聯繫逃亡脈絡可循?」等事項客觀論證而流於主觀。

(二)抗告人係證人張孝銘雇用之員工,並受其託付保管存摺及應支付之款項。存摺內縱有鉅額資金流通,亦屬證人張孝銘所有及供商業行為所用,與抗告人無涉,並無原審推測「有充足資金,在中國大陸相關之人脈網絡」之情形。

(三)抗告人歷經兩度延長羈押,所涉案情也從「運毒及販毒」降低為「運毒」,顯然抗告人隨訴訟程序釐清後,涉案罪質相對傾輕,拘束抗告人自由換取追訴順利進行之必要性勢必漸低。而抗告人始終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展露服從司法之情狀,邇今爭取交保無非希望留些時間安頓家務以安心服刑。再者,抗告人有大腸直腸癌病史,基於人道立場,至少以重保方式給抗告人一絲機會,裨益抗告人回診追蹤病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經原審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6月6日起羈押在案,經查閱相關卷宗,核屬無誤。又抗告人供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之毒品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ETC通行紀錄及扣案物可資為證,足見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已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罪責重大,確實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責避罰之基本人性。再者,抗告人前後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並擔任「阿弟仔」與「發仔」間大量毒品進出及高額價金往來之運輸管道,業據原審審理認定無訛,更有扣案筆記紙載有雙方帳務紀錄可循,顯然抗告人深獲「阿弟仔」、「發仔」信任。而本案涉案共犯「黑點」、「阿弟仔」、「發仔」目前仍未到案,且由抗告人供述其從事本件運送毒品工作,係透過人在中國大陸之「黑點」介紹,衡諸抗告人所涉兩次運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顯然抗告人與「黑點」具有一定信賴基礎,此亦為「阿弟仔」、「發仔」允由抗告人中介高額價金之原因,顯然抗告人仍存有循「黑點」等人資助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容有逃亡之虞。本件經抗告人上訴而繼續審理中,抗告人既有前述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此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此外,抗告人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益徵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綜合卷內事證,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刑事執行等因素,抗告人請求具保請求停止羈押云云,尚不能替代其羈押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尚無違法不當,本件抗告主張,並無可採,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